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6:07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第14号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
(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
(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
(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和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审批;
(六)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和管理;
(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负责节约用气、合理用气的管理和推广工作;
(八)负责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天然气发展规划;
(二)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的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
(三)负责本辖区内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第七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天然气经营企业承担对石油部门一级站后天然气的输配、运行管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天然气发展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安全平稳供气的要求,确定用气结构、管网布置和天然气设施设置。
第九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改造与维修,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天然气建设工程任务。
第十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
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批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筹集天然气发展资金的渠道:
(一)国家和地方投资;
(二)引进外资;
(三)银行贷款;
(四)征收用气初装费;
(五)其他资金。
用气初装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二条 天然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
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应当使用具有国家规定检验合格证的天然气器具。除民用天然气灶具外,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安全规定安装、维修,安装不合格或由非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的,天然气经营企业不予供气。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质监部门会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器具销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装、维修规程和标准。
第十四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他天然气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用气合同,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的服务。
第十六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热值、压力等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并定期公布天然气质量状况。因计划检修需要停气或减少供气量的,应提前通知用户,重大的设备检修应报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突发事故除外。
第十七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天然气器具;
(二)不提前通知用户停气;
(三)不定期公布天然气质量状况;
(四)向用户供应质量不合格的天然气;
(五)违反规定擅自供气。
第十八条 天然气用户享有按计划正常用气和监督天然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天然气用户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所在地天然气经营企业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天然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天然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或除民用灶具外的器具;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或转供天然气;
(四)违反天然气安全使用规定;
(五)无故拒绝天然气经营企业持证工作人员进户(厂)检查用气设备;
(六)拖欠气费。
第五章 设施与安全
第二十条 天然气设施以天然气经营企业收费结算计量表(站)为界,气表(站)前(含计量表或计量站)的天然气设施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安全责任制。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天然气设施维护管理安全工作计划和事故应急救援抢险预案,按规定设置专职检修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交通及通讯工具,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用户应当配合天然气经营企业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动天然气设施,应当向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项目建议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天然气专业规划和安全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采取安全防护及不影响天然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同意,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上接管的,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天然气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必须符合安全规定、行业标准和定点规划,并经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天然气设施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二)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天然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六)其他有损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天然气管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天然气设施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共同商定安全防范措施,天然气经营企业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天然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征得天然气经营企业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接到天然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抢修和处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天然气经营企业抢险采取应急措施的,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天然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天然气经营企业及有关部门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重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擅自成立天然气经营企业或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气区域划分越界经营天然气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天然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专业技术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对安装、维修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安装、维修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按其盗用期限、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补收气费,可并处应补收气费一倍至三倍金额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第(二)项,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可按实际损失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不接受以上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国家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的气井、井场生产设施、集输气管道、城市配气管网、集、输、配气站、阀室井、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采、输、供气服务的其他配套设备;
(二)“天然气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锅炉、溴化锂机组、空调器等;
(三)“天然气建设工程”,是指天然气主干管道和天然气大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传[1999]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沈阳、上海、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分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重庆营业管理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
为了进一步发挥农村金融机构在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适当增加农业贷款总量,合理调整贷款结构,切实提高贷款质量,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农村市场,根据国务院要求和赴农村实地调查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同时,各分支行也要组织到农村和农户实地调查,认真落实农业信贷政策。在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将本《指导意见》转发给有关金融机构,并迅速转发农村信用社。


附件: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中国农业银行和广大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改进信贷服务,增加农业贷款,在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农村金融服务还不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在许多地区农户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贷款难的问题仍然存在。农村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改进金
融服务,适当增加农业贷款总量,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合理调整贷款结构,切实提高贷款质量,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农村市场。现就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对农村信贷服务对象实行基本分工、适当交叉。农村信用社要真正办成由农民入股、社员管理、主要为社员服务的合作金融组织,主要对农户从事粮棉生产和多种经营、农业生产服务组织、农户和乡(镇、村)办企业等提供信贷服务。农业银行主要对国有和
集体农业企业、供销合作社、跨县乡的土地开发、农业和农村基础建设等提供信贷服务,办理扶贫专项贷款。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对乡(镇、村)办企业和供销社贷款可适当交叉。当地人民银行要做好业务基本分工的协调工作。
