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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关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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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关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关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2005〕1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关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西宁市关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规定

                 (2005年10月)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适应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结合西宁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各项建设都要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建设用地必须挖掘用地潜力,增强利用效益,提高土地利用的集约化程度;通过土地的整合、置换和储备,合理安排土地投放的数量和节奏,改善建设用地的结构和布局。
  二、鼓励和引导工业项目向工业园区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结构,发挥土地资源集聚利用的效应。
  三、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原有的生产场地、辅助设施和公用设施,盘活存量土地。引导企业使用标准厂房,鼓励建造多层厂房。停止对企业使用单层厂房的审批。对建造三层(含三层)以上标准厂房的开发业主给予相应的市政工程配套费优惠,其中属三层结构部分优惠20%,属四层及以上结构部分优惠30%。
  四、实行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制度。工业项目用地必须执行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规定,按照规定的行业、产业用地控制指标和单位面积的投资强度等要求,确定项目供地数量。
  五、严格控制企业等用地单位内部的行政办公等辅助设施用地面积,一般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对投资额小于500万元的工业项目不单独供地,可以依照《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的规定,采取租赁土地使用权或租赁标准厂房的形式取得生产经营场所。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土地置换进入工业园区的,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可以建设标准厂房出租给企业使用。
  六、教育、工业、科技等项目用地范围内不得建造职工住宅、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七、交通、水利、电力、学校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化方案设计,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控制用地规模,减少占用耕地数量。
  八、强化对建设用地项目的审查。坚持按照项目审批和供应土地,禁止假借项目建设名义圈占土地。对分期实施的大型建设项目,根据实际到帐资金和生产规模分期确定供地数量,预留规划用地。申请增资扩建的用地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已有的建设用地,核定供地面积时,要将已使用的土地与新申请的用地数量一并计算。
  九、城市建设应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所有建设用地必须执行《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将其控制在规划确定的范围内。
  十、实行供地目录制度。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供地目录》、《禁止供地目录》与《划拨用地目录》,认真落实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限制性产业项目供地,从土地供应上制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十一、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旧城改造和新村建设,通过城市土地整理,对已经使用过的建设用地,实施再次利用。
  十二、对农村居民的拆迁安置房和城市内各类新建用房建设,在符合《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西宁市土地级别,在ⅰ级范围内的,鼓励、支持建造高层公寓房;在ⅱ、ⅲ、ⅳ级范围内利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必须建造小高层公寓房;在ⅴ、ⅵ级范围内利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可以建造多层公寓房。在ⅵ级以外的,根据《青海省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及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2004]39号),审批农村宅基地。
  十三、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强化土地供应的统一管理,创造良好的用地环境。在西宁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统一的土地市场,提高土地市场的组织化程度。
  十四、依靠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全面推行土地有偿使用,落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提高土地的市场化配置比例,通过市场显化土地资产价值,增强土地使用者的用地成本意识,提高珍惜土地的自觉性。
  十五、按容积率地价对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要求测算楼面地价,预收土地出让金。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开工放线前,先将建设项目总图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现容积率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时的容积率差价,用地单位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送达的《西宁市新建项目容积率地价差价土地出让金收缴回执》办理后续相关手续。
  十六、运用地价杠杆作用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对利用率较低的项目用地提高供地价格。对收取的市政工程配套费实行差别征收的办法,提高土地利用率。建立土地市场的预警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地价指数,引导和规范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十七、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的批后监管。对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建设用地,应及时提供给申请用地单位使用,并对土地使用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十八、严格禁止闲置土地。取得土地半年内应当开工建设,对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要依法缴纳闲置费。对闲置两年(含两年)以上的土地,则依法予以收回,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重新进行市场化配置。
  十九、本规定适用于西宁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市辖县范围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本规定由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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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快昌九工业走廊建设步伐,促进九江乃至全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九江开放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的四至为:东至老龙开河,南至八里湖南岸线,西至南浔铁路──闽赣供应站铁路专用线,北至九瑞路── 一支路。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兴办各类产业。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和科研机构;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兴办企业。
第五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投资项目:
(一)属于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二)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的;
(三)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开发区禁止引进下列投资项目:
(一)属于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高能耗的;
(二)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自然资源或者害人体健康的;
(三)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
第八条 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委会)是九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九江市人民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在九江市行政管理权限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土地、建设和房地产业及产权和产籍登记、房地产交易市场。
(五)负责开发区的劳动、人事、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物价、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工作;
(六)全面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财政,统一征收区内各项地方税收;
(七)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
(九)协调和监督九江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九江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九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积极支持开发区管委会工作。
第十一条 金融、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邮电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予以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除限制投资的项目外,开发区管委会一律免去项目建议书审批程序,改为直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区管委会收到上报符合规定的文件后,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合同、章程的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发照的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当提前1个月申请批准延期;对未经批准延期的,可依法予以处理,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开发区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合同或者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维护开发区内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积极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的困难。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职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与中方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企业自主确定。但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当地的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所有企业的中方职工,按照省有关规定全面实行社会保险,并接爱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自开办之日起1年内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受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设区的市级土地管理权,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组织开发、统一出让。
