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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54:17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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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8号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采石取土的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石取土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取土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规范采石取土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工商、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划,在下列区域内划定具体的禁采区界址,并予以公告: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特种用途林、生态公益林、防护林区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1000米可视范围;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区域及水工程保护范围;
  (五)电力设施、通讯网线、广播电视设施、地震监测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禁采区范围内采石取土。
第七条采石取土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开办采石取土企业的,应当依照《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在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开采石料、粘土用于本建设项目,或者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石料、粘土的,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禁止开办年开采量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以下的采石场。矿山企业最低开采规模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已开办的采石场,确因农民建房、农村道路建设等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其开采规模可以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
第十条采石取土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大型10年至30年、中型5年至20年、小型3年至10年。
第十一条新设石矿、粘土矿的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采矿权的石矿、粘土矿除外。
第十二条为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专门设立的采石取土企业,应当提供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其采矿权经评估后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重点项目建设时间相一致,开采的石料、粘土只能专供该重点建设项目使用。
第十三条无采矿许可证的采石取土企业开采的石料、粘土不得销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其开采的石料、粘土。
第十四条采石取土企业应当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恢复治理设计方案,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促使采石取土企业依法履行矿山恢复治理的义务。
第十五条采石取土企业必须依法做好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安全生产工作,减少环境破坏,防止发生水土流失和安全生产事故。
  采石取土场的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废渣、剥离的泥土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必须在建有挡土墙的地方存放。
第十六条在禁采区内原有的采石取土企业,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不得延续,必须立即关闭;采矿许可证未到期的,应当制定关闭计划,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关闭。对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必须立即关闭。
  采石取土企业在关闭前应当妥善处理好矿区内固体废弃物,恢复矿区的生态环境。
  对禁采区内采矿许可证未到期而关闭的采石取土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对异地开采或者转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可采区范围内的采石取土企业,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开采的,经评估后以协议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
第十八条采石取土企业需要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必须持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按照其生产规模核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对已经注销、吊销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石取土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应当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供电或者转供电单位应当停止供应生产用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向其转供生产用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其注销或者吊销的采石取土企业证照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安全生产、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采石取土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采区范围内采石取土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环境破坏或者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石料、粘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废渣、剥离的泥土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向采石取土企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供电或者转供电单位向采石取土企业供应或者转供生产用电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采石取土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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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 张雨林

本文载《信息网络安全》2007年03期

摘 要:网站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在上载纸媒作品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是否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本文从纸媒作品的定义入手,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深入分析了网站上载纸媒作品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关键词:网站;上载;纸媒作品;著作权;

一、纸媒作品的概念及网站上载作品的情况分析

网络开辟了一个全新的传播空间,但网络传播对纸介传播造成了很大的冲击。目前,网站基本是“无偿”使用纸介媒体内容,这种现象大量存在并十分严重。《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其形式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本文中所称的纸媒作品指已经被报纸、期刊、杂志等纸介媒体发表或刊载的文字、摄影、美术作品或其他作品,即已在纸介媒体发表的作品。通俗的讲,就是能够通过印刷技术呈现在纸面上的作品。对于涉及《著作权法》中其他形式作品的上载或网络传播问题文章不作讨论。
网站对纸介媒体内容的使用是指网站将已在纸介媒体发表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供网民接触、阅读、欣赏、修改、复制等的行为。这里上载是指纸到网的上载,即将原载在纸介媒体上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后上传到网站,其客观表现有两种:1.对原作品的直接使用。2.对原作品进行简单的修改或编辑后使用。网站对纸媒作品使用的本质是对纸媒作品的转载、摘编。尽管目前网站基本是“无偿”使用纸媒作品,但对各类网站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无偿”使用有着极大的差别。
按照网站规模,可将其分为大的门户网站和小网站。门户网站因资金雄厚、技术高新,其信息流量与影响不可估量。当其上载纸媒作品时,很大程度上也给纸介媒体和作品做了宣传。很多纸媒通过这种“网络广告”实现其媒体影响,也就是说网站用大量点击率所带来的广告价值换取了纸介媒体对其上载作品行为的默许。而小网站的上载行为实质上是利用纸媒作品的内容来提高自身的访问量,这种上载是无法实现价值对等的。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站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经营性网站使用与其营利有直接联系的纸媒作品时,其上载作品不得侵犯作者因著作权产生的财产权利益,应当按有关规定获得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或者其上载行为和营利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因为其大量上载纸媒作品供公众使用,这提高了该网站的点击率和浏览量,对网站知名度的提高有很大的作用,从而引发了其潜在的消费市场或者直接通过网络广告的点击获得高额的广告费。即经营性网站对作品的上载行为和潜在市场间存在着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而非经营性网站一般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如果非经营性网站从上载纸媒作品中获得了间接利益,那么其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只是在网络环境下,非经营性网站获得的间接利益的确是很困难的,可以尝试从作品的点击率、对其知名度提升或网络广告收益等方面考虑。现阶段,有的网站的备案是非经营性,却从事着营利活动,对于这种网站,应该将其视为经营性网站进行约束。如果使用作品的非经营性网站属于政府网站或纯学术性网站,不存在任何商业目的、潜在的市场或价值,没有任何营利行为,那么对其上载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谨慎处理。

