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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园林行业绿化工等6个“职业技能岗位标准、鉴定规范和试题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05:05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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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园林行业绿化工等6个“职业技能岗位标准、鉴定规范和试题库”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颁发园林行业绿化工等6个“职业技能岗位标准、鉴定规范和试题库”的通知




建人教[200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列单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实施建设部关于《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促进建设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根据科技进步和园林行业的发展状况,我们组织对现行绿化工、花卉工、植保工、育苗工、盆景工、观赏动物饲养工等6个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按岗位要求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职业技能岗位标准》同时,为满足各地开展职业技能岗位鉴定的需要,根据修订后的《职业技能岗位标准》,组织编制了《职业技能岗位鉴定规范》和《职业技能岗位鉴定试题库》。《职业技能岗位鉴定规范》和《职业技能岗位鉴定试题库》业经我部组织专家审定,现予颁发,自颁发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函告部人事教育司。

  建设部1989年颁发的《城市园林工人技术等级标准》(CJJ20)中有关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自《职业技能岗位标准》颁发之日起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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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担保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上海市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担保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上海市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担保基金是由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创投)共同出资组建,专门通过担保、投资等经济手段支持我市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解决贷款融资的担保基金,基金的运作载体是市创投。为加强管理、规范运作、明确责权,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基金宗旨
  以上海市政府的集成电路设计产业政策为导向,面向广大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对具有发展潜力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提供信用保证等经济手段协助其获得贷款融资,帮助、促进企业发展;推动上海集成电路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同时,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实行市场化操作,探索创业投资、银行融资与担保基金联动,利用多种金融工具帮助科技企业解决融资难的可持续发展之路。
  
  二、基金规模
  作为试点,基金规模为人民币肆仟万元;市信息委出资贰仟万元,市创投出资贰仟万元;银行贷款规模1-2亿元。
  随着业务的扩大,基金可增资或吸引社会资金投入。
  
  三、基金性质
  基金性质为政府财政资助、委托管理的担保基金,运作载体为市创投,待条件成熟后再建立独立的担保公司进行运作。
  
  四、担保范围、方式和费率
  4.1.对象
  符合国家、上海市集成电路产业导向政策的项目、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替代进口项目,以及市政府重点扶持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纳税、财务会计核算规范,具备良好经营能力和技术开发能力,已经完成确定产品的开发并获得订单的,连续经营壹年以上的企业。
  4.2.数额和期限
  单个企业或单个项目的贷款担保数额不超过1000万元。
  单个企业或项目贷款担保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4.3.担保方式
  经审核同意后,由市创投以‘优先股’或委托贷款的方式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提供融资,由集成电路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在提供贷款担保时,市创投可根据企业情况要求一定的将债权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转为股权的权力。债权转股权的比例一般不超过贷款金额的30%。
  4.4.费率
  费率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按贷款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期限、金额确定贷款利率和年保费率。贷款基准利率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年保费率的基准率为2%;均可根据项目风险情况上下浮动。
  
  五、管理机构
  基金的管理机构为市创投,负责基金的日常运作和管理。作为基金的管理机构,市创投制定担保基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全程控制风险并指派专人实施。
  市创投定期向市信息委提供有关基金业务开展情况的工作报告。
  
  六、管理费
  为加强管理职能,做好基金管理工作。每年提取基金额度的1.5%作为基金管理费,用于行业资讯、项目调研、征信、审计、律师、专家顾问、业务管理信息化、人员培训等业务费用。
  
  七、基金的核算和报告
  7.1.基金在市创投内部设立专户,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制度。
  7.2.基金每季出具运营报告,对当季发生和累计发生的担保贷款、保证金收入、代偿情况等予以报告。
  
  八、本办法的生效、修订和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本办法如需修订,由市创投提出修订方案,报市信息委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市信息委和市创投。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2004年6月1日





  余劲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陈正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境外投资/核准制度/行政许可/公共利益

  内容提要: 我国境外投资核准制度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安全和利益,保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某些问题,如核准范围模糊,核准条件采取肯定列举式不尽合理,以及核准机关及其权限存在冲突或重叠等,对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构成了障碍。为进一步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境外投资的需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势在必行。境外投资核准制的改革方向是缩小境外投资核准的范围,避免双重核准,逐步向自动许可制及登记备案制过渡,并健全、完善其他相应的配套制度和措施。

