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6:52:41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2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新财政资金投入机制,进一步培育和壮大我市产业投资市场,促进我市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及《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09〕139号)精神,市政府设立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为加强引导基金管理,充分发挥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发〔2007〕161号)的具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并按企业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和杠杆放大作用,支持我市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建设领域的重点项目、专业园区和企业发展,引导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和社会资金投资于符合我市产业规划的初创期、成长期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主要作用:
  一是发挥政府资金的政策引导和杠杆放大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于西安市辖区内重点产业。
  二是创新政府投资方式,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转变为按市场机制筛选项目、投资项目和管理项目,提高政府投资引导作用,提升质量和效率。
  三是配合我市重点产业领域发展,促进我市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和统筹城乡建设。
  四是加速培育符合我市产业规划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我市产业升级和转型的步伐。
  五是加速我市创业投资市场发展,吸引战略投资者、具有先进投资管理理念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通过创业投资企业的专业化、市场化运作,为我市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和资本增值服务,培育和壮大一批中小企业,促进一批中小企业尽快上市。
  第四条 引导基金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基本原则,在具体运作中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
  (二)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
  (三)规范操作、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西安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和照章纳税、依法经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明显专业化的产业园区以及按照国家发改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西安市辖区设立并在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章 引导基金资金规模、来源和设立方式
  第六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10亿元人民币,3年内到位。首期规模为3-5亿元。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支持创业投资和产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二)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
  (三)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八条 设立理事会和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实施管理。评审委员会对拟扶持项目进行评审,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投资决策。理事会和评审委员会分别由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主任。
  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受理事会委托,作为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履行引导基金的管理权和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引导基金的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我市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项目、企业和专业园区;
  (二)支持我市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发展中的重大项目;
  (三)支持在我市辖区内设立并在我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投资的中小企业;
  (四)市政府决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引导基金主要以股权投入为主,视运作情况还可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融资担保等其他方式。
  (一)对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和专业园区以及统筹科技资源改革、统筹城乡发展中的重大项目主要采取股权投入的方式。具体包括普通股和优先股。
  以普通股股权投入方式扶持企业,出资额占被投资企业的股份一般不超过其总股本的20%,投资收益与其他股东享受同股同酬;以优先股方式投资的收益按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原则确定,投资期限一般为3至5年。
  (二)对在我市辖区内设立并在我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主要采取参股和融资担保的方式进行扶持,参股具体包括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方式投资。
  参股投资比例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引导基金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参股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以可转换优先股方式投资的收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协商确定。
  根据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还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三)对我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并已取得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中小企业主要采取跟进投资的方式进行扶持。
  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30%,单个项目投资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跟进投资形成的投资收益可按照创业投资运作分配惯例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四)市政府决定的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发展中的重大项目采取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确定的方式支持。
  第四章 引导基金扶持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引导基金股权投入的从事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企业和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地及纳税关系在西安市辖区;
  (二)所从事领域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或国家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定位(即属于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和新能源汽车七大类产业,并且与我市现有五大主导产业关联度较高);
  (三)其产品技术水平居国内领先,并能对我市相关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带动作用,并在2-3年内能形成较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四)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缴税总额不低于200万元(含按国家政策规定免、退税的额度)(仅指存续企业);
  (五)企业连续两年销售收入年均增长速度在20%以上(仅指存续企业)。
  第十二条 申请引导基金股权投入属于我市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发展中的重大项目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注册及纳税关系在西安辖区;
  (二)项目符合我市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建设的整体规划要求;资源丰富独特,市场销售顺畅,投入产出率高,项目辐射面广(对统筹城乡发展的项目还应重点考虑其经营示范效应和带动农民增收效果);
  (三)项目具备完整的商业开发计划,具备市场化运作的条件以及必要的实施基础(包括相关资质证明、投融资保障等)。
  第十三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及纳税关系在西安辖区;
  (二)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发改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市创业投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接受监管;
  (三)实收资本投资于西安市辖区内中小企业的比例不低于50%;
