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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高压电缆选用导则》等58项电力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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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高压电缆选用导则》等58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公告2002年第22号 公布《高压电缆选用导则》等58项电力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22号
 
公布《高压电缆选用导则》等58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高压电缆选用导则》等58项电力行业标准,其中《水电水
利工程施工安全防护设施技术规范》为强制性标准,其余为推荐性标准。现予公
布,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58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58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DL/T 401-2002
高压电缆选用导则
DL/T 401-1991

2
DL/T 445-2002
大中型水轮机选用导则
DL/T 445-1991

3
DL/T 507-2002
水轮发电机组起动试验规程
DL 507-1993

4
DL/T 537-2002
高压/低压预装箱式变电站选用导则
DL/T 537-1993

5
DL/T 764.4-2002
输电线路铁塔及电力金具紧固用冷镦热浸镀锌螺栓与螺母  


6
DL/T 768.1-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可锻铸铁件
SD 218.1-1987

7
DL/T 768.2-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锻制件
SD 218.6-1987

8
DL/T 768.3-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冲压件
SD 218.7-1987

9
DL/T 768.4-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球墨铸铁件
SD 218.4-1987

10
DL/T 768.5-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铝制件
SD 218.5-1987

11
DL/T 768.6-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焊接件
SD 218.2-1987

12
DL/T 768.7-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钢铁件热镀锌层
SD 218.3-1987

13
DL/T 790.41-2002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4部分:数据通信协议
第1篇:通信系统参考模型  

14
DL/T 790.51-2002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5部分:低层协议集
第1篇:扩频型移频键控(S-FSK)协议  

15
DL/T 798-2002
电力系统卫星通信运行管理规程
(87)国电讯字第16号

16
DL/T 799.1-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1部分:总则  

17
DL/T 799.2-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2部分:生产性粉尘监测  

18
DL/T 799.3-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3部分:生产性噪声监测  

19
DL/T 799.4-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4部分:生产性毒物监测  

20
DL/T 799.5-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5部分:高温作业监测  

21
DL/T 799.6-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6部分:微波辐射监测  

22
DL/T 799.7-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7部分:极低频电磁场监测  

23
DL/T 801-2002
大型发电机内冷却水质及系统技术要求  

24
DL/T 802-2002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电缆导管  

25
DL/T 803-2002
带电作业用绝缘毯  

26
DL/T 804-2002
交流电力系统金属氧化物避雷器使用导则  

27
DL/T 805.1-2002
火电厂汽水化学导则
第1部分:直流锅炉给水加氧处理  

28
DL/T 806-2002
火力发电厂循环冷却水用阻垢缓蚀剂  

29
DL/T 807-2002
火力发电厂水处理用201×7强碱性阴离子交换树脂报废标准  


30
DL/T 808-2002
副产硫酸铵  

31
DL/T 809-2002
水质浑浊度的测定  

32
DL/T 810-2002
±500kV直流棒形悬式复合绝缘子技术条件  

33
DL/T 811-2002
进口110 kV~500kV棒式支柱绝缘子技术规范
SD 331-1989

34
DL/T 812-2002
标称电压高于1000 V架空线路绝缘子串工频电弧试验方法  


35
DL/T 813-2002
12kV高压交流自动重合器技术条件
SD 317-1989

36
DL/T 814-2002
配电自动化系统功能规范  

37
DL/T 815-2002
交流输电线路用复合外套金属氧化物避雷器  

38
DL/T 817-2002
立式水轮发电机检修技术规程  

39
DL/T 818-2002
低合金耐热钢碳化物相分析技术导则  

40
DL/T 819-2002
火力发电厂焊接热处理技术规程  

41
DL/T 820-2002
管道焊接接头超声波检验技术规程
DL/T 5048-1995

42
DL/T 821-2002
钢制承压管道对接焊接接头射线检验技术规范
DL/T 5069-1996

43
DL/T 5142-2002
火力发电厂除灰设计规程
SDGJ11-1990

44
DL/T 5143-2002
变电所给水排水设计规程  

45
DL/T 5145-2002
火力发电厂制粉系统设计计算技术规定  

46
DL/T 5153-2002
火力发电厂厂用电设计技术规定
SDGJ17-1988

47
DL/T 5154-2002
架空送电线路杆塔结构设计技术规定
SDGJ94-1990

48
DL/T 5155-2002
220kV~500kV变电所所用电设计技术规程
SDJ2-1988第4章第3节

49
DL/T 5156.1-2002
电力工程勘测制图
第1部分:测量
SDGJ35-1984

50
DL/T 5156.2-2002
电力工程勘测制图
第2部分:岩土工程
SDGJ36-1984

51
DL/T 5156.3-2002
电力工程勘测制图
第3部分:水文气象
SDGJ40-1984

52
DL/T 5156.4-2002
电力工程勘测制图
第4部分:水文地质
SDGJ41-1984

53
DL/T 5156.5-2002
电力工程勘测制图
第5部分:物探
SDGJ39-1984

54
DL/T 5157-2002
电力系统调度通信交换网设计技术规程  

55
DL/T 5158-2002
电力工程气象勘测技术规程  

56
DL/T 5159-2002
电力工程物探技术规程
SDGJ81-1988

57
DL/T 5160-2002
火力发电厂岩土工程勘测描述技术规定
SDGJ67-1984

58
DL 5162-2002
水电水利工程施工安全防护设施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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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评议办法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评议办法

