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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1:28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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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30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管辖区域内,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总面积7219平方公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前郭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不断提高生产力水平,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

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法确定,其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并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蒙古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从当地各民族特别是蒙古族人员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妇女中,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蒙古族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农村中招收。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本县的特点,自主地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所需增加的编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在自治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蒙古族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力。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可以同时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实行全面发展农业,大力发展工业,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努力搞活流通,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方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村经济中,坚持农牧并重,发展林草,大养鱼苇,办工兴商,系列开发,综合经营的方针,加强商品粮、畜牧业、水产业、林业和糖料生产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不断完善农业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向农民提供专项服务或系列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种植结构,积极发展经济作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田,加强灌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扩大水稻生产,努力搞好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或租赁,自留地和承包
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生产。办好国营和集体畜牧场,发展家庭畜牧场,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大力种草,更新草原。努力治理草原的沙化、碱化、退化,提高产草量和载畜量。草原使用权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变动,严禁毁草开荒。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坚持大力发展生态林业,在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江河护岸林、堤防林、水源涵养林的同时,积极发展经济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鼓励群众在荒山荒坡和其它宜林地上从事开发性林业生产,坚持谁造谁有,林权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严禁毁林开荒和滥砍盗伐,严防森林火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植树种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大力发展渔业生产。坚持以养殖为主,养捕并举的方针,积极推广科学养渔和捕捞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涵养资源。严禁违法捕渔和破坏水产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苇原建设和管理。扩大芦苇面积,实行科学养苇,不断提高芦苇产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继续发展国营、集体企业的同时,积极发展城乡合作企业,允许和保护个体和私营企业合法经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工业建设中,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立足于本地资源和优势,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积极引进先进技术,不断开发新产品,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蒙古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在原材料、燃料的供应、贷款和税收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邮电通讯和交通设施。
自治县收缴的养路费按比例分成,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领导和管理城乡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时,必须服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本着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建设环境优美、清洁卫生、方便生产和生活的城镇和乡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了加快城镇建设,对在城镇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和“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搞好环境保护,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对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坚持谁污染,谁治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企业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解,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调拨和供应工作。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加强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的生产,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村、社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特别是把贫困的少数民族村、社做为扶持的重点。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增强其发展经济的内在动力和活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各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事业,加强敬老院的建设,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对自治县所在地的中央企业进行的基本建设,按中央主管部门的安排办理,事前应征求自治县的意见。
自治县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征收税费上享受国家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所属的企业,自主地进行调整和技术改造。
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变更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统一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经济发展需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县外、省外、国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前来投资或合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为之提供优惠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集体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自然资源。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并对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的产品,凡自治县需要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产品分成。
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特别是要注意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财政计划由省单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收支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财政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基数由省财政核定,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定额上解一定几年不变;支出大于收入的部分给予补助,补助数额逐年递增。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在执行中,因上级国家机关减免国、省直企业税收而影响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治县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本县的机动财力,主要用于城镇建设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
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经费。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在境内开发利用矿藏、水等各种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收缴的水资源费和资源补偿费,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财政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超收分成,短收减支,结余留用的管理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少数民族聚居乡、镇的财政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金融部门要充分发挥杠杆作用,努力扩大资金来源。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同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相适应,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兴办各级各类学校。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统一规划,合理设置蒙古族小学、中学和其它民族学校。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蒙古语文教学工作,在蒙古族小学和中学,要不断提高蒙古语文教学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设置蒙古族幼儿园(班),积极开展少数民族儿童学前教育。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放宽录取标准或定额照顾。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对学生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列为时事政治课的一项内容。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研机构的建设,发挥技术推广中心和技术培训中心的作用,积极开展学术交流活动,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搞好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实行补贴,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和教学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奖励。
自治县积极引进人才,凡省内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帮助自治县开发建设,待遇从优。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各项文化事业,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文艺工作者收集、整理蒙古族文化遗产,继承发展蒙古族传统优秀文学,繁荣蒙古族文艺创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研究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具有民族地方特点的广播、电视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队伍的建设,发掘和继承蒙古族的医学遗产,发展蒙医蒙药。重视中西医学的研究。积极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药品、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依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蒙古族传统体育活动,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培养优秀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卫生、体育事业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充分调动各族干部和群众的积极性,增强各民族的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蒙古语言文字,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普通话和汉文,对其中能够熟练使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境内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
团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9月1日定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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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市教委、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民政局、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随着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本市0-6岁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0-3岁儿童的早期教养越来越多地受到社会关注,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作为学前教育一种新型的形式应运而生,它面向家庭、社区、给家长以及看护人员以科学育儿指导,给0-3岁儿童提供活动场所,满足了家长希望孩子健康成长的愿望,受到大家的欢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也明确规定了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至2007年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应普遍接受科学育儿的指导。