  (四)实收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3年内补足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明确的投资领域,主要投资于我市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及产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其他重点产业;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产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实收资本的30%;
  (六)创业投资管理团队或受托管理顾问机构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且高管人员已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
  (七)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五)、(六)项条件;
  (二)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应为西安市辖区内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的中小企业;
  (三)创业投资企业对申请跟进投资的项目已经选定,或实际完成投资一年内;
  (四)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十五条 申请融资担保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条件;
  (二)成立时间原则上需有2个完整会计年度;
  (三)实收资本投资比例不低于50%。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投资和退出
  第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公开征集:按照理事会同意的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基金受托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企业、项目;
  (二)申请:申请企业向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扶持方案;
  (三)受理: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扶持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和扶持方案;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尽职调查报告和扶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五)公示:对评审通过的拟扶持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项目)在指定的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无问题的,将材料上报理事会;
  (六)决策:由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扶持方案作出是否通过的决定,通过后由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实施投资方案。
  第十七条 申报材料
  (一)股权投入需准备材料:
  1.申报书;
  2.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纳税登记证复印件;
  3.项目可研报告及商业计划书;
  4.相关技术水平和资质的证明材料(检测报告、专利等);
  5.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
  6.项目申报单位现有的股权结构,项目申报单位同意财政投资入股的决议;
  7.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申报单位属于园区的,需提供入园企业标准及已入园企业整体情况的说明)
  (二)参股投资需准备材料:
  1.申报书;
  2.合作设立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方案;
  3.创业投资公司投资发展规划;
  4.主要合作方近几年管理业绩和成功案例,管理团队名单及资历,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履历材料等;
  5.项目申报单位现有的股权结构,申报单位同意引导基金参股的决议;
  6.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跟进投资需准备材料:
  1.申报书;
  2.跟进投资的研究报告;
  3.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
  4.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5.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6.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7.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8.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9.被投资企业现有的股权结构,被投资企业同意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决议;
  10.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融资担保需准备材料:
  1.申报书;
  2.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上年度末和最近二个月财务报表;
  4.银行贷款卡记录(银行贷款明细);
  5.申请企业简介;
  6.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由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提出退出方案,理事会根据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退出方案作出决策,并由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实施。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所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应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作为出资人,发起设立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引导基金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对市政府负责。理事会由市财政局牵头,市发改委、市金融办、市科技局、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组成。
  理事会主要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指导和决策,建立健全创业投资项目评审和资金托管制度,研究制定对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监督引导基金规范运作。
  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决策。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设立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由市发改委牵头,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市科技局、市农委、市工信委、市商务局、相关开发区、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应超过半数以上,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扶持项目的评审。要建立投资评审专家库,确保评审质量。
  第二十二条 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对引导基金实行市场化运作,承担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出资主体职责,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
  其具体职责:拟定引导基金的具体管理制度;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实施投资方案和对投资形成的股权进行管理;参与对所投创业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监督其投资方向;提出基金投资项目退出方案,经理事会审定后实施;定期向引导基金理事会单位报告引导基金监管情况等。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必须选择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支付、结算以及资金监管工作。资金托管银行定期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反馈资金情况。
  第二十四条 要制订引导基金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基金运行安全。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二级市场的买卖(引导基金原始投资因被投资企业上市而形成的股票在二级市场卖出的除外)、期货、房地产、基金(指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原则上不参与所扶持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所扶持企业进行专项审计。在所扶持企业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对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体系。按照公共性原则,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西安投资控股公司应于每季度末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和评审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运作情况,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要及时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农业厅等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的通知

