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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对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及课程标准实验情况调研和修订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0:42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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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对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及课程标准实验情况调研和修订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开展对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及课程标准实验情况调研和修订工作的通知

教基司函[200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

  根据《开展基础教育新课程实验推广工作的意见》(教基[2001]24号)文件的要求,我司拟在两年实践的基础上,对义务教育课程设置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实验情况组织调研,并在调研的基础上,组织修订义务教育课程设置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现就调研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此次调研对修订、完善义务教育课程设置方案和各科课程标准、保证本次课程改革取得成功、促进义务教育质量提高、全面落实素质教育具有重要的意义。因各国家试验区承担了《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及各学科课程标准(实验稿)的实验任务,调研工作主要在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区展开,同时各省级教研部门也要独立组织调研工作,以保证对修订义务教育课程设置方案和各科课程标准的反馈信息全面、客观、公正。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要求各省级教研部门、国家实验区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并给予一定的条件保障。

  二、为保证调研与修订工作科学、有序、规范,我司组织编制了《义务教育课程调研与修订工作方案》(简称《工作方案》)、《义务教育课程标准修订工作调研提纲》和各“学科课程标准”征求意见表,已下发至各国家试验区,并公布在教育部网站基础教育栏目上(网址:www.moe.edu.cn)。请各省级教研部门尽快从教育部网站下载本通知附件,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参照“学科课程标准”征求意见表,组织向本省骨干教研员,包括部分省级实验区的教研员和教师征询有关意见和建议,形成对《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的修订报告。

  修订报告请于7月15日前寄至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课程处。

  在调研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课程处联系。

  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100816);电子邮件地址: kegai@cbe21.com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付宜红(010-66096192或66096194),

附件:1、义务教育课程调研与修订工作方案

   2、义务教育课程标准修订工作调研提纲

   3、各学科课程标准征求意见表


教育部基础教育司

2003年5月30日



附件:1、义务教育课程调研与修订工作方案
   2、义务教育课程标准修订工作调研提纲
   3、各学科课程标准征求意见表

附件一:

义务教育课程调研与修订工作方案

  一、修订课程标准的目的与要求
  通过系统全面的调查研究,总结两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成果,修订、完善《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及各学科课程标准(实验稿);保证2004年义务教育阶段新课程的全面推广,促进课程改革的深入发展;不断转变教育观念,扎实落实素质教育,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修订工作主要分为调研和组织修订两阶段。
  1、调研阶段:
  深入了解各学科课程标准通过两年实践,在课程理念、目标、框架体系、内容选择与组织、实施建议等方面对科学性及可行性的反映。
  深入了解课程标准对教学、教研及教材编写的指导功能及实施效果。
  系统整理课程标准实施以来的研究成果。
  分析研究调查获得的数据,为修改、完善课程标准提供充分的信息和科学的依据。
  了解对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的反映。
  2、修订阶段:
  建设性地修订、完善标准,形成各学科课程标准正式印发稿。调整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

  二、调研主要内容
  本次调研以新课程的实施过程、效果以及实施者(教师、教研员、教材编写人员等)的亲身经历和体验为基础,对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的要求,课程标准的基本理念、目标、框架结构、内容标准与要求、教学实施及评价建议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调研,同时征集实践层面的建议和案例。课程标准调研的具体内容见调研提纲。
  本次调研涉及的学科:语文、数学、英语、科学(3-6)、科学(7-9)、物理、化学、生物、历史与社会、历史、地理、艺术、音乐、美术、体育、体育与健康共18个学科。(俄语、日语两学科的调研工作由相应的标准组依据本方案的基本要求做适当调整、实施。)

