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2:51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标准计量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条 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企业的管理,监督企业保证商品质量,完善质量体系,负责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商品的企业进行整顿。
第五条 支持新闻单位对商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部门对举报者应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保证生产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因生产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质量责任。
第七条 商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商品质量问题,承储、承运、装卸者应分别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条 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验。
第九条 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第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二)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六)掺杂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旧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七)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它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八)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
(九)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十一)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
(十二)实施报验制度而未经报验的商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应完善售后服务,售出的商品凡在保证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应由销售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二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含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销售者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
(三)合同,商品的标识、说明书;
(四)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检查的商品目录,制订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抽查的商品质量状况,指导消费,强化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抽查商品质量,承办质量案件。
(一)检查或抽取样品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应佩带行政执法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填写统一的《福建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记录单》。
(二)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及质量合格与否的判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执行。
检验后的样品(含破坏性试验的残余物)在留样期满后,应退回受检单位或个人。因检验工作失误损坏样品的,抽检单位应按原价赔偿。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案程序承办质量案件。在办案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对商品抽样送检,对抽取的样品,当事人双方应封样,标明日期、数量及“送检样品”字样,并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或检查时,被检查者应提供样品,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检查。
对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复抽检。被检者凭有效的商品检验报告或有关证明,有权拒绝重复抽检。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场所。
第二十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广泛听取用户、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质量监督的意见,接受质量查询,受理质量投诉。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及其不宜公开的生产、经营资料,有关人员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对人身安全、健康、社会生产、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重要商品,实行销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广告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一)至(三)项商品的,没收销毁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四)、(五)项商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六)至(八)项商品的,没收未售出部分的商品和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四)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九)至(十一)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封存的商品经检验属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应予没收销毁;尚有使用价值的,经技术处理,标注“处理品”后,方
可降价出售;
(五)销售第十条第(十二)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的商品,限期报验。封存的商品经报验,质量合格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质量不合格的,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罚款,无法计算或难以准确计算罚款额度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但超过二万元的,应报其地(市)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万元的,应报其省主管部门审批。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商品销售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转移被封存、扣押物品或私自拆除被封存、扣押物品封条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其物品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当事人应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主管部门;逾期不报或违法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可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案值在一千元以下,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罚。被处罚人应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除承担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销毁或公开变卖没收实物,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及实物没收收据。罚没款和没收实物的变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三)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五)不按收费标准,任意收取检验费的;
(六)不按标准规定的数量,任意抽取样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与本条例配套实施的商品质量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9月1日起实施。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二款:“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三、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四、第八条修改为:“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验。”
五、第九条修改为:“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六、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第二项修改为:“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三项修改为:“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第五项修改为:“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第六项修改为:“掺杂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旧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第七项修改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它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第八项修改为:“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
第九项修改为:“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第十项修改为:“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第十一项修改为:“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

第十三项修改为: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
七、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
原第二、三项改为第三、四项。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九、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检验后的样品(含破坏性试验的残余物),在留样期满后应退回受检单位或个人。因检验工作失误损坏样品的,抽检单位应按原价赔偿。”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场所。”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及其不宜公开的生产、经营资料,有关人员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十二、删去第四章,将第五章改为第四章,第六章改为第五章。
十三、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改为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转移被封存、扣押物品或私自拆除被封存、扣押物品封条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其物品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当事人应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主管部门;逾期不报或违法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可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案值在一千元以下,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罚。被处罚人应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十六、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修改为第三十条的一、二款:“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除承担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销毁或公开变卖没收实物,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
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下各项不变。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质量检验工作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与本条例配套实施的商品质量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删去原第四十条。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和空中交通管理局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和空中交通管理局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778号

2000-10-09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477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和空中交通管理局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民航总局投资和管理的机场,2000年度继续由民航总局集中在北京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新疆航空公司所属机场2000年度由该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云南航空公司所属机场2000年度由该公司在昆明市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等7家空中交通管理局从2000年度起,由各空中交通管理局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民航机场和空中交通管理局的名单,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477号)附件执行。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安徽省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9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5月18日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机制,促进全市国民经济稳步增长和社会事业全面进步,鼓励争优创先,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一)当涂县、各区;
(二)开发区、慈湖工业园及承担市政府下达经济目标的部门(单位);
(三)其他市直部门(单位)及有关单位、市政府驻外机构。
二、考核内容
(一)市政府当年下达的考核目标完成情况。
(二)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的责任目标及单位职能目标完成情况。
(三)党风廉政建设、政风建设、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信访、行政审批、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委员重点提案办理、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财政供给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等情况。
三、指导方针和考核原则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坚持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的方针。真正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依法行政;真正做到勇于创新、大胆探索、开拓前进。
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透明操作原则;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全市重点工作目标服务原则;坚持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原则;坚持重成果、看实绩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原则。
四、考核工作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由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负责,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五、考核程序
实行日常督促检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以年度考核为主。年初,各单位对市委、市政府下达的目标认真分解落实。一季度、三季度由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对承担全市重点工作任务的单位进行重点督查,年中由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委督查室及有关单位,对上半年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年终,按以下步骤进行全面考核:
(一)自查。各单位按照考核内容年终进行自我考核,并于次年1月5日前将自查情况报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复核。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委督查室、市计委、经贸委、招商局、外经贸局、财政局、统计局、人事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自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分别征求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委政法委、市计生委、市信访局、市政府法制办、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等单位意见后,汇总测算出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得分。
(三)审定。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对考核结果进行复审,提出考核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六、考核计分
实行年度考核。以市委、市政府下达的考核目标为基础,执行百分制权数累计办法,即综合考核得分=基本分值+增扣分值。
(一)基本分值。
根据完成目标的难易度,设定单项目标权数。责任单位承办目标的总权数为100,具体目标得分计算方法:
定量目标得分=完成值÷目标值×目标权数。
对定性目标作出“出色完成”、“完成”、“基本完成”、“未完成”四种评价。分别按该项目权数的120%、100%、80%、0计分。
实际利用内、外资和引荐利用内、外资均以实际到位数计分。在利用内、外资考核分值中,外资占60%,内资占40%。利用外资超额部分可折算成内资,内资不得折算成外资。实际利用、引荐内资均考核市外资金到位情况。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外资按实际到位资金全额计算,内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5%折算。招商引资实际利用单位按实际完成数额量化计分,上不封顶;引荐单位按实际完成数额量化计分并实行封顶,即实际得分不能超过权数的两倍,超过两倍的按两倍计分。
(二)增扣分值.
