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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06号行政法规:核准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措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00:05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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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06号行政法规:核准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措施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7/2006号行政法规

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措施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以及第2/2006号法律第八条第一款及第3/2006号法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旨在预防他人实施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义务的前提条件和内容,以及订定关于该等义务履行情况的监察制度,并订定不履行该等义务的处罚制度。
第二条
监察当局
一、本行政法规所定义务的履行情况,由下列当局负责监察:
(一) 澳门金融管理局、博彩监察协调局及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其监察对象为受其监管的实体;
(二) 财政局,其监察对象为核数师、会计师及税务顾问;
(三) 澳门律师公会,其监察对象为律师;
(四) 法律代办纪律权限独立委员会,其监察对象为法律代办;
(五) 法务局,其监察对象为公证员及登记局局长;
(六) 经济局,其监察对象为其余实体。
二、由监察当局作出指引,以落实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七条所指的前提条件和订定履行以下数条所定义务时须遵行的程序,并将该等指引以下列任一方式通知有关实体:
(一) 通知信、挂号信或签收册;
(二) 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通告或规范性文件。
三、如监察当局在行使其监察职权时得悉某事实,而该事实使人怀疑有人实施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则须将该事实通知检察院。
第二章
义务
第三条
识别合同订立人、客户及
幸运博彩者身份的义务
一、在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有关实体应要求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提供身份证明文件:
(一) 在有关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尤其经分析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的做法后考虑到该等活动的性质、复杂性、所涉金额、次数或当中所出现的不寻常情况;
(二) 所进行的一次活动或多次活动合计涉及金额超出按上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订出的金额。
二、有关实体亦应识别合同订立人、客户及幸运博彩者的代理人的身份。
三、如有关实体知悉或有理由怀疑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并非为其本人行事,则为履行识别身份的义务,须从该等人处取得关于其代为行事的人的身份资料。
第四条
识别所进行的活动的义务
出现上条所指的情况时,有关实体应记录所进行的活动的数据,尤其是关于该活动的性质、标的、金额及所使用的支付方法的数据。
第五条
拒绝进行有关活动的义务
有关实体如未能获得为履行第三条及第四条所定义务属必需的数据,应拒绝进行任何活动。
第六条
保存证明文件的义务
一、有关实体应保存第三条及第四条所指识别数据的证明文件,为期五年。
二、上款所指的文件可由微缩底片替代或转载至数码载体内;《商法典》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此情况。
第七条
通知所进行的活动的义务
如在有关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尤其经分析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的做法后考虑到该等活动的性质、复杂性、所涉金额、次数或当中所出现的不寻常情况,有关实体应在该活动进行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该活动通知第2/2006号法律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体。
第八条
合作义务
有关实体应向具预防和遏止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职权的当局提供其要求的一切协助,尤其是提供其要求的所有数据及文件。
第三章
处罚制度
第九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不履行本行政法规第三条至第八条及第2/2006号法律第七条第四款所定的义务,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对违反该等义务的自然人科$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至$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的罚款,而对法人则科$100,000.00(澳门币拾万元)至 $5,000,000.00(澳门币伍佰万元)的罚款。
二、对过失者,予以处罚。
三、如违法者因作出有关违法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高于第一款所订定的最高罚款额的一半,则最高罚款额提高至该利益的两倍。
第十条
程序
一、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当局在其监察工作范畴内,具有就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及组成卷宗的职权。
二、 行政长官具有对有关程序作出决定的权限,而在作出决定前先听取组成卷宗的当局的建议;该权限可授予他人。
三、 违法者即使已被科处处罚及已缴纳罚款,仍须履行尚能履行的有关义务。
第十一条
补充法律
属本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况,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二条
过渡规定
在将第2/2006号法律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职权赋予有关实体前,本行政法规第七条所规定的通知须向司法警察局作出。
第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于公布后满一百八十日生效

二零零六年四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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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等3个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等3个实施细则的通知


