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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保护问题?/谢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0:21:24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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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保护问题?

谢 斌


案例:
  邱某与魏某与2003年结婚,与2004年5月生育一子邱宇峻。因夫妻矛盾,双方于2009年9月到当地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邱某与魏某自愿离婚;2、婚生儿子邱宇峻跟随邱某生活,邱某与魏某各自承担儿子每月400元的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78000元,邱某与魏某各享有39000元,魏某享有的39000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儿子,由邱某代管。离婚后,因为邱某好赌,将儿子的抚养费39000都拿去赌博了,其无钱给儿子交学费。邱宇峻无奈之下找到魏某,要求其支付抚养费,魏某不同意付钱,称其已支付了抚养费。问,邱宇峻的抚养费用按协议已支付给邱某代管,应当属于邱宇峻的个人财产,为此其该如何保护这笔财产?
分析:
  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是属于被保护的一类群体。我国立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和财产等内容。
  对未成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都对未成年的财产有相应的规定。
未成年人财产取得的途径:
  现行法律没有对未成年人的财产取得作出规定。因为未成年人本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是不能通过自己的生产经营获得收益的。《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财产的取得可以参照《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来确定。未成年人个人财产来源:主要有1、因自己的劳动创造、获奖奖金、发明专利或文学创作等知识产权收益;未成年人虽然不能随意的生产经营,但是依然能凭借其智力、体力获取创造性的收益。2、因继承、接受赠与等方式获得的财产。只要是赠与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都应是未成年人的财产,而不需要考虑赠与人是谁。3、未成年人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4、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部分财产权。5、未成年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未成年人基本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财产往往不能亲自进行管理、收益与处分。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其中一项监护职责就是,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从法律角度看,未成年人财产完全属于自己所有,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仅有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不能擅自利用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生活性活动。当然父母可以利用未成年财产的收益用于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用,或在家庭生活困难时弥补家用。注意这里仅仅指未成年人财产的收益。而父母擅自处分未成年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侵犯了未成年人财产的完整性,依据民法理论,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在实际生活中缺乏可操作性。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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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陈有球


  内容提要: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在民事侵权赔偿后能否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待遇的计算方法是否完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进行,本文分析了各地不同的规定及赔偿模型,提出分类赔偿的新赔偿模式,期望引起法律人士的共鸣,以进一步加强与改善对职工权益的维护。

  关键字:工伤 分类赔偿 竞合 交通事故


  目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外出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职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民事侵权法律可以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职工能否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工伤赔偿法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如可以获得赔偿是采取何种赔偿方式来具体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在目前的法律学界中有相当的争议。本文试图从不同的法律规定入手,提出分类赔偿的新赔偿模式,探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何对工伤职工进行有效赔偿,以更好的保护职工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一、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赔偿概述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保险赔偿,是指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外出履行职务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产生的赔偿。其主要特征是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同时发生,二者产生竞合。
  道路交通事故一般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或与驾驶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交通管理法律使用车辆造成他人或本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事故。该事故的发生应有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进行确认,进而由伤者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侵权法律进行协商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赔偿问题。
  工伤事故则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履行职务或业务而受到的由于用人单位或外界因素直接作用造成职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该事故应由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并生效后,工伤事故才得到确认,受伤职工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提出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或赔偿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同时发生的情况下,也即具备《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工伤认定书》的时候,就发生了如何对受伤职工进行赔偿,是先行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再提出工伤保险赔偿,还是先提出工伤保险赔偿,或是二者同时提出赔偿请求,能否同时得到赔偿支持,在具体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损失上有无特别的不同计算方法,是本文进一步探讨的重点。