  鉴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是一桩新生事物,所涉及的服务内容是对3岁以下的儿童早期教养的指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我们根据0-3岁儿童的发展特点,结合早期教养指导工作实践的要求,特制订了《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实际贯彻实施,并将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反馈给市教委(联系人:何幼华,联系电话:23116702)。   

  附件: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是面向0—3岁散居儿童为主,对其家长及看护人员提供科学育儿指导、咨询,并提供儿童教养活动场所的机构,是本市普及学前教育的一种重要组织和服务形式,其目的是提高科学育儿的水平,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九部门关于推进上海市0-6岁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1999〕32号)“为0-6岁儿童和家长提供早期保育和教育服务”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特制定本规定,以规范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提高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质量。

  一、关于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举办者的要求

  举办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举办者的要求,境外的组织与个人举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依据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举办者办学指导思想正确,办学宗旨明确,有符合其服务项目的足够资金。

  二、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设置条件

  (一)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条件

  1、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环境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房屋建筑、教育、卫生保健等设施设备和教玩具的配备应当符合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配置要求。

  房屋应远离各种污染源,并满足卫生部门防护标准的要求。(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紧急疏散的通道,配有各种相关的安全防范的设施。

  机构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境、空气和物体表面等经检测达到《托幼机构环境、空气、物体表面卫生标准》(DB 31/8-1998)的有关标准要求。美观富有童趣,气氛宁静,通风,且采光好。

  活动室等儿童活动场所应设置暖性、弹性地面,儿童经常出入的通道应为防滑地面。在儿童经常活动的场所应配有防寒保暖、防暑降温的设施。

  2、机构内应设有儿童活动室、家长或指导人员培训室、咨询接待室、盥洗室(含厕所)、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根据服务需要可配备相应的用房和场所,如婴儿哺乳室、厨房、消毒室等。

  3、根据用房的功能配备相应基本的设备:如电脑、传真机、电话;适用于不同年龄段儿童的桌椅、玩具架、教玩具;盥洗卫生、尿布换洗的设施;保健橱、常用的急救物品;以及根据服务的需要配置相应的设施,如厨房操作的设施等。

  4、提供的儿童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儿童年龄特点,能满足儿童开展活动的需要。

  5、儿童活动室使用总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考虑到儿童活动时,成人在场看护和指导的需要,儿童活动室人均不少于5平方米,活动人数增加,活动室的面积应按人均5平方米作相应的增加。

  (二)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人员的基本条件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设负责人、儿童早期教育指导人员与儿童保健指导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营养员等。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应能满足服务的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在有儿童活动的现场,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参照《关于试行<城市托儿所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的通知》(卫妇字〔80〕8号)中日托比例的要求为1:4-5,随儿童年龄增大,比例可适当放宽至1:8。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指导人员应热爱学前教育事业,爱护儿童,品德良好,服务意识强,有耐心、爱心、责任心,性格开朗,情绪稳定,忠于职责,身体健康。

  1、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的学历,有幼儿园教师职业资格或育婴师以上职业资格,有从事学前教育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负责人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管理的能力,能维护工作人员和儿童的正当权益,办事公正,严以律己。

  2、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的学历,有育婴师以上的职业资格或幼儿园教师的职业资格,对2岁以下儿童实施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必须经过育婴师职业资格培训。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职业医师资格或护士资格。

  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从事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能根据儿童发展的特点和差异,进行有针对性的保育与教育;具有与家长和看护人员交流沟通的能力,共同探讨符合儿童特点的教养措施;努力学习,开拓创新,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指导家长卫生保健和养育护理的知识与技能,负责机构内预防性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做好膳食营养、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健康指导等卫生保健服务。

  三、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要求

  (一)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部的管理

  1、主动地接受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卫生部门的业务指导。

  2、有切实可行的机构工作计划和操作规范,操作规范应符合正确教育理念和卫生保健制度。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在接受儿童前应当查验《上海市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要督促家长做好计划免疫预防工作,要做好儿童安全事故和疾病传染防范工作,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或传染疾病,应当严格按照上海市《托幼机构传染病报告和意外事故报告办法》(沪卫妇儿〔1998〕2号)的规定,向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3、有对机构内人员和指导人员管理的措施,规章制度完善。

