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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03:59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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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



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湖南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园区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限时办结、及时反馈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处理机构

第四条 市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称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处理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并与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部门合署办公,统一使用“12342”投诉电话号码。

市直各部门和有关事业单位、园区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市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投诉电话以及政府公开承诺的关系民生、民情的热线电话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行政效能投诉机构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二)受理、调查、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投诉;

(三)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报告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相关事项;

(四)定期综合、通报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情况,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投诉事项开展调查,要求被投诉人及与投诉事项相关的部门和单位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三)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四)对被投诉人采取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措施;

(五)对涉嫌违纪违法的被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立案查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方式办理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处理投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园区的行政效能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督办、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件。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应由下级人民政府投诉处理机构办理的投诉事项。

第三章 投诉人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件、互联网等形式进行投诉。

投诉人采用来访形式投诉的,投诉处理机构原则上不予受理,归口到本区域纪检部门信访室统一处理,但确实关系到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以及政府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缓作为的投诉,经领导批示后方可受理,但多人就同一投诉事项提起的投诉,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实事求是,如实说明被投诉人、投诉事项、理由及通讯地址等内容,提倡投诉人分级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配合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章 投诉受理与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受理下列影响行政效能和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投诉: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违反《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不履行、拖延履行政府服务职责的行为,以及在政府服务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三)违反《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四)行政不作为、缓作为、乱作为的行为。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一般不予受理。

(一)已进入信访处理、行政复议、仲裁、司法程序的;

(二)已经过信访处理、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有处理结论的;

(三)历史遗留问题已经相关部门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投诉处理机构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告知投诉人处理渠道。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事项的核实、调查应客观真实,认真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在全面了解情况、掌握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出适当的结论和处理意见。

投诉人能够提供案件有关证据却拒不提供,投诉处理机构经采取其他方法仍无法查清的,可以对投诉案件作结案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进行办理:

(一)自办。对情况较为简单、事实依据清楚且需被投诉人主管部门立即处理的投诉,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示后,由受理投诉处理机构立即办理;对本部门、本单位、下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特别重大问题或有重大影响问题的投诉,需要直查快办的,按程序逐级报领导审批,待领导批示后由受诉投诉处理机构办理。

(二)交办。对相关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较为重大问题或有较大影响问题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后,交由其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处理过程和结果进行督查。

(三)转办。对相关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其他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后,转由其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办理投诉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及办理的方式。对于自办的投诉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于交办、转办的投诉件,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转办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投诉处理机构所在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上级投诉处理机构应对交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被交办投诉机构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依法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情况对外泄漏。确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当摘要转交。

第十九条 投诉办理完毕后,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并征求其意见。如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有新的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自接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构的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处理,并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要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全面、规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视情节轻重,给其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和行政问责;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建议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经查实被投诉人确有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

(二)被投诉人不配合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不按要求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不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义务,不按要求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有其他不按投诉处理机构要求办理投诉的行为的;

(三)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被投诉人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时限、程序办理投诉,或在办理投诉中态度恶劣,致使矛盾扩大或严重影响投诉机构形象的;

(三)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投诉事项办理过程中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情况作为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一项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市)及相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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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交通部


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07〕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目前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3.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理货人员从业资格。

(一)受聘承担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的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专家组成员。

(二)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理货业务单位长期从事理货工作,业绩突出、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符合1、2、3条件之一,并参加考核认定测试成绩合格的在职、在编人员。

1、取得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受部委托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货员证书》。

2、取得上海海事大学受部委托颁发的《上海海运学院培训结业证书(理货)》。

3、取得本专业及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理货业务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理货业务工作满3年,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在理货业务单位,担任业务部门正、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申报资格考核认定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提出申请。各聘用单位对本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并由本单位人事部门复审后提出符合考核认定条件人员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考核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三)领导小组对审核结果进行审定,将审定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告获得《理货师证书》人员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人员,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所在单位出具的推荐人员名单。

(二)理货师考核认定申报表(见附表)。

(三)已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货员证书》、《上海海运学院培训结业证书(理货)》复印件。其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担任业务部门正、副经理及以上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推荐单位,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完成初审工作,签署初审意见后,将申请材料送领导小组。

(二)各推荐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初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单位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并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各推荐单位在初审时,应检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附表

理货师考核认定申报表



省、自治区、_____________________

直 辖 市 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 编制



填 写 注 意 事 项

1、本申报表一律用钢笔或签字笔由申请人如实填写,字迹工整清晰。由于字迹潦草、难以认清所产生的后果,责任自负。

2、“专业学历”栏中应填写符合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业学历,未获学位的,不应自行填写学位。

3、“累计理货及相关业务工作年限” 系指理货人员在单位从事理货及相关业务时间的总和,其截止日期为本办法下发之日前,按满周年累计计算。

4、“业务部门正、副经理及以上职务任职起止时间”是指在单位任职的起止时间。

5、“从事理货工作主要经历”中,应按任职单位和专业技术职务级别不同分别填写。

6、在本申报表中,凡项目前有“□”的,均分别由个人或单位在所同意项目前的“□”内打“√”。



基 本 情 况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籍 贯

民 族

身份证号


在所符合项目

的方框内打勾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货员证书》 □

取得《理货员岗位资格培训结业证书》□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专家组成员并受聘担任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 □

聘 用

单 位
单位名称


通信地址


联系电话

邮 编


专 业

学 历
毕(肄、结)业时间
院校及专业
学 历
学 位

年 月




年 月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累计从事理货工作年限


现任专业技术职务名称及聘任时间


业务部门正、副经理及以上职务任职起止时间


接受教育、培训情况


是否有过违反

职业道德行为













































从事理货工作主要经历

起止时间
工 作 单 位
从事何专业

技术工作
职务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工 作 单 位 推 荐 意 见


□申报材料属实,同意推荐申报理货师资格考核认定。

□申报材料不属实,不同意推荐申报理货师资格考核认定。




负责人(签字):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申报材料属实齐全,符合考核认定条件,同意参加理货师资格考核认定;

□申报材料属实齐全,不符合考核认定条件,不同意参加师资格考核认定。



负责人(签字):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审定意见


□经审查,不符合理货师资格考核认定条件。

□经审查,符合理货师资格考核认定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

□经审查,符合理货师资格考核认定条件,经公示有异议,最终确认不符合考核认定条件。


负责人(签字):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