自公积金管委发〔2008〕5号

各区县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和《自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7月4日第二届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2:《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3:《自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
附件1: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下称《条例》)、《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川建发〔2007〕72号)和《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自府办发〔2004〕89号)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缴存、账户设立及封存和转移、对账、查询、计息等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可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前条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由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决策,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自行管理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决策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四)审批本市内单位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五)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
(六)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七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五)审核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交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督促缴存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转移等手续。
(三)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按时足额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代扣代缴。
(四)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查询、咨询、投诉事宜。
(五)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九条 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十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应严格执行经办人制度,单位确定及更换经办人都应填写《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备案表》;更换经办人的,应在新业务办理前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一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报送《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申请》正式文件、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或法人身份证(企业还需要税务登记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登记,同时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及《汇缴清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应与管理中心签订缴存协议,进行缴存登记,并在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每个缴存人只应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本市单位,未在其主管单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市管理中心进行缴存登记、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的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办公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单位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及单位缴存比例。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其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其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缴存基数由管理中心每年核准调整一次。
职工月工资基数具体计算口径以国家统计部门劳动工资规定为准。
月工资基数计算到元位,元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 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财政拨款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其它单位缴存比例超过12%的部分,应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其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缴存比例超过24%的部分应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
同一个单位只能以同一比例缴交住房公积金。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已确定的缴存比例。
本市以前执行的具体规定与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相吻合的,应逐步规范。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
单位和职工应在每月发薪后5日内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企业亏损一年以上的。
(二)职工工资收入连续一年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有以上情况需暂时降低缴存比例的,必须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送《住房公积金降低比例报告》正式文件和由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加盖公章的单位财务报表或单位职工工资情况资料,经审核批准后执行。批准降低缴存比例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到原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缓缴存: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停产半年以上,且连续3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
(二)市政府确认的特困企业。
有以上情况需暂缓缴存的,必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送《住房公积金缓缴报告》正式文件和由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加盖公章的单位财务报表、单位停产及停发工资情况资料或市政府确认特困企业证明文件,经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立即补缴。申请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如到期仍无力缴存的,应提前一个月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缓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内退职工及与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在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的工资、生活费等薪资收入计算。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可根据本人申请降低个人月缴存额或者不缴,但单位为其缴存部分必须继续足额缴存。
第二十二条 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本市单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本市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方式:
使用网上银行、转账支票、现金上行等方式缴存,管理中心不接受单位现金缴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1999年4月国务院发布《条例》以前成立的,从《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条例》发布以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起补缴。补缴额可根据本市以前年度缴存情况酌定。
(二)单位未按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的。
(三)新增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的。
(四)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改制等情形欠缴的。
(五)缓缴、漏缴的。
(六)其他需要补缴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缴交或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提供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账户封存及转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三)其他需要封存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出本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因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等原因未重新就业的职工,因辞职或被解聘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原单位应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将其账户转移至管理中心专设的“辞职、辞退人员专户”统一管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三十条 单位应为其在职职工建立个人明细帐,并及时填写自贡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手册;管理中心每年与缴存单位对账,并发给对账凭证。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缴存人可通过查询电话、短信等形式,或到管理中心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管理中心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缴存人、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管理中心执行管委会的缴存管理决策,依法接受省级监督部门和管委会、市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年度终结,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管理情况。
(三)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督促缴存单位履行缴存义务。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或补缴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的。
(二)未在管委会确定的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的。
(三)未建立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的。
(四)未按规定为缴存人计息的。
(五)未为缴存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六)未为单位和缴存人建立相应查询核对制度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以前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具体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期限以不含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管委会授权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下称《条例》)、《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川建发〔2007〕99号)、《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自府办发〔2004〕89号)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审核、记载并核算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为单位和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下称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咨询、投诉等事宜,维护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六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实行单位经办人制度,由单位经办人员统一办理。各单位要确定一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并填报《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备案表》,提交管理中心备案。
“辞职、辞退人员专户”(下称“专户”)职工,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由本人或委托家庭成员(仅限配偶、父母、子女)办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范围
