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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14:09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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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6年9月19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城镇居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陆浑水库管理机构的联系和协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市交通海事管理部门对陆浑水库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嵩县水产管理部门对陆浑水库水产养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嵩县、栾川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防止对水源造成污染。
  第六条 建立对水源保护区的补偿、补助机制,具体补偿、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示。
  保护区内应当设立明确的界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保护区界线标志。
  第十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一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与水利工程管理、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防汛无关的项目;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与水库管理和水源保护无关的船只进入;
  (四)网箱养殖以及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内放养畜禽;
  (五)冲洗车辆和其他有污染的器具设备;
  (六)在水面游泳、进行水上体育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七)餐饮、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毒鱼、炸鱼、电鱼以及钓鱼。
第十二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油库、剧毒物品仓库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仓储场所;
  (四)毒鱼、炸鱼、电鱼;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擅自从事水上体育训练、娱乐、餐饮、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污染水源的设施,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污染水源的设施,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治理达标,不能按期达标的,依法责令拆除。
  第十四条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行网箱养殖总量控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陆浑水库的自净能力,向社会公布允许网箱养殖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
  第十五条 凡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嵩县水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养殖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
  (二)拟养殖所使用的饵料、药物成分配比以及可能对水体造成的污染情况;
  (三)对水体造成污染时的应急处置预案。
  嵩县水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网箱养殖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交通海事管理部门等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审批水上体育训练、娱乐、餐饮、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时,应当事先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质定期监测,出现特殊情况时,应当随时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制定水库保护区防治污染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破坏和移动保护区界线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八)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嵩县水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网箱养殖活动或者未按批准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嵩县水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等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的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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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

200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阆中古城保护与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阆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阆中古城保护区是指张飞大道以西、新村路以南至嘉陵江北岸的区域和南津关古镇。


  古城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重点保护区是指嘉陵江以北,张飞大道以西,嘉陵江一桥北岸,大步坎街、何家巷以西,三陈街以南,白果树街以西,东街小巷、内东街以南,盐市口街、官菜园街以西,古莲池街、火药局街以南,西至张桓侯祠,南至嘉陵江北岸和嘉陵江南岸的南津关古镇的区域。建设控制区是指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古城保护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阆中古城保护是指:


  (一)保护古城的整体环境风貌和传统格局;


  (二)保护古城文物古迹和具有历史传统特色的街区、古建筑、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古树名木等;


  (三)保护古城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古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阆中古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阆中市人民政府负责古城保护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古城保护资金应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鼓励民间资本投入等渠道筹集。


  第六条 古城保护区内的一切建设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阆中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古城保护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保护为主、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编制。对古城保护区的历史传统街区、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应编制修缮指南,采取建档、挂牌等分类保护措施。


  第七条 古城保护区内的人口应有计划地疏解。


  古城保护区内水、电、气、交通、通信、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逐步完善。


  第八条 古城保护区内历史传统街区的整治,古建筑、挂牌保护的古民居院落、名胜古迹的修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文化等相关部门实地踏勘,确定修缮方案,经论证后按有关法律规定报批。


  其他古民居、古民居院落的修缮,应向市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部门申请,修缮方案须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查。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修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古城保护区内禁止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枋等建筑、装饰构件。


  第十条 古城保护区的沿街广告、店铺招牌、标识、标志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古城保护标识、标志。


  第十一条 古城保护区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建档,挂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毁坏和擅自迁移。


  第十二条 古城保护区禁止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古城保护区禁止饲养、屠宰猪、牛、羊等牲畜。


  第十四条 古城保护区文物的保护和考古发掘应遵循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工业企业和与古城建筑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业企业,应予以改造、拆除或搬迁。


  第十六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应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禁止使用原煤、柴禾。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七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开设产生噪声、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的加工作坊。


  第十八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应严格控制机动车辆通行。具体办法由阆中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开设的娱乐场所应与古城传统文化相协调。


  第二十条 古城建设控制区内一切建筑应与重点保护区的建筑风貌相协调。


  建设控制区的建筑群体布局、高度、形体、色彩风格,不得影响古城的传统空间风貌,对妨碍视线走廊的多层、高层建筑和破坏重点保护区历史环境的建筑应有计划地予以降层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对古城传统文化、艺术、民俗和民族风情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二十二条 古城资源应合理开发利用。在古城保护区内鼓励经营或者开展下列项目和活动:


  (一)古城传统文化研究;


  (二)兴建博物馆、民俗客栈;


  (三)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和经营;


  (四)传统饮食文化研究和开发经营;


  (五)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公安、环境保护、工商、文化、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阆中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编制古城修缮指南、超越职权或擅自批准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惠府〔2005〕187号

