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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30:49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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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温州生态园(以下简称生态园)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园由三垟湿地和大罗山地区组成,具体以经依法批准的生态园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园建设保护区范围为准。

  第三条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统一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其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做好生态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支持生态园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支持、配合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对保护生态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温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园管委会),负责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实施生态园区域内生态资源保护和保护性开发利用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二)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职权;

  (三)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委托的管理职权;

  (四)监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对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温州市规划、公安、环境保护、水利、林业、财政、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或者相应权限部门批准,可以在生态园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态园管委会可以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设立若干行政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负责生态园相应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生态园总体规划是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生态园总体规划由温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园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服从生态园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生态园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二)坚持以人为本,妥善处理生态保护、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三)坚持生态优先,正确处理生态保护与开发利用关系;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原有历史风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一条生态园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由生态园管委会依据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因生态保护管理需要,确需对生态园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编制和修改生态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听取各方意见,科学论证,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生态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与生态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事先征求生态园管委会意见。

  第十五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区域内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六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区域内居民房屋的改造和整治。

  因实施规划需要对生态园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应当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害安全、影响景观、破坏生态、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生态园内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改建或者拆除。

  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外迁或者关闭。

  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要求改建、拆除工程项目和设施或者外迁、关闭工业项目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禁止在生态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私墓。

  修建生态墓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生态墓地墓葬必须采取深埋、树葬等生态化方式。

  生态园区域内已有的私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护外,应当按照生态园规划要求迁移或者深埋。无主坟墓由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生态园管委会依法处置。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生态园区域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水库等水体,野生动物、森林植被、竹木花草、岩石土壤、山川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文物古迹、历史遗存等人文景观,应当按照规划严格保护。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造建(构)筑物;

  (二)擅自采伐、采挖林木;

  (三)擅自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取土;

  (四)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

  (五)擅自从事经营性的畜禽饲养、屠宰活动;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

  (七)焚烧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生态园区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应当列入生态园保护名录并予以公示,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当地的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二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园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休闲游览安全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态园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配合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建立防火组织与制度,划定防火区域,落实责任制,共同做好防火工作。

  第二十五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园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并制定具体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态园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生态园管委会所属执法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土地管理、殡葬管理、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态园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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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元1956年,日本九州熊本县水俣市。近海附近的很多渔民突发怪病,患病者的惨状与哀鸣遍及水俣市。受害的儿童出现严重的脑炎症状,患病的成人则出现脑肿瘤、脑出血及精神病症状,甚至有患者精神发狂而死亡。患者即使住院治疗保住性命,也会留下知觉异常的神经障碍、听力减退、语言障碍等后遗症。事件伊始,患者因疫学知识与法律意识欠缺,唯有承受重症带来的惨痛。直至1959年,熊本大学医学系方将注意力集中在“有机水银中毒”的原因上,谨慎调查后推断:水俣市的“日本氮素工厂”往近海排放有机水银废液是造成渔民惨状的元凶。不过现实却较残酷,家庭已近崩溃的受害者亲属的抗议所遭遇的不过是氮素工厂与市议会的冷眼,在经济利益优先的思维下,水俣市政府、行业协会、议员均站在氮素公司一边。1959年12月,在舆论压力下,水俣病事件以所谓的“和解”暂告一段落。患病5年以上的生存者被迫接受每人50万日元的“慰问金”(相当于人民币4万元左右),并书面保证今后再不得提起新的赔偿要求。在水俣病诉讼成功之前,患者们的哀鸣声被优先发展经济的欲求所淹没。

二战后的日本,在经济飞快跃进的车轮声下,三井、昭和等日本大企业以政治献金方式试图影响政府的决策,在公害诉讼上尤其如此。因官商政治的现实背景,面对因公害污染而患病的渔民,三井公司、日本氮素工厂、昭和石油等大企业俨然“大佬”自居,反而讽刺、诬陷患者不过是“想从公司骗钱”而已。即使患病者向污染企业提起诉讼,胜诉可能性微乎其微。

于是,上世纪六十年代前后的日本,部分近海附近可见因有机水银污染而死亡的鱼类,巨大的工厂群里不停地喷出煤烟,夜晚管道里烈火熊熊燃烧释放出有毒的亚硫酸,矿业公司则为追求利润而往河流中排放致病的重金属镉……这一切也与日本上世纪的“经济奇迹”相生相伴。一面是水俣病患者日复一日的疾病惨状,另一面却是污染企业的逍遥法外与“大事化小”的现实。

依照传统的日本民事诉讼举证立法,法院奉行“对谁有利、由谁举证”的规则,水俣病患者除了要证明水俣病症状之外,还必须证明日本氮素公司、三井矿业、昭和电工等排污企业与水俣病之间有确实的因果关系。“对谁有利、由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为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于1900年所首创,但至水俣病诉讼时已相距有一甲子,僵化地将该规则适用于因重金属污染而患病的受害人明显不符合司法公正。在日本最高法院创设新理论、新判例之前,“因果关系”的证明和“举证责任”问题成为公害诉讼中原告方及其律师难以逾越的高墙。