  我国境外投资核准制度是规制境外投资的重要手段,实质上是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权利(机会或资格)的一种再分配,是对企业经济活动的一种政府管理。我国对企业境外投资从早期的严格审批制到2004年确立的核准制,经历了一个逐步放松管制的发展历程,基本适应了我国经济发展和企业“走出去”的客观需要。我国现行境外投资核准制度包括商务部主管的企业境外投资核准制度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主管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制度两部分。其相关规章制度主要包括:2009年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以及2011年国家发改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外汇储备的迅速增长,我国需要进一步鼓励企业“走出去”,发展境外投资,而现行境外投资核准制度无论是在核准范围还是在核准机关和程序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对投资者境外投资构成一定的障碍。本文拟从境外投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建立和完善登记备案制,以及健全和完善其他配套制度和措施等四个方面,来讨论我国境外投资核准制度的改革问题。

  一、境外投资核准范围与条件及其改进

  (一)境外投资的核准范围与条件

  我国对境外投资核准分为两种,一是由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直接投资进行核准,凡属规定情形的企业境外投资均须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1]企业凭商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另一种主要是由国家和省级发改委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类项目的核准,可称之为项目核准。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中方投资者的投资额以限额(2004年为3000万美元,2011年放宽到3亿美元)为界,分别由国家发改委和省级发改委核准。大额用汇类则指资源开发领域外的项目,中方投资额以限额(2004年为1000万美元,2011年放宽到1亿美元)为界,分别由国家发改委和省级发改委核准。[2]投资主体也须凭发改委的核准文件,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核准条件包括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两个部分。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采用否定式列举的方式规定核准的实质性条件,即凡是有规定的情形的境外投资都不予以核准;[3]国家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则采用肯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核准条件,即境外投资必须符合规定的情形才能予以核准。[4]

  我国之所以对上述范围内的境外投资实行核准,主要涉及以下考虑因素:

  1.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境外投资可能会涉及到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例如,如果中国企业到那些与中国未建立外交关系、或者受到国际制裁的国家去投资,就可能影响到中国的国家主权和利益,涉及到中国承担的条约义务和国际声誉,或者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又如,如果中国企业将国家禁止出口的特有工艺和技术(特别是涉及军事和国防的技术)用于境外投资时,可能会造成这些特定工艺和技术的泄漏和外流,从而影响到中国的安全和公共利益。[5]

  2.国家的外汇管理。境外投资会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因此对于实行外汇管理的国家来说,对境外投资用汇也会采取某些限制措施。例如,韩国以前也曾经对境外投资依据用汇额度进行审批。我国人民币目前还不能自由兑换,资本项目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管制。一国的货币自由兑换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汇率和利率市场化、宏观经济健康稳定、金融市场及监管体制完善、企业具有国际竞争力等。我国目前仍处于经济转轨时期,还必须循序渐进地推行有关改革措施,为人民币自由兑换创造条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政府对境外投资根据用汇限额进行核准具有必要性。随着我国近些年来外汇储备的增长,对境外投资用汇限额的核准范围也在逐步放宽。

  3.产业政策。为使境外投资符合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就必须对境外投资实行产业政策导向,促使境外投资有效、有序、协调、健康发展。[6]实行核准制,可以有效地防止企业境外投资时投向我国法律禁止经营的行业、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投资的其他产业。对于资源开发类产业来说,通过核准制,可以引导企业有序、协调的进行境外投资,防止中国企业海外竞标时可能发生的内部相互倾轧和恶性竞争,影响我国国内经济发展。

  (二)核准范围与条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境外投资核准范围和条件涉及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问题。公共利益一般被认为是相对于私人利益的概念,具体是指“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7]当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一般认为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公共利益优先性的确立在一定意义上就为政府规制经济活动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正是基于此,中国境外投资核准制度实际上确立了一种公共利益优先于企业的境外投资权利(机会或资格)的预设,即国家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权利(机会或资格)进行限制,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公共利益。但是,对这种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政府规制,也必须予以限制,没有限制的政府干预既会损害私人利益,也会最终侵害公共利益。[8]因此,现行的境外投资核准范围和条件还需要改进或改革,限制和缩小其范围,明确其条件,增加透明度。

