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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09:41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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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13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及《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并根据规定,划定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城镇环境噪声达标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工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应当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环境噪声标准要求,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或民用建筑隔音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一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定期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建成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的医疗、文教科研、机关办公、居民住宅小区区域,禁止新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第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的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并达标。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当日22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3日以前持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到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中考、高考前7日内的当日20时至次日8时,中考、高考期间,禁止在学校周边、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二条 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高架桥、快速路、高速公路、城市轨道等与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应当保持完好、有效。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

  第二十四条 禁鸣区禁止机动车鸣喇叭,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

  机动车在非禁鸣区鸣喇叭,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时间鸣喇叭。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城市建成区内的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音箱、喇叭等声源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不得超标,干扰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条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当日19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居民住宅楼内电梯产生的噪声超标的,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排放管道,油烟排放管道的设置应高于自身建筑物的1.5米以上,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排放口周围10米范围有建筑物的,排放管道的设置应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1.5米以上。对产生噪声的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治理达标。对于治理不达标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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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3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六盘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六盘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六盘水市《关于全面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的实施意见》、《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包括六盘水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审批系统”)、六盘水市级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监察系统”)、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以下简称“中心网站”)3个部分,是六盘水市电子政务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纳入市级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管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服务事项。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监察系统对审批单位纳入审批系统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全过程实施同步监督,开展实时监控、预警纠错、绩效评估以及提供信息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监察机关运用监察系统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实时监督审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二)监督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工作;
  (三)预警和纠正审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审批行为;
  (四)受理网上行政审批投诉。
  第五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电子监察工作时,主要对行政审批的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受理、承办、审核、督办、办结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审批行为。
  第六条 审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视情况进行核实,以确定是否存在违规审批行为:
  (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二)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
  (三)不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齐补正的申请材料内容的;
  (四)因行政审批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五)行政审批被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核实的审批行为。
  第七条 审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纠错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审批申请超过期限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超过期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应当公示的材料,未按规定公示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的;
  (六)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的;
  (九)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时,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在审批系统中录入的信息与实际工作不一致的;
  (十二)对违法审批行为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十三)违反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相关规定的;
  (十四)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八条 审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监察系统直接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擅自实施已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更改已公布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六)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一)在1个工作日内未能改正黄色纠错信号错误的;
  (十二)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1年内,被发出黄色纠错信号2次或红色纠错信号1次的审批单位,由监察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被发出黄色纠错信号4次或红色纠错信号2次的审批单位,由监察机关在全市通报批评;被发出黄色纠错信号6次以上或红色纠错信号3次以上的审批单位,由监察机关对审批单位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
  审批单位有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信号的情形,除前款规定的处罚外,同时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不定期对审批单位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使用情况进行督查,对未按要求将审批事项纳入审批系统的或者已纳入审批系统但未在审批系统上办理的,查实后,依据相关规定对审批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对中心网站上的投诉进行登记和统计,对受理的投诉件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转送办理并要求报送结果的,各审批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结果报监察机关。
  属于实名投诉的,办理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利用监察系统,适时对审批单位进行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绩效测评量化指标另行文)。绩效测评的内容主要是:
  (一)行政审批受理、承办、审核、督办、办结的情况;
  (二)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审批数据报送的情况;
  (六)行政审批网上投诉处理的情况;
  (七)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情况;
  (八)行政审批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满意情况;
  (九)反映行政审批绩效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绩效评估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布。市监察局对绩效评估结果进行分析,对发现的行政审批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相关审批单位,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遵义市关于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价格联动协调机制、采制化监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遵义市关于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价格联动协调机制、采制化监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09〕94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关于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电煤价格联动协调机制、电煤采制化监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遵义市关于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电煤价格联动

协调机制、电煤采制化监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电煤供应工作,积极构建煤炭和电力企业和谐关系,促进煤电工业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电煤供应、电煤价格、电煤采制化方面的问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市场主导、企业自主、政府调控、和谐共赢”的原则,积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和政府经济调控职能,扎实开展电煤供应工作。

第四条 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要加强领导,强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电煤供应有关问题,并不断探索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第二章 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

