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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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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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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等


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月18日,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计生委办公厅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所提出的关于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基层服务网络的要求,完成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人口控制目标,国家计委决定,“八五”期间设立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以支持县级服务站建设。
为了在“八五”期间完成县级服务站建设任务,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我们起草了《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指示精神,为完成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人口控制目标提供必要的条件,国家计委决定在“八五”期间设立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现将专项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投资使用方向
“八五”和今后十年,我国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重点和难点都在农村,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八五”和十年人口规划的完成。因此,因地制宜地加强农村基层网络的建设,是实现“孕前型”管理的重要一环。目前,全国已建起县级服务站2203个,其中:一类站685个,二类站897个,三类站621个,还有189个县没有建站。考虑到专项补助投资数额有限,因此主要用于解决三类站和未建站的县级(含县级市,不包括县级区)服务站建设。乡、村网络建设由地方自行解决。
二、投资安排的基本原则
补助投资面向全国,安排的基本原则是:
1.对部分人口基数大、密度高,计划生育工作任务重而基础设施较差、财政又比较困难的省、区给予重点支持。对经济条件较好或县级服务站建设已基本完成的省、区原则上不安排补助。
2.因老少边穷地区三类站未建站的县数较多,在投资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但对边远地区人口稀少的县,要根据工作需要和所承担的任务,重新核定服务站的建设规模与装备标准。人口在5万左右及其以下的县是否建站由各省区自定,投资由地方自行解决。
3.对于其它地区,可根据服务站建设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对计划单列市,除确有困难的,一般不予考虑。
4.国家计委安排的专项补助投资,原则上每个县级服务站补助10万元以内,用于业务用房建设,不得挪用。地方计划生育部门掌握的计划生育事业补助费,其中一部分用于服务站设备购置,要与补助投资配套使用,每站安排10万元以内。要严格控制服务站建设规模,土建工程和设备购置应同时进行,力争当年建成投入使用。
5.中央资金起政策引导作用,投资主要靠地方安排。省、区安排的投资和装备费不应少于中央补助数额,不足部分由所在县补齐。为保证投资效益,各地要首先解决有配套投资人口稠密县的县级服务站建设问题,并做好规划,逐年实施。
6.各地三类站和未建站的县的个数,参考各地计生委上报国家计生委科技司的数字核定;县级(含县级市不包括县级区)机构数及县的人口数,按1990年统计年鉴公布的数字核定。
三、项目目标
“八五”期间和今后十年是我国人口控制的关键时期,为适应人口控制工作的需要,“八五”期末要完成县级服务站的建设,新建或改、扩建的县级站要达到二类站以上标准。为此,各地计委(计经委)要给予充分关注,把基层网络建设纳入计划,落实投资,按期完成。
四、工作程序
1.请各地计委(计经委)、计生委对“八五”期间需要建立的三类站和未建站的情况认真调查核实,并把情况报国家计委和国家计生委(见附表一)。
2.由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商同级计生委提出年度服务站建设项目,并落实配套投资和设备费。国家计委根据各地上报项目情况,提出投资分配方案会签国家计生委后,下达到各地计委(计经委)执行。
3.为了保证投资效益,按期完成服务站建设任务,各地计委(计经委)、计生委要与县政府签订服务站建设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配套投资、建设规模、竣工时间等,并严格履行合同规定。
4.县级服务站建设列入年度人口计划,各地在编报计划时,既要制定本年度县级站建设计划,又要对上年度中央补助投资使用情况及服务站建设情况做出说明(见附表二、三)。国家计委和国家计生委共同做好监督检查工作。项目执行期末由各省、区、市作出工作总结。
五、关于县级服务站,业务用房建设规模和建筑标准。
1.新建的县级服务站,业务用房建设规模要根据人口规模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以50万人口的县建800平方米为基本标准,人口多的适当增加一些面积,人口少的相应减少建设面积,建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规模提高建筑标准。对于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造成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期完工的地区,将取消其下一年度补助投资。已有的服务站要立足于现有设施的改、扩建,填平补齐。严格控制翻建的规模和标准。
2.县级计生委行政用房,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解决,不得挤占服务站业务用房。对已落实建设行政用房资金的可以与服务站合建。
------省“八五”期间需建县级服务站情况调查表(一)
------------------------------------------------------------------------------------------
| | | | | | 投资(万元) |
|人口数 | |现有面积 |拟建设面积| |----------------|
县级站名称| |建设性质| | |设备状况| | |备 注
|(万人)| |(平方米)|(平方米)| |总投资|其中: |
| | | | | | | 地方|
----------|------------------------------------------------------------------------------
| 说 明:
| 1.本表为“八五”期间需要建设的三类站和未建站的县级服务站情况调查表。
| 2.县级服务站系指县和县级市,不包括县级区。
| 3.设备状况是指是否达到二类站标准。
| 4.请实事求是填写不得弄虚作假。
| 5.请于1992年2月底报国家计委、计生委。
--------------------------------------------------------------------------------------------
------省------年县级服务站建设情况反馈表(二)
------------------------------------------------------------------------------------
|人口数 | | 投 资 | 总规模 | |设备配套|
县级站名称| |建设性质| | |竣工时间| |备 注
|(万人)| |(平方米)|(平方米)| |状 况|
----------|------------------------------------------------------------------------
| 说 明:
| 1.本表为补助投资使用情况反馈表。
| 2.设备配套状况是指是否达到二类站以上标准。
| 3.本表请于每年年底前报国家计委、计生委。
------------------------------------------------------------------------------------
------省------年县级服务站建设建议表(三)
------------------------------------------------------------------------------------------
| | | 投资(万元) | | | |
|人口数 |建设|----------------|现有面积 |拟建设面积|单方造价|
县级站名称| | | | | | | |备 注
| | | |其中: | | | |
|(万人)|性质|总投资| |(平方米)|(平方米)|(元) |
| | | |地 方 | | | |
----------|------------------------------------------------------------------------------
| 说 明:
| 1.本表为年度人口计划中服务站建设计划附表,与每年的人口计划一同报国家计
|委。
| 2.1992年建议表请于2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计生委。
------------------------------------------------------------------------------------------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作者: 冯明超

