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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59:14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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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

第89号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的行为,加强对招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系指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以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以下简称招标初步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条 招标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项目拟采用部分招标的,应当说明不招标部分的理由;
(二)招标组织形式;
(三)招标方式;
(四)项目招标标段;
(五)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审批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向审批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同时报送招标初步方案。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核准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向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同时报送招标初步方案。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在向备案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备案报告时,同时报送招标初步方案。
因特殊情况,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报告前先行开展勘察、设计招标活动的,应当在报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应当向核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说明;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说明;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实行审批制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按下列程序办理核准:
(一)应当报送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
(二)应当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及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招标初步方案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者逐级核报。
第九条 实行核准制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按下列程序办理核准:
(一)应当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
(二)应当报送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以及应当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逐级核报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招标初步方案由相应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逐级核报。
第十条 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核准部门在审查招标人报送的招标初步方案时,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招标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报送的招标初步方案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进行招标。
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确需对已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的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次核准手续只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核准部门核准招标初步方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核准部门应当将已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在核准后10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和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提供方对工程建设项目报送招标事项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但违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招标初步方案依法应当经核准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核准部门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核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核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招标初步方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决定的;
(二)不予核准符合法定条件的招标初步方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第十九条 核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等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于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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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辖三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韶关市辖三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七月十日





韶关市辖三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管理,保证国家建设项目用地需要,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辖三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项目用地,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用地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征地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和经济发展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土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第五条 建设用地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定额供地。

第六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主管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的职能部门,负责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工作的审核和报批。征地补偿工作的组织与实施,除市政府另行委托外,由被征地所在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工作中的土地调查、勘测定界等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由市征地服务中心或其认定的具有资质的部门(单位)承担。

第七条 严格执行省下达我市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指标,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

第二章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

第八条 农用地转用是指将农业用地依法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征地是指合理补偿给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后,依法将农村集体所有权转为国有。

第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农用地的;

(三)使用国有农用地的;

(四)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项目用地单位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等手续。

(二)用地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等手续后,持以下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项目用地的正式申请:

1、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批文;

2、市城市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其他需要提出的材料。

用地单位在提交以上材料的同时,将预计需要的征地补偿款足额预先存入征地补偿款专户,确保用地报批和征地补偿款能及时足额兑现,预计需要的征地补偿款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核定。

(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征用的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再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项目用地单位的用地申请后,委托被征地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实施征地。

第十二条 除市政府另行委托征地实施单位外,市国土资源局与项目用地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委托协议》,将征地补偿工作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并同时将征地红线图、补偿安置标准等征地资料移交给该区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受托实施征地补偿工作后,应当拟订、发布征地通告,并对征地范围内出现的抢栽、抢种和抢建等现象进行制止。同时,应当根据征地工作需要,协助被征地村委组织召开村委村民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户代表会议等会议,做通农民思想工作,确定外业清点、丈量、登记被征土地上青苗附着物工作的具体时间。

第十四条 在征地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由韶关市征地服务中心或其认定的具有资质的部门(单位)会同区人民政府、被征地村委、青苗附着物权益人共同核定被征土地的权属,现场清点、丈量、登记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对拒不到场配合登记的权益人,由市征地服务中心会同区人民政府、村征地工作人员共同核定、登记,视同该权益人到场。

第十五条 外业清点、丈量、登记被征土地上青苗附着物过程中,征地工作人员与权益人就青苗附着物的种类、规格、价格、数量等发生争议的,由区政府及时按规定负责协调、处理,确保按时完成外业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区政府根据有关征地补偿规定和现场登记的征地补偿统计数据,拟订征地协议书和制订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单等征地补偿方案,并予以告示,广泛听取被征地村委、村民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区人民政府根据被征地村委、村民的合理意见,共同补充完善征地协议书和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单。区政府督促被征地村委和青苗附着物权益人分别签订征地协议书和审核同意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单。

第十八条 根据征地协议书约定,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村委和村民后,区政府按征地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将被征土地交给用地单位使用。

第十九条 被征土地存在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青苗附着物归属等发生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及时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将土地补偿款保全,并同时依法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和青苗附着物归属进行处理。

当事人对区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认可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青苗附着物归属等争议不影响被征土地的交付使用,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处理结果及时、足额发放征地补偿款。

第二十条 因征地引发的农民上访,由区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组织答复上访的有关材料、图件。

第四章 征地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韶关市征地服务中心负责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青苗附着物补偿款等属农民个人的所有部分,实行实名支付制度,由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根据将青苗附着物的补偿款以存折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转账支付给被征地村委。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在区政府的指导和协助下,由被征地村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村的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分配方案,方案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村委依法出租责任地以外的土地被征用,其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村委和承租人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属被征地村委集体所有,承租人投入种植、建设的青苗附着物、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的补偿费,属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应得的补偿费由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以存折的方式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安置被征地农民的途径有,货币安置、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险、就业安置、留用地安置、征地补偿费折资入股等方式。

(一)货币安置是指根据被征地村委制订的征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被征地村民领取安置补助费。

(二)用于失地无业农民就业的培训补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技能鉴定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结算以及基地促进就业的资金,从土地出让的收益中按一定的比例划出资金予以安排。有关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三)失地农民基本养老险,有关的适用对象、基本养老保险的征集、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养老保险待遇、老年生活津贴、政府补贴等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四)失地农民的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积极支持和引导失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其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实现就业,有关失地农民就业方面的管理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五)留用地安置,是指政府充分照顾和平衡政府与被征地农民双方的利益,根据城市规划,按国家规定,给予被征地村委土地作为经济发展用地,用于被征地村委发展集体经济。

1、原则上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应按城市规划使用被征地村委村小组自己的土地。使用被征地村委村小组自已土地的,经济发展用地的安置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办理用地手续有关规费等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项目负担,政府给予办理用地手续;如城市规划等因素导致被征地村委村小组不能使用自己土地的,经市政府同意,另行选址安排,土地取得费用由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项目负担,政府给予办理用地手续。

2、经济发展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加油站建设,允许以出让、转让和出租的方式进行流转,但流转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集体所有,用于集体发展生产、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社会保障等。

(六)政府鼓励被征地农民集体、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将征地补偿费折资入股,不承担风险,每年按折资入股数额的5%享受固定红利,并在规定的时间取回本金,具体规定按《印发关于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折资参股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兑现落实,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的分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由市农业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拆迁和住宅安置用地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用房、生产用房等拆迁补偿工作,由管辖被征土地的区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标准和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分别参照《关于西联新城区非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征地补偿标准的复函》和《关于同意〈西联新城区失地农民房屋安置优惠办法〉的复函》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府同意,大面积征地需要进行“村改居”的,“村改居”的有关规定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擅自与乡镇级人民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征收土地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征地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克扣、截留、挪用、挤占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征地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坚持无理要求,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征地工作经费列入用地成本,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征地单位可将按规定计付的各种征地补偿款额直接汇入村民委员会帐户,并通知当事人限期交付土地。仍不按期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的通知

法[2012]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缓解看守所监管工作压力,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决定利用法院专网,在看守所内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看守所提供一间讯问室或小法庭,用于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讯问室或小法庭的选择应便于审讯和开庭,由看守所、人民法院商定。
二、远程视频讯问室的网络铺设、房间改造以及设备的选型、购置、安装、维护,由人民法院负责解决。
三、远程视频讯问室主要用于人民法院审讯,亦可用于人民法院开庭。在非远程视频审讯、开庭期间,讯问室可供其他办案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20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