第五条 强化电煤供应目标责任制。根据省政府下达的电煤供应年度任务,市政府与有关产煤县、区(市)政府签订电煤供应责任书;相关县、区(市)政府再将电煤供应任务分解落实到乡(镇)政府和煤炭企业。

第六条 强化电煤供应领导责任制。承担电煤供应的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行政“一把手”对电煤供应工作负总责。电煤供应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市政府对有关县、区(市)政府的综合考核内容,并重点考核电煤购销合同签订情况和电煤供应月进度情况、全年任务完成情况。相关县、区(市)政府要建立完善电煤供应责任制和驻矿监察制度,采取包矿、包量等方式,确保电煤供应任务完成。

第七条 市、县(区、市)两级政府负责合理确定政府对电煤供应的指导价,规范监督电煤采样、制样、化验行为,及时协调处理煤电双方煤质纷争,切实保障煤电双方合法利益。

第八条 发电企业要认真执行地方政府关于电煤供应的意见和决定,如对电煤收购价格等重大事项作出调整,应提前报告当地政府同意。对不执行地方政府决定或擅自改变电煤收购中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将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相关煤炭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全力确保电煤供应任务完成。当月没有完成电煤供应任务的煤炭企业,生产的煤炭一律不准外销,只能供应市内发电企业。对拒不供应电煤的煤炭企业,经当地电煤办核实后,煤炭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保留一套独立生产系统的煤炭企业所生产的煤炭应全部供应电煤,否则依法取消其独立生产系统的生产资格。对按月完成电煤供应任务的,或因拓展市外煤炭市场需要,并经市政府同意,煤炭企业可组织自己生产的煤炭外销出境。

第十条 发电企业应加大冬季和电力迎峰度夏的储煤力度,每年10月至次年3月要按照20天以上用煤量储煤,每年4月至9月要按照15天以上用煤量储煤。

第十一条 煤炭企业和发电企业要建立长期供煤合作协议,提前确定下一年电煤最高供应量。最高供应量以省、市、县(区、市)政府下达的全年计划为限,最低收购量以最高收购量的80%为限。煤电双方要明确最低收购保护价,切实保障煤炭企业的基本利益。

第十二条 建立电煤供应工作奖励制度。由地方政府筹集电煤供应奖励资金,每年对电煤供应工作任务完成较好的单位和煤炭企业进行奖励;在电力供应紧张时,电力供应优先满足电煤供应任务完成较好的地方和煤炭企业。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健全电煤供应工作组织协调机构。建立全市电煤供应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经贸、煤炭、物价、安监、国土、国税、监察、公安交警、煤监、公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供电、市煤炭协会和相关县(区、市)政府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协调解决全市电煤供应工作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市经贸委(简称市电煤办),具体负责电煤供应的日常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建立电煤供应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电煤办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市内发电企业为成员单位,及时研究解决电煤供应中的具体问题。各级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的决定,确保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对逾期未完成并造成后果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各相关县、区(市)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



第三章 建立电煤价格联动协调机制

第十四条 建立电煤价格信息跟踪通报制度,合理确定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牵头负责建立电煤价格监测机制,把重点产煤县、区(市)及市内火力发电企业作为监测点,以安顺市和金沙县电煤坑口价为参照,定期收集和提供两地电煤坑口价信息,原则上每月公布一次。当两地电煤坑口价出现波动,市物价部门应及时通报信息。

第十五条 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与周边地区电煤坑口价联动。当安顺市、金沙县两地电煤平均坑口价连续7个工作日波动超过原价10%以上时,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可按照波动幅度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况时,发电企业或地方煤炭协会可依据市物价部门发布的电煤价格信息,提请启动电煤价格联动协调机制。启动程序为:发电企业和煤炭协会先协商,协商一致后报相关县、区(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相关县、区(市)政府协调确定。各地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变动情况应在实施前报告市电煤办。

第十七条 鼓励煤电双方探索建立上网电价与电煤价格联动机制,具体内容由煤电双方自行协商。

第十八条 煤电双方应当认真执行政府电煤指导价,不得单方擅自调价。发电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切实降低管理成本,消化部分煤价上涨成本,不得压质压价。煤炭企业不得哄抬煤价、囤积居奇。各级电煤办、物价部门负责监督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发电企业应采取量多加价的方式,对超额完成电煤供应任务的煤炭企业实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县、区(市)政府和发电企业共同商定。