二、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对纸媒作品的法律保护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不可避免的与互联网的特点相结合,具有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特性,它是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中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自1996年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两项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WPPT)中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将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权利。此后,网络传播权出现在版权的权利体系中。我国《著作权法》于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款赋予了著作权人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和授予他人利用网络传播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进一步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了肯定与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的网络传播是指上载式传播,对于上载前的储存(即为网络传播而进行的复制)法律并不禁止,《著作权法》未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刚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对临时复制也未作规定。

(二)授权许可制度
因著作权是权利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作品一经完成即享受著作权的保护,无需经过任何申请。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对于著作权人权益保护采取了授权许可制度,授权许可指非著作权人使用、传播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所以网站对纸媒作品的转载、摘编的问题比较复杂,因为纸媒作品被转载、摘编时涉及到向公众传播权的问题,这不可避免的涉及到该行为是否经过著作权人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典型的授权许可,这也表明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中对网站上载作品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约束,从加大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从授权许可的角度来看,网站在上载和传播纸媒作品时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无论其是文字作品、摄影作品还是美术作品,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但为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艺术的繁荣与发展,法律在以专有权形式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对这种权利进行了合理的约束与制约,从而实现社会利益与权利人利益衡平。
现今,有的网站在纸媒声明不得转载的前提下,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转载作品,声称因其的转载行为扩大了纸媒与作者的知名度,可以构成免责事由。网站这种行为漠视了授权许可制度与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其理由无法改变侵权的事实。

三、我国著作权法体系赋予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权利及限制

(一)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权利
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中,涉及纸媒作品“权利限制”的有以下两种:1、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指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法定许可。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
关于涉及纸媒作品的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其情形有三种:1.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3.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即对于已经在纸介媒体发表的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及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的转载、摘编是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的。这一点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中也得到了体现,这就意味着网站在上载关于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及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时,如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传播,该上载行为不构成侵权。值得肯定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填补了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关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空白。因为《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且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特殊性导致传统的合理使用规则很难适用于网络,该条例的出台将使认定网站的上载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成为可能。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法定许可的规定有五种情形:1.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2.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3.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其中对涉及纸媒作品的法定许可作出了很多规定,但这些条款都没有涉及网络环境下传播作品的情形。后因考虑互联网络发展迅速、为平衡社会公众利益等相关因素,《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近几年来,网络转载、摘编纸媒作品或纸媒转载网络作品的现在日趋严重,引起的争议、讨论越来越广,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对法定许可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其第七条规定:“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表后,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可以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使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款明确了网站上载作品的范围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其针对的就是网站对纸媒作品的上载。这就意味着网站在上载纸媒非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时,如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传播,其行为可以适用法定许可。该条款同时也赋予了纸媒转载、摘编网络作品的权利。但可能考虑到该条款内容与《解释》的规定相重合且未涉及其他形式作品的网络传播问题或者其他某些因素,现行的《条例》只规定了两种法定许可情形:1.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2.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笔者认为,现行《条例》较之《草案》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略微保守,不能够适应网络转载、摘编纸媒作品的愈演愈烈的现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及《草案》七条。并且它对纸媒转载网络作品也并未作出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在涉及纸媒转载网络作品的诉讼案件中,造成无明确法条可寻的局面。

