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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贷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44:52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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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贷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贷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5]322号


1995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防备信贷资产风险,提高贷款质量,根据今年初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要求,总行决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在部分大中城市实行贷款证制度。现将《贷款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6年4月1日起,在实行贷款证制度的城市,由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有关中心城市人民银行分行,向申领贷款证的法人企业颁发贷款证。发证机关要建立企业经济信息档案,为研究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服务。
二、自《贷款证管理办法》下发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应组建贷款证制度实施小组,指定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贷款证制度的实施、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各中心城市分行要在认真研究《贷款证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认真做好贷款证制度的组织管理工作,要有专职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贷款证的发放、检查、年审、建立企业经济信息档案等具体工作,同时要配备必须的设备(包括必要的通讯手段)及办公场所,保证贷款证制度的实施。设备配置既要满足企业登录、年审的需要(局网或多用户系统),又要满足建立企业经济信息档案数据库的要求。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选择所辖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好、与金融机构有借还款关系的企业数量多、金融机构之间业务交叉程度高的城市,作为第一批实行贷款证制度的城市,并于1995年12月31日前将所选城市名单报总行调查统计司审批。总行将于一个月内正式予以批复。
五、贷款证由总行统一印制。实行贷款证制度的城市分行在发证和年审时可以收取一定的工本费和年检费。
六、总行将统一开发贷款证管理和企业经济信息档案数据库软件,并组织推广。

附件:贷款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反映企业借还款状况,减少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建立信贷管理的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证,是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法人企业(以下称企业)向国内各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资格证明书。
本办法所指企业,不包括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内金融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内注册的中资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和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第二章 发证机关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是贷款证的发证机关和管理机关(以下称发证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贷款证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发证机关的职责:
(一)颁发贷款证;
(二)组织贷款证的年审;
(三)组织与贷款证有关的检查;
(四)对违规者处罚决定的下达与执行;
(五)对处罚争议的复议;
(六)建立企业经济信息档案,向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相关咨询。

第三章 贷款证的内容
第六条 贷款证的内容由下列九部分组成:
(一)发证记录和年审记录。此部分由发证机关填写,发证记录一栏用来填写贷款证启用时间和有效期限;年审记录一栏用来填写年审结论。
(二)企业概况。此部分由企业在申领贷款证时填写,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济类型、行业类别等。
(三)银行存款户开户记录,分人民币和外币帐户。此部分由企业填写,内容包括开户银行名称和帐号,不得漏填;企业在银行开新的结算户后,要及时填写;填写时要注明基本结算户和主要贷款金融机构。
(四)贷款余额情况统计表。此部分由企业在申领贷款证和年审时,填写其在各金融机构的贷款余额。
(五)贷款发生情况登记表,分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两类,反映企业借还款情况。此部分由金融机构信贷部门按系统分开填写。
(六)异地贷款情况登记表,反映企业在注册地外的城市办理借款业务的情况。此部分由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填写。
(七)企业提供经济保证情况登记表,反映企业提供经济保证的情况。此部分由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填写。
(八)企业资信等级记录。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经发证机关认可的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评定的资信等级,可在此部分登记。
(九)备注。此部分用于发证机关和金融机构信贷部门记录有关事宜。

第四章 发放对象及申办条件
第七条 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内的企业,拟申请借款或已与金融机构有借还款关系者,必须申领贷款证。
第八条 企业只能向注册地发证机关申领贷款证。
第九条 一个企业只能申领一本贷款证。贷款证可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通用。
第十条 企业申领贷款证,需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正式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复印件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四)企业启用或刻印行政公章的证明文件(提交下列文件之一均可):
1、企业启用公章的文件正本或复印件;
2、公安部门核准刻章的刻章许可证复印件或登记卡(原件或复印件均可);
3、公安部门提供的公章备案证明材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复印件。
(六)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上条所列文件齐备并经审验无误后,发证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为企业颁发贷款证。贷款证经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后方始生效。

