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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4:29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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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

江办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六年一月一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一、删除第三章、第六章,第四章、第五章合并为第三章“仲裁程序”,增加第四章“诉讼与执行”,第七章调整为第五章,第八章调整为第六章。
、删除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第二条设两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一)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发生的争议可按本办法执行。
条删除(一)、(二)、(三)项,修改为: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一款,原第一款为第二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单位的代表、聘用制人员代表和法律专家组成。
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员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接受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到期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增加第二、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括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时间。
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十一条为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二)部、省属驻本市市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向当事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二、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三、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增加第二、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
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证人调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四、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合并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即具法律效力。
求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五、第二十六条删除第二款。
六、增加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七、增加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部分条款的表述、文字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议仲裁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发生的争议可按本办法执行。
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独立仲裁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单位的代表、聘用制人员代表和法律专家组成。
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案件受理、仲裁记录、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制度。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员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接受同级政府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到期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括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时间。
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应当将仲裁请求所根据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三条 下列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部、省属驻本市市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向当事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四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
七条 当事人有三人以上,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九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十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身份,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读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听取其陈述,由当事人举证、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进一步了解的事实进行当庭调查;
方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议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九)宣布仲裁裁决。
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理人近亲属的;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十二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决定;对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十三条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
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证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即具法律效力。
求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十七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所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作出后及时制作裁决书。

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仲裁请求;
)争议事实;


六?员会的印章。
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10日内送达当事人。
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十二条 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四章 诉讼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提供虚假情况的。
行打击报复的。
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kg-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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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及时准确的结算费用,根据《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结算原则
医疗费用应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按项目结算的办法,凡属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的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金额结算。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约定医疗机构结算办法
㈠约定医疗机构应根据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一周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依据付费原则、标准以及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支付比例,每月向约定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如不能按时支付,应按实际占用资金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加付给约定医疗机构。
㈢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实际发生费用的95%向约定医疗机构结算,余额部分年终结算。
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发现约定医疗机构医疗费使用有问题时,对有问题的部分可暂缓支付医疗费,但最长不应超过20天。
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预拨给约定医疗机构一个月的周转金,以保证约定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
三、职工个人结算办法
㈠参保的职工在有计算机收款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凭本人个人医疗帐户(IC卡)与医院直接结算;在没有用计算机收款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或因急诊等情况,不能赴约定医疗机构就诊的,由病人先垫付现金,每月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由单位凭职工医疗证、个人医疗
帐户(IC卡)、诊断证明和收据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因出差和其他特殊情况病人先垫付现金的,由本人持医疗证、个人医疗帐户(IC卡)、诊断证明和收据,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㈡符合《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符合《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生育医疗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报销。未参加上述两种保险的企业,其职工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
㈢未实行工伤和女职工生育保险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其工伤、生育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
四、其他
约定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保证投保职工的基本医疗。对超总量控制和不合理检查,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治疗、不合理收费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大连市劳动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

