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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40:00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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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1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许经营权
      第三节 经营者
      第四节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优质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鼓励集约化、品牌化发展。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和国际机场、机场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并负责指导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工作。
  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人社、工商、质监、城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信息服务提供者,由其与经营者签订信息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
  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节 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订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
  (二)出让价格;
  (三)使用期限和车辆要求;
  (四)出让方式、使用要求等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和有利规模化经营管理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等方式授予中标人。
  第十四条 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按照出让方案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完善经营条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使用技术条件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四)连续两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绝改正或者经过停业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期内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不合格的;
  (二)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受让活动。
  因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者每年质量信誉考核为合格且经营规模达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再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该经营者;
  (二)属其他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出让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收回、配置、延期的具体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动终止:
  (一)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
  (二)在经营期内经合同双方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
  (三)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

第三节 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六)经营、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健全、规范。
  前款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三个月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手续。
  经营者停业整顿期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暂缓办理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经营者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股本结构、主要办公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营运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
  营运手续补办期间,相关车辆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按月足额发放驾驶员工资,按时足额为驾驶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员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通过集体协商确定驾驶员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增长幅度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二)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
  (三)分包、转包营运车辆的;
  (四)其他向驾驶员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停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注销手续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销注册手续。

第四节 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型、排气量、排放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二)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价格标签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电子识别标签、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系统等专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新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采用出厂新车。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成都市居住证”;
  (二)身体健康,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四)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营运车辆退出营运的,应当按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清除专用标志,拆除专用设施,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营运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驾驶员退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点应当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一)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风景名胜区、轨道交通出入口等重要客运集散地;
  (二)大型商场、宾馆、大专院校、住宅小区、医院、福利院、大型娱乐场所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场所;
  (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
  (四)其他应当设置停靠点的场所。
  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和停靠点的设置,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依法组织实施。
  禁止其他车辆占用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车辆检查、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和规范服务等制度,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教育,建立培训档案;
  (二)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营运;
  (三)建立对驾驶员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并将对驾驶员的考核情况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四)在经营期内确保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合格;
  (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六)组织车辆回场检查,保持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座套清洁平整、专用设施和各类标志齐全完好。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办理并按规定设置营运证件、专用标志和设施;
  (二)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定、检测;
  (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标示价格、结算费用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保证运营服务数据采集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五)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乘客组合租车或者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变造、转借营运证件或者使用他人的营运证件;
  (三)伪造、骗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营运;
  (五)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六)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
  (七)营运过程中语言不文明;
  (八)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二)醉酒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乘车应当有人员陪同;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携带家禽、宠物等动物乘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上、下车时应当注意交通安全,遵守站点上下客规定;
  (六)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租乘费用;
  (七)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等方面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服务;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中止服务。中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支付。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投诉、举报电话并公示。
  对驾驶员无理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虚增行驶里程、未征得乘客同意绕道行驶、多收车费、不出具票据、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乘客有权向经营者、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相关信息,并配合协助调查。
  经营者、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目标考核标准和办法,实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检查,并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承担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责任;
  (二)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学习,并建立学习记录制度;
  (三)建立健全人员、车辆档案、治安保卫组织、昼夜值班、车辆调度、联络等制度和记录,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四)执行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的各项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重要治安信息,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五)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工作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治安防范要求:
  (一)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治安、消防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车窗上不得张贴有色膜、反光膜,不得悬挂窗帘或者放置遮挡物;
  (三)车辆号牌应当清晰、完好。
  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审验时,同时就车辆是否符合治安防范要求进行审验。
  第四十条 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治安防范培训;
  (二)遭到不法侵害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所属经营者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本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
  (二)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
