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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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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政〔2004〕文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赛岐、福安畲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经贸委、公安局、监察局、交通局、工商局、质监局、安监局、乡镇企业局:
  《宁德市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本实施方案是今后三年深化我市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4〕171号)文件精神,在省政府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作调整前,我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暂不变,各级各相关部门务必仍按现行职能分工继续履行职责,认真抓好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宁德市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安排意见》和《福建省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现就我市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工作目标
  通过深化烟花爆竹安全整治,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力度,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各项制度,积极探索和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范烟花爆竹从业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强化企业安全管理,增强防范事故的能力,遏制重、特大事故,努力实现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状况的稳定好转。
  二、主要工作任务
  (一)依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经营活动。
  (三)开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实施工厂化改造,整顿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缔烟花爆竹家庭作坊和季节性生产厂点。
  (四)指导、督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不断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增强企业事故预防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全面、提高企业自身安全管理水平。
  三、组织领导
  各地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公安部门牵头组织,经贸、安监、工商、乡镇企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参加,并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按照高标准检查验收的要求,开展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
  四、工作进度安排
  (一)制定方案阶段
  各地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职责,落实任务。
  (二)审查发证阶段
  2004年8月至12月,以推动实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和销售许可证制度为核心,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组织开展安全评估检查验收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状况评估评价和检查验收工作。在省政府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管职能作调整之前,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照省公安厅、省经贸委、省安监局《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检查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合格,并签署同意验收意见后,向宁德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宁德市公安局牵头组织市经贸委、安监局、工商局、乡镇企业局、质监局等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组成联合验收组进行安全评估和检查验收。经安全评估和验收合格的企业,由公安部门发还在2003年专项整治验收中收回的《爆竹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允许企业恢复生产。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企业,一律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公安部门吊销《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2、组织开展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工作。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烟花爆竹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要求,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主管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工序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安监部门负责、公安部门配合组织实施。
  3、组织发放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在省政府明确调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管职能部门后,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评估评价工作的情况,重新组织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原公安机关发放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自动失效,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三)整顿规范阶段
  2005年1月至2005年6月,各地在继续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同时,着重组织开展本地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整顿规范工作。要在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产业政策调整,在2005年5月底前,由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整顿规范工作方案。
  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组织实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整顿规范工作方案。积极开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标准化活动和工厂化改造,严格烟花爆竹经营条件,规范经营行为,坚决取缔烟花爆竹家庭作坊和季节性生产厂点,引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走上规范化轨道,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四)检查验收阶段
  2006年7月至12日,各地要对本地区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认真做好专项整治验收工作。各级烟花爆竹专项整治牵头单位要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监督检查和指导。在专项整治的每一个阶段和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市直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通报。
  五、具体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省统一部署,省政府有关部门指导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的原则。各级、各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学习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上级领导同志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充分认识专项整治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项整治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确保整治工作顺利进行,取得实效。
  (二)落实责任,协调行动。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现行管理机制,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联合行动,积极开展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对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根据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部署,切实履行职责,积极落实各项整治措施。