  三、调研方式及分工
  调研方式以填写意见表为主,辅以访谈或座谈。
  具体调研分工如下:
  1、“基础教育课程标准评价研究”项目组工作任务
成立“基础教育课程标准评价研究”项目组,负责调研方案的设计,在调研工作中与各标准组、大学中心和有关实验区保持经常性联系、沟通信息并获取调研资料,在此基础上汇总、分析,向各标准组提供反馈意见和建议,向教育部提交调研总报告。
  2、各省教研室和各国家级实验区工作任务
  各省教研室应根据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征求意见的有关要求,以本省骨干教研员为主要对象,也可以向部分省级实验区的教师、教研员征询有关意见和建议,形成对《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的修订报告。
  各国家级实验区应根据本方案及所附各学科课程标准征求意见表,积极主动做好对各学科课程标准意见的征集工作,有针对性地组织填写征求意见表(请各实验区根据本地区学科实验情况,分小学和初中,每个学科至少邀请20名教师、教研员填写征求意见表),并通过必要的座谈、访谈等形式,全面了解和搜集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实施过程及效果的情况,并及时将调研后的信息整理、汇总,分别提交对《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的修订报告。
  协助并配合各学科课程标准研制组开展调研和修订课程标准的有关工作。
  3、各学科课程标准组的工作任务
  根据近两年各标准组的研究成果、各报刊杂志围绕课程标准实验稿发表的观点、意见和建议,以及在组织教材编写、教师培训和各省教研室和国家级实验区提交的报告,初步形成本学科课程标准修订意见或方案;邀请部分骨干教师、教研员、本学科专家以及本学科各套教材编写组负责人开展专题研讨,年内完成课程标准的修订任务。
  4、各大学中心的工作任务
  协助项目组完成调研方案及调研提纲。
  大学中心结合本中心研究的优势及所承担的研究项目,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分析,提交有关课程标准修订的建议报告,为国家咨询决策服务。

  四、调研对象
  本次调研对象主要包括:教师、教研员、专家、教育行政人员、教材编写者、学生、科学家及其他社会人士等。

  五、调研及修订工作时间表
  2003年7月前,各省教研室和国家课程改革实验区完成各自的调研工作;
  2003年暑期,标准组整理来自各个渠道的各种信息,并召开专题座谈会,形成对本学科标准的修订方案;
  2003年秋季,各标准组形成各学科课程标准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意见,年内完成学科课程标准(修订送审稿)。


附件二:

义务教育课程标准修订工作调研提纲

  1、关于课程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提出的课程性质定位您认为是否适宜,可以有哪些改进。
  2、按照标准要体现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价值观的三个维度的要求,您认为标准(主要在内容标准、教学建议、评价建议、资源开发要求、教材编写建议等部分)可以做哪些调整和改进。
  3、关于学科内容选择,比如在是否反映了社会进步和学科发展新成果,是否考虑了对学生终身学习和发展的价值,有无内容陈旧,重要内容遗漏等方面,您认为还可以有哪些改进与建议。
  4、根据您近两年的实践经验,您认为标准在学科内以及各学科间的相互关联及衔接上还有哪些可以改进的地方,是否需要用单独章节(或段落)来说明与其他课程标准的关系。
  5、课程标准应是在教师的帮助下,几乎所有的学生通过努力都可以实现的目标,按照这一要求,您对标准各部分内容以及整体上的难易程度和容量大小,各部分内容的衔接与要求,适合学生的发展需要或水平,结合学生生活经验等方面还有什么意见、建议。内容标准对教师而言是否容易理解与把握;是否有造成歧义的地方。
  6、教学建议部分的内容是否有利于教师拓宽视野,结合学校及学生实际,可利用的资源,选择最适宜的教学行为,创造性地使用教材;是否有助于调动学生学习兴趣,促进学生在学习上主动探究与实践,形成适合学生自己的有效学习方式。根据您近两年的实践,您有什么建议或更好的案例。
  7、评价建议部分能否有助于引导教师真正关注学习与教学的过程;是否有助于教师较好地判断学生的学业成就;是否有助于学生形成正确的情感态度价值观;在评价的操作性上还有哪些改进之处;根据您近两年的实践,请提供有关建议、案例。
  8、标准中对课程资源的利用与开发部分的建议是否切实可行;标准中的活动建议和案例是否合适?有无必要补充案例和活动建议?
  9.标准在文字(或某一部分文字)表述上是否通俗、流畅、明了、简洁。标准中的概念、术语等表述是否准确。根据近两年的实践,您有什么修改建议(或对某一部分的修改建议)。
  10、您在使用课程标准过程中还遇到了哪些困难和障碍?对本课程标准在实施保障条件(包括政策、制度、仪器配备、教师培养、培训等)方面还有哪些建议。您对修改和完善这份课程标准还有哪些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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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30日省政府全体(扩大)会议通过)

