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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3:18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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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

(2006年8月1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经营管理者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经营管理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森林防火重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基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七条 林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行政区域交界地带的森林防火工作,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协调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做好联防地带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区(市)、森林防火重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立森林防火队伍,森林防火重点村(社区)应当建立森林扑火预备队伍。森林防火(扑火预备)队伍应当进行专业训练。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条 本市森林火险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森林火险区,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沿海防护林和重要的山林;

  (二)二级森林火险区,包括一级森林火险区以外的所有山林和重要的林带;

  (三)三级森林火险区,包括农田林网、四旁树木和其他成片有林地。

  森林火险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一、二级森林火险区由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每年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视频监控系统、森林火险天气监测系统、了望台、隔离带、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十一月为本市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森林防火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在各级森林火险区内从事野营、登山、祭奠、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管理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输电线路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森林的输电线路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防止因输电线路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新开设墓地。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点的分布情况,统一规划,组织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已有的坟墓应当逐步迁出;尚未迁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社区)设置统一的祭奠场所和设施,并确定人员负责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并适时更新;

  (二)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扑救森林火灾;

  (三)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对进入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经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经营管理者可以在进入一级森林火险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可以对进入一级森林火险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有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本市的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二月一日至五月十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变化等情况,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也可以在森林防火期内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实行封闭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组织、森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岗位待命制度、报告制度、日常巡查制度、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刊登、播出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除区(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从事下列行为(居民点除外):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火烧防火隔离带等;

  (二)吸烟、烤火、野炊、在非指定区域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等;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在三级森林火险区,除经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期内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高火险期,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森林火灾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森林经营管理者发现火灾后,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并同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扑救,并根据火情适时启动森林火灾扑救预案。接到森林火灾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时间内赶到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严禁组织动员孕妇、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现场的指挥人员应当组织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彻底清除余火,确保无复燃隐患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森林火灾情况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起火原因、肇事者及有关责任;

  (三)扑救经过、人员伤亡及物资消耗情况;

  (四)受害面积、林木数量、价值和其他经济损失核算;

  (五)火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六)森林火灾的等级;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情况。

  调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发布。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用火或者有其他易引发火灾行为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引发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种树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4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林地防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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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科学发展顾问团顾问聘请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科学发展顾问团顾问聘请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办〔2009〕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人民政府科学发展顾问团顾问聘请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五月十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科学发展顾问团
顾问聘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国内外高层次人才资源,借助“外脑”提高汕尾市科学发展决策能力和决策水平,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切实推动我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汕尾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发展顾问团。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尾市人民政府科学发展顾问团设首席顾问和顾问。具备以下条件的市外人士,包括外国人、海外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其他非本市就业的国内人士,经本人同意及必要手续可由汕尾市人民政府聘请为市政府科学发展顾问团首席顾问或顾问。
  (一)关心支持汕尾市经济社会发展,积极推动和促进我市经贸、文化、科技合作,愿意为我市发展献计献策、作出贡献的人士;
  (二)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技术专长,获得教授、研究员或其他相应技术职称,以及在有较高知名度、较大影响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担任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人士;
  (三)愿帮助我市引进项目、资金,推介项目和提供融资渠道的人士;
  (四)熟悉经济社会发展理论,有丰富实践经验已退居二线或离退休的正厅以上领导干部。
  (五)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第三条 聘请市政府科学发展首席顾问或顾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组织推荐科学发展首席顾问或顾问应当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向市政府办公室推荐;
  (二)市政府办公室受理后,属外国人、海外华人华侨、港澳同胞的,转市外事侨务局提出意见;属台胞的,转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提出意见。同时转市其他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三)市政府办公室在综合各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核;
  (四)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确定名单后被聘请人须所在单位履行相关手续的,由政府办公室商相关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市人民政府举行聘任仪式,颁发由市长签名的市政府科学发展首席顾问或顾问聘书。
  第四条 市政府科学发展首席顾问或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
  (二)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重要决策或重大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每年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或提供有重要价值的建议或信息;
  (四)为我市的科学发展作出其他贡献。
  第五条 市政府科学发展首席顾问或顾问享受以下待遇:
  (一)应邀到我市参加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相应奖励;
  (三)优先获得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关信息、资料、数据;
  (四)提供在我市范围内进行调研、科研、考察活动的相关接待方便;
  (五)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由市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提供相关经费;
  (六)每年召开一次顾问团座谈会,开展咨政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科学发展首席顾问和顾问的日常联络工作:
  (一)定期向科学发展首席顾问和顾问寄送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二)及时整理科学发展首席顾问和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关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建议,送市领导参阅;
  (三)组织协调科学发展首席顾问和顾问在本市的各种活动。
第七条 市政府科学发展首席顾问和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三)两年内与我市无任何联系的。
  第八条 科学发展首席顾问和顾问实行聘期制,聘期为两年。二年后不再续聘的,与汕尾市人民政府的顾问关系自行解除。
  第九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起试行。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审计署办公厅
审办法发(2001)16号




江苏省审计厅:
你厅《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审发〔2001〕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的期限问题。审计署1999年6月7日《关于审计决定执行期限问题的批复》(审法发〔1999〕62号)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出的。该意见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该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该解释规定的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特殊情况下,你厅同意被审计单位推迟执行审计决定,应确保推迟后审计决定能够得到如期执行。


20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