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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1:09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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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一九八六年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上海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上海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的主管机构。凡在上海市范围内的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经营外贸进出口商品的企业,进口商品的订货、

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部门,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检验和质量管理工作(《商

检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除外),均应接受上海商检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等部门,向海关申报前必须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报验或

申报。

第四条 列入国家规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

为便于及时通关,疏港和对外索赔,由代理接运部门凭“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向上海商检局办理形式报验,

然后凭上海商检局加盖的“已接受报验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报关验放。

订货、收货、用货单位提货后,除上海商检局特准者外,均应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正式报验,并附交检验出

证工作必须的对外贸易合同、国外发票、提单或铁路、空运运单、装箱单、说明书、国外检验鉴定证明、理货

签证等资料,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后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对外索赔证书。

第五条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统一由代理接运部门凭“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向上海商检局申

报。上海商检局在通知单上加盖“已接受申报章”,连同“检验通知”及“检验结果报告单”一并寄送有关进

口单位。

订货、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在索赔有效期内严格按照合同项目或有关标准规定自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填

入“检验结果报告单”,送交上海商检局审核销案。如验收不合格,须在索赔有效期三分之一时间前报请上海

商检局进行复验,并附有关单证资料。经商检复验仍不合格者,由上海商检局签发对外索赔证书。如自行验收

有困难,可报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或申请上海商检局检验。

对外贸合同规定凭上海商检局检验证书结算的《种类表》外的进口商品,订货、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及时

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并附有关单证资料,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后签发检验证书。

第六条 上海商检局对进口的重点成套设备,采取派员驻厂监督检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得视情

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书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的单位,须及时向上海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

通车辆管理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上海商检局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者,公安交通车

管部门可注销其牌照,不准行驶。

第八条 进口商品在上海卸货发现残损时,收货、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提出检验

申请,由上海商检局派员登轮查勘或现场检验,查明致损原因,合理估计损失程度,签发验残证书。

第九条 进口部门在对外签订进口合同时,对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及检验索赔条款要订得具体

明确,以利验收和检验。对上海商检局出具的各种对外索赔证书,要及时对外提赔,并将处理结果送上海商检

局,供核销索赔案件使用。

第十条 利用外资进口的技术设备和材料。按《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的规

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须向上海商检局登记,填报商检局印发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情况

登记表,经上海商检局考核后,采取不同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工厂、仓库,须按《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分

期分批向上海商检局申请注册登记,经商检局审核批准发给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才能生产加工和储存出口

食品。

第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凡列入《种类表》或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

检验机构负责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单,不合格的发给不合格通知单。对列入《种类表》的

出口商品,海关凭上海商检局的合格检验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凭商检局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

章验放。

一切食品出口前,出口经营单位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并检附生产加工企业的厂检合格证,经上海商检

局查验审核后发给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后,向海关申报出口。

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须按出口合同、工贸协议规定的标准或主管领导机关核定的

产品标准自行检验,合格的方可组织出口。

第十四条 出口数量大、质量不稳定的商品,由上海商检局制定《上海市实施检验出口商品种类表》,作

为地方法定检验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出口重点商品(年创汇五百万美元以上或有发展前途的商品),逐步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

。由上海商检局会同工业主管部门对有关生产加工企业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质监检验

条件等,分期分批地进行考核和鉴定。对符合生产出口商品质量要求的,由上海商检局发给“出口质量许可证

”后,方准生产该项出口产品。

上海商检局在检验和监督管理中,如发现生产加工企业质量管理混乱,质量检验部门检验不严,产品质量

下降,达不到规定的质量要求时,可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产品质量仍达不到出口标准规定的,应吊销“出口

质量许可证”。

经营出口商品单位凭生产加工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安排出口生产任务和收购其产品,对上海商检局

已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单位,不再安排出口生产任务和收购其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机构、检验力量和检验设备。对出口产品的

原料、材料、辅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应有完整的检验制度,做到产品合格出厂;对不合格产品,不得

签发厂检合格证,不准出口。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应严格按照外贸合同、工贸协议以及有关标准规定进行生产加工。对协作、

联营产品,必须明确质量标准,严格执行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予收货和装配。对质量问题严重,长期没有改

进的单位,应停止安排其加工生产任务。

第十七条 出口商品的经营部门在对外成交签订合同时,应与生产加工企业做好衔接工作。如以实物样品

对外成交的,应向生产加工单位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成交样品。如需商检证书的,应由商检局参予封识成交样