  (三)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治安、道路交通安全、价格、无线电以及城市管理等领域行政管理秩序的,本章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但是,对于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或者超出核准的营运区域,利用汽车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者采取其他形式,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组织外地客运出租汽车或者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他人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专用标志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两次因前款的规定行为被实施过行政处罚,或者以聚众、暴力方式阻挠行政执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车辆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在对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较大需求区域的道路上长时间停放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以罚款,并将车辆拖离。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的;
  (三)一年内乘客投诉率超过相关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殴打乘客的;
  (二)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在一年内被暂扣从业资格证累计超过三十日的;
  (四)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累积综合得分有两次以上为零分的;
  (五)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或者为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六)更改计价设施、设备,虚增运费的;
  (七)在营运中发生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八)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九)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交通安全事故现场的;
  (十)从业资格证被暂扣期间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后,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因下列原因之一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身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一)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
  (二)在营运中发生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三)前款第五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情形。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八至十三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至十日或者对其从业资格延期注册:
  (一)营运中未做到车容车貌整洁,专用设施、标志齐全完好,着装规范、仪容整洁和用语文明的;
  (二)不文明行车或者向车外吐痰、乱扔废弃物的;
  (三)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
  (四)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七)辱骂乘客的;
  (八)在允许上客路段乘客招停后不载客、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者强迫乘客组合租车的;
  (九)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手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十一)载客到核准的营运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或者关闭空车待租标志的;
  (十二)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者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十三)不按规定使用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或者当事人不配合现场执法调查弃车逃逸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车辆、设备,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还扣押的车辆、设备。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要求接受经营企业的业务管理,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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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推进政务信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更好地为各级党政机关决策和促进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新时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任务日益繁重,日常业务工作中产生的大量政务信息,越来越成为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制定和实施决策的一个重要
因素。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政务信息工作部门,在政务信息的采集、分析、整理、报送、交流、反馈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政务信息工作重视不够,工作队伍力量薄弱;逐级报送政务信息的责任制和网络体系尚未建立起
来,信息渠道不畅,反应迟缓,时效性、针对性和典型性不够;政务信息的采集、处理、报送缺乏规范,零散信息多,综合信息少,一些重要的政务信息迟报、漏报或不报现象比较普遍;信息传输手段和自动化技术处理手段比较落后,等等。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政务信息的需求,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尽快建立一个反应灵敏、采集准确、传递快速、覆盖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网络体系,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地方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上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情况,提供重要信息和决策参考。这对于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报送政务信息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的重要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是直接为领导机关、领导同志服务的综合性办事机构,是承上启下的枢纽。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及时为领导制定和实施决策提供政务信息,是办公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基础性工作。在向本级领导报送政务信息的同时,要积极负责地向上级领导机关
报送政务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都要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政务信息。这是保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揽全局、指导工作、进行正确决策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要努力增强上报政务信息的政治责任感和自觉性,把向上级领导机
关报送政务信息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恪尽职守,切实履行。
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务信息专报制度,实行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一般每周要向上级机关报送1—2条政务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至少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5条以上政务信息
。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做到及时掌握、及时上报。对重要政务信息不得迟报、漏报或不报。
为确保政务信息畅通,今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原则上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归口管理。综合性政务信息,应由办公室综合上报。上级机关要求下级提供政务信息,应通过办公室统一协调。要坚决克服和避免政务信息工作中各行其事、政出多门的现象,充分发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报送政务信息的主渠道作用。
三、紧密围绕职能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政务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政务信息工作必须紧密围绕工商行政管理的主要职能,重点反映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的重要情况,突出为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策服务。
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政务信息,是信息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各级领导对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要求。
及时,就是要早发现、早收集、早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报送政务信息的基本要求是:(一)凡上级领导机关的重大决策出台后,要迅速报送下级的安排、部署和具体措施,每隔一段时间要报送决策实施的综合情况。(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度工作思路
、安排和重大举措,制定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领导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指示、讲话和意见,都要及时上报。(三)有关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情况,应每月,至少每季度综合报送一次。(四)遇有紧急、重要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
发生,应在6小时内报送有关情况,并续报事件处理进展情况。要坚持急事急办的原则,周休日和节假日也要照常办理,不得延误。
准确,是政务信息的生命。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领导提供真实、可靠的政务信息。要加强对重要政务信息的分析、核实工作,务求内容确实、数字准确、情况清楚。
全面,就是要坚持“两点论”,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在报喜中要避免虚假情况,在报忧中要敢于反映真实情况。要坚决杜绝虚假信息,反对以假信息谋私。
四、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网络建设
网络建设是信息工作十分重要的基础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务信息网络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建立一个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为中心,上下贯通、左右相连、反应灵敏、传递快速,覆盖全系统的信息网络体系。当前,要进一步理顺系统内部政务信息工作的关系,明确各级工商
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报送政务信息的主渠道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政务信息工作,由办公室调研处统一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要相应明确办公室的一个职能部门或有关工作人员,负责这方面的工作。
建立政务信息联系点和直报点制度,是信息网络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各地建立政务信息联系点和直报点。各地的政务信息联系点和直报点,要发挥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善于抓领导的关注点和上级决策在基层的落实情况,捕捉题目,进行信息调研,及时向本级
领导和上级机关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政务信息调研报告,不断提高报送政务信息的质量和针对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进一步重视发挥政务信息网络的作用,通过网络加强对下级机关信息工作的指导,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及时传达上级机关的信息需求,反馈信息采用情况,提高报送信息的质量。要建立一套科学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保证网络反应灵敏、采集准确、运行安全正常。

要不断增加对政务信息网络建设的投入,加快政务信息自动化技术处理手段的运用,使信息传递更加快捷,效率不断提高。
五、切实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明确一名领导同志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切实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和指导办公室积极开展政务信息工作。要努力创造条件,提供方便,使信息工作人员及时了解领导的意图、工作思路和工作部署,给他们提要求、交任务、出题目。上级领导机关要
及时向下级机关提供报送政务信息的参考要点,反馈政务信息的采用情况,组织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典型,充分调动广大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要进一步抓好现有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充实骨干队伍。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有专门人员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有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或配备2—3名专职工作人员。要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提高现有政务信息刊物的质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创办的政务信息刊物,要突出“短、平、快”的特点,不断增强针对性、时效性,力求篇幅短、文字精、条目多、内容新。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广大政务信息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发挥勤奋工作,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发
挥勤奋工作、无私奉献的精神,经常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收集反馈信息。要培养良好的工作作风,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努力把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做得更好。