审查判断证据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问题。合法取得的证据才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程度如何。在同一案件的适格证据中,往往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甚至在同一个证据中,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既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客观、全面地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只是简单地采信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那是不客观的、不全面的。特别受贿案、强奸案,在“一对一”的情况下,简单地采信被害人、行贿人的陈述,或被告人的供述都是不正确的,容易纵容犯罪或冤枉无辜。应当将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并结合其他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比较、综合,去伪存真,特别要注重对细节的分析,看细节能否陈述清楚,是否符合逻辑,前后是否存在矛盾之处,证明方向是唯一的,还是多维的。

笔者结合自已代理的一桩盗窃案谈谈证明标准。
彭州市检查院,指控被告人胡志高从1989年至1985年6月及2003年7月期间作案26次,盗得彭州市国税局、粮食局、电力局、市政协等25家单位现金37781元,国库券88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9260元的照相机、手机等物品。
一审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了(200)彭州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胡志高犯盗窃罪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2000元。

胡志高不服彭州市法院判决,委托冯明超律师向成都市人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辩护人经过阅卷和调取证据后认为。
一、彭州市法院认定胡志高犯盗窃罪部分事实不成立,缺乏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胡志高盗窃第八项到第二十六项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有:被受害人的报案、财物被盗的现场勘查、财物被盗的证人证言、成都市公安局指纹鉴定。前三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受害人财物被盗的事实,是谁盗窃的?无法证明是胡志高盗窃的。第四份证 “成都市公安局指纹鉴定”, 虽然鉴定是胡志高指纹,但这仅针对送检的检材而言。如果送检的指纹不是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这份鉴定结论就没有证据力,而本案恰恰没有最关键的指纹提取笔录,故成都市公安局指纹鉴定书只能证明检材是胡志高的指纹,不能证明是胡志高在盗窃现场留下的指纹,更不能证明就是胡志高实施了盗窃行为。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严格地刑事证明标准。
二、彭州市法院奉行的是有罪推定
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胡志高实施了第八项到第二十六项盗窃行为,奉行的是有罪推定。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的逻辑是:现场被盗了,指纹是你的,不是你偷的,你说是谁偷的?一审法院就是在这种指导思想下认定了胡志高实施了第八项到第二十六项盗窃行为。辩护人冯明超认为按照证据裁判原则,光有被盗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胡志高实施了盗窃行为,即使现场留有指纹也只能证明他去过现场。到过现场不等实施了盗窃行为,更何况无证据证明这些指纹来自现场?
三、彭州市法院认定的盗窃数额有错。第一次到第七次盗窃的物品都是使用过的物品,盗窃数额是按被害人陈述确定的,明显不妥。按照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和第九项的规定,没有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也没有有效的购货凭证,一审法院认定的盗窃数额有错,最终导致量刑畸重。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志高供述2003年7月25日在彭州市新兴电管所盗窃现金约600元,被害人张勇证实被盗现金是6000元,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从“有利于被害人”的原则出发,宜就低以上诉人胡志高所供述的盗窃金额认定此次盗窃的数额。所以,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志高盗窃金额部份有误,上诉人胡志高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志高盗窃数额有误的上诉.辩护理由成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6)成刑终字第382号判决:
一、撤销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编辑: 陈雅文,时间:2006年12月16日。本案辩护人冯明超律师联系:(028)88057681,139 809 99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