品,或将买卖双方铅封的成交样品送交商检局审核,作为检验出证的依据。

出口商品的经营部门应配备相应的质量验收人员,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做到不合格产品不收购、不入

库、不出口。对商检局或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不能生产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不得向其安排出口生产加工任务和

收购产品。

第十八条 仓储、装卸、运输部门对出口商品,须按商品的包装标志和分清批次的要求,进行装卸和堆置

。作业时应轻装轻卸,保护出口商品质量和包装完整,防止污染包装,损坏出口商品。

第十九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在装货前必须向

上海商检局报验,经商检符合装运条件并发给合格证书后才准装运。

第二十条 装盛海运出口危险货物(不包括高压气体和放射性物质)的包装用品,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

,经商检局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后才可装运出口。

第二十一条 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上海商检局可组织上海市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厂矿企业有偿承担一部分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二十二条 针对出口商品的质量状况,上海商检局可组织工业、出口经营等部门建立出口商品“监督管

理小组”,负责检查有关出口商品的质量,交流质量管理经验,进行抽查评比,促进出口商品质量的提高。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因而造成出口产品质量事故、重大索赔案件

、进口商品丧失索赔权利、影响国家经济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上海商检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

罚款。罚款办法按《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罚款由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收

缴,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上海商检局执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可按有关规定酌收检验费或劳务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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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审核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
防机构核准;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项目的消防审核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以下项目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
(二)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三)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民用建筑;
(四)涉及两个以上地(市)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在10日之内,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20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需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30日。
第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计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的单位,应当经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消防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从事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凭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向省级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消防工程施工许可证书。
省外单位在本省进行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必须将其设计、施工安装、维修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查。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检测制度。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15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3日内进行检查,并在2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开展防火知识宣传,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六)设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应当加强管理,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灭火灾的能力;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职工疏散受危困群众,扑灭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新型复合燃料必须通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使用。
灌充、施放大型民用氢气球(飞艇)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工程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营业。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古建筑,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火灾预防工作,严格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灯会、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可燃物品。禁止在古建筑内存放、使用燃气、液化石油气。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用火、用电;确需用电或者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以及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应当建立和推行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销售消防产品,除消防车外,须持国家消防检测中心质量检测报告和产品许可证到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物资仓库、大中型计算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商场商厦、影剧院以及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和财物集中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不得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在农作物收获季节和森林、草原防火期,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粮棉储存地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地,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严禁携带火源、火种进入森林、林地、草原。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加强业务指导,帮助消防重点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二十四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有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
(二)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或者撤销,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灭火调度指挥。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林区居民点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维修、操作人员、企业专(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重点岗位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企业、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评定消防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信息,不得延误。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邻近单位应当支援失火单位扑灭火灾、抢救人员和财物。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安全疏散。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各种消防车均免交养路费以及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决定下列事项:
(一)调动附近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协同灭火;
(二)使用各种水源;
(三)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四)组织交通运输、供电、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灭火抢险;
(五)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
(六)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除公安消防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清理现场,不得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组)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举办或者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予改正的;
(二)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三)违反有关古建筑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检验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
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对单位处以警告、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火灾责任人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
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6日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国有重点煤矿,各直属基建、地质、制造、科研、院校、设计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2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学习国发〔1998〕22号文件,深刻领会通知精神。要充分认识到,下放国有重点煤矿,是国务院在新的形势下,对煤炭工业采取的重大改革举措,具有深远的意义。这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加强煤炭工业宏观管理、落实国有企业三年改革解困目标的有力措施。要通过学习,统一思想,把国务院通知精神贯彻好,落实好。
二、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积极做好国有重点煤矿下放交接的准备工作。国家煤炭工业局将组成专门班子,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一起,搞好企业下放的交接工作。各国有重点煤矿和有关企事业单位,也要组织相应的班子,认真负责地做好下放
交接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交接工作所需的财务、劳资、社保、人事等方面的基础资料。在交接过程中,一定要严格财经纪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确保交接工作顺利实施。
三、各煤管局要继续履行职能,恪尽职守,统筹兼顾,做好企业下放交接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当前,要把国有重点煤矿和企事业单位下放作为一项中心工作来抓。要在各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安排好下放单位的安全生产、扭亏增盈、职工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工程及
社会保障等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和矿区稳定,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间断,国有资产不流失。



19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