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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05:43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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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府〔2006〕73号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工作站,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县委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四日


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建设质量,全面完成建设任务,真正为服务地方经济提供良好条件,达到在2010年底基本实现所有行政村通硬化路的建设目标,根据《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二条 各镇、工作站、华侨农场要提前一年上报所辖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经县交通局实地审核,录入“项目库”报县“通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年度资金总量,按项目的轻重缓急程度安排建设计划。
第三条 确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时,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不修农民不需要的路,不修农民没有积极性的路,不修没有经过“一事一议”确定的路。
第四条 年度项目计划要上报县政府审核批准后再呈报省交通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厅。
第五条 未编入“项目库”的公路建设项目,不安排建设计划。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六条 每年年初在《海南日报》、《澄迈要务报》公布本年度项目计划,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每月在《澄迈要务报》发布工程进展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每年年末公布下年度拟建项目计划。
第四章 市场准入
第九条 对在我县从事公路建设市场经营活动的施工企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十条 在我县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企业必须具备与建设规模、等级相适应的资质和人员、设备,不支持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人员、设备的企业承揽工程,严禁工程转包。
第十一条 对从事公路建设市场活动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动态信誉记录档案和不良信誉企业“黑名单”,不支持列入“黑名单”的企业进入我县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将被列入“黑名单”:
(一)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二)借用他人资质,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三)施工中严重弄虚作假、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严重拖延合同工期,施工管理混乱的;
(五)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人员、设备不到位,整改不力的;
(六)不接受或者阻碍相关质量监督、监理机构检查,情节严重的;
(七)在省交通厅组织的检查中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施工许可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落实;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向县交通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
(三)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四)已办妥的征地拆迁手续;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六)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七)建设管理单位人员组成(含财务人员)及终身质量责任人。
第十五条 县交通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
(一)重要县道公路,要依法实行招标确定监理单位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信誉度较高的监理机构承担监理。
(二)一般农村公路项目,要由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监理资格证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报工程指挥部批准后承担监理。
(三)业主应与监理机构签定监理合同,监理设备必须满足工程检测要求。
(四)监理单位应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每项试验检测工作必须由监理单位自行完成,监理质量控制与检查的试验数据必须独立、准确。
(五)监理人员要加强对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的质量检查与旁站。
(六)业主必须凭监理工程师或监理组负责人签署的合格以上工程量清单才能拨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
(一)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发动沿线群众代表参与质量监督,在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施工时进行现场监控,形成全社会监督的氛围。
(二)严格规范建设、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的行为,认真把好建筑材料关、施工工序关、施工工艺关和交工验收关,确保工程合格率达100%,力争达到优良工程。
(三)公路工程建设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质量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建设中的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违反有关质量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县交通局或县政府举报。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有关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制定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具体人。
第二十条 定期召开安全生产调度会,及时传达相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不定时组织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处理各种安全隐患。发现有严重违规行为,要停工整改。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八章 报 告
第二十三条 县交通局每月23日向省交通厅、县“通畅工程”指挥部汇报一次。汇报内容:本月的工程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及固定资产投资报表等。
第二十四条 汇报材料要交县“通畅工程”指挥办公室主任核对签发,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建设过程如出现重大生产事故等重大问题要立即如实报告。
第九章 承 诺
第二十五条 各镇、工作站及华侨农场是本地区农村的直接领导者和管理者、服务者,是农村公路建设的重要力量,为确保我县农村公路建设顺利进行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建设任务,争取省厅下拨更多建设资金,加快我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各有关镇、工作站及华侨农场必须向县政府做出“承诺”。
第二十六条 “承诺书”内容如下:
目前我镇(农场或工作站)农村公路较为落后,许多行政村和自然村至今尚未通公路,群众出行难已成为解决“三农”问题的突出问题,不利于农村经济发展,群众对于农村公路建设热情较高。为了配合省交通厅和县政府做好我镇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确保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切实解决我镇群众出行难的问题,我们向省交通厅和县政府郑重承诺:
(一)成立农村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加强公路工程建设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建设过程的相关事宜,真正做到上传下达,事事有人管,事事有人落实。
(二)提前做好宣传发动工作,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负责解决公路建设用地、取土场、青苗补偿及电力电信等障碍物搬迁,做好公路建设前期准备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三)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参与公路工程建设,积极组织群众投工投劳保质完成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减轻政府资金负担。
(四)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特别是施工工地社会治安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过程中人员、施工机械及其他施工设备设施的安全。
(五)做好公路路线走向的确定工作,积极配合勘察设计单位做好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为工程按时完成建设任务提供各种支持。
(六)为公路工程施工单位解决办公住宿场所、水、电等基本生产生活条件,解决施工单位的后顾之忧。
(七)协调做好各方面工作,尽最大限度帮助施工单位就近提供砂石等建筑材料。
第十章 公 示
第二十七条 为了便于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每条路竣工后都要在头尾两端各设立一块永久性标示牌。
第二十八条 标示牌内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责任人,项目设计单位及责任人,项目监理单位及责任人,项目施工单位及责任人,项目养护单位及责任人,并标明项目竣工时间、总投资。
第十一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或以他人名义投标等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现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依《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勘察、设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30%的罚款;
(二)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6‰的罚款;
(三)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工期延误的,将其划入信誉不良企业“黑名单”,按合同约定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并3年内不支持该企业进入我县公路建设市场。
