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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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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大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提高职业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国家机构除外)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在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教材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校长。校长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从事职业教育培训工作2年以上,熟悉国家职业培训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办学专业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工种)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聘任的教师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专业财会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教学经验。
  (七)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办公用房。租用的培训场所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非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实习操作场所应满足每一职种实习教学需要,符合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八)有满足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内四区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举办中级以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办学章程;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三)经费来源及验资证明;
  (四)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的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教师资格证、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教学场地的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七)各项管理制度;
  (八)联合办学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决定,符合办学条件的,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依法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应持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及办学章程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举办者不独立设置培训机构的,可持《办学许可证》和主办单位的各种登记手续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增设职业培训专项登记。
  第八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校址应报审批机关备案;改变隶属关系、更换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学校名称及培训层次、培训专业或工种等,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因故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
  (二)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产清算。终止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并通知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教师聘任制和任职资格证书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与其所聘任的教师(含兼职)签订聘用合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本专业某一工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教师资格;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中等以上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等)学历和教师资格,其技术等级水平应比所授课专业的培养目标高出一个技术等级或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定期组织教师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定期对教师进行考核和教学检查,确保教学质量。兼职教师应承担一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培训专业、培训层次等范围内从事教学活动,按规定的申报条件招收学员。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严格执行学时规定,完成授课内容,按规定实施实习教学任务。学员的实习操作课应在实习教师指导下进行,理论课与实习操作课之比为4:6。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收的各级别学员,不得混合编班培训,应按各级别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分别组织教学和实习。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将招生广告、简章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的课程,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出售《办学许可证》,不得将所承担的培训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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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8)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舟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质量管理、品牌建设、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组织),引导并激励广大企业(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持续提升经营业绩,增强全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浙江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品牌大省建设的若干意见》(浙委〔2006〕43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了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品牌创建工作成效显著,有广泛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以推进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为基础,以促进企业(组织)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坚持自愿申请,严格评审,好中选优,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组织评选1次,获奖企业(组织)不超过2家,有效期三年。



第二章 评审范围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范围暂定为工业企业(组织)。

第六条 非紧密型的企业集团不列入评审范围。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为确保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下设评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评审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评委会由市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相关社会团体的领导和质量专家组成。

第八条 评委会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决定评审工作重大事项;  

(二)审定评审工作各项重要规范;  

(三)审议、公示评审结果,提请市政府审定拟奖企业(组织)名单。

第九条 评审办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审各项工作规范;

(二)选拔、考核并建立评审专家库,组建评审组;

(三)组织开展市长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参评申请;

(四)对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组织)进行资格审核,确定初选名单;

(五)组织评审组对列入初选名单的企业(组织)进行资料评审,对通过资料评审的企业(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六)向评委会报告评审工作情况,提请评委会审议候选企业(组织)名单;

(七)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组织)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对获奖企业(组织)持续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和使用获奖荣誉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评审组由3名以上评审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进行资料评审;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实施现场评审;

(三)提交市长质量奖候选企业(组织)名单。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组织),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三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取得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的相关证照;

(三)实施了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先进,质量基础工作扎实,品牌创建成绩显著。企业(组织)已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建立了计量检测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系并通过相关认定;

(四)积极推进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在实施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等方面走在全市前列;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绩效和社会贡献,经营规模、利税、总资产贡献率等居全市同行业前列,技术指标和产品质量指标在市内同行业中领先,三年内未出现经营亏损、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较大安全事故、重大有效投诉和重大质量、环境污染以及公共卫生等事故;

(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七)无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评审标准及方法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以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为评价标准。为提高市长质量奖的可操作性,可在顾客满意度、技术与管理创新、诚信与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7个部分,标准总分1000分。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包括资格审核、资料评审、现场评审、评委会审议。资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价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组织)的综合评价得分不得少于600分(含600分),当年申请的企业(组织)经综合评价未能达到600分的,该奖项空缺。



第六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每年由评审办发出申报通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参评申请。

第十七条 企业(组织)应如实填写并提交《舟山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自评报告、有关证实性材料,经行业主管部门、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送评审办。评审办对申报企业(组织)的申报资格、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八条 评审办组织评审组对列入初选名单的企业(组织)进行资料评审,按照评价标准逐条评分,形成资料评审报告,按好中选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的企业(组织)名单。

第十九条 评审办组织评审组对列入现场评审的企业(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综合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 评审办根据综合评价报告,按得分排序,取超过600分的前6位(不足6位的按得分超过600分的实际数),提出市长质量奖候选名单,经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市政府审定批准。



第七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组织),由市政府给予表彰,颁发奖牌、证书,在特定区域设立公告牌进行宣传。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和公告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四条 获奖企业(组织)可以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积极总结管理创新经验,深入推进创业富民工作,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第二十六条 评审办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对获奖企业(组织)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获奖企业(组织)有义务宣传交流质量管理先进经验。

第二十八条 获奖企业(组织)获奖满三年可自愿提出复评申请,不受名额限制。

第二十九条 申请复评的企业(组织)按规定的评审程序和标准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获奖企业(组织)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评审办:

(一)发生较大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事故的;

(二)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有重大质量投诉并查实的;

(四)经济效益下滑出现年度亏损的;

(五)发生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查处的。

第三十一条 获奖企业(组织)发生第三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在跟踪检查中发现其他严重问题的,评审办应进行调查,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必要时评委会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荣誉。

