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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情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47:32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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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情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组织开展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情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工信规〔2011〕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加强对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的支持,现请你委(厅)协助开展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情况的调研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省国家级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情况调研,填写《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情况调查表》(以下简称《调查表》,可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www.miit.gov.cn下载)。

   二、提交本省国家级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情况调研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现状(数量、类型、运行模式、主要成效、存在问题等)、目前省内已有(或正在制定)支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政策措施、支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三、提交本省已出台(或正在制定)的支持示范基地(或产业园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政策文件。

   调研报告(附调查表)及有关文件材料请于8月15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划司)。我部将结合调研情况,研究制定支持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

   联系电话: 010-68205112

   报送材料电子版发送至:lili_ghs@miit.gov.cn。
  
   附件: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情况调查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38971.files/n13938255.xls

   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划司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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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加强对违章建设的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违反《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和《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均依照本细则予以处罚。
第三条 违章建筑、违章工程管线,影响城市规划、市容观瞻、环境保护、消防安全,以及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和居民生活,又无法消除影响的,应立即或在限期内拆除。对各方面没有影响或虽有影响,但经有关部门同意采取措施后能消除影响的违章建筑、违章工程管线,属于单
位的,对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属于个人的,对个人处以罚款(罚款标准见附表)。
在现有道路内的违章建筑,按道路管理规定处理。
第四条 施工图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或未按规划管理要求施工的,按本细则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规划要求核发的施工执照或施工许可证,一律无效。
第六条 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组织、推动全市违章建设检查处理工作。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违章建设的检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本市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和部队的工程现场(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查施工执照及相应图纸时,应持市规划设计管理局颁发的《检查证》。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接受检查。检查中发现违章的,
由规划管理部门签发《制止违章通知书》。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接到《制止违章通知书》后,应即停止施工,听候处理。规划管理部门经调查研究后作出处理决定,并签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制止违章通知书》应抄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协同处理: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开户银行不予拔款,房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检查、处理违章建筑、违章工程管线工作中,对不如实提供情况,阻挠、干扰检查及处理工作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按屡次违章的标准处以罚款。须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违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收到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违章处理通知书》后,应认真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又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所
在区、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违章罚款,企业单位从企业基金或税后利润留成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罚款,一律由个人支付,单位不准报销。
第十一条 各级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不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规划要求核发施工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罚 款 标 准
对单位或个人违章建设罚款标准(一)
情节及罚款数额

违章项目 初 次 再 次 屡 次
建 筑 4—8元/平方米 12—20元/平方米 24—40元/平方米
工程造价的 工程造价的 工程造价的
工程管线 0.8% 0.8—2.4% 2.4—4%
对违章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者罚款标准(二)
违章建设项目 情节及罚款数额

建 筑 工 程 管 线 初 次 再 次 屡 次
300平方米以内 1公里以内 8元 16元 本人0.8月工资
301—1000平方米 1.1—2公里 16元 32元 本人1.5月工资
1001—2000平方米 2.1—3公里 24元 48元 本人2.5月工资
2001—2000平方米 3.1—4公里 32元 64元 本人3.0月工资
3001—5000平方米 4.1—5公里 40元 82元 本人4.0月工资
5000平方米以上 5公里以上 48元 96元 本人5.0月工资

注:表中初次、再次、屡次以该单位(或个人)违章累计次数计算。



1988年1月14日

肇庆市旅游管理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肇庆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5]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旅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肇庆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管理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服务水平的提高,根据《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以接待游客为主的宾馆(酒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参观点和度假区、旅游商店和餐馆、旅游商品生产单位、旅游学校和培训中心等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鼓励旅游投资主体多元化,开发旅游市场,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发展旅游事业。

鼓励、支持、引导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条 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行业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协调和引导。

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

工商、公安、建设、规划、环保、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市和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组织本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编制开发旅游资源的规划。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第六条 旅游资源属国家资源,旅游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地旅游发展规划,积极推动旅游资源市场化运作,通过市场机制不断优化旅游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

旅游资源的开发、旅游项目和服务项目的经营,应采取公开的公平竞争方式选择投资或经营者。

政府保障旅游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点)、旅游宾馆(酒店)、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应符合旅游景点规划,立项前,应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并按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旅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第八条 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积极做好服务,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等各种资本参与旅游资源的开发,兴办各类旅游经营企业,包括旅行社(公司)、旅游宾馆(酒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小汽车出租公司、旅游饭店管理公司、旅游开发公司、旅游贸易公司、旅游免税品供应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广告公司、旅游出版单位、旅游商品生产单位、旅游度假场所和旅游区。

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旅游和文物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鼓励社会资本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利用、经营、管理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

第九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国家、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遵循诚实信用、公开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旅游经营者应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设立旅行社(公司),还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质量保护金。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旅游业务经营有关证照和标志牌,不得超越范围经营、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进行促销、广告宣传时,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旅行社(公司)发布广告时,应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码同时公布。

第十二条 旅行社(公司)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全面履行。

第十三条 各旅游宾馆(酒店)、景区(点)、旅游商场、餐馆等旅游经营者,均有为旅游主管部门开展大型旅游活动宣传的义务,悬挂或张贴海报、标语、摆设宣传品。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尊严、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自由的服务项目,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出售旅游商品时,应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商品价格,真实标明商品品质,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

旅行过程中增加服务项目需加收费用的,必须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职责权限范围督促、检查旅游经营者落实有关旅游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理、报告旅游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配备旅游安全人员、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旅游可能造成的危险情况应向旅游者提出明确的书面及口头警告。当发现危险造成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及时采取防护和抢救措施。

旅行社(公司)组织旅游,应办理旅行社责任险,协助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障。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未办理合法手续、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检查;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有权拒绝非法的收费和摊派;有权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旅行社(公司)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分公司)和营业部等分支机构,但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外地旅行社(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本地旅行社(公司)在本行政区域跨县(市)区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到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

境外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市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对旅游宾馆(酒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评定和管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等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餐馆、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度假娱乐休闲场所、旅游景区(点)海滨泳场等经营单位的设施、服务,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评定。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从业人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岗位培训考核制度。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工作。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其他监督管理制度,具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未经旅行社聘用和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导游证者不得从事招徕、组织和接待旅游者等旅游业务。

导游员、驾驶员必须佩戴胸卡上岗,热情为旅游者服务,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索取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二条 各景区(点)要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保障游览秩序。任何人不得向旅游行乞、强行兜售物品或从事其他妨碍旅游者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投诉,并对旅游投诉作出调查和处理。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或旅游从业人员违反下列旅游管理的行为,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一)不公开经营项目、标准的;

(二)提供与约定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的;

(三)未经旅游者同意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

(四)使用胁迫或者欺编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

(五)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设备和设施的;

(七)旅游从业人员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其他违法行为,以及非法从事导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查处非法从事导游业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肇庆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肇府[1998]24号)同时废止。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