第七条 缴存人及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方可办理提取业务。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缴存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租赁自住住房的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性收入30%以上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境定居、户口迁出本市或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本市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七)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因患重大疾病、遭遇重大灾难或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纳入“专户”管理,且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
(十二)纳入“专户”管理,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2周年后仍未再就业的。
缴存人凡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均不得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家庭成员以共有产权形式购买的自住住房,可申请按各自所占购房款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非家庭成员以共有产权形式购买的住房,不得提取。
第十条 正在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凡涉及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完清贷款本息后,再行销户提取;若涉及第八条(二)、(九)项情形的,应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 除销户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余额偿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以外,最小提取额度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第十二条 符合第八条(一)项规定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凭有关证明材料,在办妥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并付清购房款或支付首次购房款后,可申请从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一次性提取不超过购房款的住房公积金。
(二)贷款购买自住住房者,凭相关证明材料,可一次性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账户上年度余额内不超过购房首付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或从首次归还贷款之月起一年后,申请每年度一次从本人和配偶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提取不超过当年还款本息额或提前还清本息额的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三)符合第八条(一)项规定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费用的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三条 符合第八条(二)项规定的,可每年申请从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中一次性提取上年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性收入规定比例以上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符合第八条(三)、(四)、(五)、(八)、(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符合第八条(七)项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符合第八条(九)项规定的,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在支付医疗费用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合计提取本人、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因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在灾难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可申请合计提取本人、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提取资料
第十七条 办理提取业务时,所有提取资料均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管理中心应验明原件、收取复印件存档。
管理中心对缴存人所提供的资料有疑问时,可暂缓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经验证其资料后,明确答复是否予以提取。
提取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结婚证。
单位为职工办理提取业务时,应提供加盖单位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的《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通知书》(下称《通知书》)、《单位银行账户明细表》或《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表》。
“专户”职工,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携带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手册本、本人姓名开立的本市银行储蓄卡或通存通兑存折及相关手续;委托办理提取的还须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的关系证明及由委托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购买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或《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二)购买商品房期房的,提供《房屋(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并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加盖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或《备案表》和销售不动产发票。
(三)购买商品房现房的,提供《房屋(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需补房款的,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及所购拆迁安置房的权属证明。
(五)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六)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
(七)银行按揭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或《公证书》。
第十九条 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一)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提供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占地审批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执照》)及《决算表》;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县(区)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房屋安全鉴定文件(经鉴定为危房需要翻建或大修)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决算表》。
(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提供县(区)级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提供农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决算表》。
第二十条 租赁自住住房的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性收入30%以上的,提取人应提供家庭收入证明、由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房租的正式发票、所租赁房屋产权证明。
第二十一条 离休、退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户口迁出本市或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纳入“专户”管理且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2周年后仍未再就业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无《离(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提供身份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伤残证》或《工伤鉴定结论通知》或《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出境定居的,提供护照、签证、户口注销证明(或已登记注销事项的户口簿);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迁移证明;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或火化证、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件、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继承关系(受遗赠人与遗赠人遗赠关系)证明文件;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账户内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五)纳入“专户”管理,且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提供身份证。
(六)纳入“专户”管理,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满2周年后仍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本人所在社区出具的未再就业证明。
第二十二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可申请以下二种方式提取缴存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一)采取每年提取一次缴存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银行按揭贷款的,提供《贷款合同》、还款存折或贷款银行出具的上年度还款明细表(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书》。
(二)采取余额还款法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自贡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清贷款审批表》;银行按揭贷款的,提供《贷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表(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自贡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清银行贷款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提供《自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低保储蓄存折(卡)。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症、红斑狼疮、肝硬化、精神分裂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支付证明、本人和配偶及子女身份、关系证明、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证明材料(由所在单位出具,“专户”职工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
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提供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以及缴存人和配偶、子女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供司法部门判决裁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单位和经办人审核提取人的相关资料,并在《通知书》、《单位银行账户明细表》或《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及签字。
(二)单位经办人持《通知书》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资料到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管理中心审核单位经办人提供的资料后,办理提取业务,打印支款明细表、《通知书》,审核盖章后办理转账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专户”职工,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本人或受委托人提交相关资料,管理中心审核后,打印支款明细表、《通知书》。
(二)职工本人或受委托人在《专户职工银行卡明细》及《通知书》上签字、加盖指模;《通知书》经管理中心审核盖章后,由职工本人或受委托人持《通知书》和《专户职工银行卡明细》办理转账手续。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采取转账方式划转到单位的账户。“专户”职工,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提取住房公积金划入本人在本市的个人结算账户(含银行卡)或银行活期储蓄账户。特殊情况可采取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管理中心执行管委会的提取管理决策,依法接受省级监督部门和管委会、市级财政、市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年度终结,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提取情况。
(三)督促单位为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按本细则规定办理提取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管委会授权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3: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支持个人住房消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下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川建发〔2007〕108号)、《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自府办发〔2004〕8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法律责任等贷款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中小套型、中低价位的自住住房,禁止向购买别墅和非住宅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决策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品种、最高贷款额度、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比例及贷款最长期限。
