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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00:53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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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等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等

市经委所属各局、总公司:
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40周年大会上发表的重要讲话指出:当前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力争用三年或者更多一些时间,从根本上缓解社会总需求超过总供给的矛盾,逐步消除通货膨胀,使国民经济走出困境。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的上述方针,我们要对目前的经济困难给予足够估计,在下决心过几年紧日子的同时,要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克服困难,稳定大局,为此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企业因市场疲软,资金困难等原因发生开工不足问题时,可以有计划、有组织地将部分人员从现有生产岗位撤离下来,但对撤下来的职工要加强管理,一般不能放假回家待工,对少数因病或因家庭困难本人提出要求,经批准后可以回家待工。
二、撤下岗来的职工应首先顶替企业原使用的临时工、农民工、计划外用工和退休返聘职工,不能一方面存在待工职工,另一方面使用临时工、农民工、计划外用工和退休返聘职工(因技术指导必须返聘少数退休职工时需经局、总公司劳动部门批准)。否则不能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奖
励办法。
三、允许企业在厂内任务不足的情况下,适当收回部分扩散到外地的产品和委外加工任务。鼓励企业开办以安置撤岗人员为主的各种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
四、在采取以上办法后,企业要积极组织撤下岗来的多余人员,按照条件和需要分批开展政治和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还要组织他们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凡企业因客观条件变化较大,造成经济效益大幅度下降时,企业挂钩工资总额要相应下浮,但最多下浮20%,同时允许企
业从下列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奖金,用于对职工的奖励。
(1) 积极组织企业内部撤岗人员对经有关部门按规定批准的大修理工程,技措项目,基建安装工程进行内部承包。内部承包与外部承包节约的人工费用(要单独核算)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报请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允许从中提取适当比例的奖金发给有关人员。
(2) 积极组织企业撤岗人员对社会提供各项长期、短期劳务(包括面向社会的仓储、运输、包装、售后维修每生产性劳务及各种服务性劳务,不得把企业所办第三产业的任务收回)。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报请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允许企业按劳务净收入计算,在费用中提取
适当比例的奖金发给有关人员。
各项经营奖金的提取比例,应按照参加经营劳动的收入多少、时间长短、条件好坏、干活轻重,以及领取经营奖金的职工包括各种经营奖在内的总收入与在岗职工总收入的平衡关系,以有利于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确定。具体比例数,由本企业提出,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后,报同级
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执行。
企业在提取各项经营奖金时,需要填写“工资总额以外的奖金领款证明”。按上述程序经审核批准后提取发放。违反上述审批程序提取的,银行部门不得支付。
五、借助企业生产调整,把企业内部的动态优化组合制度化。通过培训、考核,选拨精兵强将组成生产、科技和开发队伍,同时完善厂内劳务市场,发展行业劳务市场,使劳动力流动适应生产的调整和发展。总公司应特别注意组织开展系统内部劳动力调剂,包括跨行业顶替农民工、临
时工、计划外用工和退休返聘职工。
六、职工撤离生产岗位后的工资待遇按以下原则由企业酌定:对下岗人员培训学习发放基本工资,停发奖金;对开展各项经营的职工按本办法第四条办理;对少数因病或因家庭困难经批准回家待工的职工,发给生活费,其数额每人每月不得低于50元(不含22.5元的付食品价格补
贴)。
七、经委系统各局、总公司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照此文件执行。
八、各局、总公司要加强领导,建立企业撤岗人员报批制度(每月一次),同时报市劳动局和经委备案。
九、本暂行办法从批准之月起执行,试行两年。



198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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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交通部《关于执行1994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交通部《关于执行1994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本部直属总公司:
现将交通部《关于执行1994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通知》(交安监发(1996)8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执行1994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各海(水)上安全监督局(港务监督),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各港务局,中远(集团)及各远洋公司,各海运集团公司,各船舶代理公司和各外贸公司:
经第27套修正案修订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新版《国际危规》)已于1995年1月1日开始生效,由于国际海事组织出版工作的推延,影响了新版《国际危规》(中文版)的翻译出版工作,经过努力,现新版《国际危规》(中文版)已出版完成。为了正确执行和
使用新版《国际危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新版《国际危规》(中文版)定于1996年11月1日起在国际航线船舶运输危险货物中执行,旧版《国际危规》同时停止使用。
2.由于《国际危规》第26和27套修正案修改和增补的内容比较多,因此要求各单位组织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实施。
3.根据国际海事组织的有关规定,《国际危规》第28套修正案将于1997年1月1日生效,我们正抓紧进行该套修正案的翻译和出版工作,力争在生效之日前完成,以便与新版《国际危规》配套使用。请现已订购了新版《国际危规》的单位与我局保持联系。
4.鉴于《国际危规》修正比较频繁,翻译出版难度大,成本高,而且中文版与英文版《国际危规》在使用的时间亦有差异。因此为了维护我国对海运危险货物的统一管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对《国际危规》的翻译出版、使用执行以及软件开发等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
监督局统一管理。
5.为了避免《国际危规》翻译和出版的时间差对工作造成的影响,及时与国际接轨,有条件的单位应尽可能配备适量的英文版《国际危规》。凡需在我国购买、销售英文版《国际危规》的单位应事先与港务监督局取得联系,以保证《国际危规》及其相关资料的及时性和连续性。



1996年10月20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6] 5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业经第55次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人员来连投资兴办企业和购买商品房,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私人以本人资金来大连市主城区、新城区、卫星城、小城镇投资兴办企业和购买商品房,需要迁入常住户口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新城区是指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卫星城是指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城区;小城镇是指建制镇经批准的规划中心区。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局(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户籍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在我市城区投资兴办企业,在主城区投资150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年纳税额8万元以上;在新城区投资1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5万元以上;在卫星城投资5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2万元以上的,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以迁入。
  第五条 在我市小城镇兴办企业,在主城区小城镇投资30万元以上;在新城区小城镇投资10万元以上;在卫星城小城镇投资8万元以上,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
  在同一小城镇投资办企业、购买住宅房屋款项累计达到上述规定的,按达到投资数额标准办理。
  第六条 市外人员及本市农业人口,在下列区域购买单套商品房(指依法取得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首次出售的商品房,下同)达到相应标准的,购房者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以迁入:
  (一)在主城区购买商品住宅,购房款80万元以上;购买公建商品房,购房款100万元以上的。
  (二)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购买商品住宅,购房款50万元以上;购买公建商品房,购房款70万元以上的。
  (三)在旅顺口区、金州区购买商品住宅,购房款30万元以上;购买公建商品房,购房款50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外省、市及我市农村人员在小城镇购买房屋(不含动迁规划区内的住房)符合下列条件,且有稳定的职业和生活来源的,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
  (一)在主城区小城镇购买住宅,购房款20万元以上;购买公建房,购房款30万元以上的。
  (二)在新城区小城镇购买住宅,购房款8万元以上;购买公建房,购房款1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人员,采取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房的,在付清全部房款或所偿还款项达到规定数额后,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条 在卫星城及卫星城小城镇购房落户的标准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报大连市政府批准同意。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资兴办企业、购买公建商品房、公建房的人员,须有固定合法住房并在此居住;在同一城区内,购买商品住宅、公建商品房款项累计达到当地购买公建商品房落户标准的,可以办理落户。
  第十一条 购买商品房人员办理落户手续后,其所购买的商品房3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迁入的人员,不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人员的户口迁入手续,按照《大连市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和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文件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员,仍按原规定条件落户,办理截止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采用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房的,在本期限内付清全部房款或所偿还款项达到原规定数额的,亦可按原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