总 则
一、为使省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的规定以及省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以及省委的决定,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按客
观规律办事;坚持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开拓进取、讲究效率;注重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加强廉政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减少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省政府组成人员包括:省长,副省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各局局长,各办公室主任。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的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八、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省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一、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办公室主任组成,必要时可请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部省双重领导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省委各有关部委负责同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各民主党派、工商
联、人民团体负责同志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十二、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国务院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
(五)听取省长、副省长和省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各地、各部门请求解决或须省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
十三、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四、副省长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省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十五、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
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须经省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省长。
十六、尽量减少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的会议,也要严格控制。省政府召开会议,一般只开到省辖市,不开到县(市、区)。
十七、省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全省性会议。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省性工作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方案(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省性会议,应当提前1
5天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批。
省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召开的全省性会议,按省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办理。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分管省长一般不到会讲话。省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召开全省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省政府批准。
十九、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涉及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苏政办发〔1996〕237号)的有关规定。对明显不符合
规定的公文,一律退回报文单位。
二十一、公文审批按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二十二、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三、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二十四、以省政府名义发文,一般工作由分管副省长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的,由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一般工作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的,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秘书长签发。
二十五、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地方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省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外,各地区、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省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六、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
二十七、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省政府,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省政府,由分管副
省长或秘书长、副秘书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二十八、省政府领导同志在省内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其他部门可安排必要的处级干部随行;要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不搞迎送,不要陪餐。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在省内考察工作也应照此原则办理。
二十九、为保证省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像、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和校庆、厂庆等庆祝活动。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召开会议和组织活动,一般不要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和参加,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省政府的中心工作、领导同志的分工及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各地、各部门不要直接向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三十、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省政府领导同志题词、题名或签发贺信、贺电的,应由有关地方和部门事先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省政府领导同志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一
般不公开发表。需要雕刻在建筑物上作为永久标志的题词、题名,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一、省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省政府组织或经省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地方、部门的会议和活动,省级新闻单位一般不报道。省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
,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三十二、省长、副省长出访,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委书记、省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出访,经省有关部门会审或会签,由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批准。
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三十三、省长、副省长会见外宾,由接待单位向省政府提出请示,由省政府办公厅征求省外办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会见港澳人士参照以上规定。会见台湾来访的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分别经省台办、侨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各地、
各部门不要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出差休假等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四、副省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省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省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出差、休假的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告省政府办公厅值班室。
三十五、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差(出访)、休假,需本人书面或口头事前向省长或分管副省长报告。经同意后,由各部门的办公室,把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报省政府办公厅值班室。



1998年10月30日

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7月2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营业性歌舞厅的管理,引导社会娱乐活动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业余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舞厅(含售票的周末舞会)、歌厅(包括有演奏、演唱人员及有卡拉OK设施的洒吧、餐厅、茶座)。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是社会娱乐场所,是文化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歌舞厅的主管机关。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文化部门加强管理。

第二章 申办条件与办证程序





  第五条 对营业性歌舞厅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营业性歌舞厅,必须先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方可营业。省级以上单位及省级部门管理的“三资”企业在筑申办营业性歌舞厅,须由市文化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批。


  第六条 有条件的文化艺术单位和社会文化场所,以及对内开放的宾馆、饭店、招待所、俱乐部、展览馆等,可以申办营业性歌舞厅。
  对外开放的星级宾馆、饭店可以申办对外宾(含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开放的营业性歌舞厅。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申办对外售票的周末舞会。
  有条件的文化个体户,可以申办歌厅,但不得经营舞会。
  营业性歌舞厅必须有确切的名称。


  第七条 申办单位在装修前,应持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同意申办的证明、投资审验资料、场地设计示意图以及治安、消防设施的说明、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明,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择优发展”的原则,会商同意,方可施工装修。


  第八条 歌舞厅的场地、设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面积适宜,符合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标准;
  (二)进出口畅通,并设置明显灯标;
  (三)消防设施完好,部位放置得当;
  (四)场内照明、音量适度,灯光不得过暗、音响不得对场外扩音;
  (五)舞池平整光洁,座位配置适当;
  (六)歌厅的演唱表演区限20平方米以内;
  (七)设有小件寄存处和治安办公室;
  (八)电器、线路完好,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九)舞厅设有排气良好的吸烟室;
  (十)卫生设施符合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


  第九条 歌舞厅顾客容量在开业前由市公安局检查场地安全时核准定员。舞厅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歌厅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25平方米。禁止超员营业。


  第十条 经过同意,装修完毕的营业性歌舞厅,须按规定程序申办证照:
  (一)持场地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合同书,并经区公安分局签章同意,再由市公安局对场地进行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娱乐场所治安验讫证》;
  (二)到市文化局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向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卫生许可证》;
  (四)向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五)向市、区物价行政管理机关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六)向市、区税务行政管理机关申办《税务登记证》。
   证照俱全方可营业,无证或证照不全不准营业。禁止营业性歌舞厅自行转让
证照。


  第十一条 歌舞厅聘用的演奏、演唱及音响、灯光、舞美等文艺演职人员,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准许演出的资格证书。歌舞厅经营者应持与应聘演职人员所订的合同草本,统一到市文化局办理《演出证》,并建立演出登记卡,演职人员方可在歌舞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无证演奏、演唱,未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串场演出。