第三十二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隐蔽工程没有通过监理人员审查就进入下一个施工环节的,依法对施工单位给予返工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忽视安全工作,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由监理人员确认上道工序,工程质量已符合设计要求,才能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对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按合同约定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费用自理;延误工期的,按合同约定责令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建设进度,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自理。
第三十五条 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责令施工单位限期修复,施工单位不履行义务的,按合同约定没收保留金,并将施工单位划入信誉不良企业“黑名单”,并不支持其进入我县公路建设市场。
第三十六条 对在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不配合的镇、工作站、华侨农场、工程沿线行政村,报县政府责令其整改,并停止拨付资金,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对于配合较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并在下年度优先安排建设项目或增加投资规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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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和全省法
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执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庭,专门负责执行工作。执行员由审判员担任,助理执行员由助理审判员担任。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及被执行人住所地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人不提供,或经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确属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案件可暂不立案,但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顺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指明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六条 被执行人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后,在限定期间内未履行的,必须向执行法院申报下列财产状况:
(一)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开户情况;
(二)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及其抵押、担保情况;
(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对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的,人民法院执行时要考虑其承受能力、生产经营和基本生活需要。对隐瞒不报的财产,执行法院查实后应即采取执行措施,并根据具体情节予以民事制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负债外逃、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送达执行通知。
第八条 严禁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可供履行义务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实际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
第九条 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时,在保全的财产权属未明确的情况下,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应驳回申请。
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即解除保全性执行措施。
第十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直接到当地执行。已委托的案件,委托未撤销的,委托法院不得直接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非法干扰时,当地人民法院应依法协助。对个别有重大影响的执行案件,当地人民法院虽经协助仍无法解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请求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对案件的执行有意见的,应向执行的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上民法院反映,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协助执行单位发出禁止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和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其他执行措施的指令、函件。已经发出的,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擅自解冻或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的,或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隐匿、转移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没有追回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该单位以自有财产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需要查阅被执行人及其关联企业档案材料、提取证据的,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及时提供。人民法院对所需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其他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的,应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任何一方法院不得擅自执行。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变更被执行主体裁定、驳回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次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一个月内作出复议裁定,并将复议裁定及时发送下级人民法院,同时送达给有关当事人。情况紧急时,可以先予口头通知,5日内再发出复议裁定。
下级人民法院必须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下级人民法院因受干扰而长期未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人民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坚持平等保护不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执行方式方法,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促成双方当事人以债权变股权,或相互兼并,或重新建立供需关系;
(二)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以收回的款、物偿还债务;
(三)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物抵债、易物执行,或劳务抵债;
(四)将无形财产(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依法评估后,以其价值清偿债务;
(五)对确定一定生产经营优势暂无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可以为其吸引投资、联营、合作创造条件,以发展经营,增强偿还债务的能力;
(六)将闲置的设备、厂房、专用铁路线、货场租赁给申请人或他人,以租金还债;
(七)促使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主管部门出面协调和解执行;
(八)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以担保方式暂缓执行;
(九)对有连环债的,采取并案执行、参与分配等方法执行。
第十九条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据以执行的法院文书和工作证或执行员证。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搜查措施时,应按规定着装、佩带枪支、械具和其他的必要器械。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院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说服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对行为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
(五)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七)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八)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九)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十)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十一)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的;
(十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十三)采用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罚款;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拒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证照的转移手续,拒不转交有关票据、证照或其他财产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拒绝协助调查和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对妨害执行行为人的罚款和拘留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应当经院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发生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第二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需要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在拘留、逮捕后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对政协委员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向所在地政协组织通报,情况紧急的,可同时或事后及时通报。
