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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01:10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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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计外资[1999]1684号
发布时间:1999-10-19

关于加强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
近年来,一些地方为筹集资金支持基础设施建设,采用了向外商及国内经济组织转让国有基础设施经营权、收益权、使用权以及股权等资产权益的做法。由于目前国家对此类资产权益转让没有明确的管理办法,出现了以保证外商投资回报率方式变相举借外债、在城市公用事业领域与外商全行业合资合作,审批程序混乱等问题。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涉及到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投融资和价格管理,向外商转让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还涉及到外汇平衡等问题,必须经国家综合平衡和宏观调控。为规范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的范围
本通知所称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是指向外商和国内经济组织转让国有公路、桥梁、隧道、港口码头、城市市政等公用基础设施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股权等(以下称“资产权益”)。
二、资产权益转让的要求
(一)资产权益转让必须符合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运营效益的提高。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管理,适度有序地进行,维护国有经济在基础设施领域的主导地位,保证政府在该领域的调控能力。
(二)转让资产权益的收入,在扣除应缴税款后,首先要用于偿还到期的债务,安置富余人员。其余部分在同级政府财政列收列支,专项用作建设资金,原则上限于在同行业内使用。不得将转让收入用于基础设施以外的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平衡财政预算、发放工资奖金等。
(三)受让方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或其它竞争方式比选确定。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国内经济组织为受让方。
(四)对拟在资产权益转让后开始收费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规定的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五)资产权益转让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对于在转让后对原基础设施进行了更新改造或扩建,且投资大、利润率低、回收期长的项目,可适当延长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5年。基础设施在资产权益转让期满后,应无债务、不设定担保、设施状况完好地移交给政府机构。
(六)受让方必须在转让协议生效6个月内支付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在转让协议生效后3年内,不得再转让所取得的资产权益。3年后再转让所取得的资产权益须得到原审批机构的批准。
(七)由于公用基础设施经营的特殊性,项目所在地政府可以为项目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但不得以任何方式保证受让方的投资回报。
三、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
(一)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现行内外资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规定。规模在限额以上的,由国家计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限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批。地方对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权不得层层下放。不得将限额以上项目拆成若干限下项目审批。
(二)地方有权审批的项目中有中央投资的,需征求中央原投资部门的意见。原有债务(包括借用的国外贷款)没有偿清的项目,如发生债务人变更,必须征得债权人(包括国外优惠贷款的窗口部门)的同意。
(三)地方审批的项目,须报国家计委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在收到报备文件30日内不提出意见,视为同意,审批文件生效。
(四)为提高办事效率,根据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特点,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应有所侧重。视具体情况,项目资产转让方案可替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审批部门自行掌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产权益转让方案)的内容要求见附件。
四、其它事项
(一)受让方为外商的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允许外商投资领域和外商出资比例等要求。资产权益转让项目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按现行规定报批合资合同和企业章程。国有基础设施项目在境内外发行股票,按现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资产权益转让不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格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附件: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产权益转让方案)的内容要求



附件:

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或资产权益转让方案)的内容要求

一、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建议书应有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概况(项目规模、资金来源、经营状况、债务状况、在本地区本行业的经济地位等)
(二)转让的目的;
(三)出让方、转让内容、期限、转让后的经营方式、拟提供的经营条件等;
(四)转让所得的初步投向;
(五)债务偿还初步方案;
(六)资产预评估结果(含资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七)转让对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影响分析;
(八)拟采取的选择受让方方式;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它文件。
二、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产权益转让方案)应有以下内容:
(一)受让方选择情况及选择结果;
(二)出让方、受让方、转让内容、价格、期限、提供的经营条件等;
(三)转让后的经营方式、权利及义务的分享分担情况;
(四)债务偿还方案;
(五)转让收入使用方案;
(六)经济、社会效益分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分析;
(七)财务分析;
(八)对原有设施扩建或更新改造的可行性分析;
(九)附件:
1、受让方和出让方的协议书;
2、受让方资信证明;
3、受让方和转让方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4、资产评估报告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书;
5、原投资部门和债权人的意见书;
6、转让所得进行其它项目建设的批准文件;
7、结汇计划;
(十)审批机构要求的其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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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5]3号


有关省、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草原防火指挥部:

  近年来,我国草原大部分地区,气温偏高,降水量偏少,火险等级不断攀高,火灾易发区域扩大,人为火源增多,草原防火形势十分严峻。做好草原防火工作,是草原防火部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要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在草原防火期到来之前,各地要早动员、早部署,切实采取有力措施,严加防范,有效遏制草原火灾的发生,坚决避免重大人员伤亡,努力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为进一步做好今年草原防火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履行草原防火职责

  草原防火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充分认识草原防火的极端重要性,在思想上不能有丝毫麻痹,工作上不能有丝毫松懈,措施上不能有丝毫疏漏。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形成政府全面负责、部门齐抓共管、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要把草原防火工作领导负责制落到实处,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目标,分解任务。要建设高效稳定、信息畅通、反应快捷、保障有力的防火组织体系,加强草原防火指挥系统建设,提高对草原火灾的应急指挥能力。要与时俱进,研究新情况,提出新办法,解决新问题,不断提高草原防火工作水平。草原防火部门的干部职工,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增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全面履行草原防火职责。要严格奖惩措施,对领导得力、措施到位、扑救及时、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表彰奖励;对失职、渎职或草原防火责任不落实,引起草原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草原防火意识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要采取农牧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草原防火法规和防、扑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民草原防火意识和草原防火的自觉性,实现草原火灾的群防群控。要充分运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草原防火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取得的成效,为草原防火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完善各项措施,增强扑火救灾应急反应能力

  各地要根据草原火灾突发性的特点,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要求,结合当地草原防火工作的实际,制定并不断完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草原防火应急体系。要加强对防火物资的管理,确保扑火机具、车辆装备完好,后勤保障有力。对草原防火隔离带不符合要求的地段,要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确保草原防火隔离带真正发挥作用。要因地制宜,加强专业、半专业草原火灾扑火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草原防、扑火培训工作。要加强与当地驻军、武警部队的联系,建立信息反馈和扑火救援联动机制。要加大督导检查力度,确保各项草原防火措施的落实,切实增强扑火救灾应急反应能力。

  四、严格火源管理,切实消除草原火灾隐患

  各地要按照《草原防火条例》,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建立起草原火源管理的长效机制。草原防火管制制度的实施要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来落实。在重点防火地区、交通要道设立草原防火检查站,充实检查力量。草原防火检查站要切实负起责任,依法加强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的防火安全检查。在草原防火管制期,严禁在防火管制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特别是“清明”、“五一”和“十一”三个关键时期,要加大巡查力度,严加防范。

  五、做好防火值班,确保草原火情信息畅通

  各地要建立草原火灾预警监测体系,不断完善草原火险等级区划,加强草原火险形势分析,努力提高草原防火工作的预见性和科学性。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严格执行草原防火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对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热点,必须认真核查及时处置。各地要根据《草原防火条例》和《农业部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要求,严格执行草原火灾报告制度,不瞒报、不虚报、不迟报,确保火情信息迅捷畅通。

  草原防火期内,我部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24小时值班。为了及时掌握草原防火情况,请将你省(区)草原防火值班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于3月15日前报我部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联系人:黄明亮、吴晓天

  联系电话:010—64193161、64193111

  传真:010—65005180

  E-mail:Fanghb@agri.gov.cn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五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五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六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五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五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都应办理一九八五年甲账户和一九八五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五年自由外汇丙帐户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六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八五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六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陈 洁(签字)         伏·格维亚兹达(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