  (三)精心组织,依法整治。各级烟花爆竹专项整治牵头单位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加强监督,研究责任。各级烟花爆竹专项整治牵头单位要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认真开展重点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烟花爆竹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况,监督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情况。监察部门要监督检查各部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行政审批、许可情况以及执行国家安全生产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监督相关部门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对不履行职责、监管不力、失职渎职及滥用职权的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六、其他相关事项
  坚决打击各类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取缔家庭作坊和季节性厂点,实现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是贯穿专项整治工作全过程的重要任务。
  各地要充分认识打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意义,针对本地烟花爆竹生产实际情况,明确打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总体目标和阶段性任务,研究制定打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案;组织专门力量,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对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要加大侦查力度。同时,各地要按照疏堵并举的原则,积极开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改造工作,力争在3年时间内全面取缔烟花爆竹家庭作坊和季节性厂点。
  在打击非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过程中,要采取举报电话、举报奖励、明查暗访等方法,充分发挥群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形成打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监督氛围。
  市政府安委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区打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对于打击不力、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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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大力推进城市社区建设,是新形势下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做好群众工作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是面向新世纪我国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途径。切实加强城市社区建设,对于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扩大基层民主,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城市改革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城市社区建设,把社区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帮助解决城市社区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共同推动城市社区建设向前发展。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0年11月19日
(此件发至县、团级,传达到城市居民委员会)


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
(2000年11月3日)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目前城市社区的范围,一般是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 居民委员会辖区。社区建设是指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依靠社区力量, 利用社区资源,强化社区功能,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政治、经济、 文化、环境协调和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社区成员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的过程。社区建设是一项新的工作,大力推进社区建设,是我国城市 经济和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是面向新世纪我国城市现代 化建设的重要途径。1999年底,我国有667个城市,749个市辖区, 5904个街道办事处,11.5万个居民委员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确立,包括街道办事处、居民委 员会在内的城市基层社会结构面临改革和调整的任务,社区的地位和 作用显得十分重要,社区建设的要求非常迫切。因此,很有必要在总 结26个城市社区建设实验区一年多来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 内积极推进城市社区建设。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重大意义
  (一)推进城市社区建设,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 迫切要求。在新的形势下,社会成员固定地从属于一定社会组织的管 理体制已被打破,大量“单位人”转为“社会人”,同时大量农村人 口涌入城市,社会流动人口增加,加上教育、管理工作存在一些薄弱 环节,致使城市社会人口的管理相对滞后,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新的社 区式管理模式。随着我国城市数量的不断增加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 基础设施日趋完善,现有城市的管理和服务不相配套,尤其是城市基 层社会管理比较薄弱,大力加强和完善城市管理水平,提高居民素质 和文明程度显得十分紧迫。随着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和 政府机构改革、转变职能,企业剥离的社会职能和政府转移出来的服 务职能,大部分要由城市社区来承接。建立一个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 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网络,也需要城市社区发挥作用。 同时,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住房、医疗、养老、就业 等各项制度改革的深入,城市居民与所在社区的关系愈来愈密切。他 们不仅关注社区的发展,参与社区的活动,而且对社区的服务和管理、 居住环境、文化娱乐、医疗卫生等方面提出多层次、多样化的要求。 推动社区建设,拓展社区服务,提高生活质量,已成为广大城市居民 的迫切要求。
(二)推进城市社区建设,是繁荣基层文化生活,加强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效措施。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届六中全 会以来,以社区建设为载体,活跃基层文化生活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 文明建设的工作呈现出扎实推进、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随着创建文 明社区活动的深入开展,社区面貌明显改观,社区风气逐步好转,文 明楼院、文明小区数量不断增多,对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发挥了积 极作用。实践证明,大力开展社区教育,引导居民爱祖国、爱城市、 爱社区,可以形成崇尚先进、团结互助、扶正祛邪、积极向上的社区 道德风尚;经常组织具有社区特色的群众性文体活动,丰富居民精神 文化生活,可以增强社区的凝聚力,形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紧紧抓住社区居民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 工作,并坚持把解决思想问题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加强社区服 务与管理,可以进一步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广泛调动社区居民 “讲文明树新风、共建美好家园”的积极性。
(三)推进城市社区建设,是巩固城市基层政权和加强社会主义 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途径。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城市 居民委员会不同程度地存在行政化管理的现象,居民参与社区建设的 程度还不太高。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居民对社区事务的日益关注,城市 居民委员会原有的管理方式很难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面对流动人口、 下岗职工、老龄工作、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各种问题,城市居民委 员会在管理和服务上力不从心,存在着责权利不统一、职责任务不明 确、管辖范围过小、人员老化、工作条件差等问题。推进社区建设, 发挥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保证社区居民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 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办法。