(四)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银行。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八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为缴存人提供政策咨询,维护缴存人依法享有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
(二)编制并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审查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审批及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核算、统计、信息查询及相关资料管理。
(六)负责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九条 管理中心执行管委会的贷款管理决策,依法接受省级监督部门和管委会、市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受委托银行根据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
(一)为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咨询,协助受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并进行审查。
(二)审查贷款项目。
(三)根据管理中心的审批结果,与借款人签订借款相关合同,并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
(四)发放、回收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及时向管理中心提供准确,完整的贷款信息数据。
(五)实施贷后管理,负责保管他项权证等贷款资料。协助催收逾期贷款。
(六)办理委托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十一条 凡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缴存人,须账户启封并重新按时足额缴存满一年以上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下称自愿缴存者),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且一年内未支取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累计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能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的,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也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支付不低于购买所购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30%的首期付款或者自筹资金。
(五)同意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办理担保。借款人及共有权人用所购房产作抵押,需出具能够在处置抵押物时自行安置的承诺书。
(六)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品种、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品种、最高贷款额度、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比例及贷款最长期限均由管委会根据自贡市的房价和工资水平,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规模等因素确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我市目前住房公积金贷款品种有:
(一)普通商品房贷款:用于在本市购买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自住普通住房的贷款。(该商品房须是房屋开发单位已与管理中心签约的楼盘)
(二)再交易房贷款:用于在本市二级市场上购买的自住普通住房的贷款。
(三)银行转移贷款:用于归还银行住房按揭的贷款。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最高额度和单笔可贷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管委会决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1.普通商品房贷款最高贷款金额25万元。
2.再交易房贷款最高贷款金额20万元。
3.银行转移贷款最高贷款金额25万元。
4.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专项贷款最高贷款金额10万元。
(二)单笔可贷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收入情况、信用情况、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所购住房价格、借款期限、还款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由管理中心确定、调整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比例:
(一)普通商品房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比例不超过70%。
(二)再交易房贷款的贷款比例,按房龄进行分类:
1.房龄在10年(含10年)以内的,贷款比例不超过该房评估价的70%。
2.房龄在10年-15年(含15年)的,贷款比例不超过该房评估价的60%。
3.房龄超过15年的不予贷款。
(三)银行转移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比例不超过70%,且小于银行贷款本金剩余余额。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专项贷款的不超过该房评估价值的50%。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
(一)普通商品房贷款、银行转移贷款最长期限25年。
(二)再交易房贷款最长期限20年。
(三)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最长期限15年。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放宽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本市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及配偶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九条 自愿缴存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金额
15万且不超过其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10倍,同时不超过所购普通商品房全部价款的50%(再交易房评估价的40%、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评估价的30%),借款人月还款额不能超过借款人及配偶可支配收入的40%。购买普通商品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购买再交易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的,应及时进行贷前调查和审核。
自管理中心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管理中心应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发放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经管理中心审议通过的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管理中心复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划入受委托银行的委托基金账户;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发放贷款。
(一)属普通商品房贷款的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二)属银行转移贷款的资金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三)属再交易房贷款的资金划入售房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四)属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专项贷款的资金划入承建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住房抵押担保,必要时需同时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保证担保。
(一)借款人购买住房,用所购买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作为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中心认可的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保证担保人的条件:
1.担保人必须为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贷款担保,并对担保行为负责。
2.担保人必须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月收入不低于借款人月应还本息,无其他担保行为。
3.担保人年龄加借款期限不应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延长5年。
4.担保人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住房抵押担保时,借款人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管理中心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者该住房的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的财产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受委托银行经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与房屋开发单位签订担保合同,并为其开立保证金账户,足额交存保证金。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自愿办理抵押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管理中心待条件成熟后,适时增加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自受委托银行发放借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贷款合同约定的日期为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前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账户等代扣。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借款人正常还贷一年后,可申请提前还款。借款人提前一个月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中心同意,次月可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提前还款,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可以使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两次部分提前还款,还款金额必须是万元的整数倍。以后每月应还本息按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按相应担保合同约定,将抵押物返还抵押人,解除设定的担保权,并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经管理中心及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账,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电算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银行经管理中心同意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事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扰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人偿还或损害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处置抵押住房。
(一)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因重大经济纠纷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三个月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
第三十八条 处置抵押住房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住房所需费用。
(二)扣除处置抵押住房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或借款人。
处置抵押住房的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和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九条 发生贷款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会同受委托银行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按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单位应当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为职工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以保证职工顺利进行住房公积金贷款。
为确保全市住房公积金的资金安全,各单位应积极协助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加强对本单位借款职工的贷后管理工作,对逾期不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以维护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管委会授权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残疾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经鉴定符合标准的残疾人员,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工作,预防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市、县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自治区、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医疗康复工作。