冀发改经贸[2009]624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农业局、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特急 发改经贸[2009]129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领会,并按照本预案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相互配合,积极支持中储粮北京分公司的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全省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农业厅 河北省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关于印发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9]1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

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特此通知。


附件: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


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省。

其他小麦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小麦的最低收购价以2009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白麦每市斤0.87元,红麦、混合麦每市斤0.83元。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标准品的具体质量标准为:容重750~770g/L(含750g/L),水分12.5%以内,杂质1%以内,不完善粒8%以内。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小麦为2009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小麦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在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个小麦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6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应优先选择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为委托收储库点。为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央大型粮食企业在主产区的闲置粮库,要列为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小麦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提出,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后,报中储粮总公司审核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公布。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相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小麦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小麦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小麦。

第九条 为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求,预案执行期间继续竞价销售2006年、2007年、2008年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要按照顺价销售、保证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的原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并把握好销售力度和节奏。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为防止出现“转圈粮”等问题,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小麦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小麦,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小麦加工企业。

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贷款(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地区,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小麦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农发行省分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收储库点要每5日将收购进度抄报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一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小麦,由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与委托储存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对验收不合格的小麦,由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和收购贷款承贷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每年的粮食库存检查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自小麦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存数量进行补贴;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储粮总公司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发生的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标准,按《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中储粮公司最低收购价粮食质检、监管、省内跨县集并及跨省移库包干政策的通知》(财建〔2007〕405号)文件执行。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贷款利息及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由中央财政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小麦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小麦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小麦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小麦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储粮安全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等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其他相关单位,经批准依法举借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债务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债务管理机构负责政府债务日常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国资、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债务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适度负债、优化结构、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现公共财政职能,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一般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支出。

第二章  举借

  第五条 政府债务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未列入政府债务计划的,任何单位不得举借政府债务。
  第六条 举债单位申请列入政府债务计划的,应当按规定期限向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包括政府债务项目的资本金或配套资金、举借债务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等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单位财务报告;
  (四)偿债担保人、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计划;
  (五)举债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六)项目立项审批资料;
  (七)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举债单位的财务状况、资信等级、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等进行考察评审,并参加该政府债务项目的论证评估,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重大政府债务项目的评估情况,应当同时向政府报告。
  第八条 政府债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轻重缓急等因素对申请项目进行汇总分析,提出政府债务初步项目计划,征求拟举债单位、有关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综合研究平衡后按规定程序报政府研究,经批准后下达政府债务计划。
  第九条 列入政府债务计划的举债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举债项目、规模、期限等举借。
  政府债务计划确定的项目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举债单位应当在借款合同签署或出具承诺保证函件之日起15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借款合同或承诺保证函件,到政府债务管理机构进行债务登记并报送资金偿还计划。
  县(市、区)以及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政府债务计划和实施情况,由县(市、区)以及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财政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债务项目应当报经县(市、区)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除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具承诺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提供担保。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二条严格遵循“按计划、按合同、按进度、按程序”的原则,拨付政府债务项目资金,最大限度地节约财务成本。对征收安置等补偿性资金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对工程建设类资金严格按进度拨付,在竣工决算前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90%。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政府债务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三公八制”有关规定执行,提高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程项目质量。
  第十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随意变更、转移、截留、挪用,严禁用政府债务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公务招待、出国考察等支出。
  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偿还

  第十五条 按照“谁举借、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举债单位或者项目执行单位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并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债务。
  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属于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举债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负责做好举借项目实施和债务偿还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转贷项目的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偿债准备金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县(市、区)财政直接扣款代为偿还债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及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泰山景区等通过市级政府融资平台举借债务的,必须出具还款承诺意见书承担最终还贷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项目在实施期和还款期,举债单位应当按计划筹集资金偿还债务。下列资金可作为偿债资金来源:
  (一)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举债单位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及其他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政府偿债准备金;
  (六)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举债单位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其举借的政府债务,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部门的年度预算,经政府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一条 设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作为临时偿还政府债务的应急性措施。偿债准备金设专户存储,偿债准备金按当年年初债务余额的3%-8%进行筹集,具体来源是:
  (一)预算内安排的偿债资金; 
  (二)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三)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四)政府非税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举债单位应当在借款合同终止等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
  (一)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二)举债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三)政府债务管理机构进行复核、注销和备案。

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债务监测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债务规模和风险。政府债务总规模应控制在安全线和警戒线内。
  负债率(政府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的安全线为10%,债务率(政府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的警戒线为100%,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债务本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的警戒线为20%。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类投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可变现资产主要是指公司拥有的货币资金和可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它财产或权利等。
  第二十五条 举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报送项目财务报告、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举债单位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项目终了时按规定进行结算审计。 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二十七条 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对举债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同级政府。
   第二十八条 举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并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因管理不善致使政府债务无法按期偿还或造成资金浪费损失的;
   (九)部门违规借款(含集资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财政等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政府债务收支计划的;
  (二)瞒报、虚报政府债务规模的;
  (三)违反规定作假、虚报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的;
  (四)违反有关拨付财政预算资金、偿债准备金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