惠城区、惠阳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惠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市规划决策机制,完善城市规划体系,根据《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是惠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重要事项,并向市政府提出审议意见。其英文名称是:URBAN PLANNING BOARD OF HUIZHOU,简称UPBHZ。
第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宗旨是: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法律、法规,在审议工作中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监督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把惠州建设成为珠三角东部现代化经济强市和现代石化数码产业名城。

第二章 主要职能与构成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
(二)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其调整方案,核定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议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四)审议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
(五)审议重要的建筑设计方案;
(六)需要审议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共设29名委员。其中公务人员委员14名,非公务人员委员15名。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换届工作与政府同步,在政府换届后的3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名,由常务副市长和主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担任,其余公务人员委员包括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改、交通、环保、国安、财政、公用事业、水利、文化等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市规划委员会设秘书长1名,由市规划建设局局长担任。非公务人员委员由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中的专家和公众代表由市规划委员会按照自愿、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进行推选。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规划委员会秘书长兼任,副主任由市规划建设局业务副局长担(兼)任,办公地点在市规划建设局,配备4名工作人员,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规划委员会各项章程、工作规则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二)负责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筹备、会议记录和审议意见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归档等;
(三)负责市规划委员会各机构之间以及委员会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
(四)负责市规划委员会的换届准备工作;
(五)负责聘任、增补、取消专家及公众代表委员资格的准备工作;
(六)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各类成果公开展示工作和处理公众意见;
(七)市规划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的推选程序:
(一)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惠州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候选代表的资格条件、推选办法及推选日期;
(二)符合聘任资格条件的专家和个人由其所属社会团体或单位书面推荐报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将材料汇总后进行资格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遴选,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并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因辞职或被取消资格而出现空缺,应在3个月内按第十条规定的推荐程序进行增补。
第十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分别设专家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设、交通、建筑、工程、地理、生态、环境、自然、文化艺术、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咨询委员会由热衷于惠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的老干部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专家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分别受市规划委员会的委托,对相应议事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咨询意见。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即20名),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的委员应不少于与会委员的一半。
第十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可邀请相关部门或公众代表列席。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介绍有关审议项目的背景、过程和技术内容,并答疑。
第十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一)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会议议程,报主任委员同意后,提前3天将议程及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送达各位委员;
(二)与会委员履行签到手续。会议正式召开的前提是符合本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人数;
(三)与会的委员审议本章程第五条规定的会议事项;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宣布表决结果;会后形成审议意见并由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前2天以书面形式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在1年内累计3次以上无故缺席的委员,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凡审议事项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前2天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也可由会议召集人提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事项原则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的事项必须经与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包括本数)同意,且同意人数必须超过市规划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方能通过。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按表决结果形成审核意见稿,报主任委员签署,并在政府网站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公众旁听,或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审议过程。
第二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的资料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归档保存。对会议材料的查阅、咨询,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 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划草案等审议事项,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四章 委员的聘任资格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聘任资格:
(一)熟悉惠州情况,具备城市规划建设方面的基本常识和素质,具有惠州市户籍或者常年在本市工作与居住;
(二)关心本市城市规划和建设事业,敢于坚持真理,积极维护公共利益;
(三)爱国爱民,品行端正,身体健康,有较强的议事能力;
(四)承认和遵守本委员会章程及其实施办法和细则,保证能参加委员会各项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社会责任:
(一)必须对公共利益负责,正直、尊严、公平、诚实地开展工作;
(二)必须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机会,让社会公众真正参与到规划的过程中来。公众参与的范围应足够广泛,保证没有正式单位或社会影响力的个人也能参与其中;
(三)应特别关注规划决策与规划的环境、社会和经济影响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应特别关注弱势群体或个体的需求,应修正与这些需求相悖的政策、制度和决定;
(五)必须关注人居环境标准和环境质量,努力保护自然和人文环境遗产。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专业责任:
(一)向决策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充分、清楚和准确。发表的规划建议和意见应当客观、可靠、公正;
(二)应保护和加强委员会的尊严和声誉,不得无故做出错误且有损规划事业健康发展的行为;
(三)对委员会其他同事应友好、公平和宽容,不得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故意损害其他委员的名誉;
(四)委员之间应通力合作,交流信息和经验,以促进本地规划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应尽力帮助委员会的其他同事提高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自我责任:
(一)应不断寻求和接受规划知识教育,适应规划实践和规划技术的发展;
(二)不得发表任何误导性声明,不得试图以不恰当方式影响决策;
(三)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规划建议公正性、客观性的钱财或物品;
(四)必须对本身的行为负责,不得授权其他人士代理职责;
(五)在其他专业的范畴内工作时,应尊重该专业的道德准则。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应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本章程的规定,影响公众和社会利益的,或者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重影响规划委员会声誉的,取消委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及其专家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可根据本章程制定实施办法和细则,并分别报市政府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为:因形势发展等需要修改章程,由市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工作。修改后的章程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条款的解释权属市规划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机构设置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