(二)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限制与责任承担
网站在上载纸媒作品时必须遵循以下几项原则:1.遵守授权许可制度,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2.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必须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3.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网站将信息通过采集、上载进行传播时,其作用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出版单位。在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网站被视为出版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对网站及其侵权责任作出规定时,对于网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本文倾向于将其比照出版单位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这对于网络产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条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规定了4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它在可能的侵权中就可以免责,这就是“安全港原则”的内容。但是《条例》中并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作出定义,值得探讨,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既包括内容服务提供商(ICP)也包括接入服务提供商(ISP),《条例》中未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划分是考虑到国内一部分的内容服务提供商与接入服务提供商是“混业经营”,体现了公平原则。网站作为内容服务提供商(ICP)是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一部分,应当适用《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四、网站上载作品存在的侵权行为类型及救济途径

网站在上载纸媒作品时存在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1.网站未经许可,转载、摘编纸媒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2.网站在上载过程中,没有标明作者、注明出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3.网站在上载过程中,对作品内容进行了删改或使作品受到篡改令传播的信息具有诽谤内容,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名誉权;4.网站上载作品是基于商业目的或存在潜在的间接利益,抑或直接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商业用途,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
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作品被网站转载、摘编构成侵权时有“警告权”,要求网站及时删除侵权内容。著作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受理这类诉讼的法院一般包括: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有关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当上述地点难以确定时,还可以向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决定这类案件的赔偿金额时,通常按照著作权人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去的预期利益来确定,也可以按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解释》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可以成为诉讼时的法律依据。在对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侵权之诉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网站主体资格的确定。网站本身只是网站所有者基于某种目的建立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电子平台,确定网站所拥有的权利或承担的责任,应当从其所有者入手。现今,我国对经营性网站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网站实行备案制度,很容易确定网站所有者身份,这就利于著作权人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交强险赔偿责任是否区分有责无责以及分项限额问题的探讨

