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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6:13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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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2003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9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规章的备案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机关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

具体承担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监督的机构是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可以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省直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抄报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监督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监督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接受抄报的机关认为抄报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依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并在60日内核查处理完毕,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请人。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制定目录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的,由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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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一、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
2、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必须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2)对办结的即办件要及时输入到即办件数据库。
二、退回件的管理
1、退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退回件:
(1)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中的主件缺少的;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焦作市的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的;
(3)申办事项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
2、退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或踏勘,但最迟不超过三天;
(2)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的,须出具 《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退回件通知书》, 交服务对象;
(3)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督查科申请复核,由 督查科得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三、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补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已有主件但未带来的;
(2)服务对象的申请材料中非主体材料不全,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
(3)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主体完整,少数附件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
2、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由收件人出具《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2)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承诺件的管理
1、承诺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涉及1—2个主管部门,或需经审核、现场踏勘,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的,均属承诺件。
2、承诺件的管理
(1)承诺件收件后,应及时输入到承诺件数据库,并出具《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承诺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应明确承诺办结时限,承办期间,窗口微机存盘;
(2)承诺件所涉及的工作内容,如属于窗口人员无力办结的,应由受理窗口单位负责办结,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中心窗口以外办理任何手续;
(3)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间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
(4)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服务对象可向“中心”投诉科投诉。
五、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联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请属于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基建或技改项目;
(2)服务对象的申请需经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
2、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受理部门为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建委、市工商局等;
(2)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计委;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联办
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经贸委;城市公用事业联办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建委;外商投资企业的受理窗口责任部门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该事项第一个受理窗口 部门为责任单位;
(3)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及时输入到联办件数据库,并出具《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 交服务对象;
(4)责任窗口部门应立即通知各有关窗口(部门),并报中心督查科,审批责任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为联审会提供相关文件、图纸、资料;
(5)中心根据情况及时主持召开联审会,明确联办件的责任部门和相关内容,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并作出相应承诺;
(6)有关窗口必须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六、上报件的管理
1、上报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申请的事项属于转报、上报审批事项的,均为上报件。
2、上报件的管理
上报件受理后,窗口单位应向服务对象承诺上报的时限,并尽快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负责全过程办理。
“中心”应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杜绝随意退件现象的发生,提高各类收件的办理质量。
本暂行办法由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焦政文〔2001〕32号 2001年4月23日)


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岗位任职资格和考核、考试录用办法

审计署


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岗位任职资格和考核、考试录用办法
审计署



根据《审计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审计署〈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建设几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6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指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指县、自治县、不
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岗位任职资格和考核、考试录用办法规定如下: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从事审计业务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得低于总人数的70%。从事审计业务工作的专业人员指:能从事审计工作的基层领导和直接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以及从事审计综合、法律工作的人员。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局正、副局长除必须符合地方党委、政府的任职条件外,在专业方面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财经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从事审计、财税、金融、会计、企业财务等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资历;
(三)具有审计、会计、财税、金融等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经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
三、凡符合上述条件者,经上级审计机关考试合格后,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下,经过竞争上岗和考核选拔,并征得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任用。凡不符合上述条件者,上级审计机关应提出意见,请地方党委、政府予以调整。
四、市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应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今后,凡新录用审计业务人员均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审计业务人员应具备财政、金融、法律、工程、会计、企业管理、计算机等专业知识。
五、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不论是拟留在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还是拟调入审计机关的人员,必须由上级审计机关组织统一考试,在考试合格的基础上,再由审计机关进行全面考核,凡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录用,并由上级审计机关颁发审计岗位资格证书。
六、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应按有关规定实行竞争上岗和岗位交流。
七、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工作人员考试录用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制订并组织实施。
八、本办法不仅适用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机构改革中,也适用于今后审计机关干部和工作人员的考试、考核和任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此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意见。



20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