  二、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竞合的主要赔偿模式

  受伤职工如何获得赔偿,主要有以下四种赔偿模式:
  一是选择模式,即受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进行索赔。或是选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或是选择工伤保险赔偿,二种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斥。
  二是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受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依据侵权法律向直接侵权责任人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此种赔偿模式虽有利于职工的维权,但因保障力度不足,无法让职工获得完全赔偿,且不能制裁直接侵权责任人,只具有损害填补与分散损失的功能,目前只有少数国家采用。
  三是兼得模式,即受伤职工不仅可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还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即通俗所说的“双赔”。此种赔偿模式使受伤职工取得双重救济,有双份利益可赔,对受伤职工权益的保障程度是最大的,但造成受伤职工获得的赔偿总额可能超过其实际损害,即受伤职工增加额外利益,违背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支持采取此种赔偿模式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2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生产安全法》第48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因第三人责任因素导致的伤害,法律是支持受伤职工获得双份利益的。
  但也有学者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生产安全法》第48条是适用于因用人单位自身在生产经营中存在隐患造成职工工伤的情况,且责任主体存在竞合,该法条并不适用于第三人责任造成的工伤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调整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予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责任主体存在竞合的情况下法院应告知受伤职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却并未规定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再行提起民事侵权赔偿;第二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支持受伤职工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但也没有规定受伤职工向侵权责任人索赔后能否再行提起工伤保险赔偿,可见立法对此种兼得模式的赔偿并不明确。
  四是补充模式,即受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损失。此种模式既保护了职工的权益,完全填补损失,又能节约工伤统筹保障基金有限的社会资源,还能够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与预防功能,是较为可行的赔偿模式。
  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及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作出了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已赔付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侍遇,补助费用低于工伤保险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但可惜的该法规已被国务院明文废止,无法有效适用。不过,司法实务中各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或人大或政府制定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办法或意见,这些意见对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时均规定采取补充赔偿模式。如:2004年天津市人民政府通过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通过的《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侍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2003年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湖北、山东、厦门、山西等省市,均是规定差额部分进行补充赔偿。
 
  三、区分不同赔偿项目的分类赔偿模式能更好的维护职工权益

  补充赔偿模式是以受伤职工的实际损失为限,虽能较好的保障职工利益,但没有明确区分不同的赔偿项目或赔偿类别,未能充分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同的区域经济差异,而导致的按不同地区的标准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同,实质上并没有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本文在补充赔偿模式的基础上结合兼得模式,提出一种折衷的全新赔偿模式——分类赔偿模式,认为应在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间区分不同的赔偿项目或类别,在具体损失的同类赔偿项目中总额控制、差额补足,不同类的赔偿项目同时得到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各类损失。
  工伤保险赔偿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各类损失。
  上述二者间具有相同性质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交通食宿费。按侵权法与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分别计算出相应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参照补充赔偿模式采取总额控制、差额补足的赔偿方式。
  在实务操作中,受伤职工先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按侵权法计算出的各项目具体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随后,受伤职工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保险赔偿,按《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对各项目具体损失进行计算,同项目的各类损失额低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同类损失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赔偿;同项目的各类损失额超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同类损失的,差额部分由予以补足。如受伤职工选择先提出工伤保险赔偿,应支持其提出的各类损失额,但受伤职工应在随后向侵权人提出并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返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间不同的赔偿项目或类别主要有: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该类损失在性质上有较大差异、二者的计算方式完全不相同,应同时得到赔偿。
  山西省政府2004年通过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其虽提出“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但却没有明确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差异,并且还是采取补足差额的办法,仍有不足,可在此基础上按分类赔偿模式予以完善。

  四、工伤保险赔偿立法不统一产生的思考

  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兼有工伤保险关系和侵权行为关系双重性质,劳动法从工伤保险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侵权行为加以规制。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职工在工伤保险救济与侵权损害赔偿救济二者间行使选择模式进行赔偿法律并未禁止,兼得模式的赔偿也未予明确适用,补充赔偿的模式却因适用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效力不高,产生立法与适法的不统一,造成职工在维权过程中的迷茫,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应尽快予以调整。   
  统一适用分类赔偿模式,不仅能够完全填补职工的损失,大部分的情况下能适度的超额填补职工损失,使职工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既能节约工伤统筹保障基金有限的社会资源,也能达到对侵权责任人的制裁、遏制与完全赔偿功能,基本平衡了各方利益,是较为可行的赔偿模式。


参考文献:
1、贾俊玲:《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黄乐平:《最新工伤处理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朱呈义、赵志毅:《最新工伤事故法律解雇与操作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并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地下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将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可能造成的海水入侵、地面沉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等地区划为地下水资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利用水库、江河等地表水的区域以及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应当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二)在公共供水管网、地表水供水能够满足供用水需求的地区,除本条允许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为保证供用水安全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应急备用水源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地下水取水工程项目及其取水量,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科学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公共供水管网建设。

第十一条 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自启用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十二条 对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符合水资源规划,并限制其取水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可开采量。

用于地温空调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井与注水井的位置应当在同一含水层位,并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确保所取水量全部回灌和水质安全。

第十三条 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十六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含地温空调取水、回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推广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及再生水利用设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水冲厕所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市政用水。

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的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免征、减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免征、减征部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工作。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设施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质恶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建设和监测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和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