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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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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2004年)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统计人员从业,需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二、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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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统计工作。
市、县、自治县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与讨论有关政策,研究社会经济发展问题,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监督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统计机构,逐步实现全省统计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和管理现代化。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乡、民族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乡、民族乡、镇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小型企业、乡镇企业以及街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统计人员从业,需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以及具有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调离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各主管部门委任,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监督任务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一条 全省性统计调查的调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或者会同省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的调查方案,由各部门统计机构制订。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涉及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要补充少量指标的,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统一标准的省、市、县基本单位名录库。名录库的建立,应当通过基本单位普查和行政登记方式进行。各有关行政登记机构必须把行政登记资料输送到统计信息网络,统计机构利用行政登记资料,修订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统计机构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发表统计公报或者统计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
新闻、出版单位及各种传播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应当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其他统计资料。各种原始统计资料的保存、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企业单位上报其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尚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积极发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业,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改革创新,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方面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使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或者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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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机关管理局等部门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机关管理局等部门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5]150号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厅、财政厅、建设厅、审计厅制定的《福建省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厅 财政厅 建设厅 审计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管理,加强建设项目投资控制,保障资金使用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强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1〕96号)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单位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建设是指省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省财政核拨或拨补经费的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以新建、改建(含改造装修)、扩建、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形成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等非经营性用房的行为。

  第三条 办公用房建设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 省机关管理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办公用房存量情况及使用需求,遵循合理布局、完善功能、统筹兼顾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提交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审议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 办公用房建设由使用单位报送申请报告,省机关管理局统一受理。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建设的依据和必要性,拟建地点、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初步方案(使用非省财政性资金的需附有效承诺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事项。申请报告的编制一般应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

  省机关管理局收到申请报告后,应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财政厅,就申请建设办公用房的必要性、可行性、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及其它问题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六条 省机关管理局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和对办公用房建设申请的审查意见,组织制订办公用房建设年度计划或专项计划,经联席会议审议后,报省政府审定批准。须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按规定程序向省发改委申报;须由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支出的,按规定程序向省财政厅申报预算;须向省建设厅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三章 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办公用房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可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省机关管理局组织实施;

  (二)特殊用途(如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办公用房需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须经联席会议审议批准后,由省机关管理局授权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三)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代建制”。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实施建设。

  第八条 省机关管理局应就办公用房的使用功能、资金来源等与使用单位充分沟通协商,根据双方确认的建设方案进行委托设计,并严格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标准、功能设置和投资规模执行。

  初步设计文件及其概算应报送省发改委,由省发改委组织省财政厅、建设厅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项目概算超过项目批复总投资的,应调整初步设计;确实无法调整的,应报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同时,应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其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施工图设计审批后应编制项目预算,并按规定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复。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项目管理以及工程建设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招标工程预算造价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审,原则上不得超过已审批的项目预算相应投资规模。

  第十条 工程实施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控制投资。因技术、地质等原因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经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签署确认并按有关规定报批。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批准的项目预算3%的,应报省发改委及财政厅备案;累计达5%或单项变更增加投资达100万元的,应及时报省发改委、财政厅审批。设计变更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总投资中调整解决。

  第十一条 施工中由于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零星小额增支项目确需现场签证的,需由施工单位及时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经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监理单位各2人以上共同签认。现场签证增加投资累计达批准的项目预算2%的,须及时报省财政厅审查确认。现场签证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总预备费中开支。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应在初步审核的基础上,于规定时限内将竣工决算资料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规定的审核时限内批复。省审计厅按照审计项目计划安排依法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应及时将建设项目资料整理保存,并按规定报送归档。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权属登记由省机关管理局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被授权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决算批复后3个月内将权属登记有关资料移交省机关管理局。

第四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应设立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资金专户,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资金使用规定进行管理。

  非省财政性资金应在项目批复前落实,并根据项目进度与省财政性资金按比例同步拨入资金专户。条件成熟时实行国库直接支付。

  第十六条 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管理,完善项目建设资金支付审批制度。工程款的支付,除应具备合同、工程实际完成进度以及监理工程师审签的支付凭证依据外,还应依次由现场代表、现场负责人、基建财务管理部门以及项目负责人审批。基建财务管理部门应对建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合同和审批的概预算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预付款(含设备材料采购的预付款)必须在合同签订生效并具备施工条件后方可支付,预付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在省财政部门批复工程结算后支付。

  第十八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清理结余资金,在竣工决算批复后一个月内清算完毕。资金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按规定纳入省财政厅在线监控系统。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应及时将资金使用的有关数据、合同等录入系统。

第五章 购买与产权置换

  第二十条 省直单位申请购买办公用房的,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省发改委、财政厅进行审核,经联席会议审议并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机关管理局采取竞价方式进行购买。

  第二十一条 省直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产权置换的,应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需使用省财政性资金的,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省发改委、财政厅进行审核,经联席会议审议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直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办公用房建设的,省发改委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省财政厅不予安排资金。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每年适时对办公用房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检查,省审计厅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的审计,省建设厅应加强对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办公用房建设管理事项,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商号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商号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商号,即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外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商号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名称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为企业名称申请人查询商号使用情况提供便利。

  第六条企业名称未经核准登记不得使用。

  申请和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使公众对企业主体或者企业间投资关系等产生误认、误解。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含有迷信、淫秽、暴力或者民族、宗教歧视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内容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五)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认、误解的;

  (六)国家禁止使用的其他文字。

  第八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含行业表述的,其商号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也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含行业表述的,其商号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但驰名商标或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者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文字本身含义相同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中的“同行业”。

  企业商号间字形相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中的“近似”。

  企业商号与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或者浙江省知名商号的主要字段相同或者字形相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近似”。

  第十三条本省登记的企业认为其他企业的商号与其商号相同或者近似,已经引起公众误认、误解,并可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

  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销售额、税收、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位;

  (二)申请人近四年内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三)相关公众或者行业对该商号的知晓和认同程度;

  (四)该商号连续使用的年限以及被国家和省认定为老字号的事实;

  (五)该商号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六)该商号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七)该商号知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知名商号认定申请进行初审,并将其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提交浙江省知名商号评审委员会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十七人组成,其组成人员在每次评审前从知名商号评审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知名商号评审专家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建立,其成员不得少于六十人。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须经其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人均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能成立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认定,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为六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其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应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认定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六年。

  第十七条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后,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认定,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被发现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不再使用该商号的;

  (四)有重大违法行为,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对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的具体条件、评审专家库成员的资格、评审认定的规则和程序等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者撤销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前,本省其他企业已经依法以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许可其他企业使用,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认、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规定,不正当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商号管理和保护以及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省个体工商户的商号管理和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