商平度


  目前,一些法院出于最大化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考虑,在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无责以及分项限额的限制,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于法无据,违背了在司法裁判中法律适用的原则,不仅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而且使得交强险业务无法实现长久良性运转,有损交强险法律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
  一、交强险法律制度的实务内涵
  《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6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制度从投保、赔偿到监管作了全面系统规定。其中,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同年6月19日,中国保监会批复明确了在全国统一适用的交强险条款和费率,审批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自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入全面正式运行阶段。交强险制度运行近两年后,2007年12月14日,中国保监会进行了交强险费率调整听证会。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责任限额、费率水平进行“双调整”,确定了费率调整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了《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下称公告),公告内容如下: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规定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新的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中国保险协会同时对交强险条款的责任限额进行了同步修改,上述基础费率、责任限额和交强险条款构成了目前我国交强险业务中实际运行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二、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统一性与完整性。
  一些法院之所以不区分无责与有责的分项责任限额,是认为交强险第23条虽然对此有规定,但保监会并未会同交强险条例要求的有关部门制定责任限额,认为是保监会单独进行的责任限额公告,不能在审判中适用,也不能援引。这是对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完整性及其保障功能缺乏全面认识。交强险作为一项全国适用的社会保障的强制公共政策,其交强险基础费率、交强险条款、责任限额都是全国统一适用的,这种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定要求,不允许个别地方进行随意变更;按照交强险条例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要求,保监会及有关部门在保险费率、保险条款和责任限额的确定上是整体化考虑设定的,并且要求交强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并对其进行审核公开。保监会在审批基础费率时,是只考虑交强险业务的成本因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即费率中不含利润。这样的考虑有利于降低费率水平,有利于广大投保人。交强险条例第23条之所以规定实行区分有责与无责以及分项责任限额,是根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有利于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而无责情况下的分项责任限额,一方面是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公平性原则。交强险的赔偿资金来源于广大投保人的保费,分项责任限额的标准设置不仅关系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关系到投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对此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基本需求出发,结合中国国情和投保人经济承受能力,遵循保险行业的风险统计与精算的业务规律,实行社会效益优先与实行商业化运作相协调的经营模式,制定的适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而且,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对上述内容,在交强险条例发布时,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交强险条例答记者问中均有明确阐述。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社会性和公益性,保监会按照该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与制定的交强险费率、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费率奖惩调整和交强险条款是一个整体规范,交强险费率和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是一个相互对应的整体。
  三、责任限额立法本意的梳理界定
  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是裁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区分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责任,问题的关键是对于责任限额这一法律概念的认识。因此,依法确定责任限额这一法律概念是统一认识的关键。因责任限额这一法律概念在道交法、交强险条例不同条文中出现,需要对有关条文进行文本含义的梳理分析。一是道交法中的规定。第75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条中的责任限额对应的是抢救费用;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上述两个法条中的责任限额分别对应的是抢救费用和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因此,道交法中的责任限额的内涵尚不能唯一确定,只是原则性的表述;二是国务院依据道交法第十七条的授权,所颁布交强险条例中的规定。第21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与道交法第76条规定一致;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中的责任限额对应的也是抢救费用。但对于抢救费用这一法律概念,在交强险条例第五章附则中进行了解释,第42条规定:“……(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此得出,道交法75条中的抢救费用对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应当是医疗费。如上所述,交强险条例第23条是对责任限额这一法律概念的具体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全国统一的分项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保险人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有责分项责任限额;另一种是被保险人在无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分项责任限额。对于如何划定被保险人有责与无责的各分项责任限额的范围,授权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因此,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中的责任限额都是指分项责任限额。对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修正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上针对社会上对第76条的误读明确指出,强制保险在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是不认过错全部赔偿,保险公司什么情况下赔,什么情况下不赔,关键词是“责任限额”,是“责任”加“限额”,是讲责任的,不是说不分青红皂白全部赔偿,怎么赔,责任怎么定,限额怎么定,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对于责任限额这个法律概念的理解应当以交强险条例的条款文本含义为标准。只有按照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定依法处理事故赔偿问题,才是实现立法目的的关键。
  四、不区分有责无责以及分项责任限额的后果分析
  如果在司法和行政执法中,单独在赔偿环节上,不区分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确定赔偿责任,而是以责任限额总额为准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擅自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在整体上将导致交强险业务的亏损,无法实现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使得不盈利不亏损的交强险运行原则落空。如果保监会为维持该项保险业务的整体不盈不亏,势必需要进一步提高保险费率,这对于广大没有发生事故的投保人将是一种极大地不公平。而且,国家频繁调整费率也会导致交强险制度的不稳定。从个案看,虽然不区分有责与无责以及分项责任限额的做法最大化的保护了受害人利益,但却不是依法保护。而且,交通事故往往同时涉及多个受害人和人身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项目,如果不按照法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可能导致受害人最需保障的相关项目得不到适度赔偿,导致相关人合法利益保护的冲突与失衡。举例来说,如果在一次事故中有一个受害人,财产损失3万元的话,保险公司就要赔偿3万元,而不是有责情况下的分项限额财产损失的2千元;如果有两个受害人,一个在事故中财产损失是10万元,而另外一个受害人是伤亡的情况,涉及的赔偿金也是10万元,按照不分项赔偿的话,两者是同等保护,在12.2万元的总额内,只能是各得赔偿6.1万元。这显然与交强险重点保障人身伤亡的制度安排相悖,对于伤亡的受害人是不会答应的,法官最终可能被迫回调到分项限额赔偿,让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得到赔偿2千元,使伤亡的受害人得到12万元;如果在司法中出现不分项和分项责任限额并存的情形,那么法官的裁判随意性也将无法控制。从目前交强险费率水平与责任限额保障能力看,是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投保人的经济承受条件所限的基本保障。以目前的赔偿责任限额,只能是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适度赔偿,但这种适度赔偿是区分保障重点的适度赔偿,不可能完全满足受害人利益的全面保障,尚需要投保人在交强险之外,对机动车另投商业险予以补充,或者事故侵权人自身具备经济赔偿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是通过随意加大保险人的法定保险责任,来追求被害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
