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题注:(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化害为利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支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采取有利于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保部门,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环境保护工作和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港航、铁道、渔业、民航管理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船舶、火车、航空器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县以上土地、地矿、林业、水产、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物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向同级环保部门报送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对不履行法定的环境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条 省环保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格质量审查制度。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所提供的环境质量报告和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参考依据。 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或上一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
第十一条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依法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对影响环境的生产、经营、开发活动进行现场环境监督管理。县环保部门配备或聘任的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负责乡镇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县以上环保部门及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进行现场检查应出示省环保部门签发的监理证书,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及“三同时”保证金制度。“三同时”保证金制度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得贷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应在一个半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涉及资源保护的,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有关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主持区域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制定区域开发规划和计划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环境排放污水和二氧化硫等物质的,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省、市、县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用于重点污染治理。
第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或建设项目的规模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限期治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在工业集中、排污量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对不超过规定分配的排污控制指标的,颁发排污许可证;超过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领排污许可报告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新建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小造纸、小电镀、小硫磺、小黄磷、小冶炼等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转产。
第二十一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其中国内无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禁止将国外、港澳台地区和省外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垃圾转移到省内贮存和加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工艺、产品和材料转让或承包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与个人使用或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提前申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交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处置和管理,按规定缴纳收集、运输和贮存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腐蚀、剧毒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环保部门有权组织代为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者承担。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合理调整城市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实行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放射性废物的集中控制及其综合利用;加强城市园林与绿地、城市烟尘控制区、城市噪声控制达标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区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鞭炮。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并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区、居民稠密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特种植物生长地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定期搬迁。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计划,确定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无评价证书或超出评价证书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无效,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排污费的,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未履行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责任的,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处以该技术、设备或项目引进费用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嫁和接受转嫁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没收转嫁者的非法所得,责令接受转嫁者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责令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并处以代履行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可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或破坏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控加害人证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被控加害人不承担责任;损害由第三人引起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控加害人、第三人对损害都负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的罚款作为环境保护补偿性罚款,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其他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以百分比或倍数计算罚款数额,其数额超过二十万元的,以二十万元为上限。本条例规定罚款数额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交易规则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交易规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交易规则》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交易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交易活动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活动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是经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为全市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咨询、商务等服务的机构,集中进行包括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土地出让招拍挂、国有产权(物权)等项目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
第三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各方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正常秩序,不得非法干预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职责和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地区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为入场交易各方主体提供招标公告发布、开标及评标的场地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的信息网络,实现信息收集、发布功能,为交易各方主体提供高效的网络信息服务;
(四)提供法律、法规、政策等咨询服务,提供有关企业资质、专业人员和工程建设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
(五)受委托对评标专家信息库进行维护,提供评标专家抽取服务,对评标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和见证,并将记录抄送相关主管部门;
(六)负责进场交易项目的招标投标文件等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统一管理,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为有关部门及单位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七)负责管理保证金专户,办理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
(八)对进场交易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
(九)负责建立入场交易各方主体诚信档案;
(十)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下,按照规范、有序、缜密、完善的要求,加强交易活动日常管理,保障交易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保障交易活动顺利进行;
(十一)承担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停止办理交易手续,根据招标人的要求,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和调整具体项目的交易时间。
第七条 交易流程:
(一)入场交易登记;
(二)开、评标时间预约;
(三)发布招标公告(政府采购公告);
(四)资格预审(如采用);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踏勘现场、招标答疑;
(七)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收取;
(八)投标文件递交、收取、封存;
(九)开标;
(十)评标专家抽取、评标;
(十一)评标结果公示;
(十二)打印统一格式中标通知书、领取《入场交易证明书》;
(十三)退还未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
(十四)合同备案后,退还中标候选人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
第八条 依法需要履行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入场交易登记时,应当提供项目招标备案批准文件,否则不予办理入场交易登记手续。
第十条三亚市政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网(http://ztb.sanya.gov.cn/)是三亚市招标投标交易信息发布平台。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在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发布招标公告,工作日15:00时以后登记项目,公告时间从次日计算。招标人对所发布招标公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招标控制价(拦标价)和招标文件补遗领取通知应通过三亚市政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网(http://ztb.sanya.gov.cn/)发布,潜在投标人按通知要求领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开立保证金专户,按招标文件要求办理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手续。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于开标当日持市行政监督部门审核通过的《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在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通过专家抽取系统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监督人员和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操作人员在《评标专家抽取情况统计表》上对抽取结果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开标室,与开标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投标人参加开标人数一般不超过2人,参加开标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招标人应当于开标前到达开标室,做好开标前准备工作;
(二)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应佩戴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核发的交易员卡入场;
(三)开标期间应当关闭通讯工具或者设置为静音状态;
(四)开标期间投标人如有疑问,应当征得主持人同意后发言,不得大声喧哗;
(五)开标期间严禁吸烟和随意走动;
(六)不得扰乱正常的开标秩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封闭评标区,与评标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进入评标室一般不得超过3人,进入评标区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通讯工具应当放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专用寄存箱,不得带入评标区,参加评标的人员确需对外联系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可使用评标区专用录音电话;
(二)评标专家必须通过身份识别后才能进入指定评标室;
(三)进入评标区的人员必须挂牌或者持证工作,在评标过程中不得随意进入其它评标室或者擅自离开评标区;
(四)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从事与评标无关的活动,评标时使用专用稿纸,不得带走与评标有关的资料;
(五)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应当独立评分,不得互相询问评分情况、发表诱导性言论和打默契分,工作人员不得对评标工作发表意见;
(六)依法应当回避的,评标专家应当向招标人提出并回避。
第十七条 进入评标室人员应当在《评标现场人员签到表》上签名,评委应当在评标前签署《评标专家声明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根据招标人提供的《评标结果公示表》在三亚市政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http://ztb.sanya.gov.cn/)发布中标公示。
第十九条 参加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各方主体如有以下行为,视情况由有关部门处理:
(一)招标人不按规定公示中标结果;
(二)评委私自带走与评标有关的资料;
(三)随意进入其它评标室或者擅自离开评标区;
(四)私自将通讯工具带入评标区;
(五)恶意损坏设施、设备;
(六)提供虚假信息和虚假材料;
(七)其它干扰市场正常交易秩序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一)不按交易服务规范要求提供交易服务和组织交易活动,影响交易效率,造成交易纠纷或者引起交易投诉的;
(二)在交易服务过程中,违反廉洁自律管理制度,违规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在交易服务过程中,对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或者放任纵容的;
(四)在交易服务过程中,串通有关人员,利用计算机或者其它手段设定评标专家或者评标前泄露评标专家名单,给他人提供舞弊帮助的;
(五)在交易服务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出现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打探并泄露招标投标有关情况,造成招标人或者投标单位重大损失的;
(七)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招标投标相关主要材料丢失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