第五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企业领取贷款证后,方有资格办理借款还款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借款时,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必须查验借款企业的《贷款证》。决定向其贷款后,信贷人员须在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企业归还贷款时,应持金融机构会计部门填制的贷款偿还凭证和贷款证,到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及时做还款记录。信贷人员须在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贷款展期,信贷部门批准后,信贷人员须在贷款证上逐笔记录,并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信贷部门办理保证贷款时,必须同时查验保证企业的贷款证。决定办理保证贷款后,信贷人员须同时在被保证企业和保证企业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企业归还保证贷款时,借款企业应及时通知保证企业持其贷款证到信贷部门做核销登记,由信贷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企业在注册地以外城市金融机构办理借款还款手续,要持其所在城市发证机关颁发的贷款证按上述相同程序在异地贷款栏中登记。
第十九条 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评级,并在企业资信等级记录栏中记录后,应加盖公章。
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作出的资信等级评定结论,可作为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贷款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贷款证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信贷部门查验企业贷款证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六章 变更、注销与年审
第二十二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贷款证变更手续: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
(三)企业注册资本变更;
(四)企业法定住址迁移;
(五)贷款证登录满页或严重破损。
第二十三条 贷款证遗失,企业需及时登报声明,并向发证机关挂失。挂失满2个月后,方可重新办理贷款证。
第二十四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发证机关办理贷款证注销手续:
(一)企业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兼并、合资、分立、有偿转让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
第二十五条 贷款证实行集中年审。持证企业在每年的3月到6月凭贷款证及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材料到发证机关办理年审手续。年审期间贷款证有效。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停办理贷款证、通知各金融机构暂停贷款直至吊销贷款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办理年审手续;
(二)申办和审查贷款证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财务报表;
(三)冒充法定代表人签字;
(四)以各种手段套办多本贷款证;
(五)涂改和伪造贷款证;
(六)出借、出租贷款证;
(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管辖权的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处5000——50000元罚款、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相应责任,并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撤销负责人的职务:
(一)未按规定填写贷款证;
(二)占压贷款证超过15天;
(三)遗失企业的贷款证;
(四)擅自涂改、撕页;
(五)做虚假记录;
(六)给无贷款证或持无效贷款证企业贷款;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证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的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一级发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没有及时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贷款证;
(二)检查和年审时占压企业贷款证超过规定时间;
(三)有逃废金融机构债务记录未及时吊销贷款证;
(四)工作人员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以据此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的城市,发证机关可参照本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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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聘请特邀监督员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聘请特邀监督员办法

(1998年7月22日公安部公通〔1998〕53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监督,促进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邀监督员是公安部从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新闻工作者中聘请的,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执法执勤和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特邀监督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热心和关注公安工作,关心公安队伍建设;
(三)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善于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岁以内。
第四条 特邀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履行职责、执法执勤和遵纪守法等情况实施监督;
(二)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反映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特邀监督员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公安机关了解公安工作及队伍建设的有关规定;
(二)可以向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和建议、意见等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予以协助、配合,并答复质询。
第六条 聘请特邀监督员,要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经公安部决定后,颁发聘书及公安部特邀监督员证。
第七条 特邀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三年;聘任期满后,因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续聘。
第八条 特邀监督员的日常工作联系由公安部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
(一)组织特邀监督员参加公安队伍建设有关的会议和活动;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特邀监督员座谈会,通报公安队伍纪律作风情况及对特邀监督员所提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及时了解、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做好联络和服务工作;
(三)建立与特邀监督员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特邀监督员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监督职责的情况,取得他们对特邀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支持。
第九条 特邀监督员要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保守国家和公安工作秘密;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执法执勤进行现场监督时,需出示特邀监督员证件。
第十条 对阻挠特邀监督员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和行使监督职权、拒不接受监督或打击报复特邀监督员的,要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规章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结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则(标准)和通告。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规定”。
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决定,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对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称“规则(标准)”。
对行政管理中的特定事项作出的规定,称“通告”。
第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下列情况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授权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实施法律、法规或结合我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实施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的命令和决定需要作出规定的。
(四)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加强行政管理需要制定的。
(五)其他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内需要制定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
(二)坚持法制的统一,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坚持从我市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五)坚持行政管理科学化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是市政府的政府法制工作的办事和职能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核规章草稿,协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配合市法制办,认真作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制定的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许可管理、无偿集资项目,必须由规章确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命令、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政府规章之外的各种文件,不得制定前款所列的各种事项。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立法规划和计划,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计划,做到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做好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的规章制定计划,每年编制一次,由市法制办负责,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下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法制办。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的内容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的依据和目的、可行性论证意见、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发布机关、完成起草的时间和送审时间等。