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以及个人需要使用开发区内土地者,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土地作用权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完应办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可以依法通过受让、合资或者合作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内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第三十条 企业建设急需土地的,可提前3至6个月申请预约用地,并交纳5%的土地使用费、税作为保证金。预约用地不超过1年,土地在预约期内使用的,保证金应当退回,逾期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在取得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开发建设,平整土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
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者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依法批准的征地材料,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材料、土地调查和统计材料、土地登记和发证材料应当向九江市土地管理局实行备案制度。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二)国家和本省、九江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九江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九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8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和《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7〕7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和《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和《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服务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和社会查询需要,促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19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客观信息。企业也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本企业符合提交范围的各项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
  企业身份信息是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确认、经营资质认证及退出市场等方面的信息。
  企业业绩信息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获得的荣誉及在评比、认证等方面的良好信息。
  企业警示信息是企业因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不良行为信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处罚的不良信息。
  企业提示信息是企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或认证时提交的资料,以及高管人员的工作经历;拖欠税、费、银行贷款、员工工资等不良行为信息;因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对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投资企业驻晋办事处、个体工商户、广告媒介等经济组织。
  第四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实行统一规范、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山西省人民政府“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整合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建立的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归集整合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互通共享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根据自身的职能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办法的要求,建立本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做好与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接口,适应联网应用需要。
  第十条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与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之间通过专网链接互通,传输和反馈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形成企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网络和信用信息查询平台。
  第十一条归集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包括本办法生效之日起登记在册的所有企业的相关身份信息和2006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按《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目录》规定的项目和内容执行。
  第十三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护照)号码;
  (四)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
  (五)信息的内容;
  (六)信息的有效期;
  (七)提交信息的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归集记录企业警示信息的,应当提交电子和书面文档:
  (一)移送信息的通知书;
  (二)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四)仲裁机构的裁决;
  (五)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归集前款信息,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因行政复议、诉讼改变或撤销法律文书的,应及时录入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录入后作永久保存,需要对原录入信息进行变更的,可录入变更的相关事项,但不得删除原有信息,以保持信用信息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使企业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数据适时更新。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及时归集、整理、更新本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并通过征信系统向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传输,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在征信系统建成投入使用以前,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当以电子文档和书面文件的形式向“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报送信息,以书面文件报送的应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要确定本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方面的工作,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企业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共享的要求,制定归集、整理、传输、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序和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成员单位应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其他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将根据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条归集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除用于监管工作需要和依法对外公布外,不得擅自对外扩散、泄露。
  第二十一条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等组织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整合工作落实情况,依照《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督管理,向行政机关、有关机构实施管理、服务提供信用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营造、维护诚信守约的投资发展环境和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是行政机关、有关机构依据《办法》,通过信用山西网站向社会公布市场主体商务信用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事项规定有公告或告知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布对象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投资企业驻晋办事处、个体工商户、广告媒介等经济组织。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布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客观、准确、公正、适时的原则,注重社会效益。
  第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实行统一归集、分级负责、审批把关、协同配合、政府发布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信用山西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根据企业信用信息类别、公布目的不同,也可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
  第九条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以《办法》第二章“信用信息内容”为依据。
  第十条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不得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期限,以《办法》第三章“信用信息归集”第十七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为依据,其公布时间为:
  (一)企业身份信息:企业终止后2年。
  (二)企业业绩信息:企业受到表彰、获得称号的有效期限。
  (三)企业警示信息:3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公布。
  (四)企业提示信息:3年。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届满,信用信息系统将自动解除公布并转为档案存储。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根据《办法》,制定本部门传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
  第十四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后发现确有不当或错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山西省人民政府“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在信用信息数据中心正式予以更正或者解除。
  第十五条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部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公布。信息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监管,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对于行政机关、有关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违法提供、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工作落实情况,依照《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