二、根据农户的合理需要扩大贷款范围。农村金融机构要指定专人,定期调查农户和农村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认真了解对贷款的合理需求和还本付息能力,主动安排好借款计划,及时、方便地提供信贷服务。在安排好农户从事农业生产和多种经营贷款基础上,积极支持农
业生产服务组织,有步骤地提供建房等消费性贷款。
三、优先发放对农户从事种养业和工商业的贷款。农村信用社要与乡村干部密切配合,逐户了解农民对粮棉生产贷款的需要,并主动、及时发放贷款。农业机械服务专业户、农民运输专业户购买农业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对自筹资金达到60%左右,办理财产保险和以农业机械和运输
工具作抵押,农村信用社可以提供40%左右的贷款。贷款期限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周期和综合还贷能力决定,最长可定为3年。进一步办好小额扶贫贷款。
四、支持农业产前产后服务组织做好对农户的服务。农业银行对许可经营良种的种子公司的贷款要及时安排,同时要加强种子贷款的管理。积极支持有权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公司扩大农业生产资料的购销,确保农业生产特别是当前抗旱和春耕备耕的需要。支持供销社为农户开拓农产品
和手工业品市场。农业、畜牧、水产、农机、水利、科技服务站等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以及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只要有稳定的经营收入,还款有保障的,都可以给予贷款支持。
五、支持农业综合开发,继续发展粮棉等商品生产基地。农村金融机构要适当增加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支持组建海滩、荒山、草原开发公司,使其路、水、树配套,将使用权分块拍卖、租赁、承包给农民。
六、支持农产品加工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支持现有国有乡(镇、村)办企业按市场需求搞好农产品加工。选择一批市场开拓能力强、带动能力大的乡(镇、村)办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予以重点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支持把有些国有县办食品工业企业,逐步改造为由农民种养专
业户入股和管理,按入股和交售农产品数量、质量分配利润的农副产品加工企业。
七、扩大农村市场,开办农村消费信贷业务。支持城市商业企业到农村销售工业品。对确能还本付息的供销社及承包经营人,要支持扩大工业品销售。对收入较多而又稳定的农户,可适当发放住房贷款。对农户子女上学,可以试办助学贷款。
八、逐步增加农业贷款,提高农业贷款的比重。农村金融机构要积极组织存款,按贷款条件及时满足农户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对贷款的合理需要。农业银行分支行资金不足,由农业银行及时调剂,仍然不足的,由农业银行向人民银行贷款。农村信用社吸收的存款,在缴足存款准备金和
留足必要的备付金之后,剩余资金都可以用于发放贷款。资金不足,由县联社相互调剂,仍不足的,可由人民银行给予再贷款支持。
九、努力提高贷款质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农村金融机构既要支持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又要加强贷款质量管理,完善贷款审批责任制,依法收回到期贷款,降抵不良贷款比例。降低对农户和企业的贷款风险,要立足于对农户和企业还贷能力和资信的实地了解。对农户粮棉生产费
用贷款,一般不用担保和抵押方式,可在农户自愿签署粮棉销售扣还贷款委托书后及时发放。对其他数额较大贷款,可采取农户联保,也可采取其他各种方便有效方式提供保证。县、乡政府要尊重银行贷款自主权,逐步建立农户贷款担保基金,为农户贷款扩大生产经营创造条件。
十、做好农村信贷的协调和指导工作。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主要负责人,要集中精力抓好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组织和督促农村信用社认真落实本《指导意见》,切实改进对农户和农村经济的服务。中国人民银行特别是县支行,要深入农户和农村工商企业了解贷款的合理需要,及时
分析所在地区贷款数量和结构,落实农村信贷政策,协调和督促有关金融机构做好信贷服务。同时,要坚决维护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防止借款人逃废债务,监督金融机构降低不良贷款比例。



1999年3月2日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133号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法决定是否准许申请人获得从事特定活动的法律资格、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
  (二)依法决定是否免除申请人特定的法定义务;
  (三)依法决定是否对特定民事关系、事实给予认定。
  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国家利益原则和精简效能原则。
  第四条 凡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地方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规章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但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由法律、法规设定。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国务院各部、委、办、局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政府规章已经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省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没有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七条 政府规章拟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承担规章起草工作的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并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时对设定事项的必要性、依据、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情况予以说明。
  设定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事先应当组织立法听证会、征询会。
  第八条 行政审批包括特别许可、一般许可、核准和登记。
  第九条 特别许可依法适用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垄断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有供应量、配额等宏观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十条 核准依法适用于与公共利益直接有关,须有特殊信誉或者特殊技能要求的从业资质、资格的认定,涉及公共安全和自然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建设、使用、验收,以及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等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依法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等认定,以及对其他民事权属、民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
  第十二条 一般许可依法适用于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外可以适用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本机关统一对外,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审批不得采用颁发许可证、合格证、资格证等证照形式。
  第十五条 对特别许可事项和有数量限制的一般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可以实行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优选,也可以按照机率的方式选择。
  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审批,除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方式有明确规定外,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并有获得行政审批条件和标准等信息资料的权利。
  申请人提出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如实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证明文件和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其网站上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依据、时限、费用以及操作规程,并公开行政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凡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一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负责;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各行政机关应当对该行政审批事项履行审查、监督职责,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对该行政审批事项负责。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可以通过办事窗口、办事大厅、联网审批、并联审批等方式方便申请人。
  第二十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行政审批时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特殊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长审批时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承诺审批时限的,应当在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申请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加快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特办,但不得加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直接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涉及财政投入、国有资产处置、重要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社会公共利益等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采用专家审查、咨询等方式。
  涉及公共安全的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审批结果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不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额上缴,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的层级监督,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范围。具体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察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行政审批事项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强化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阅材料、核查、抽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不得以行政审批替代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对被审批人违法从事审批事项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或者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内容、对象、条件、依据、时限、结果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标准收费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情节严重的;
  (二)接受行政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严重侵害行政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审批决定的。
  负责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监督责任的行政机关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或者贿赂等其他非法行为取得行政审批的,所取得的行政审批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废止;确有必要实施行政管理的,可以采用备案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