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卫生厅


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卫科教〔2007〕15号


海 南 省 卫 生 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厅直属各单位,各三级医院:
现将《海南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积极组织本辖区、本单位具备条件的学科申报,择优确定推荐对象,填写海南省医学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申报书一份并附电子版(可在省卫生厅网站下载),于2007年6月30日前报我厅科教处。
联系人:程璧荣 联系电话:65388351
邮箱:cbr@wst.hainan.gov.cn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医疗卫生科学技术水平,预防和控制各类疾病,解决临床诊疗疑难问题,适应广大人民群众对医疗卫生的需求,推动卫生事业的进步,更好地发挥我省的科技优势,创建一批省内领先的、国内先进、具有显著特色和优势的医学重点学科,以带动全省整体医疗卫生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学重点学科,是指经省卫生厅组织专家认定,学科在学科管理、人才建设、学科影响力、科技优势、教育培训、学科条件和医疗质量等方面综合实力,在省内具有领先水平或有明显特色或优势,通过建设有望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的学科,能带动全省本专业水平提高的学科。包括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二个类型,从高到低依次分为甲级、乙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实行优胜劣汰的原则,乙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经过周期建设达到甲级标准的可晋升为甲级,甲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建设周期评估进步不明显或有滑坡现象的可降为乙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
第三条 海南省医学重点学科根据“自愿申报、专家评审、择优遴选、宁缺勿滥”的原则进行评审和确认。
第四条 海南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遵循“省卫生厅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共同建设的原则”。具体管理工作由我厅科教处负责。重点学科的具体建设计划的制定、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章 申报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海南省医学重点学科申报范围,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均可申报医学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
第六条 申报原则
(一)坚持以临床和疾病控制为重点,充分考虑各业务领域的特殊性,建立相应的医学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
(二)坚持以发展我省卫生领域的传统优势和特色,使这些医学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保持省内领先水平,争创国内先进、国内领先或跻身国际先进行列。
(三)坚持效益优先原则,鼓励优势凸现、特色明显、基础好和起点高的学科(实验室)通过项目建设成为主攻方向明确,促进交叉学科发展的重点学科,并能充分利用有限的建设资金和卫生资源,实现最大限度的发展。
(四)通过项目建设,带动全省各医学专业的发展,促进疾病防治水平的提高。
(五)申报的学科(实验室)应是本单位的重点科室,本单位能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保证,具有达到预期目标的可行性。
第七条 省医学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的基本条件为:
(一)研究能力
甲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有本学科发展前沿的研究方向,处于省内领先或国内先进水平;论文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学术期刊上发表或学术会议上交流;获得省级及以上级别科技成果奖;成果被推广应用产生了显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现承担省级及以上级别的计划科研项目。
乙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有本学科发展前沿的研究方向,接近或部分达到省内领先水平;论文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学术期刊上发表;获得省级及以上级别科技成果奖;成果被推广应用产生了较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现承担省卫生厅及以上级别的计划科研项目。
(二)业务技术
甲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诊治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处于省内领先水平;近年来开展一项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两项国内先进水平的新技术、新项目。
乙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诊治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处于省内先进水平;近年来开展一项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两项省内领先水平的新技术、新项目。
(三)学科带头人与人才梯队
具有知识结构、年龄结构比较合理的人才梯队,整体水平较高的专业技术群体,有团队合作和开拓精神,人员固定且均为本科室在编人员。项目负责人应是省卫生厅学术技术带头人或省卫生厅学术带头人后备人才或相当水平。
(四)基础设施
具备开展本学科新技术引进和科学研究的基础,具有省内较先进的医疗、预防、科研基础设施条件和信息资料,能独立承担本学科省部级科研攻关项目,具有与国内先进水平接轨、交流、协同攻关的能力。
(五)学科管理
单位领导重视,重点扶持,相关学科有协作攻关能力;科研管理完善,能确保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八条 申报海南省医学重点学科必须依托具体科室,以国家学科分类与代码中设定的医学学科名称进行申报和建设,申报的时间由省卫生厅确定。每3年为1个建设周期。
第九条 各申报单位根据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单位业务建设和发展规划、有关专业的实际水平和发展潜力及其主攻方向和建设目标,组织申报并择优确定推荐对象。
第十条 各申报单位应填写《海南省医学重点学科申报书》,经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和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我厅科教处。
填写申报书时应重点阐明学科建设的依据、必要性、发展方向、对我省卫生事业发展的意义、建设目标和预期水平、现有的工作基础及本单位的保障措施。对经费的预算应充分考虑必要性、经济性和合理性。自筹匹配经费应统盘纳入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科教处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申报条件的符合情况进行书面审查,条件符合者进入实地评审。
省卫生厅聘请有关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评审组,按照《海南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评价指标体系》进行实地评审。必要时请申报单位公开答辩。
第十二条 省卫生厅根据评审结果确定建设对象。相同的学科,原则上一个级别只确定一个为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单位。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省卫生厅负责制订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的相关文件,组织医学重点学科的评审、监督与管理工作,对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的进行中期评估、周期验收和不定期检查,公布相关信息等。
第十四条 医学重点学科按周期建设、滚动发展、优胜劣汰的原则开展工作。重点学科确立后,要签订《项目建设任务书》,省卫生厅将根据各学科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有关专家按照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内容和考核指标进行检查考核。对未按规定配套经费的单位以及未按规定使用重点学科建设经费、无特殊原因未履行《项目建设任务书》,或工作不力、效果不好,未能达到预期目标的学科,将视具体情况采取限期整改或撤消建设计划立项,追回拨款等措施。
第十五条 医学重点学科检查评估结果在全省卫生系统内通报,不合格的淘汰,具备条件的补充,建立相互竞争、优胜劣汰、不断提高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考核和验收的主要内容:
1、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指标、达到预期目标的完成情况。
2、建设过程中承担的主要科研任务和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发表学术论文的数量、水平情况,对本学科发展和促进医疗卫生技术水平提高的情况。
3、学科带头人、后备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形成情况。
4、所在单位经费配套情况及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情况。
5、单位内支持措施的落实及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6、学术活动开展和学术地位的变化情况。
7、对促进医疗卫生技术水平提高和技术示范、辐射作用的情况。
8、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解决办法及发展设想。

第五章 经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海南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除了省专项经费外,各有关单位还应多渠道筹措经费。
第十八条 列入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计划的重点学科,其建设经费由省卫生厅核定,分年度拨款。所在单位要以1:2以上的比例匹配经费。
第十九条 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资金使用遵循“突出重点、保证必需、合理高效”的原则,做到软、硬件兼顾,主要用于购置必需的实验装备、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引进和推广医学高新技术,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培养和引进人才等。其中,用于增添或改善重点学科实验室及研究相关仪器设备和实验条件的经费应占重点学科建设总经费的2/3以上。重点学科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当年建设经费使用情况和下一年度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 各医学重点学科应积极创造条件承担国家级、省部级有偿重大科学研究任务,以争取科研资金、增强自身活力、弥补经费不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所确定的医学重点学科,省卫生厅将通过新闻发布、卫生厅网站及各种相关媒体进行宣传推荐。
第二十二条 对在科学技术领域作出显著成绩的医学重点学科和在推动学科发展、确立学术地位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内部的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我厅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