第二十条 维护煤炭流通正常秩序。地方政府应督促煤电双方认真履行合同,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煤炭实行直供,不得经过中间环节供应或擅自流转其他单位。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运输业主的管理,切实防止和纠正煤炭流通中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电煤供求严重失衡,市政府可请示省政府同意后启动应急状态下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煤电双方要认真执行地方政府的要求。同时,市政府将积极争取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弥补煤电双方经济损失,保障应急状态下煤电双方正常生产。



第四章 建立电煤采制化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电煤质量采制化方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电企业、煤炭协会共同参与电煤原样(初样)采集全过程的监督。发电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GB474《煤样的制备方法》、GB475《商品煤样采取方法》、GB/T18666《商品煤质量抽样和验收的方法》,并制定采制化操作流程。煤电双方按每车次煤为一个原样(初样)采集单元,每单元按国家标准采集样本。需人工采样时,由煤电双方协商按有关规定采样。采样完成后,在三方的监督下进行制样,一试三份,两份供煤电双方化验对比,留存一份样品由煤电双方签章封存、共同保管,供发生异议时仲裁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由相关县、区(市)煤炭协会按照煤炭企业供煤任务的比例出资,在发电企业所在地建立电煤质量化验室,其运行费用由煤炭企业按监测样品数量的比例出资。遵义县已建立的电煤质量化验室要为供应鸭溪电厂的所有煤炭企业提供服务;习水县已建的电煤质量化验室应做好电煤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若煤电双方检验结果误差值在国家标准规定范围内,以发电企业的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若煤电双方化验结果超出国家标准规定范围并发生争议,由双方将留存样品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化验,其化验结果作为煤价结算的依据,化验费用由化验结果误差较大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派专业人员驻电厂参与电煤质量采制化的全过程,监督煤电双方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并对煤电双方煤质纠纷进行协调处理,严厉打击电煤供应中的掺杂使假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发电企业应认真履行电煤购销合同,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及时支付购煤款;按照国家标准采样、制样、化验,不得弄虚作假和重复计扣;采制化全过程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煤炭协会的监督;出现煤质纠纷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煤炭企业应认真履行电煤购销合同,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供应电煤,不得掺杂使假;参与电煤质量准采样、制样、化验,不得弄虚作假;电煤供应过程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发电企业、煤炭协会的监督;出现煤质纠纷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电煤质量标准及种类约定。粉煤以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000大卡/千克为标准,含矸率≤3%,粒度≤20mm,含水分≤10%,灰分≤25%,含硫率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煤电双方应在每次电煤交易后5日内对该批电煤的化验结果进行鉴证,未鉴证的视为同意对方的化验结果。电煤月平均全水分指标超过10%的,发电企业根据公式于当月结算供煤量(当月结算供煤量=当月实际供煤量×(1-实际验收月平均水分)/(1-10%)))。对于高于或低于基准发热量的电煤,发电企业按月实行分段奖惩。奖惩标准为:每千克发热量超过6000大卡的,每增加1大卡,电煤单价加价0.08元/吨;5000-6000大卡的,每增加1大卡,电煤单价加价0.065元/吨;5000-4000大卡的,每降低1大卡,电煤单价减价0.065元/吨;4000-3500大卡的,每降低1大卡,电煤单价减价0.08元/吨;3500大卡以下,并在一周内电煤发热量没有提高的,发电企业对该煤炭企业的电煤价款、运费拒付,电煤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组织煤电双方的质量检测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的检测人员持证上岗,并接受资质年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派驻电厂工作人员的考核、监督和管理,实行定期轮岗换岗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定期了解煤电双方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严厉打击电煤掺杂使假行为。每年集中开展1-2次打击电煤掺杂使假专项行动,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工商、经贸、煤炭、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联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责任者行政处罚;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煤炭、安监、国土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对触犯刑事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质量技术监督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煤电企业在电煤采样、制样、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查处,并对质量信誉度差的企业或者采制化过程中的不法行为予以曝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市电煤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