  二、明确城市社区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城市社区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关于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从 我国基本国情出发,改革城市基层管理体制,强化社区功能,巩固党 在城市工作的组织基础和群众基础,加强城市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 组织建设,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文明程度,扩大基层民主,密 切党群关系,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城市社区建设的基本原则是:(1)以人为本、服务居民。坚持以 不断满足社区居民的社会需求,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和文明程度为宗旨, 把服务社区居民作为社区建设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2)资源共享、 共驻共建。充分调动社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一切 力量广泛参与社区建设,最大限度地实现社区资源的共有、共享,营 造共驻社区、共建社区的良好氛围。(3)责权统一、管理有序。改革 城市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社区组织,明确社区组织的职责和 权利,改进社区的管理与服务,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增强社区的凝聚 力。(4)扩大民主、居民自治。坚持按地域性、认同感等社区构成要 素科学合理地划分社区;在社区内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 理、民主监督,逐步实现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自我监督。(5)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 发,突出地方特色,从居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和热切关注的问题入手, 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社区建设的发展目标。
  今后五到十年城市社区建设的主要目标是:(1)适应城市现代化 的要求,加强社区党的组织和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建设,建立起以地域 性为特征、以认同感为纽带的新型社区,构建新的社区组织体系。(2)以拓展社区服务为龙头,不断丰富社区建设的内容,增加服务的 发展项目,促进社区服务网络化和产业化,努力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3)加强社区管理,理 顺社区关系,完善社区功能,改革城市基层管理体制,建立与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4)坚持政府指 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相结合,充分发挥社区力量,合理配置社区资源, 大力发展社区事业,不断提高居民的素质和整个社区的文明程度,努 力建设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治安良好、生活便利、人际 关系和谐的新型现代化社区。
  三、促进城市社区建设各项工作的开展
  (一)拓展社区服务。在大中城市,要重点抓好城区、街道办事 处社区服务中心和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的建设与管理。社区服务主 要是开展面向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社会贫困户、优抚对象的社会 救助和福利服务,面向社区居民的便民利民服务,面向社区单位的社 会化服务,面向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社会化服务。社区 服务是社区建设重点发展的项目,具有广阔的前景,要坚持社会化、 产业化的发展方向。各地区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家对发展社区服务的各 项扶持政策,统筹规划,规范行业管理。要不断提高社区服务质量和 社区管理水平,使社区服务在改善居民生活、扩大就业机会、建立社 会保障社会化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服务业等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二)发展社区卫生。要把城市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社区,积极 发展社区卫生。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站点的建设,积极开展以疾病预防、 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为主要内容的社 区卫生服务,方便群众就医,不断改善社区居民的卫生条件。
(三)繁荣社区文化。积极发展社区文化事业,加强思想文化阵 地建设,不断完善公益性群众文化设施。要充分利用街道文化站、社 区服务活动室、社区广场等现有文化活动设施,组织开展丰富多彩、 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科普、教育、娱乐等活动;利用社区内的各 种专栏、板报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加强对社区成员的社会主义教育、政治思想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形 成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区文化氛围。
(四)美化社区环境。要大力整治社区环境,净化、绿化、美化 社区。要提高社区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赋予社区居民对社区环境的 知情权。要努力搞好社区环境卫生,建设干净、整洁的美好社区。
(五)加强社区治安。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络,有条件的地 方,要根据社区规模的调整,按照“一区(社区)一警”的模式调整 民警责任区,设立社区警务室,健全社会治安防范体系,实行群防群 治;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法制教育和法律咨询、民事调解工作, 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和流动人口的管理, 消除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
(六)因地制宜地确定城市社区建设发展的内容。各地区在推进 城市社区建设的过程中,应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水平与现有工 作基础,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从基础工作做起,标准由低到高, 项目由少到多,不断丰富内容,力戒形式主义。
  四、加强城市社区组织和队伍建设
(一)加强社区党组织建设。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有关 规定,结合社区党员的分布情况,及时建立健全社区党的组织,开展 党的工作。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组织的领导核心,在街道党组织的领导 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 的法律法规,团结、组织党支部成员和居民群众完成本社区所担负的 各项任务;支持和保证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自治,履行职责;加强党 组织的自身建设,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发挥党员在社区建设中的先锋 模范作用。
(二)加强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建设。加强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建设 的前提是科学合理地划分社区。要以改革创新精神,按照便于服务管 理、便于开发社区资源、便于社区居民自治的原则,并考虑地域性、 认同感等社区构成要素,对原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作 适当调整,以调整后的居民委员会辖区作为社区地域,并冠名社区。 在此基础上,建立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成员经民主 选举产生,负责社区日常事务的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根本性质是 党领导下的社区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三)逐步建立社区工作者队伍。社区建设需要大批专业的社区 工作者。要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民主选举、竞争上岗等办法,选聘 社区居委会干部,努力建设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尤其要从下岗职工和大中专毕业生中选聘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高、 工作能力强、热爱社区工作的优秀人才,经过法定程序,充实到社区 工作者队伍中去。要切实改善社区党的组织和居民自治组织的工作条 件和社区工作人员的生活条件;积极发展志愿者队伍,广泛动员社会 力量参与社区建设。
  五、制定规划,加强领导,形成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整体合力