(200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行为,树立国家公诉人良好形象,保障公诉人正确履行出庭支持公诉职责,科学考核和评价全省各地公诉人出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议坚持以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和注重实效为基本原则,并实行积分制。
实事求是,就是从各地检察机关公诉人出庭工作实际出发,确保结果客观、公正。
突出重点,就是以重点检查最能客观反映各地检察机关公诉人出庭工作整体情况的几项指标。
注重实效,就是通过评议,及时发现各地检察机关公诉人出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行为。
积分制,是指对评议指标设分量化指标,以积分高低确定检查结果。
第二章 评议内容
第三条 评议工作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为基本依据。
第四条 评议采取量化计分办法,分值设为满分100分,包括形象仪表(20分)、出庭准备(20分)、语言表达(20分)、举证质证(20分)、应变能力(20分)等内容。
第五条 形象仪表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服装管理规定(试行)》中的规范要求着装,佩戴胸徽和制式领带。做到仪表整洁,举止得体,检容得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挽袖子、卷裤腿、穿拖鞋;
(二)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涂彩色指甲,公诉人一律不得纹身;
(三)不得戴耳环、佩项链及其他饰物,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剃光头、蓄胡须,女同志不得披头散发;
(四)不得佩带除检察胸徽以外的徽章;
(五)不得有其他与公诉人形象不符的服饰、发型和举止。
第六条 出庭准备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备齐出庭所需的案件卷宗、举证提纲、质证提纲、辩论提纲、出庭意见书、出庭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和示证所需的设备。
第七条 语言表达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除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外,应当使用普通话;遇有犯罪嫌疑人只会讲方言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方言。发言时应做到用语规范,语速适中,吐字清晰,声音洪亮。公诉人还应当熟练掌握庭审规范用语,体现国家公诉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严谨形象。
第八条 举证质证
公诉人举证、质证时,应严格遵守《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参考举证及质证提纲,并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
举证一般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并以一罪名一举证为补充,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举证顺序应以有利于证明公诉主张为目的,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一般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
质证应根据辩护方所出示证据的内容以及对公诉方证据提出的质疑,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质证应做到目的明确、重点突出、逻辑清楚,如有必要可以扼要概述已经法庭质证过的其他证据,用以反驳辩护方的质疑。
第三章 评议程序
第九条 省院成立以公诉一处、公诉二处、林检处、监察处、研究室及宣传处为成员单位的联合评议组,下设若干检查小组。检查小组成员由上述处室干部担任,必要时可以抽调各设区市检察院公诉处领导参加。评议中的具体问题由联合评议组共同讨论决定,公诉一处、公诉二处负责评议组织准备工作。
第十条 评议工作由联合评议组组织实施,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评议,采取随机抽查、跟庭评议、测评计分的方式进行。定期评议以院(包括设区市检察院及所辖基层检察院两级)为单位,省院每年对各设区市检察院辖区内刑事公诉案件至少组织检查一次,检查组在全市范围内随机选定案件,每次抽查一至二个公诉庭,提前一个月组织安排。不定期评议由检查组随机对任一设区检察市院开展检查,每次抽查一至二个公诉庭。
第十一条 评议组跟庭评议时,重点对庭审力度、庭审节奏、庭审效果、庭审形象及出庭公诉人员的表现进行评议。评议内容主要包括形象仪表、出庭准备、语言表达、举证质证、应变能力等五个方面(具体内容和标准见附表)。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60-80分为一般,60分以下为不及格。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须将所检查的情况进行署名书面评点,并填写《公诉人员出席法庭情况评议表》,再由省院公诉部门集中整理后,对当庭作出综合评述并反馈给派员出庭的检察院和出庭公诉人员。
第十三条 检查结果按得分高低排序进行通报。评议情况将作为办理公诉案件考评办法的考评依据,并作为评选全省优秀公诉人的依据之一。检查成绩不及格的个人,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省院同时将通报其所在设区市检察院和基层检察院,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对其作诫勉、责令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考核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审理的案件。对于人民法院按照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程序、二审程序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其他具体问题需要明确的,由省院公诉部门负责解释。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我省沿海滩涂围垦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滩涂围垦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滩涂围垦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从事滩涂围垦。
国家保护依法从事滩涂围垦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滩涂围垦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择优开发、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滩涂围垦主管机关,负责全省沿海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沿海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沿海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对滩涂围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滩涂围垦规划,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统一编制。滩涂围垦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和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