第七条 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生产、供应先进适用、质优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逐步在自治区、市、县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指标,逐步增加康复经费投入。

第十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确有困难,属于单位职工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补助;不属于单位职工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人民政府从社会救济费用中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照义务教育法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轨道,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在检查验收普及义务教育工作时,对特殊教育没有发展或者达不到规定任务目标的,要督促定期落实。

第十二条 自治区、市、县教育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法定抚养、监护人有义务送其入学。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家庭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四条 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在校年龄和学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对贫困残疾人和其他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聋哑学校或者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资助特殊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弱智特教班、盲人班、聋哑人班,或者让弱智、盲、聋哑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和残疾幼儿家庭应当对残疾幼儿实施行走定向、听力语言、心理康复、智力开发和功能康复训练等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列入计划,多渠道筹集基建资金。教育部门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纳入教育事业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长而增长。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民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从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特殊教育经费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自治区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和鼓励各地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人翻译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普通中、小学校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及其他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有条件的教学仪器生产单位应当进行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对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残疾人员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鼓励和支持社会创办集体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开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其在职人员总数的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中专、技校毕业的残疾人员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一)在县(市)、乡(镇)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2%;

(二)在自治区辖市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1.5%。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特殊教育学校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并按照规定给予税收的减免照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减免税收规定的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和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将扶助贫困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范围,并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自治区根据扶贫资金的使用范围,每年安排一定的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的康复扶贫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收手续费。

第三十条 企业进行优化组合、调整职工工种或者岗位时,应当对残疾职工妥善安置;企业关停、破产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职工就业。

企业出售、转让或者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继续经营管理者必须优先安置原企业残疾职工。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县应当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医疗机构招聘按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条件的,应当给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给予特殊优待,并创造条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状况的劳动工种、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在更新劳动技术时,应当优先安排残疾职工培训。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逐步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残疾人活动场所应当从实际出发,配备适应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设施和用具,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的各种有益活动。

城乡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开放,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并在每年全国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活动场所、残疾人读物的出版、残疾人文体活动、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给予经费支持。

对参加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的残疾人,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其集训、比赛、演出期间,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六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到福利院供养或者实行社会救济;属农村户口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职工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将其配偶及子女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对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夫妻,应当优先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乘坐;

(三)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四)盲人和行走困难的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

(五)免费游览公园,游览时允许其专用车辆通过;

(六)就医时优先就诊;

(七)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但挂号费、保价费、航空费除外。

第四十条 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活动场所、福利院、敬老院和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并减免配套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为聋哑人、盲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手语翻译或者盲文翻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或者以残疾为由不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升学的;

(二)对符合税法规定应给予减免而不减免税的;

(三)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劳动报酬、文化、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按规定对待残疾人的;

(四)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的;

(五)拒绝接收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的;

(六)盗窃、侵占、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七)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捐物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经费和物资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九)对残疾人负有扶养、监护义务而不履行的;

(十)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的人的教育。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