  (一)城市社区建设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第十个五年计划期间,各地区要根据国家以及地方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在进行深入细致的社区调查、摸清底数、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城市社区建设五年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规划要立足于长远,具有前瞻性;实施计划要着眼于现实,注重可操作性。要指导和帮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做好社区发展规划,保证社区建设的发 展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社区建设。在推进社区建设的工作中,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经常给予指导,分管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将工作落到实处。尤其是城市和城区的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领导,把社区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帮助解决推进社区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同级党委 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当好参谋助手,主动地履行职责,把社区建设作为城市民政工作的主要依托,作为今后五年城市民政工作的重点积极推进。要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开展社区建设示范活动。社区建设涉及方方面面,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有关 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支持,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工作。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老龄等组织在推进社区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努力形成党委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区居委会主办、社会力量支持、群众广泛参与的推进社区建设的整体合力。




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社会财富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消防工作施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将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军事机关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林地防火由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责。
第八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和公民都应当积极组织或参与消防活动。

第二章 消防组织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对消防事业的投入,组织指挥灭火抢险,表彰消防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监督职责:
(一)监督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监督、检查各单位消防工作,审查、确定火险隐患、监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四)监督、检查城镇消防工程及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对建筑工程实施防火设计审核和工程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核;
(六)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
(七)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培训和灭火抢险演习,指导各类地方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八)组织指挥灭火,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救援;
(九)组织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鉴定,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十)组织消防科技成果的鉴定和推广,推动消防科技的研究和开发;
(十一)发布火灾信息,统计火灾损失;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林业、港口、铁路主要部门负责本行业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落实消防工作方案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设立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教育和培训,制定灭火和人员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习;
(四)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其合同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五)开发引进设备、技术时,应当同时开发、引进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和技术;
(六)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查处火灾事故。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生产企业或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
(二)重要的港口、机场、车站及大型国有和集体林场;
(三)大型专用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四)公安消防部门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消,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规模较大的商店(场)、宾馆、饭店等人员集中场所,应当建立专职消防班。
专职消防班可兼作保安警卫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和年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村,应当组建消防站。其建立与撤消,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村等应当成立义务消防队。
第十七条 各类专职消防队(班)的队员、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各类专职消防队(班)应当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车辆、器材或装备,定期进行消防知识学习和有关技术训练,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和考核。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开展防火宣传、防火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已投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防火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新闻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知识宣传,报道火灾案例,协同公安消防部门向社会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各学校由校长负责,每年度组织师生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逃生避难的训练。
第二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旅游点线的消防安全措施;在办理宾馆星级申报手续时,应当责成申报单位出具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工商、文化、治安等管理部门,在办理公共娱乐场所准营手续时,应当责成申报单位出具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合格的证明。

第三章 消防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城镇消防要求,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通信、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专业规划,并保证其与城镇建设同步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新建、改建城市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规划、建设配套的小型消防站。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按照4至7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或在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的原则,设立消防站。