市法制办要根据各部门提出的规章制定计划草案,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平衡,编制出规章制定计划,报送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规章制定计划,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市法制办应加强对规章制定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未列入规章制定计划的规章项目,一般不予受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规章计划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 起草和论证
第十二条 根据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规章的起草工作分别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
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可指定牵头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起草。必要时,可以由市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市法制办应当对各部门的规章起草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承担起草任务。
起草人员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分析现状,以确保规章的可行性和科学性。
第十四条 凡新起草的规章应当与市政府现行有关规章衔接和协调。如作出不一致的规定,要在上报规章草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需废止现行规章,要在规章草稿中明确说明。
第十五条 各部门在起草规章时,应在本部门系统内广泛征求意见,还可以根据情况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以及行政管理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要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要在报送规章草稿时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 规章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和法律责任。
(四)解释权属。
(五)生效日期及需废止的规章或文件。
第十七条 规章可以设定保证规章执行所必需的行政处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必须明确规定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实施处罚的机关,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不得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不得使用歧义、费解、生僻的词汇、概念。特定、专用的名词,要做必要的解释。
规章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要写明规章制定的目的、依据、必要性、起草经过、主要条款的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时,应当将规章草稿文本和起草说明,以正式文件一式十份,报送市法制办。有关参考资料亦应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负责规章草稿的具体审核、协调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作好规章草稿的审核、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办对规章草稿的主要审核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规章的内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手段、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规章内容涉及部门职权交叉的,是否进行了协调、会签,对协调意见的确定是否合适。
(五)规章的条文结构、语言表述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办对送审的规章草稿,应当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无制定必要或应暂缓制定的,向送审部门说明不制定或暂缓制定的理由。
(二)对需要制定而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提出意见,退回原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三)对有制定必要且符合规章制定条件的,依照本规定审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办在审核、协调规章草稿时,可以采取书面、召开会议以及协调会签等形式征求意见。
各有关部门、单位收到规章征求意见草稿后,要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法制办。
各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参加会议通知时,必须按通知要求派人参加会议,并提出意见。参加协调会签的,必须是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
市法制办应对各有关部门、单位执行本条第二、三款的情况进行督促,必要时可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办经过协调,部门间分歧意见仍较大的规章草稿,要根据实际情况提请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副市长、市长协调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协调、修改成熟的规章草稿,由市法制办主任审查并签署后,送办公厅主管主任、主管副秘书长审签,再呈送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审定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
审议规章草稿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发布可以采取如下形式:
(一)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
(二)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三)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法制办文件形式发布。
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章,应当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布的规章,除印制文件存档外,由市法制办印制标准文本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发。
第二十九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法制办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由市法制办解释。规章授权有关部门解释,由市法制办与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一条 发布的规定,由规章所确定的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部门应当作好规章的宣传和执行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五章 修订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章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章合并。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每年清理一次,由市法制办负责组织清理。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报送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明令废止。
第三十五条 市法制办负责规章的汇编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暂行办法》(长府〔1986〕64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和实施工作的通知》(长府〔1986〕37号)即行废止。



199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