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1999]第105号
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防洪基础设施建设,增强防洪减灾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下简称防洪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向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防洪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各级地方税务、工商、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称代征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做好防洪资金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防洪资金是水利建设基金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
第二章 防洪资金的征收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防洪资金:
(一)国有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集体(含乡镇、村办)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外商投资企业;
(五)联营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八)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防洪资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征:
(一)银行(含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或保费收入,按0.6‰计征,其他收入,按1‰计征;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企业,按经营收入的1‰计征;
(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每户每年50元计征;
(四)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征地面积,菜田每平方米1.80元、水田每平方米1.50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20元计征。
第八条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应缴纳的防洪资金,按年度计征。
年度应征额在10万元以上的,每季度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每次征收额度为年度应征额的25%;年度应征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每半年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每次征收额度为年度应征额的50%;年度应征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征收。
第九条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防洪资金,在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
第十条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以其上一年度财务决算的各项经营收入为基数计算,最低起征点为100元,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征收。
第十一条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列入营业外支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资金,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防洪资金由县级以上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组织地方税务、工商、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一)中直、省直企业和中直、省直企业参股的股份制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省级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组织征收,收入缴入省级国库;其他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当地地方税务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库;
(二)个体工商业户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所在地的市、县国库;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具有最终审批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三条以现金方式缴纳防洪资金的,代征部门可先将现金存入其在银行设立的防洪资金专户,并于每月底前按防洪资金收入级次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四条征收防洪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防洪资金征收专用票据。防洪资金征收票据的管理,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防洪资金:
(一)监狱劳教企业;
(二)政策性亏损企业;
(三)关停企业;
(四)国家规定减免流转税的企业;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减免的;
(六)其他经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减免的。
第十六条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减免防洪资金时,应当持有关文件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一)防洪资金由省级代征部门组织征收的,应经省级代征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二)防洪资金由市、州、县组织征收的,应经同级代征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防洪资金。
第十七条防洪资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全省防洪资金的年度征收计划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下达和调整。各代征部门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编制年度防洪资金征收计划所需的资料。
第十八条各市、州、县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完成省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下达的防洪资金征收计划,并按省下达计划数的40%分两次上缴省级国库。具体时间为每年的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每次上缴应缴额的50%。
第十九条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防洪资金征收工作的管理,定期对防洪资金的征收情况进行检查,对在征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防洪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省级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主要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大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三)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防洪效益的大中型水利工程;
(四)补充国家、省投资建设的重点防洪工程资金的不足;
(五)大中型水库的防汛通讯设施及水文系统的水文测报设施;
(六)垫付大中型防洪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其额度不得超过防洪资金年度征收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归还);
(七)重点防洪城市的城防工程建设补助;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各市、州、县级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重点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本级管理水库的除险加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三)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防洪效益的水利工程;
(四)补充国家、省安排在本市、州、县内的重点防洪工程建设资金的不足;
(五)水库的防汛通讯设施;
(六)垫付防洪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其额度不得超过防洪资金年度征收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归还);
(七)重点防洪城市的城防工程建设;
(八)经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防洪工程项目需要使用防洪资金的,工程建设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建设项目的设计及有关部门对设计的批复,于上一年度的10月底前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
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对上报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安排防洪资金的使用额度。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建设项目、防洪资金使用额度及工程进度情况拨付防洪资金,水行政主管部门据此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各市、州、县的防洪工程项目需要省级补助防洪资金的,有关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建设项目设计及有关部门对设计的批复、防洪资金的安排意见等资料于上一年度12月底前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并分别抄送省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下达防洪资金补助指标。
由省级防洪资金补助的市、州、县的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首先安排本级的防洪资金,待本级的防洪资金到位后,省级再行拨付补助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使用防洪资金的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由参与投资的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审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可从防洪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工作经费和代征部门的征收费用。具体提取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代征义务,或者擅自减免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逾期未缴纳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每日按未缴纳资金额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并可由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对弄虚作假,隐瞒、截留、挪用、滥用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对代征部门和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征收决定或减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2月23日
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森林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建立,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可供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优化环境、适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统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市(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是森工重点国有林区内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该区域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森林公园主管部门)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国土资源、旅游、建设、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风景资源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各自编制的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汇总和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撤销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经营)者,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依法拥有对申请区域内各类资源和设施统一管理的权利,所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限清楚;
(三)面积不少于五百公顷,森林覆盖率在70%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一千公顷,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在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城镇居民饮用水源保护区域以及具有其他特殊用途的森林区域,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八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向森林公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风光图片及影像资料;
(四)权属证明材料。
第九条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收到设立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在拟建立森林公园的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组织有关专家对森林风景资源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准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决定,在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抄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或者冒用森林公园名义开展森林旅游活动。
第十条 已经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分立、合并、更名、改变管理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由承担森林公园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申请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森林公园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管理范围后,应当在十日内对该森林公园的面积和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批准的面积和范围在六个月内完成对森林公园的标界立桩。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管理不善,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或者景观质量明显下降的;
(二)未设立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未落实保护和管理措施或者在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的;
(三)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四)原批准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应当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其界限、行政隶属关系以及森林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委托具备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编制;森林公园改变管理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总体规划的修编。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十年。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其主要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森林公园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审查合格后予以批准;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兴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和机动车道。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禁止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实施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征用、占用森林公园的林地,或者隐瞒森林公园身份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
确需占用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已经批准占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建设,不得随意改变。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房地产、建设开发区,以及建设与森林公园功能和规划不符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属于风景林,按照特种用途林管理。除依法进行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在森林公园内采伐林木。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域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监测,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不得引进非本地林区的生物物种。进入森林公园的各类植物和植物产品均应当进行检疫。
禁止改变或者围堵森林公园内的自然河溪、水面。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森林公园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或者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主管部门举报。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并将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森林公园管理制度;
(二)负责森林公园范围内的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三)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及生态环境进行监测;
(四)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河溪、湖泊、瀑布、景点景观以及各类设施等进行保护;
(五)按照规定规划游览路线,设置防火、环保、安全等标志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公园内的旅游秩序;
(六)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划定保护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进行保护;
(七)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制和事故报告制度;
(八)引导建立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和旅游景区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现有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划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在森林公园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征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建设破坏、影响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自然景观、地质和古生物遗址、文物遗迹的工程设施以及可能污染环境、损害动植物资源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对周边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土地或者林地管理要求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坟墓等破坏景观或者环境的活动。
因维护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采石、挖沙、取土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公园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在森林公园内组织文艺、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影视拍摄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前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安全预案,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制度,履行保护森林公园的景观、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的义务,服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森林公园内的服务经营项目,并与经营者签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防火、安全等内容的责任书。在森林公园内从事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森林公园内设置的特种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森林公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开放。
森林公园门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公园的建设、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
身高一米四以下的儿童和持有有效证件的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可以免票入园。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医疗急救站点和报警点。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路线和地点行驶、停放。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游客开放。
第三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涉及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科研活动完成后,应当无偿向森林公园提供科研成果副本;接收副本的单位可以将该成果用于森林公园建设,但不得违法使用、转让。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关于森林的科学知识,建立完备的解说系统,解说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植物应当悬挂标牌,主要景观应当设置文字说明。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森林公园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国有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冒用森林公园名义开展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森林公园内擅自建设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景观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坏森林公园内的自然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验收擅自开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园内设施、设备、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森林公园内乱刻乱画、损毁林木、花草、采集野生植物、非法捕捞的,没收违法采集或者捕捞的产品及用具,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地点丢弃废物、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擅自设立商业摊点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放牧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森林公园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履行森林公园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