第八条 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土地、建设、科技、农业、交通、水产、环保、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的滩涂围垦规划,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从事滩涂围垦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投资滩涂围垦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分级管理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列入国家基
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围垦工程项目,按国家规定办理。
在垦区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向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滩涂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享有优先围垦权。
投资者申请围垦的滩涂同第三者有权益关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申请滩涂围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三)联合投资滩涂围垦工程的,由联合投资者出具的申请人委托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滩涂围垦工程,必须按照滩涂围垦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
滩涂围垦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滩涂围垦工程时,投资者应当按照《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其海堤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已建滩涂围垦工程尚未划定海堤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其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按照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滩涂围垦工程的质量检查和分部、分项、竣工验收工作。
滩涂围垦工程竣工后,投资者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计划、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者的申请,在三个月内核定垦区范围、面积,确权发证。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滩涂围垦工程项目,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围垦。逾期不动工围垦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 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投资情况获得垦区面积70-80%的使用权;
(二)在垦区内开发耕地的,依照《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给予再造耕地补助费;
(三)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五年内免交农林特产税。种植粮食作物的,五年内免交农业税和不负担粮食定购任务;
(四)经批准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免交土地出让金和五十年内的土地使用费;
(五)土地使用期限按照用途确定:农业、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六)在使用期限内土地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
(七)使用期满后,可以申请延期使用。
第十七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滩涂围垦的,还可享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投资的沿海滩涂围垦工程交付使用并进行耕地开发的,可按垦区开发形成耕地面积的5-15%增加用地指标,用于本辖区内异地非农业建设。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滩涂围垦专项资金,用于滩涂围垦建设。
围垦专项资金主要由预算内基建投资、财政补助费、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土地出让金等构成。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当负责垦区范围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在海堤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海堤上建房、放牧、垦植、开渠、挖窑、损坏植被、存放物料、进行集市贸易等影响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海堤上的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海堤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等建筑物的,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海堤兼作公路的,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有关规定设计、施工、加固。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海堤安全监测和检查制度,加强海堤及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围垦工程交付使用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工程维护管理机构,小型的围垦工程也应该确定专职维护管理人员。
垦区留成部分的水面和可耕地应当划出20-30%由工程维护管理机构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垦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省水利、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工程维护管理机构缴纳维护管理费。
海堤兼做公路的,通过的车辆应当按规定向工程维护管理机构缴纳维护管理费。

收取的维护管理费专项用于工程设施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因围垦需要征用滩涂的,投资者应当给予原滩涂养殖使用权人合理补偿。
垦区土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原滩涂养殖使用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滩涂围垦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垦区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在责令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处以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等额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