  例如,境外投资大额用汇类项目的核准应加以明确和限定。国家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只是规定大额用汇类项目要实行核准,但对何谓“大额用汇”却没有定义。依据此规定,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由国家发改委核准,1000万美元以下的由省级发改委核准;《通知》中虽然将限额放宽到1亿美元,但两个文件均没有规定下限,即从多少数额的外汇额起才构成大额用汇类项目。由于没有用汇下限额的规定,实际上就变成所有的境外投资都必须经发改委核准,无论你用汇额度多少,哪怕你只用1美元,也同样需要省级发改委的核准。显然,这一核准事项需要修改。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中方投资者在1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的投资者要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这似乎表明1000万美元以上即为大额用汇类,但10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仍要经过核准,只不过形式简便了些。可见,这些规定并没有体现仅对大额用汇类境外投资进行核准的立法初衷,降低了政府核准的效率,给企业境外投资增加了负担和成本。

  又如,从产业政策上看,须经核准的应该主要是那些法律禁止境外投资的产业,以防止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对于鼓励境外投资的产业,原则上没有必要实行核准制。从2006年7部委联合发布的《境外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看,资源开发类产业属于鼓励境外投资的,但目前对此类境外投资项目要求核准。这样做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资源开发类项目境外盲目投资与自相竞争。通过核准制对资源开发类项目予以协调与监控,从目前来看具有必要性,但是也要看到,这种协调与监控不一定非得采取核准制的手段。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通过完善公司治理制度,推行行业协会管理,结合政府的备案制和事后监管制度,也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因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对境外投资产业的核准范围也应逐步缩小。

  此外,对于境外投资核准条件来说,采取肯定列举的方式和否定列举的方式的效果明显不同。如果采用肯定列举式,即要求境外投资符合某些公共利益的要求才能获得核准,这就不仅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质审查才能作出判断,而且也将能获得核准的境外投资限定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较小的范围内,范围外的其他投资则不能获得核准;而若采用否定列举式,即境外投资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的要求就能获得核准,这就不仅程序更为方便快捷,而且也把不能获得核准的境外投资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其它的大部分投资只要符合条件即可获得核准。核准制不同于审批制,相对而言,核准条件采用否定列举式能扩大企业境外投资自由权利的范围,限制政府规制境外投资活动的范围,并使核准制更为简便和具有效率。

  二、境外投资核准机关及其改革

  (一)核准机关及权限

  依据前述规定,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核准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分别由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两个政府部门行使核准权。

  对于企业境外投资来说,依据2004年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是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对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进行核准。而2009年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9]而且对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权限划分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10]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而言,根据2004年国家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核准机关为省级发改部门、国家发改委和国务院,并对核准机关权限进行了明确的划分。这一规定在2011年的《通知》中得到了沿用,并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中核准机关的权限进行了改进:(1)明确区分了地方企业和中央管理企业;(2)提高核准投资额上限,即省级发改部门的核准项目限额由原来的资源开发类项目3000万美元以下修改为3亿美元以下,非资源类项目1000万美元以下修改为1亿美元以下。

  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对境外投资实行分级核准,不仅给企业提供了便利,而且有利于提高核准的工作效率,还为企业进行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提供了便利。

  (二)核准机关及权限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体制改革

  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根据各自的规章都对境外投资行使核准权,两个部门在核准事项和权限上有一定的分工,但也有相互重合或重叠之处,从而导致企业境外投资时要经过双重核准。例如,根据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的上述规定,前往未建交的国家、或特定的国家和地区(如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和内乱的国家)的境外投资,其投资项目要经过国家发改委核准,同时其投资也要经商务部核准。又如,对于大额用汇类境外投资,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也都根据类似的用汇额有核准要求。再如,凡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均需经国家或省级发改委核准,但根据商务部的现行规定,地方企业开展的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应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因此,如果一家地方企业准备进行1亿美元以下资源开发类的境外投资,按照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的相关规定,就必须既要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同时也必须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核准。这就出现了两个核准机关同时对一项境外投资进行双重核准的现象。如果一家地方企业准备进行1亿美元至3亿美元之间的资源开发类项目,按照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的相关规定,它必须向商务部申请核准,同时还必须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核准。这就出现了同样一笔境外投资申请核准时,核准机关级别不匹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