高层建筑密集区和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密集区应当设置特勤消防站;港口应当设置水上消防站。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和逐级审核制度,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改变原建筑设计用途的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消防管理规定,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规划部门在接到公安消防部门防火设计审核同意的意见书后,方可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消防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时,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单位必须设置自动报警设备运行试验室、自动灭火设备模拟灭火试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操作人员;对采用的产品须经运行试验及抽样灭火试验后分可安装使用。
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单位对承担施工的消防工程,应当按照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合同例行巡检,每年对系统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维护,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按规定收取消防设施设备费,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购置消防装备、设施、器材。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应当学习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懂得安全用火、用电和其它防火、灭火知识。
第三十二条 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及值班人员,应当每天例行防火安全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新招员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管理人员,消防产品检验维修人员等,必须经过消防培训,并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种类的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固定)报警、自动灭火设施,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增设固定火源或明火作业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的部门审批;对符合安全要求的,发给用火证。用火设备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修。
第三十五条 单位电气设备的安全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随意加大负荷或改变保险装置。
第三十六条 消防产品生产、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及消防中介服务单位,必须配备二名以上不低于中级职称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消防产品维修、销售单位必须配备一名以上不低于中级职称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设产品检验室及质量分析化验室,配备相应的设备及操作人员,其生产、维修、销售的产品应当进行全部检验或抽检;抽检的,抽检率不低于全部产品的5%。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防产品(含生产建筑防火材料)生产、维修、销售和消防中介服务、消防设施安装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规定的消防许可证后,方可申领营业执照。
取得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和消防中介服务、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须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三十八条 设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接受由公安消防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的鉴定性检测,并按规定接受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单位的定期检测、清洗、调试和维修。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到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准运证。
第四十条 各类储存易燃、可燃物资的仓库,必须落实仓库防火规定,严禁超储和堵塞消防通道。化学性质不同和灾火方法不同的物品严禁同库储存。
第四十一条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必须注明品名、产地、产期、性能、防火标志和使用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有爆炸危险的场所,应当设置通风、防尘、防静电、监测、报警、避雷、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类加油站、液化石油气代罐点,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防火安全审核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经营手续。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场所的餐厅内严禁使用、存放充装液化燃气的钢瓶。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公共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严禁埋压、圈占消火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管道上设置建筑物。
第四十六条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口岸应当加强安全检查,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与其它货物混存、混装、混运。
第四十七条 下列活动应当事先向公安消防等部门申请许可,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举办大型物资交流活动、展销会、民俗集会、庆典等;
(二)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火灾报警线路及城市燃气管网停机、停水、停气维修;
(三)大型易燃、易爆物品生产、贮存设施大修;
(四)燃放焰火;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申请许可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八条 农村场院、柴草堆垛应当设在离房屋、火源和电力架空线较远的安全地带。
第四十九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自行倒罐液化石油气、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带火的炉灰;
(二)乱拉、乱接电气线路,超负荷用电;
(三)在仓库、堆垛、场院、易燃建筑区等禁火地点吸烟、动火;
(四)在禁止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六)在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纸张及其它物品;
(七)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乘车、乘船、乘机;
(八)私自制作、充装氢气和其它可燃、助燃气体;
(九)在水产品、运输、经营中使用氧气;
(十)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管道燃气设备;抽取管道燃气;
(十一)在绿地、林地、林沿地带野炊、烧荒、烧纸、烧秸杆、枪械狩猎。
第五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监护,履行其防火教育义务。
第五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工厂、仓库和商店(场)宾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险。
对消防设施完善、建立专职消防队(班)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可对其实行一定的优惠。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铁路、民航、林业、驻军等单位应当建立与公安消防部门紧急联系的网络,确保大火扑救时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或发现有发生火灾危险时,都应当迅速报警或为报警提供方便,报警电话不应当收费。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火场,具体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有关单位和各类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统一指和调动,协同灭火抢险。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灭火。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可以根据灭火抢险需要,决定断电、断气及要求供水、供电、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车辆进入,限制用水、用电,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拆除或破损某些建筑物。
第五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可以使用通常不允许通行的道路、空地或者水域,其它车辆,船舶或者行人应当避让。
第五十七条 赶赴或场的消防车、消防人员及运往火场的消防器材、装备,铁路、航空及交通部门应当优先组织抢运。