1995年7月25日
如何签定竞业禁止协议

一、什么是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也称竞业限制,它是禁止掌握雇主商业秘密的特定雇员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定时期内利用该商业秘密与本单位竞争,从而保护雇主在市场竞争中不会因商业秘密被泄露而遭受损失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核心内容在于约定离职者不得利用在原单位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事此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业务。

竞业禁止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最早规定于民法的代理制度中,旨在用法律防止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利益的损害。后来竞业禁止扩及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商业秘密纠纷主要表现为雇员携带原雇主的商业秘密离职,到与原雇主有竞争关系的新雇主那里就职或自己开展竞争性营业,与原雇主进行不正当竞争,这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严峻挑战,通过签定竞业禁止协议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国际惯例”,可以有效地保护人员流出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

微软全球副总裁李开复决定离职,并宣布将出任Google全球副总裁及中国区总裁,这跳槽立即引发轩然大波,微软以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为由将Google和李开复一起告上美国法庭。法院应微软公司的请求,发布临时禁令,禁止李开复从事与中国的计算机搜索市场相关的搜索技术、经营战略、规划或开发工作,以及他在微软曾经从事的其他工作领域,Google和李开复被禁止披露或盗用李开复在微软工作期间获得的任何商业秘密,这一裁决还禁止李开复鼓动微软的其他员工跳槽至Google。微软此举正基于竞业禁止制度。

二、我国关于竞业禁止法律规定

我国涉及竞业禁止的相关法律有:

1.《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2.《刑法》第165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3.《劳动法》第22条规定了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

4.原国家科委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三、竞业禁止的合理运用

除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以外,雇主与雇员之间通过合同形式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也是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缘由之一。无论是法定的竞业禁止还是通过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禁止的内容和范围都是有严格范围限定的,不能任意扩大。竞业禁止的约束力延续到雇员离职之后,将对员工的就业造成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宪法、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所以我们对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必须置于合理的限制条件之下,使竞业禁止不与职工的平等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相冲突。签署竞业禁止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竞业禁止适用的对象

竞业禁止并不能适用于全体员工,竞业禁止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中接触商业秘密的职工,特别是那些技术含量高的企业中的主管人员和科技人员。一般来讲包括:(1)企业的技术人员,具体是技术研制、开发、利用人员;(2)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具体是董事、财务总监、经理等;(3)其他如办公室主任、部门经理、档案管理人员等。

(二)竞业禁止适用的范围

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与职工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的商业秘密范围相对应,在特定的地区内,一定的时间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原单位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的竞业禁止,竞业禁止适用的范围包括:1、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企业兼职甚至任职,2、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雇主竞争,3、离职之前不得抢夺雇主的客户,4、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5、离职后的特定时间和特定领域、区域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雇主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公司。需要注意的是新企业与原企业必须是同类且具有竞争关系,只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而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形成竞业禁止的前提条件。如甲乙两企业虽然生产同一种产品,但甲的产品只能在国内销售,而乙的产品只能销往国外,国内不得销售。此种情况可以认定甲乙两企业不存在竞业禁止,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三)受限期限不能太长

竞业禁止的期限应当取决于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的时间及雇员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度和技术水平的高低,国际通行的惯例认为不应当超过离职后3至5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原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现代科技的发展很快,一个员工离开原单位后过一段时间,所掌握的知识即使在别的单位应用,对原单位也不会造成威胁。实际上竞业禁止的时间有一年业就够了,有的企业竞业禁止协议,竟然规定员工在离职后5年内不得到竞争对手处工作,这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如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仲裁组织、司法机关可能会认定此规定为无效条款。

(四)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由于竞业禁止员工所掌握的赖以谋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不能发挥,极有可能不从事自己擅长的专业或所熟悉的工作,收入降低在所难免,甚至有些员工可能因此而面临失业,因此企业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原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凡有这种约定的(竞业禁止),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补偿金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如果企业没有给予员工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者没有支付,则该条款就为显失公平,该条款可能会被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无效,这种案例在现实生活中是很多的。

关于补偿费的支付标准,没有强制的规定,由企业与雇员自行约定。参照《德国商法典》第74条规定,竞业禁止期间,雇主应当给付雇员最后1年报酬的一半以上,作为竞业禁止给雇员造成损害的补偿,否则竞业禁止无效。笔者认为竞业禁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雇员的自由择业等劳动权利,对雇员的损害可能是一定时间内不能工作,或造成一定的时间内的工资收入有差距,合理的补偿应当在雇员因此造成的损失范围之内,企业可以在此范围内支付。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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