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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3:48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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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提高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的通行安全和便利,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协调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无障碍设施建设提供捐赠。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设施(以下统称公共建设项目)时,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达到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公共建设项目的类别和无障碍设施范围,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物、交通标志线以及其他设施相衔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要求,严格进行施工。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条 公共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组织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公共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公共建设项目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负责养护无障碍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重要公共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逐步组织实施改造。公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改造规划要求,负责实施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严禁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情况采取警示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答复。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时,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设计单位不执行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重要公共建设项目未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
 (三)不履行无障碍设施养护职责的;
 (四)对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不予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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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建立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奖励机制,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

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建立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奖励机制,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行考评,并给予适当奖励。

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是指县级人民政府立足本地实际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为目标,以主导产业或重点项目为平台,在不改变资金性质和资金用途的前提下,把投向相近、目标基本一致、但来源不同的各项财政支农资金进行归并,统筹安排,集中使用。

第三条 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指标和方法,对开展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县(市、区、旗,以下简称资金整合县)的整合工作进行综合性考核和评价。

第四条 考评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

(二)客观、公正、规范的原则;

(三)定性考评与定量考评相结合的原则;

(四)突出成效、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五条 考评的依据:

(一)国家关于支持“三农”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财政支农资金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资金拨付文件;

(三)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印发的有关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

(四)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方案、资金申请文件、整合工作总结、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等有关文件资料;

(五)县以上财政部门的有关批复文件、检查结论,审计部门出具的有关审计报告或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项目评审或竣工验收报告、考评意见等;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考评的内容:

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方案制定、体制机制创新、保障措施、整合资金规模、引导社会投入、资金管理、项目建设以及整合效益等情况。

第七条 考评实行百分制,计分采用量化指标,满分为100分。具体考评量化指标见附表。

第八条 考评工作原则上在项目已经完工、并已进行竣工验收和评审的基础上进行。

考评以年度为周期,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实施,每年1月至3月对资金整合县上一年度的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行考评。资金整合县在每年1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自评。省级财政部门在当年2月底前完成对本省(区、市)资金整合县的考评工作,并将考评结果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在3月底前完成对资金整合县的抽查和考评工作。

第九条 考评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专家以及中介机构参加,参与考评的机构或个人要对所做结论的真实性负责。与财政支农资金整合项目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不得参与考评工作。

第十条 考评结果分为四个等级,总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含80分)为良好;70—79分(含7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考评结果是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最终评价,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将根据考评结果,对整合成效突出的县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考评结果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资金整合县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本县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行自评;

(二)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工作总结和自评结果;

(三)积极配合上级财政部门对本县进行工作考评。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省(区、市)资金整合县开展自评;

(二)对资金整合县的自评工作进行检查;

(三)对资金整合县进行考评;

(四)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工作总结、资金整合县自评结果和省级财政部门考评结果;

(五)对重点检查和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责成资金整合县认真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财政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和考评工作的指导;

(二)制定考评的有关制度和办法;

(三)统一组织实施考评工作;

(四)对资金整合县的整合工作和考评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和抽查;

(五)根据年度资金安排情况和考评结果,确定对整合成效突出的县给予奖励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资金整合县对自评结果的真实性负责,省级财政对资金整合县考评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资金整合县在自评过程中如存在弄虚作假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一经查实,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省(区、市)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具体考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指标表.xls




附件下载:

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指标表.xls
http://www.mof.gov.cn/preview/nongyesi/zhengfuxinxi/gssGongZuoTongZhi_1_3/200807/P020080718570267474872.xls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
集团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物资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一九七九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部队退伍义务兵伤病残战士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1979〕161号)下发以后,军队和地方积极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及时妥善地安置了当时滞留在部队的大批伤病残战士,同时,也为后来全国的伤病残战士退伍和安置工作提供了基
本依据。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伤病残退伍战士安置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军队和地方普遍反映,现行的规定有的已不适用,需要调整;有的欠具体,不便执行,需要进一步完善;还有的问题应予解决但尚无明确的规定,需要补充。为了解决当前滞留在部队的伤病残义务兵退伍
和安置问题,并使今后退伍的伤病残义务兵及时得到妥善安置,在国发〔1979〕161号文件的基础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当年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对退出现役集中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仍按国发〔1979〕161号文件规定执行。对需要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中央财政安排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资金,作为对地方的补助,每年由民
政部、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核实拨付;根据“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需要建房安置的,可根据方便伤残义务兵生活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在其原入伍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乡镇或县城(市)建房安置;建筑面积可根据安置地城镇居民的住房平均水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
定,所需建房费按当地居民普通住宅造价核定;要优先确定建房用地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收;对退伍义务兵建房所需的“三材”,由当地物资部门组织供应。民政部门根据接收人数,力争在年度内落实建房任务,保证部队及时移交。
按照民政部、总参谋部等七部门《关于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1985〕安2号)规定,安置地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和及时办理特等、一等伤残义务兵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农转非”和粮油供应,并优先
解决这些伤残义务兵配偶及其符合招工条件子女的就业。
二、关于退伍义务兵精神病病员的接收安置。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已经基本治愈的,办理退伍手续,交地方安置。在部队治疗半年(含间歇治疗累计半年)不愈的,亦作退伍处理。部队办理精神病病员退伍时,视其病情轻重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对病情
较重的精神病病员,或个别无家可归及无直系亲属照顾的,由原征集地政府接收安置,并送地方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收容治疗。收容治疗期间的粮油供应,属农村户粮关系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计划,经县级粮食部门核批后,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对病情较轻的,则分散休养,生活困
难的,地方可根据病员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
三、关于退伍义务兵慢性病病员的接收安置。战士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症,部队要积极予以治疗。驻军医院及其以上医院确认基本治愈后(慢性病范围及基本治愈标准附后),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办理退伍。对决定退伍的义务兵慢性病病员,在其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病残条件的,部
队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评残;不符合评定病残条件的,回乡后旧病复发,地方医疗单位应积极予以治疗。对一些确认濒临死亡的疑难病患者,部队不再作退伍处理。
四、关于二等、三等革命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义务兵退伍后,由原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接收。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对要求自谋职业的,应予鼓励。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国家为接收安置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相应增加劳动指标和工资总额基数。对拒不接收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要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
五、做好伤病残退伍义务兵的交接工作。对确定退伍的伤病残义务兵,部队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办妥各种手续。特等、一等伤残义务兵退伍,由军级单位于退伍前两个月集中预报给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接到部队预
报后,要将接收人数和建房预算汇总报民政部。
特等、一等伤残义务兵和精神病病员退伍前,部队应事先派人与地方民政部门联系,地方民政部门要设法尽快安置。待接收安置等有关事宜落实后,及时通知部队办理退伍和交接手续,部队要派专人护送回乡。地方要积极配合,协助部队做好这部分退伍义务兵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六、加强对伤病残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领导。积极妥善地安置好退伍伤病残义务兵,对保持部队稳定,提高战斗力,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对此项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把伤病残退伍义
务兵安置好。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通力协作,分别做好经费、劳动指标和建筑材料等的落实工作。民政部门要当好政府的参谋,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做好接收安置的具体工作。各用人单位,要从国家大局出发,勇于承担并积极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军地双方要密切
配合,共同努力,使伤病残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越做越好。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军队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件:总后勤部卫生部《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治愈标准》

附件: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治愈标准

标准
一、迁延性肝炎和慢性肝炎
1、主要症状消失;
2、肝脏轻度肿大,无明显压痛;
3、肝功能检查:麝香草酚絮状试验和浊度试验基本正常,谷丙转氨酶轻度升高(改良金氏法200单位以内);
4、病情稳定在半年以上。
二、溃疡病
1、饮食正常、主要症状消失;
2、胃肠X线钡餐透视或纤维内窥镜检查,龛影愈合或仅留陈旧性病变;
3、大便潜血试验阴性。
三、慢性肾炎
1、主要症状及体征消失;
2、肾功能检查基本正常;
3、尿蛋白微量,或二十四小时尿蛋白定量小于1.0克;
4、尿沉渣计数基本正常,红细胞偶有出现,但在高倍镜下不超过五个;
5、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四、风湿性心脏病
1、无风湿活动症状;
2、心功能一级以上;
3、血沉正常。
五、类风湿性关节炎
1、病情稳定,主要症状消失;
2、血沉正常;
3、关节功能基本正常。
六、高血压病
1、主要症状消失;
2、血压正常或偶有升高。
七、肺结核
1、主要症状消失,体力基本恢复;
2、病灶硬结;
3、痰集菌阴性三个月以上;
4、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5、病灶切除术后无并发症,观察六个月以上无复发。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
1、主要症状消失;
2、血红蛋白维持在10克%以上,白细胞总数4000/立方毫米左右,血小板在10万/立方毫米以上;
3、停药后观察六个月以上,病情无明显变化。
九、糖尿病
1、主要症状消失;
2、空腹血糖基本正常;
3、空腹尿糖阴性。
其他慢性病症,可参照上述标准掌握。



199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