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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6:49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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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19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局(厅):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国务院发布,并于1994年4月1日起施行,现对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企业,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细科目,在“其他应缴款”科目下增设“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细科目,下同)进行核算。
二、企业销售矿产品和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定期计算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了均衡各会计期间的费用,企业应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之前,根据各月矿产品销售收入和开采回采率系数(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国家规定价格计算的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根据征收时矿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销售收入)等资料,按月计提矿产资源补偿费,计提时,借记“管理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记“其他应缴款--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
企业按规定实际缴纳时,借记“其他应缴款--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企业,收购时,按实际支付的收购款项,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借记“材料采购”科目,贷记“其他应缴款--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借记“其他应缴款--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缴纳的滞纳金、罚款,应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缴纳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五、企业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涉及有关外币业务的核算,应按照财政部印发的(94)财会字第05号文关于《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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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信用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信用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13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近来,部分银行信用证管理松弛,对开证申请人资信条件审查不严,信用观念淡薄,延期偿付甚至拒付信用证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了我国银行业的信誉。为规范银行信用证业务,维护我国金融体系对外形象和银行信誉,现就加强信用证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要严格执行《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将信用证业务尽快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之中,进一步健全风险内控制度。今后,对信用证业务未纳入统一授信管理的分支机构而又出现信用证等业务违规情况的,要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并追究各级直至总
行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
二、各银行应加强开证管理,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条件,严格办理授信,切实防止企业信用风险转变为金融风险;严防利用开立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信用证进行融资。对乱开证,违规开证,到期不能兑付的,要由上级行迅速兑付,并对各级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三、各银行在处理与外方的信用证纠纷时,应严格遵循UCP500等国际惯例,及时、妥善处理,确保信用,无正当理由不得延付或拒付信用证。



1999年4月16日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猎取利用”的方针,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分布在我省境内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包括鸟禽、兽类、两栖类、爬行类及卵、巢、穴、洞和赖以生存的山林、湖泊、河流、岛屿、草原等,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农林(牧)部门为我省野生动物资源和狩猎生产的主管部门。有关农林(牧)场(站),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为具体管理单位,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商业、外贸、公安、司法、工商、卫生、科研、环保、教育、驻军,要配合主管部门搞好工作。
第四条 恢复和健全各级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制定相应的管护措施,确定重点保护种类,划分猎区,组织人工驯养和狩猎生产。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五条 省境内的野骆驼、野牦牛、野驴、白唇鹿、藏羚羊、盘羊、苏门羚、马鹿、水鹿、猕猴、雪豹、麝、藏水獭、猞猁、石貂、斑头雁、黑颈鹤、天鹅、白马鸡、黑鹤、兰马鸡、雪鸡、血雉以及鹰、雕等均为重点保护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狩猎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猎捕。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严禁妨害野生动物资源的一切活动,因特殊需要进入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猎取某种动物时,必须事先经当地狩猎主管部门批准。
对猫头鹰、啄木鸟、蝙蝠、戴胜、山莺、红尾鸲、青蛙等有益动物,要积极采取招引措施,严加保护。
第六条 重点保护动物以外的其它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以每年十一月初至翌年二月底为捕猎期,其余时间为禁猎期,停止狩猎活动。
第七条 出省的狩猎产品,观赏动物和标本(不含科研单位标本)经省狩猎办公室批准,办理检疫和调运手续,未经批准,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八条 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扣子、大铁夹以及陷坑、围猎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行猎。
第九条 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和社队集体可根据自然条件,开展野生动物饲养驯化工作,举办养鹿场、养麝场和珍贵鸟禽饲养场。科研单位应配合生产加强科学研究,扩大生产门路。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狩猎生产计划,由农林、医药、外贸、商业等部门共同商定,列入国家计划由省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行猎人员须向当地狩猎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狩猎证;持枪狩猎人员须向当地公安部门登记,领取持枪证。无证不许行猎。
第十二条 为保持永续利用与生态平衡,州(专署)实行每五年轮猎一次,一个地区(县或公社)年猎取量不得超过当地资源的百分之十。对麝的资源必须严格控制,不许超任务生产。
第十三条 野禽、野味及毛皮生产,在生产队统一组织下允许有经验和居住分散的农、牧民从事个体生产。旱獭生产,按有关规定由省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一切省外人员,没有生产任务的驻军部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营农、林、牧场(站)不得进行狩猎生产。省内越区行猎要取得当地主管部门同意,并严格遵守当地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居民点、重点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区鸣枪行猎。
第十六条 持有狩猎检查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人员,有权对一切狩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各级狩猎主管部门处理违章行猎活动。
第十七条 狩猎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自行销售。麝香必须向医药收购部门交售。鹿茸向医药部门交售,或交外贸部门出口。
第十八条 为保护、恢复、发展野生动物资源,扶助生产和资源考查,每年从狩猎产品总收入中,核收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由各产品收购单位年终一次结算,上交省狩猎办公室;向省内、外调拨的观赏动物、动物标本等,按作价收百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专款专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发展人工饲养和从事狩猎生产、科学研究、消除兽害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荣誉奖,并从每年核收的保护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三给予物资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农林(牧)部门和有关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国营农、林、牧场(站)有义务和权利管护所辖地区野生动物资源,有权按照规定处理违犯狩猎管理的狩猎活动。对违犯狩猎管理的罚款,百分之三十由处理单位作为保护资源使用,百分之七十奖给保护资源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者,除批评教育外,有下例行为之一的,没收其猎物、猎具,并分别给予处罚。
1、无证狩猎者罚款十至三十元。
2、违犯自然保护区规定者,罚款三十至五十元。
3、未经批准在禁猎期或禁猎区行猎者,按猎物价值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未经批准猎捕国家或省内重点保护动物者,按猎物价值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狩猎主管部门必须模范地遵守本条例,违者照章从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