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国有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预防、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所属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觉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的意识;
(三)制定并组织落实应由单位承担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进行调查处置;
(六)调解、处理单位内部治安纠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本单位的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八)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要害单位及其他单位存放现金、有价证券、涉密资料、贵重和危险物品等重点部位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等要害部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七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病毒、有害菌种等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单位对依法配备的枪支,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考察,择优录用。发现工作人员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应当及时调离。
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计划,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一条 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者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的保卫工作形式。
单位也可以雇请保安人员从事治安保卫工作,雇请和管理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执行勤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专职保卫人员可以享受风险岗位津贴;保卫人员因公负伤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或管理费用计划,并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单位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助单位培训保卫人员;
(四)指导单位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适时向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六)总结和推广单位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七)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及其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治安隐患,在公安机关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53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
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蔡奇
二○○九年八月六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以服务质量为主要依据的公开竞投或拍卖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有偿使用金,核定使用期限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转让取得;
(四)以服务质量为主要依据的考核奖励,并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有偿使用金,核定使用期限后取得;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有偿方式取得。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的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征求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价格、税务等部门的意见。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包括客运出租汽车硬件设施建设、营运服务规范、安全文明行车规范等内容。”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竞买人应价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并按照规定或约定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金。参加竞投或拍卖缴纳的保证金可冲抵经营权有偿使用金。”
三、删除第十七条中的“并且应转让给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发布,根据2009年8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护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的主管机关。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财政、价格、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总量控制,有计划投放。新增车辆计划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以服务质量为主要依据的公开竞投或拍卖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有偿使用金,核定使用期限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转让取得;
(四)以服务质量为主要依据的考核奖励,并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有偿使用金,核定使用期限后取得;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有偿方式取得。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的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征求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价格、税务等部门的意见。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包括客运出租汽车硬件设施建设、营运服务规范、安全文明行车规范等内容。
第七条 竞投或拍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或拍卖,应当在竞投或拍卖会举行前20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竞投或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竞买人的资格、条件;
(三)竞投或拍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期限及车型;
(四)投放方式和保证金数额;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加公开竞投或拍卖,竞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杭州市区履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竞买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名参加竞买。
第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竞买资格,并由竞买人缴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竞买人应价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并按照规定或约定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金。参加竞投或拍卖缴纳的保证金可冲抵经营权有偿使用金。
第十三条 竞买人未能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其缴纳的保证金本金在竞投或拍卖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四条 有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其颁发《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经营权证》按一车一证发放。经营者还应按规定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凭《经营权证》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给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及车辆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继承,原核定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变。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发生转移的,经营权人应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车辆随同转移的,还应当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需要转让的,必须待第一次取得经营权满两年后方可转让。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价格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进行交易,也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定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
第十九条 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交易双方必须签订转让合同(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供的统一格式规范合同文本)。转让人持《经营权证》和该车辆的全套营运证照以及转让合同,与受让人一起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公安、工商、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凭变更登记后的《经营权证》和转让合同以及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原车辆不随同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拆除车辆上的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证和营运证、照,车辆转为自备用车。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自使用期届满之日起,《经营权证》及营运证等证、照自动失效。经营者未依法重新获得经营权的,其车辆应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证和营运证、照,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应相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属不清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竞得资格,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上缴国家财政;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得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金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解除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竞得资格,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