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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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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107号
2002年6月2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饮水解困工程的意见》(晋政发(2002)12号)文件精神,解决我市农村吃水困难,抓好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及管理工作,确保工程长期稳定运行,实现供水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必须加强领导,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系,建立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开发使用,使供水工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得以良性循环。
成立“晋城市农村供水总站”(人员编制内部调整),隶属市水利局直接管理;各县(市、区)相应成立“农村供水分站”,各乡镇成立“农村供水管理站”,隶属当地县级水行政部门管理。总站对分站实行业务领导,总站和分站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农村供水总站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行政主管部门的指示。
2、开展科研、试验、培训工作,对农村供水工程搞好技术咨询、监督管理工作,制订用水计划,指导科学用水。
3、搞好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4、参与农村供水规划、设计、施工与验收工作,为主管立项、审批的行政水管部门提供可靠资料。
5、组织水费收缴,从农村供水收缴水费中统筹维修费用,用于供水工程维护和管理。
各县(市、区)农村供水分站及各乡镇农村供水管理站的职能可参照总站职责制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以水养水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户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核定水费标准及水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水价管理要符合节约用水及合理利用水资源的政策,水价的制定和调整要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订执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所有权,要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国家投资部分,视工程规模大小,由市或县级农村供水站直接管理或委托农村供水管理站管理,集体与个人或其他投入部分根据投资来源确定所有权。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权,应当根据所有权和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有利于长期稳定运行的原则确定,其经营形式可以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租赁或承包等。对有国家投资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工程,由市或县级农村供水站直接管理国有股或委托农村供水管理站管理国有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操作运营。所有农村供水工程,不论何种经营形式,业务上都要接受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财产所有权不因经营形式变化而改变。国有设备及其他资产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迁、转移或挪作他用,更不准非法变卖。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供水工程的审批和立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水资源合理开发的规定,做到立足长远,科学合理。由当地政府委托水利设计部门结合本地+浓体规划,搞好前期工作和设计工作,然后申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逐级上报。对列入基建的大型农村供水工程,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逐级上报。
第八条·资金筹措。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集体、群众多渠道多元化筹集的办法,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坚持乡村自筹为主,国家补助资金为辅的原则,·除特殊自然灾害损失外一般只补助一次。大力提倡和鼓励社会资金、民营经济投资兴办供水工程。
第九条 供水工程建设与施工。工程建设要严把质量关,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应当派出技术人员专人负责监督。工程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水利专业队伍,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
范。设备材料采购也要采取必要措施,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工地。大型集中供水工程要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条 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视工程规模大小和审批权限,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管理和使用,同时,所有资料交付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存档
备案。对已建工程要根据原设计范围,由当地政府的水主管部门负责补办必要手续,由农村供水分站或管理站存档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内容包括:(一)项目设计文件、图表; (二)工程质量;(三)资金使用情况;(四)管理机构及管理办法;(五)基地建设等。
第四章 水源水质防护
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建设前期,必须由水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取得资质认证的水质监测单位对水源进行水质化验、鉴定,符合《生活饮水卫生标准》要求,方可采用。对供水范围比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要划定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及水源防护范围。供水工程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水源防护范围应确定在水井影响范围以外。具体范围由工程所属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提出,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向当地政府报批后,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执行。在此范围内,禁止爆破、私挖乱采矿产资源,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不准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当地公安、水资办、卫生、环保等单位要协同农村供水单位做好水源防护工作,实行谁污染,谁漏水,谁负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水源工程要加强各种防止污染措施,如封闭、圈围等。在水源补给区,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种树种草;鼓励和扶持集体修建水库、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视规模大小,由市或县级农村供水站直接运营或委托农村供水管理站运营。实行企业化管理,做到供水商品化,用水制度化,运行科学化。各级农村供水单位都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制定确实可行的防洪、调度、供水、配水、排水、维修保养等运营计划,报上级农村供水站批准后组织实施。所有供水工程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操作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供水单位要建立技术档案,包括工程设计、图表、预决算、财产登记、竣工验收等文件以及运行中的水质检测、设备检修、生产报表等资料,要保证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水费征收与财务管理。对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要根据实际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实行成本价格,生产用水实行成本加微利价格,并推行定量供水、超额加价的办法。工程所属农村供水单位负责征收水费,水费征收实行按月抄表计量收费,逾期不交者,农村供水单位有权依法罚交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所收水费,除用于人员工资、工程维修、·油、电等基本费用开支外,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大修费,根据工程所属关系,市管工程上缴农村供水总站,县管或以下工程上缴县级农村供水分站,做为工程大修基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工程大修。所收水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摊派和挪用。
第十七条 现有农村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或原用水户增加用水量,农村供水单位应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新用水户按增加的用水量一次性缴纳水源扩建补偿费,并按扩建工程后核订的水费标准缴纳水费:
第十八条 凡未经工程所属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许可,擅自在供水工程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总站要加强对下级分站和管理站的监督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主要审查取水许可、计划用水、水环境保护等。各分站和管理站要执行总站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按时向总站如实编报月、季报表,反映当月、当季的运行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供水站要面向农村,面向农民,面向市场,充分利用富裕水源,扩大用水范围,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积极发展多种经营,走自主经营、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路子。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村供水站要根据实际情况,拟定贯彻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公布水费标准,收缴办法,明确责任和奖惩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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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2001年2月26日经过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包括: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二)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
(三)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农药检定机构负责。
质量监督、工商、卫生、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并取得登记证。
第六条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市农药检定机构提出。市农药检定机构应在5日内初审,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药检定机构登记。
第七条 申请生产农药登记应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报告;
(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
(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检测报告;
(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试验资格的单位及认证人承担。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八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提供相应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质检报告、标签等资料。
第九条 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向市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标签,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
(一)经营人员必须经过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的培训,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及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手段。
销售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农药,应当具有与产品标签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等相关复印资料。
第十三条 农药产品,必须具有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农药通用名和商品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分装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范围、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名称。
进口农药必须具有中文说明。
第十四条 下列农药不得经营: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三)超过质量保证期而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的。
第十五条 对尚有使用价值但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其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有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十六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第十七条 严禁在蔬菜、瓜类、果树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做好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加强对进入市场属于食品的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
第二十条 发布农药广告,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使用农药发生的药害和中毒事故的,应分别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由其负责组织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分清事故责任,进行处理。
造成农药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调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其所属农药检定机构应设置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农药的可以举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农药,没有产品标签及与之相符的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超过保质期而未经过检验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蔬菜、瓜类、果树、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销毁,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生产、销售超过农药残留量标准的农副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毁,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1日

关于贴现国债实行净价交易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贴现国债实行净价交易的通知



  (2007年3月12日 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财库〔2007〕21号)

  为完善国债净价交易制度,便于短期国债定期滚动发行,依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1〕12号)有关规定,现就贴现发行的零息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应计利息额计算方法
  贴现发行的零息国债应计利息额采用实际天数法计算:
  应计利息额=到期兑付额-发行价格起息日至到期日的天数×
  起息日至结算日的天数
  其中,应计利息额、到期兑付额和发行价格均按壹百元人民币为单位表示。
  二、具体实施时间
  贴现发行的零息国债实行净价交易,需要对发行系统、交易系统、结算系统以及有关辅助系统进行改造。各有关单位应尽快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和系统调试工作,并在2007年8月份以前对贴现发行的零息国债实施净价交易。
  三、本通知未尽事宜,依照《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1〕12号)执行。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