第二十六条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派员协助将被拘留人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当地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不予协助的,可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请求协助。
第二十七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扣留。
提前解除拘留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同一妨害执行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决定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于有条件执行而不执行的,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赔偿后,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向有关人员追偿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自行使用,也不准许执行人员擅自动用、挪用。人民法院自行使用或执行人员擅自动用、挪用的,给予直接责任者或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造成毁损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任期内至少听取一次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况报告,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加强监督和支持。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应在收到函件次日立案,3个月内报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对需要调卷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及时呈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筹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筹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深入贯彻,外商投资企业正在不断增加。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对于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中方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退休后的生活,以及完善我国职工养老保险体系,都有着重要意义。西安市人民政府于1991
年7月16日发出《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作了具体规定,推动了这项工作的开展。现将《通知》发给你们,供参考。
《通知》中的个别条款,例如,职工个人缴费按工资的绝对额分为两个档次缴纳,而不是按一定比例缴纳;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死者生前企业缴纳的基金(包括利息)扣除管理费后如数返还给企业,个人缴纳的基金返还给死者直系亲属;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基数,采用企业平均工资而不
是职工本人工资等,这些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完善。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筹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使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的生活能得到保障,根据国务院、劳动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实行统筹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均应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二、职工养老保险是强制性的,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坚决执行。
三、外商投资企业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之月起,须与市或区、县社会保险事业机构签订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合同”。养老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从招聘、招收职工之月起,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下同)
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按实行工资的一定数额缴纳,即月实得工资在二百元以下的缴三元,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上的缴五元,由单位代为收缴。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
金的依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所在单位代为保管,职工流动时随同转移,职工退休时发给本人。基本养老保险金用于支付中方职工退休后的退休费、疾病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标准,随统筹项目的增加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及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增减,由市政府决定作适当的调整。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
四、退休养老保险统筹的项目目前暂定为:1.退(离)休费、退职生活费;2.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工作享受供给制待遇的退休老工人按规定增发的生活补贴费;3.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生活补贴;4.死亡丧葬补助费;5.遗属抚恤费、救济费。
五、中央部属、省属、市属单位主管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由西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负责办理;新城、碑林、莲湖、未央、雁塔、灞桥六区区属单位主管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驻阎良区和长安,户县、周至、
高陵、临潼、蓝田六县的中央部属、省属、市属及本区、县属单位主管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由阎良区和各县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
六、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管好用好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
七、各外商投资企业接此通知后,应对本企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应缴而未缴的抓紧缴纳。对于逾期不缴而又无正当理由的,市、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可通知用工单位开户银行,直接从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扣缴,企业不得拒付。并从逾期之日起,每超过一日加收千
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对于个别资金紧张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调查核实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缴清拖欠养老金的,可订出缴款计划,经该企业统筹主管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执行。弄虚作假,有意拖欠不缴者,查清后,除如数追回应缴款额,视情节予以罚款。
八、外商投资企业歇业时(包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必须按规定缴清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否则,不予办理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
九、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解除合同后,按西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西安市国营企业待业职工管理办法》执行。
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由死者所在企业按照国家对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有关规定办理。市、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可将死者生前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包括利息),扣除管理费后如数返还
给企业;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返还给死者直系亲属。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派驻本省其他地、市和外省、市的机构和人员,其工资关系在我市的,仍参加我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统筹。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职)条件,按国家对固定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执行。退休(职)待遇,以其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年限和在全民、集体单位的工作时间累计,按该职工退休前三年本人所在企业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计发养老金。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西安市内转移时,按西安市的现行规定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跨省、市、地、县转移的,应按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劳人劳〔1987〕20号文的规定,即: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与
所在地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合同。跨省或跨地、市、县转移的合同制工人,办理转移退休养老基金手续时,由转出的社会保险机构扣除管理费后,与银行存款利息一并转出。
十四、市、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上述规定,积极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工作,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基金收缴填报规定等。
十五、本通知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9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