第三十二条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评委会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荣誉,收回奖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被撤销市长质量奖荣誉的企业(组织),五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三十四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工作人员,应坚持公正廉洁、实事求是、讲求实效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企业(组织)的评审工作;
  (二)不得向申报企业(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三)不得泄漏有关申报企业(组织)的信息,不得泄漏有关评审信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费用、大修费用、更新改造费用,以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农业、工矿企业(含乡、镇、村企业)和其他由水利工程供水的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 根据水利工程的不同性质、规模和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水利工程水费相应实行分级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认真抓好水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章 水费核订的原则和标准
第六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固定资产基本折旧费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各类水费标准见附表。
(一)农业用水水费。
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经济作物可略高于供水成本。供水成本不包括乡村自筹和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根据我省农业生产水平和农民的承受能力,目前农业水费采取低于供水成本的收费标准收取,即免收折旧费,淮北及山区供水成本较高的地区,再适当减免大修
费或部分运行管理费。
(二)工业用水水费。
消耗水,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成本(包括乡村自筹及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加供水投资5%的盈余核订水费标准。
循环水(使用后水质符合标准,水量、水位不变)水费标准暂按消耗水的20%—30%计算。
(三)小水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10%计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30%计费。
(四)水产用水水费。利用水库水面或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从事水产养殖的,按年总产值的1%—2%收费。
(五)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等单位提供水源用于居民生活的,一般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成本核定(凡用于工矿生产的,按工业水费标准执行)。

(六)工矿排放的超标污水,未经净化处理的,严禁排入江、河、湖、库等水体。在特殊情况下,需采取冲污稀释或抽排处理的,每立方米收费为工业消耗水的二至三倍。

第三章 水费的分级管理
第七条 根据谁受益、谁负担、谁管理、谁收费、谁维修的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原则,省、市、县分级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及相应部分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市、县收取水费的标准,应包括上交省属供水部分的水费。各市、县应将为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更新改造费用作为成本计收水费,具体制订所辖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标准。
第九条 凡由省属水利工程供水的秦淮河、里下河(含沿海垦区)、洪泽湖(含沿运河、沿总渠、沿淮沭河灌区)、骆马湖、微山湖等地区的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各市除上交省属供水部分水费外,其余均由各市、县自行使用和管理(工业、水产、小水电及城镇生活用水等水费交省的比
例,均按农业水费交省的比例执行)。凡不属省水利工程供水范围的市、县的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均由各市、县自行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条 农业用水应在各级渠首口门设置量水设备计量收费,由灌区的用水农户合理分摊;尚无计量收费条件的,暂按亩收费。工业用水单位应安装仪表计量,现无仪表的,可按水文测验规范测算水量或按国家现行《工业用水量定额》等办法计算水量,小水电可按发电量计算。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工作,要同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第十二条 农业水费一般在秋后收交,有条件的可在夏收后和秋后两次收交或按次计量收费。农业水费由灌区管理部门和乡水利站直接收取或委托其他部门代收,对代收的部门给予实收水费2%—4%的报酬。
工业、城镇生活、小水电等用水,由用水单位按月计量交费,分别由市、县水利部门或工程管理单位,通过银行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直接收取或比照农业水费委托其他部门代收。省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直接供水的由其直接收取。冲污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排污用水单
位收取。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的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每逾期十天,加收1%,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五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水费收入只能用于水利供水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供水部分的管理运行费,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大修理和更新改造、各级水费专管机构定编人员必需的管理费用以及少量综合经营周转金。受益范围大,难以具体划分的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防洪排涝等部分所需的各项费
用,仍列入水利基建投资和水利事业费预算。
第十四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主要经费来源,经水利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各级水利主管部门收缴的水费要交财政专户储存,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灌区水费盈余,应连同其他方面的盈余一并建立专用基金,大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即搞灌区配套和工程修理更新,小部分用于建立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基金以及“以丰补歉基金”。分配原则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具体分配比例,由
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水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七条 水费财务管理参照《水利工程水费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苏财农(86)116号文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以及排涝等除害工程,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由各市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制订。工程维护费按特种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受益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大修理,具
体财务管理办法亦由各市自行制订。
第十九条 县和县以下机电排灌区,除按江苏省水利厅、物价局苏水灌(87)02号文件规定收取机电提水水费外,还应加收本办法规定的供水水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各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二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的《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15日苏政发〔1989〕38号文印发
附 表: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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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湖及| | | | | | |
分 片 | |泰淮河 |苏北沿江|里下河 |洪泽湖 |骆马湖 |微山湖 | 水库
分 类 |苏南沿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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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方收费:(厘/立米) |1.90|6.70|3.70|3.60|4.20|4.80|5.50|7.80
农业2.按亩收费:稻麦田:(元/亩)|1.60|2.00|3.00|2.50|4.00|4.00|4.00|4.00
旱 田:(元/亩)|0.20|0.30|0.40|0.30|1.00|1.00|1.00|1.00
市、县上交省比例(%) |0 |30 |0 |30 |30 |30 |30 |0
------------------|---------------------------------------
水产用水 | 按年总产值的1%—2%收费
------------------|---------------------------------------
小水电 专发 | 按售电电价的30%收费
结合发 | 按售电电价的10%收费
------------------|---------------------------------------
工业:消耗水(厘/立米) | 30.0
循环水(厘/立米) | 6.0
贯流水(厘/立米) | 9.0
------------------|---------------------------------------
城镇生活(厘/立米) | 9.0
----------------------------------------------------------
注:1.农业用水以支渠口门为计量点。
2.水产用水、小水电、工业以及城镇生活用水所收水费交省比例按农业水费交省比例执行。



198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