1970年3月,日本最高法院法官矢口洪一代表多数派亮出了最高法院的新思维,即通过“盖然性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倒置”来审理水俣病诉讼,成为“乌云中的亮光”。日本民事侵权法上原本就有“过错推定”的规则,三井矿业、昭和电工等企业排放重金属事实是否与原告水俣病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已知证据进行“过错推定”不仅符合民法典,也是合理降低原告方证明度的要求。加之美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就有“盖然性证明”(Proof of Preponderance)的立法与判例,二战后受美国法影响的日本在诉讼证明中引入盖然性证明理论并不奇怪。因此,1971年9月,新泻地方法院判决患者全面胜诉。审判长宫崎启一法官在最高法院的鼓舞下“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在判决中引用与发展了盖然性证明理论,即“企业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不可能成为污染源的话,事实上可以推断出存在污染,同时意味着证明了法律上因果关系。昭和电工虽然知道熊本县的水俣病对人体、生物的损害,却有如隔岸观火,对于工厂乙醛制造过程中有机水银化合物的产生、流出毫不注意,不加任何处理就作为工业废水常年排到内河与近海,构成过失”。司法前进的巨轮为最高法院及各种进步团体所推动,公害诉讼最终以原告的彻底胜诉终结,法院除判决要求企业向原告公开道歉、停止侵权外,每名因重金属污染而致死、致残的原告获得1600万至1800万日元的赔偿。

水俣病事件的诉讼结果当时为全球所瞩目,一方面是因于水俣病的惨状与患者的哀鸣触动了人们内心深处的灵魂,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日本法院在关键时刻“顺应时势”合理运用、解释法律保护弱势的患者群体,恪守了司法正义的底限。法官所创设的“盖然性证明”判例也开启了日本二战后民事诉讼的新篇章,在特殊侵权诉讼中通过适度降低弱势原告的证明责任,同时也实现诉讼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成为世界法制史上日本法官群体值得称颂的贡献。

水俣病的判决精神也影响到日本的刑事诉讼,当下的日本在学说与制度上均肯定“疫学的因果关系”标准。即在公害犯罪案件中,如果检察官能够举证证明“疫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污染企业应当被追究罪责。证明疫学上的因果关系无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绝对客观真实标准,而只需根据疫学原理及统计学方法证明公害污染与患病之间达到较高的“盖然性优势”即可。诉讼证明不同于自然科学上的科学学说证明,自然科学实验要求严格的实验条件、实验程序及实验数据,科学学说的证明需达到“排除所有合理的怀疑”方能为科技界所公认。但是在特定的公害犯罪案件中,诉讼证明却无必要达到“排除所有合理怀疑”。

二战后的日本刑事诉讼法被称为“新宪法之嫡子”,检察官与法官必须拥有新时代的人权意识方能为国民所称颂。在如何应对科技革命的副产品重金属污染案件问题上,日本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定罪证明为“自由心证”,赋予新时代的检察官、法官新课题与新权能。正如日本最高法院法官岸盛一先生所云:“检察官、法官必须是一根根孤独生长的竹子,一根一根的翠竹盘根错节,牢牢地守卫着山河。检察官、法官要有像竹子一样坚韧孤高的精神。”日本最高法院在刑事司法上同样创设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追诉、惩治公害犯罪中创设新的证明理论,表现出竹子似的品格与司法操守。

时下的中国大陆,“绿色GDP”的实现任重而道远。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公众被迫要忍受公害污染的代价,受害人被迫接受污染企业的所谓“慰问金”,以致公害犯罪被“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刑事司法漏斗效应(Criminal funneling effect)在当下的公害犯罪治理上已经显现无疑。一面是公害犯罪受害者的病痛惨状、穷困潦倒及家庭的支离破碎,另一面却是经济利益至上思想下在重大环境污染犯罪上显现出的过度宽容,上述日本水俣病诉讼的经验教训或许可以为时下的中国大陆司法界所借鉴。

(作者为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3月22日印发的《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九年三月二日

             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与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有关工作:

  (一)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行业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无资质单位非法施工和非法分包、转包工程和拖欠工程款案件,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未缴纳工资保证金、无施工许可证非法开工等违法违规行为,并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二)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涉嫌逃匿的案件,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

  (三)工会组织负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对在农民工队伍中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参与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四)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上访案件的登记受理和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案件的转办、交办工作;

  (五)其他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必须按照《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用工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登记。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的标准、项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得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

  第六条 农民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必须对农民工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训,并记入个人档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或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农民工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农民工的消费方式。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在指定银行为农民工本人办理个人工资账户,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书面记录农民工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农民工核对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的,应当书面(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应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九条 严禁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施工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并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建筑施工企业严禁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农民工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严禁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抵付。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三条 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按工程合同价款各2%向市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

  (二)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须出具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具《锦州市建设项目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凭此证明方可办理开工等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禁开工建设不足额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结转和新建工程项目。

  (四)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期间,如发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建筑施工企业在限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或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其中不足部分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五)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发生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填报《锦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确认核实后,专用账户银行依据核准的《锦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全额返还;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已发生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直接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只返还剩余部分本金和利息。

  建设单位缴纳的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应在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进行。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公安、工会、信访、维稳等部门每季度开展一次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其他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农民工集中和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四)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月报表制度。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对因同一事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应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交给农民工本人的;

  (二)采用欺诈或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的;

  (四)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表的;

  (七)其他侵害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

  第十七条 凡拒不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分别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达一年以上,经两次督促仍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部门取消其开发建设资格,不得重新进入建设市场。

  第十九条 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行政部门对其给予停止参与工程投标资格,不予办理企业资质审核,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岗位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依法清出建筑市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拖欠工程款的,经两次督促仍不改正的,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务工时应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务工期间,因农民工本人原因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或其权益受到侵害未能在三十日内投诉的,农民工本人应负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为农业户口,主要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