  五、保监会公告、交强险条款的法律效力。
  在保监会的《公告》中,已经讲明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这与法定的交强险条款的内容是一致的。如果认为这是保监会单方就责任限额进行了《公告》,认为保监会仅仅是出于行业利益的保护,所审批的交强险条款和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是对受害人第三方利益的损害,是一种机械片面的错误认识,这是对保监会的法定职责和交强险条款效力的误读。保监会的法定职责是依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着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不是保险行业的利益代言人。如果认为保监会的《公告》无效的话,应当由国务院法制办进行审查,并在备案审查程序中予以纠正,但目前并未撤销,而且在保险实务中一直在运行。从另一个角度讲,不区分有责无则的责任限额总额12.2万元是《公告》规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的人为相加,如果《公告》无效的话,这种人为相加的12.2万元总额也就没有了出处。作为司法机关不能认为公告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责任限额在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保单中,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都是分项予以载明的,并无交强险总责任限额的规定。责任限额总额是不区分有责与无责,将有责的各分项责任限额人为相加得出的总责任限额不能与交强险费率、交强险条款相互对应,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的统计数据中,财产损失的风险概率是高于人身伤亡的风险概率的,照此赔偿的话,保险公司对此就要用交强险保费的大部分用于支付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分项限额优先保障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制度安排,直接危及交强险制度的正常实施。这种选择性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做法,使得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被人为规避,实质上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介入了行政立法规制的范畴,是在复杂的保险业务领域创设规则,破坏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定的完整性,损害了法制的统一。
  对于交强险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交强险条例第6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第38条中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交强险业务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或吊销许可证。由此可见,交强险条款属于法定险的法定条款,是保监会审批后发布全国的,任何人都不得变更,它突破了传统的保险契约自由约定原则,不同于保险法所规范的商业保险。如果认为交强险条款是损害了受害人作为第三人的利益,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通过对第三者伤亡时的约定,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赔偿义务进行了“缩水”,是对交强险条款的制定主体的法定性和法律效力缺乏正确认识。另外,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法定免责事项,对于法定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责事项说明义务仅适用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而不适用法定条款的法定免责事项。因此,不能简单的将交强险条款认为是保险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审判机关应当对保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作出合法有效的认定,并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六、对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的司法适用原则
  交强险条例相对于道交法虽然是下位法,但交强险条例是道交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司法适用原则,应当首先适用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范。道交法作为上位法,是通过其中的授权条款将其责任限额这一原则性规范在交强险条例中进行了具体规定。如果以道交法中的责任限额的原则性表述认为就是不区分有责与无责的责任限额总额,等于否定了交强险条例中的区分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的文本含义。在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中,在原则规范与具体规范不存在冲突或具体规范不存在缺失的情况下,直接从上位法原则性规范中确定赔偿责任限额含义的做法,属于随意扩大解释,违背了法律适用应当首先寻找具体法律调整规范的原则。对于交强险法律制度来说,立法者之所以在道交法中有原则性规定,又授权行政立法制定具体办法,是因为交强险所调整社会领域的性质所决定的,对于交强险这一新型的强制保险业务,应有行政法规来规制其具体的运作。因此,应当从交强险条例中全面解读交强险法律制度,了解保监会监督管理职能和保监会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综上,交强险业务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保监会依据授权对交强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实际需要,也是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七、对最高法有关批复的理解问题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一起关于交强险合同纠纷的再审案件时,审委会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即“财产损失”是指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物等财产损毁而造成的损失,也就是狭义的财产损失,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针对该重大分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作出了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的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号)。该批复确认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责任限额对应的是抢救费用,即医疗费用限额。因此,该批复是遵守了交强险条例第23条分项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此外,对于保险公司在抢救阶段与诉讼阶段的责任性质问题,有的以最高法主张在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为据,认为最高法是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变成了赔偿责任,是对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突破。这是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最高法主张的误读。在抢救阶段,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与垫付抢救费用,是因为抢救生命的特殊情形和事故责任尚未依法认定所决定的,而且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抢救对象,是参加交强险、享受保险责任的受害人,并且抢救费用的支付或垫付以医疗费用限额为限,而且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后,一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在诉讼阶段,不存在或已经脱离了抢救生命的紧急状态,事故责任已经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就是被告,只要符合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的就是赔偿责任。因此,不可把保险公司在抢救期间与诉讼期间的责任性质混为一谈。


东营市人大内司委  商平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