各类消防车在执行灭火救险任务时,免缴往返过桥、过路、轮渡等费用。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它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等,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可向失火单位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因灭火抢险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治疗、优抚或者安置。
第五十九条 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其它火灾事故,由公安机关组织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挠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六十条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变动火灾现场。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和将物证送交有关科研、检测部门检测,所需经费由火灾责任人或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 火灾原因查清后,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对火灾事故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或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成绩突出的;
(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及时发现或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乘机突出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管理规定,制止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成绩突出的;
(四)几时发现、报告火灾或积极扑救火灾,有重要贡献的;
(五)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消防科研和技术革新中取得重要成果的;
(七)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有权作出以下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单位进行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责令限期整改;
(二)对随时有发生火灾危险的单位,责令立即整改;在紧情况下,责令将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三)生产、维修消防器材和安装消防设施,其产品或施工质量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或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四)经检验对认定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准出厂或销售,并可责令追回出厂或已销售的不合格产品;
(五)对未经防火审核,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工程,责令暂停施工,并督促整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火区域内使用机动车辆、动力机械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二)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装置或设置不完备的;
(三)堵塞、封闭、占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店和公共娱乐场所的通道、楼梯和出口的;
(四)高层宾馆、饭店未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的;
(五)将消防器材挪作它用的;
(六)建筑工地管理混乱,存在火灾隐患的;
(七)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店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未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按期组织演练的;
(八)堵塞、占用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消火栓的;
(九)阻碍他人报警和补救火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由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单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易燃易爆场所,未按规定安装防爆电气设备或未采取导处制静电措施的;
(二)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品,未按规定配备防火、防爆、监测、报警、降温、通风、防潮等消防安全设施的;
(三)设计单位在工程防火设计中未按照防火设计规范设计,防火设计严重不完善或有重大问题的;
(四)生产消防产品未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阻燃性能、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即出厂进入流通领域的;
(五)使用未经国家消防检测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以及未取得消防产品许可证的消防产品、建筑防火材料的;
(六)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未取得合格证即上岗作业的;
(七)擅自改变或取消原建筑防火设计、影响消防安全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形成火险隐患的;
(九)建设、施工单位不按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留下火险隐患的;
(十)施工单位不按消防技术标准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十一)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器材、设备的;
(十二)超范围经营、超量储存和违章混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十三)违章混装或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运输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辆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十四)经营、运输水产品,直接使用氧气瓶的;
(十五)加强站违反规定向桶(袋)内加注燃油的;
(十六)在公共场所擅自使用氢气瓶充装气球的;
(十七)私自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十八)餐饮单位在餐厅使用或存放燃气钢瓶,以及使用液体燃料的;
(十九)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生产、经营、储存或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十)生产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未附有注明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未按规定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二十一)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车辆、船舶和飞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单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设置不完善,管理不善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器、自动灭火装置的;
(三)损毁公共消防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工程审批部门对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防火设计审核同意的工程,发放有关工程许可证的;
(五)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和从事消防工程安装及消防中介服务的;
(七)超等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或擅自转包消防工程、转让有关消防许可证的。
第六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的,除对有关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因拒不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或整改不及时、不合格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其处罚权限和实施程序由市公安机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的罚款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由银行托收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十三条 对依照本规定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循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职务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以下均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