  4、有被接受指导婴幼儿的活动记录和被接受指导的家长及看护人员的指导记录。开展对儿童发展情况的分析研究,使早期教养服务更有针对性。

  5、有对指导人员素质提升的培训计划,机构内所有工作人员应有与托幼机构工作人员相同的身体健康年检记录。

  6、有指导服务质量反馈的机制和整改的措施。

  7、提供的餐饮、点心服务的,必须符合托幼机构提供餐点的卫生要求,应有食堂食品卫生的许可证。

  8、做好公共用具、玩具的消毒工作。玩具、便器、毛巾、室内空气等必须按规定定期消毒,达到卫生要求,并接受卫生部门定期监测。

  9、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内容

  应按不同年龄段儿童的生长发育特点,依据《上海市0-3岁婴幼儿教养方案(试行)》来制定工作的内容,以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健康发展为目标,对家长进行科学育儿的指导。

  注重机构内环境的创设,让儿童置身于游戏活动中,与玩具、材料互动,与成人、伙伴互动,在玩中学习,在玩中发展。

  指导的内容应针对婴幼儿的特点和家长的需求,就儿童个体的发展与家长进行交流、沟通与指导,体现指导服务的个别化和针对性。

  设计的活动应注意婴幼儿和家长的共同参与性、保育和教育的相互渗透性、促进婴幼儿发展的连续性、整体性。

  指导应注重教与养的结合,要指导家长掌握科学合理的喂养知识,倡导和指导母乳喂养,开展常见病和意外伤害预防知识的宣传与咨询。

  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好婴幼儿智力、体格生长发育监测和计划免疫接种等儿童保健工作;协助妇幼保健机构做好对社区儿童保健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要根据婴幼儿的年龄、家长的需求、地域的特点、机构的条件来设计。如父母学校、专家咨询、网上查询、热线电话、资料宣传、亲子学苑、送教上门、育儿沙龙、社区儿童活动中心等等。要体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实效性相结合、服务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体现良好的社会效应。

  四、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作为学前教育的组成部分,根据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对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的审批工作。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申办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送审材料与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相同,须备早期教养方案和指导方案。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的过程中,应参照申办托幼园所的审核办法,会同区县卫生管理部门对申报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进行前置审核。审核同意发许可证。申办者持审核许可证,到区县民政部门进行民非企业单位登记。进行登记后,方可举办。

  区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在批准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同意开办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名单报市教委备案。

  五、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由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按照成本核定,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和教育局备案并公示。

  六、关于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

  根据《关于推进0-3岁散居儿童早期教养工作的意见》(沪教基〔2004〕9号)的要求实施管理。区县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研究与管理,保证人力和财力上的支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管理的需求,依法制定符合区域特点的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的具体规章、制度。区县教育、卫生部门应经常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建立社会评价机制,及时反馈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对于教养质量高,服务态度好,有良好社会信誉度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和个人,应予表扬和鼓励。对于不遵守本规定,教养、服务质量低下,社会信誉差的机构,通过加强指导、监督,并公示检查结果的方式,责令其整改,或依法进行处理。

  对招收婴幼儿进行集体教养的全日制和半日制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其申办与管理应参照托幼园所的要求。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现行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半年内进行重新申报,经审查合格发给许可证。


关于北京站治安秩序、站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北京站治安秩序、站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一、为维护北京站治安秩序和站容环境卫生,保障旅客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二、旅客和接、送旅客的人员,通勤人员以及车站工作人员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⑴按指定出入口凭有效票证进出车站;
⑵不准扒车、钻车、跳越站台;不准横穿线路、货场,不准爬越栏杆、围墙;
⑶不准私自开启站内停留的列车车门和车窗;
⑷不准在站前广场、围廊、站内大厅、车站各出入口和通道、楼梯等处随地躺卧;
⑸禁止在站内拣拾废旧物品;
⑹自觉保持站内外环境卫生,禁止乱倒垃圾、污水,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
⑺禁止乱写乱画,以及任意张贴广告和大小字报;
⑻禁止在站前广场、站内大厅、各出入口和旅客通道(含站内线路)等处乱堆、乱放行李物品,禁止乱晾衣物。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北京站地区管理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站内、外摆摊经商或流动叫卖,不准招揽旅客住宿;严禁高价倒卖车票、站台票和进行其它违法经营活动。
四、任何人不得随意拆卸、损毁站车器材、设备及运输物资、行李、包裹;不得私制站、车钥匙,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车票、站台票及其它票证。
五、车站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各项工作制度,负责维护站、车秩序和环境卫生,要严格依法管理。工作中要讲究着装、仪表整洁。
六、违反本规定的,公安、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⑴违反第二条⑴--⑸项,拒不听从车站管理人员劝阻的,公安部门处以三元以下罚款;
⑵违反第二条⑹、⑺项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罚款五角;违反第二条第⑻项的,处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罚款;
⑶违反第三条的,工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⑷违反第四条的,公安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拘留;造成损失的、要责令赔偿。
车站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车站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七、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管理人员,或拒不接受处罚、无理取闹,扰乱站、车秩序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站地区管理处



198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