第三章 管理规则





  第十二条 对营业性歌舞厅实行等级管理。由市文化局会同物价部门,按歌舞厅的建筑标准、设施情况、环境条件、管理水平、服务档次等项考评指标,分别评定为特级(星级以上涉外宾馆)、甲级、乙级、丙级、丁级五个等级。对票价和饮料等经营价格按级核定,统一管理。
  歌舞厅不得违反等级核定范围,自行提价或压价经营;不得滥发优待券招揽顾客;不准采用抽头、摇奖等方式刺激消费;舞厅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涉外歌舞厅对外宾可售予适量的低度酒)。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须按不少于顾客定员2%的比例配备专职治保人员。管理人员与治保人员必须随场跟班,佩证上岗,认真执勤。对场内治安纠纷,必须及时制止,如实反映。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应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系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切实措施,不让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五条 歌舞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容留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
  (二)雇用或变相雇佣舞伴;
  (三)设置封闭式包厢,雇用妇女采取陪酒、陪坐等方式营业;
  (四)出现侮辱妇女或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五)纵容不文明舞姿;
  (六)播放、演奏(唱)反动、淫秽、色情音像带或曲目;
  (七)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以外宾为对象的歌舞厅,对内宾开放应当制定适当限制措施,经主管机关批准实施;对内宾营业的歌舞厅,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对外宾开放。
  营业性歌舞厅一般限于晚场营业;早场、午场经营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并在核发许可证时注明。每场歌舞活动一般以三小时为限,晚场舞会应在零点前结束,歌厅的演奏(唱)活动不得超过凌晨一点。若需延长营业时间,必须经市文化局会同市公安局签署同意。禁止超进、超场营业;歌厅不得混同舞会经营,不准擅自扩大或改变文化经营项目。


  第十七条 歌舞厅顾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不准只穿背心、内衣(裤)及拖鞋入场;
  (二)注重礼貌,不准强邀舞伴,不得出口伤人;
  (三)讲究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品;
  (四)爱护公物,不得肆意损坏公共财物;
  (五)遵守秩序,不得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六)遵纪守法,不准携带管制刀具、凶器或易燃易爆物品;
  (七)举止文明,禁止不文明舞姿,不得演唱不健康曲目;
  (八)仪表端庄,不准酒后入场,禁止场内吸烟。


  第十八条 歌舞厅财务收支情况须按月填报文化主管机关和税务机关,接受监督,照章纳税,按规定缴纳管理费;演职人员的个人调节税可由文化财务部门代税务机关收交。禁止偷漏税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文明经营,社会效益好的歌舞厅,由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授予文明歌舞厅称号并予奖励;根据歌舞厅实际经营效果,主管机关在年审证照时据实进行等级核定和调整。


  第二十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指导、支持本市歌舞厅行业协会积极工作。鼓励举报歌舞厅在经营活动中的不法行为;扶持歌舞厅的文明经营活动;保护歌舞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的收费与集资,取缔非法行为,禁止各种摊派。


  第二十一条 文化稽查人员进入歌舞厅检查时,须佩带标志,主动出示《文化稽查证》,其他执行公务的公职人员应主动出示有关的检查证件。歌舞厅管理人员验证后,应予积极协助。稽查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歌舞厅和个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市文化稽查队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其中,对由省级发证、管理的“三资”企业开办的营业性歌舞厅的处罚,由市文化局报省文化厅作出;吊销省级以上单位开办的歌舞厅《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市文化局报省文化厅批准后执行。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主管机关作出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一)管理制度不健全,场地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二)管理人员未经培训,无证上岗或值班人员不在岗执勤的;
  (三)未按月交纳税款和管理费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限期改进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演职人员无证经营或未经许可串场演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等级经营价格,擅自改变价格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不良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逾期仍未改进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无证经营或证照不全经营以及擅自转让证照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超员营业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擅自扩大或改变文化经营项目以及超时、超场营业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拒绝管理监督,阻挠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但尚未触犯刑律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十五日内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不良经营行为严重的;
  (二)场地条件两项以上主要指标不合格的;
  (三)出现危害健康事故或治安案件后,需要经营单位停业整顿的;
  (四)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及“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一年内被处两次停业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
  (二)擅自改变场地、设施条件,不符合要求,且在短期内无法恢复的;
  (三)违法经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顾客,歌舞厅治保人员或文化稽查队人员应予以制止或责令出场;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文化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自之日起施行,原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印发的《贵阳市舞会管理暂行办法》、《贵阳市音乐茶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