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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43:22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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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海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落实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建设、国土、环保、林业、水利、城管、公路、交通、铁路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规划环评报告书,与城市总体规划协调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现有绿地和新建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的数据库,实行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须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建设部1993年)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新建违反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设施的,须经市城乡规划、市园林绿化及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共同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时,临时占用绿地单位必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收费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2001)308号文)的标准交纳补偿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建成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北海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9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绿线 通知
───────────────────────────
抄送:市委各部门,北海军分区,驻市部队,武警北海支队,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4月30日印发
───────────────────────────
(共印120份)
内容概述: 北政发〔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发〔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海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落实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建设、国土、环保、林业、水利、城管、公路、交通、铁路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规划环评报告书,与城市总体规划协调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现有绿地和新建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的数据库,实行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须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建设部1993年)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新建违反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设施的,须经市城乡规划、市园林绿化及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共同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时,临时占用绿地单位必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收费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2001)308号文)的标准交纳补偿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建成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北海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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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71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监察局制定的《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市监察局)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行为,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公有房屋由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取得租金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公有房屋招租前,需填写《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申报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方可组织招租。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榜等形式对外公开招租。

第五条 公开招租程序:1.确定招租方案(包括标书、监督程序等);2.单位发布招租公告;3.组织报名;4.组织投标(议标)或现场竞标;5.确定中标人并签订租赁协议;6.租赁协议报市财政局等部门备案。招租方案须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市财政局批准。评标(议标)或现场竞标须有市监察局、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单位主管部门派员现场监督。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公有房屋出租的合同文本,由出租单位凭市财政局的审批手续到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领取。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应统一使用市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行政单位出租公有房屋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出租公有房屋的收入应纳入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对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可首先用于偿还因投资形成的债务,其余部分可用于弥补经费不足或事业发展,但不得用于发放奖金福利,更不得直接用租金收入抵销招待费等支出。

第八条 市财政局和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的管理,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并会同市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情况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条 对本暂行办法发布之前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进行清查,原则上按原有协议执行,到期后重新办理出租的须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未按本暂行办法执行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申报审批表;

2.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



附件1: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申报审批表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产权单位
房屋座落
购建时间
出租面积
出租房屋

类型
招租时间
备 注






























主管部门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批准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合同编号




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附件2: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

出租方(下称“甲方”):

承租方(下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租赁房屋状况:租赁房屋坐落在 ,间数 间,建筑(使用)面积 平方米。

第二条 租赁期限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租金:人民币 万 仟 佰 元整(小写 元)。房屋租赁的相关税费由 方承担。

第四条 租金缴纳期限及方式:



乙方必须将租金按时缴入甲方指定账户。

第五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 。

乙方不得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允许的项目,如改变项目需经甲方同意,并补签协议。

第六条 水电费:由乙方自行缴纳。水表底数为 度,电表底数为 度,租期内超出此底数的费用由乙方按序时缴纳,直到合同期满。

第七条 甲方负责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以保证乙方正常使用。

第八条 甲方(是/否)允许乙方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 。合

同期满,租赁房屋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



第九条 乙方在租赁期必须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1.守法经营,按章纳税,自觉做好承租房屋“门前三包”等相关工作。

2.对承租房屋的安全和完好性承担全部责任。

3.制作灯箱广告的,式样、尺寸等需符合有关部门规定。

4.按期缴纳水电费。

5.不得改变房屋结构。

6.不得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等。

第十条 乙方承租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

第十一条 合同解除的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乙方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 天以上(含 天)。

2.乙方所欠各项费用达(大写) 元以上(含 元)。

3.乙方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擅自经营未经甲方同意的项目的。

4.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的。

5.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的。

6.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对出租房屋进行装修的。

7.乙方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甲方迟延交付出租房屋 天以上(含 天)。

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出租房屋。

3. 。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乙方返还房屋的时间是: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时或未按要求维修出租房屋造成乙方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2.因乙方责任导致所租房屋毁损、灭失或其它降低品质的情形,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水电费的,除必须承担全部费用外,同时按日支付逾期租金及水电费 %的滞纳金。

4.乙方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

5. 。

第十四条 免责条件:房屋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毁损或造成乙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共 页,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有关部门备案 份。











甲方(章): 乙方(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居民身份证号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签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电话: 电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二、 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
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
有与业务经营相适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时,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融资租赁业竞争状况。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起人可进行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发起人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情况、资信状况、近3年资产负债及利润状况)和市场预测情况;

(三) 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
(四)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批准,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期内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投资能力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股东货币入帐证明;

三、 金融租赁公司章程;
四、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
五、 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 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 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八、 营业场所和其它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金融租赁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归定。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改变组织形式;
三、 调整业务范围;
四、 变更注册资本;
五、 调整股权结构;
六、 修改章程;
七、 变更营业地址;
八、 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九、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及其投资比例应符合《公司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境内自然人为公司股东,但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并经批准上市的除外;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吸收外资入股。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 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 经营性租赁业务;
(三) 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四) 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 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六)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七)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八) 向金融机构借款;
(九) 外汇借款;
(十) 同业拆借业务;
(十一)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二) 经济咨询和担保;
(十三)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租赁业务或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租金或手续费。租金或手续费标准由金融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经营的委托租赁财产和作为转租人经营的转租赁财产独立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财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上述委托租赁、转租赁财产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公司清算时,委托租赁和转租赁财产不作为清算资产。


第二十二条
经营外汇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或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发行债券,向境外投资,必须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责比例:

一、 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 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租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15%;

三、 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
四、 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
五、 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六、 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
七、 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0%;
八、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可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股东租赁和其他融资逾期1年后,中国人民银行可责成金融租赁公司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金融租赁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业务比例考核报表和书面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金融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会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等重大事项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金融租赁实行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责令其内部整顿或停业整顿:


(一) 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二) 出现严重支付困难;
(三)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
(四)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租赁公司整顿后,可对金融租赁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金融租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 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
(三) 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 责令改变股本结构;
(五) 责令金融租赁公司重组;
(六)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 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 亏损得到弥补;
(三) 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金融租赁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
组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解散,金融租赁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 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 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 金融租赁公司已分立或者合并。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或撤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同一物件为表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委托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租赁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委托租赁的委托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