1、对全面性工作受到国家部委办局或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加5分;对单项工作受到国家部委办局或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加3分;对全面性工作受到省主管部门表彰的加3分;对单项工作受到省主管部门表彰的加1分。对同一项工作受到的多头表彰,以最高一级部门奖励等级为准,只记一次加分;对多项工作受到的表彰实行加分累计,但累计最高不得超过5分。
2、对出色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未列入年度考核目标重要工作任务的单位加3分。
3、对因主观原因出现工作过失,受到国家部委办局或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5分;对被省级以上主流新闻媒体曝光的扣5分;对受到市委、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扣3分。
4、党风廉政建设、政风建设、计划生育、信访、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委员重点提案办理、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等方面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增扣分。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计划生育、两个确保、财政供给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等方面出现重大问题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一票否决”。
5、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查实后酌情扣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优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6、对不按规定或不按时报送目标考核相关材料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扣分或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七、考核等次
设“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一)县(区)根据考核结果排出位次,列前2位的为“优秀”。
(二)承担市下达经济目标的部门(单位),根据考核结果排出位次,列前8位的为“优秀”。
(三)市直其他部门、市政府驻外机构,根据考核结果排出位次,列前7位为“优秀”。
(四)根据考核结果,确定“良好”、“合格”等次,其中“良好”比例控制在40%左右。
(五)完成市委、市政府考核目标差距较大,年度目标考核综合得分80分以下,且位居后3位的责任单位定为“不合格”。
(六)设“突出贡献奖”。
1、获“优秀”的单位不再参加评奖。
2、对某方面工作十分突出,考核为“良好”的单位分一、二等奖进行表彰。
3、完成主要目标任务,主要工作创历史新水平,为推动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授予一等奖。
4、在推进改革发展稳定中成效显著,主要工作居全国、全省同行业领先位次的单位,授予二等奖。
5、“突出贡献奖”由各单位自行申报,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七)对全面性工作受到国家部委办局或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单位,如考核基本得分在80分以上但未能达到“优秀”等次,可评定为“优秀”等次,不受“优秀”比例限制。
对单项工作受到国家部委办局或省委、省政府表彰,且考核基本得分在80分以上的单位,如未能达到“优秀”等次,直接评为“突出贡献奖”二等奖。
(八)在年度目标考核工作结束后,对各单位获得的上级奖励由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复核并提出加分及等次认定意见,经市委、市政府审核批准后追加评定为相应的考核等次。
八、奖励
(一)对年度考核获“优秀”和“突出贡献奖”的单位,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二)对连续两年考核获“优秀”的单位,给予记集体三等功一次,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且两年都在该单位连续任职的,给予记二等功一次。
(三)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给予物质奖励。
1、县(区)获“优秀”的,奖励党政领导班子10万元。
2、承担市政府下达经济目标的部门(单位),获“优秀”的,第1名奖励领导班子5万元,第2-4名奖励领导班子4万元,第5-8名奖励领导班子3万元。
对全面性工作受到国家部委办局或省委、省政府表彰的承担市政府下达经济目标的部门(单位),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7)项第一款之规定,则奖励其领导班子3万元。
3、其他市直部门(单位)及市政府驻外机构获“优秀”的,奖励领导班子3万元。
上述对领导班子的奖励,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奖金不低于30%。
4、“突出贡献奖”一等奖奖励单位3万元,二等奖奖励单位2万元。
对“突出贡献奖”获奖单位的奖励,其领导班子奖金不低于50%。
5、年度目标考核基本奖金。年中预发600元,余额于年末依据考核结果予以兑现。考核为“合格”的单位,其工作人员人均发放基本奖金1200元;“良好”的单位,其工作人员人均奖金1800元;“优秀”的单位,其工作人员人均奖金2400元;“不合格”的单位,不兑现奖金余额。年度目标考核基本奖金数额可视全市经济发展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6、县(区)和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奖金结合单位年度考核,拉开档次发放。
九、惩戒
(一)对年度考核中没有完成市委、市政府当年下达的目标任务,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成其单位领导班子向市委、市政府写出整改报告,由组织部门对其领导班子进行诫勉。
(二)对连续两年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由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等部门组织重点考核,对其领导班子进行必要调整,确属主要领导人责任的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干部管理权限不在我市的单位,市委、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上,但排名位居后3位的单位,责成其单位领导班子向市委、市政府写出创优争先的报告,认真加以落实。
十、其他
(一)年度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年度目标考核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四)本办法由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