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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42:15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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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文号:乌政办[2004]68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ОО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和及时、便民原则。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城市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不分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社会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区(县)财政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补助资金专户”,以保证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本市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生活补助费、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复员转业军人退役金、因工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五)储蓄、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或出租、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家庭人口中,有从事农业劳动的,按当地上一年度年人均收入折月计算的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和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经单位同级经贸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十一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收入减去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三)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或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费等;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奖学金、助学金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由单位按规定为职工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六)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十四条 对已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参加保洁、保绿、保安、保养等公益性岗位后,其本人收入从就业后第一个月起半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从第七个月起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已成家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离婚、丧偶、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第十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属于一次性家庭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家庭直系亲属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出国留学或在民办、私立学校就读的;
(三)饲养高级观赏宠物的;
(四)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八条 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连续两次不按月领取保障款物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拒绝就业的;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两次以上不参加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第十九条 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在执行自治区定期抚恤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户主工作关系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向兵团有关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同一户口中所有家庭成员户口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义务为本单位、社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人户分离家庭的申请,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其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后,将《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及各种证明材料与调查意见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张榜公布后,将各种证明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所在区(县)民政局;
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其享受全额或差额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后,发给统一编号的《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保障对象每月持领取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计发。
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每月应不少于4次。
第二十八条 区(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停止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及时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时救济、大病救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应当在迁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区(县)民政局与迁入区(县)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项检查制度,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审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不予审批或无故拖延的;
(二)弄虚作假,批准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享受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四)其他侵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各区(县)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实施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乌政发〔1997〕98号)同时废止。



20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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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第三条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合同备案、现场服务和按图施工质量的监督等具体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招标投标、工程造价管理、质量监督机构办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推行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注册执业资格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对资质、资格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设定前置性许可,限制或者排斥本行政区域、本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依法享有自主设立分支机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将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条件。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和人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设立分支机构的勘察设计单位签署经济技术责任文件,在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范围内,以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第八条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

第九条 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包括其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进疆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明确授权业务范围、服务区域等),进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收入纳税证明;

(三)进疆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主要勘察设计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

(四)为在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注册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执业印模以及本人签名;

(五)技术质量、档案、财务和经营管理等制度资料。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疆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该分支机构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符合前两款规定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备案登记信息。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其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要求进入本行政区域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二)允许或者放任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抬高或者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投标或者接受勘察设计业务委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已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本次业务的授权委托书;

  (二)在投标文件或者勘察设计合同中明确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符合承揽项目的人员数量及资格条件要求;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应当与进疆备案登记人员相符;

  (三)区外勘察设计单位不具有从事高海拔地区、寒冷地区或者不低于同类抗震设防区的勘察设计业务经历,或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现场服务的,应当与具有相应勘察设计业务经历的单位或者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并签订联合承揽或者技术合作合同。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由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在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备案监督中对前款规定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合同备案。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核查: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支取的勘察、设计费是否在政府指导价允许的浮动范围内;

  (二)委托分支机构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勘察设计单位对合同内容是否予以书面认可,并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依法不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办理合同备案时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勘察设计业务收取勘察、设计费,应当出具企业发票,且收款方、付款方名称应当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主体名称一致。

第十五条 区外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审查规则、内容适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设计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出具变更意见并签字、盖章;变更内容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出具变更意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将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踏勘、调查和地基验槽工作,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写勘察纲要,整理、核对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地基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到场服务;区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进疆备案登记人员到场服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第十九条项目所在地参与合作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指派本单位聘用并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不得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文件、技术文件以及现场服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应当由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签字、盖章。

  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人员签字、盖章应当与进疆备案的本人签名以及执业印模相符。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举报途径,受理、查处举报案件,公开处理结果,将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行为信息系统,并通报其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一)未履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纠正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的;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停产停业、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建议,资质许可机关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受到停产停业、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尚未届满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查实属于违法转包的,适用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NO:SC102141)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工商、旅游、宗教、规划等部门和海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文物保护经费。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文物,由保管或者使用该文物的单位承担保护责任。


  不得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收藏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和用途。


  集体、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文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承担保护责任。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和发展博物馆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博物馆设立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预案,建立定期检查、定期报告制度和文物安全责任制度,及时消除文物安全隐患,避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级别,负责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为和自然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展出,展出单位应当根据展出文物的级别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文物被盗、火灾,或者因人为破坏致使文物损坏的;


  (二)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珍贵文物或者多件一般文物被盗、损毁、流失的;


  (三)考古工地发生文物被盗、损毁、流失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文物损失的;


  (五)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虽经批准却不按规定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对古遗址、古墓葬造成破坏或者文物流失的。


  第八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立即实施抢救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迟报告。


  第九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将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并与相关的环境治理、土地利用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经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在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命名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2年内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未按规划保护,其布局、环境、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丧失原评定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称号,并予以公告。撤销历史文化名城称号的,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自依法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标识。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已有的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文物保护单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迁移、拆除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测绘、登记、拍摄,制作档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使用该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依法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考古发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范围内;


  (二)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纪念建筑等历史文化遗迹;


  (三)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做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意见书,并送达建设单位。经考古调查、勘探确认有文物埋藏,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需要进行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避开原址或者另行选址。


  第二十四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涉案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和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拍卖的文物拍卖前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


  第二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库房管理制度,馆藏文物必须由2名以上保管人员共同保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文物库房保管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并经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每年对收藏的文物组织清点,并将清点情况逐级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景区等的管理单位,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所必需的经费应予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为制作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拍摄省级及其以下文物保护单位、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将拍摄计划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文物管理单位支付费用。拍摄文物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或者行政机关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本实施办法第七条 所列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以及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识的,由文物所在单位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文物,或者对其造成损坏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23日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