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21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19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为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亵渎职守等破坏国家管理职能、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从源头抓起,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内部预防、专业预防和社会预防等形式,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等手段,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和不廉洁的行为进行预防。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全社会共同参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
(二)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物资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易发职务犯罪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四)将发现的本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况及时报告监察、检察机关并协助查处;
(五)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行政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从事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公开行政职能、职责范围和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以及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途径和处理结果。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判、检察职权中,应当依法实行审务、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向本企业职工公开企业的重大问题、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实行办事公开,公开其职责范围、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以及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途径和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对重大公务活动、重点工程建设、大宗商品贸易、重大公共项目开发投资和土地审批等进行专项预防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共投资建设、国有资产管理、人事任免、预算外收入和各种资金管理以及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招标投标活动等,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管职责中,应当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加强对高层管理人员以及人事、财务、采购、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国有企业进行改组改制、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配等重大经济活动,应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和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金融证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制度、授权授信制度和审批制约机制,加强重大业务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稽查。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财务与物资管理制度。
有关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工程投资预算决算的编制、合同签订、款项支付、工程质量监督验收等环节,应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管理目标;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违法违纪和涉嫌职务犯罪情况进行检举。
有关单位对公民的检举不得拒绝、推诿,应当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规定移送有关单位。
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检举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基本情况和检举行为的,受理检举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执行各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本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涉嫌职务犯罪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泄露检举人情况或者检举行为的;
(四)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的检举拒绝、推诿或者不按规定移送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由于预防职务犯罪措施不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等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金昌市城市居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5号)。
市长:郑玉生
二OO八年三月四日
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甘政发〔2007〕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坚持政府主导,家庭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保。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城镇参保居民因患病住院或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特殊病种发生的门诊费用。
第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过渡户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出户。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居民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待遇水平。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综合协调以及业务指导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主要包括参保人员登记、征收个人缴费、统筹基金的支出管理、报送资金的使用计划、编报基金的预决算等。
城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各类学校负责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卫生、民政、残联、公安、教育、审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的资金;
(四)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具体统筹标准为:
(一)城镇居民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7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50元,国家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市、县(区)两级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25元。
(二)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25元,国家补助25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县(区)两级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15元。
(三)城市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70元,其中:国家补助5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缴清(全日制学校在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居民由社区、乡(镇)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学校、社区、乡(镇)等机构使用财政统一票据代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并集中划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先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6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对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分别按50、60、70的比例支付,低于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八条 凡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不全的血液透析及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门诊特殊病种,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500元以上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按60支付;5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九条 中小学生和少年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按60支付,每人每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二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中小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4万元;城市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3.5万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万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挂号、伙食、陪床和观察、疗养的费用;
(二)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卫生事故、意外人身伤害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费用;
(四)斗殴、酗酒、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需要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六)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七)明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和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需对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医疗待遇作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医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负责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参保居民住院时应就近选择一家具有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二级及以下医院,作为首诊医疗机构。对一些诊断、治疗有困难的疾病,按照逐级转诊原则转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诊治;对于上级医院已经确诊且下级医疗机构能够治疗的疾病,实行由上向下转院制度。
参保人员转入本地上级医院或转外就医的,须经原住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建议、院长签字,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转诊。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居住及探亲期间,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具有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异地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本人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资料到参保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参保人在次年6月30日仍在住院的,费用按新年度标准结算。参保人每年度的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保患者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患者同意。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办理居民医疗保险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一)审核、支付医疗费等环节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造成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成立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分管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劳动保障局局长任副主任。市财政、卫生、民政、监察、审计、食品药品监督、教育、物价等有关部门为成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主要负责拟订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编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审查和确定,并对其医疗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工作进行监管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核拨,主要用于支付学校、社区、乡(镇)等代办机构的代办手续费和相关业务经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