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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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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5〕3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枣庄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枣庄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的管理,提高引进国外智力(以下简称引智)项目的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引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枣庄市外国专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专办)聘请到我市政府机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部门和单位从事技术指导、科研合作、咨询论证、专业培训、教学教研、工程建设等工作的国外专家项目,以及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执行经贸、科技协议,引进项目合同及重点工程项目等自行聘请国外专家需申请经费资助的项目。邀请来我市参加国际性会议、业务谈判或旅游等形式的国外专家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外专家是指聘请到我市从事短期或长期工作,具有中、高级技术职务或有丰富实践经验与特殊技能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港、澳、台及海外华人华侨专家。
  第四条 各级人事部门为我市国外专家和智力引进的主管部门。市人事局下属的市外专办为全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的具体管理机构。
  第五条 引进国外专家项目实行层级管理。市外专办负责全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的组织、编报、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区(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引智办)负责本区(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的征集、申报、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市直各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引进专家项目的申报、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项目单位负责引进专家项目的具体申报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项目分类与申报重点

  第六条 引进国外专家项目应是国家、地方行业的科研、推广、应用等重点项目计划中的引智部分,以全部完成项目所需聘请国外专家(一人次或多人次,一年或连续多年)及相应的经费为一个完整的引智项目。按照申请经费资助的来源,可分为国批项目(G类),省批项目(L类)和用人单位自筹项目(B类);按照项目的成效可分为一般性项目、重点项目、引智成果示范推广项目和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培训班项目。重点项目必须是已列入国家、省、市行业或部门发展规划、计划,或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前景的项目;必须是引智工作在其中起到重要引导和示范作用的项目。
  第七条 申报引进国外专家项目必须围绕全市中心工作,着力解决高新技术领域、现代化农业领域、大中型企业改造、重点建设工程、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等方面急需解决的关键性技术难题。

第三章 项目征集与申报程序

  第八条 引进国外专家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各申请单位当年度向同级引智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引进计划。对于有国外专家需求但无聘请渠道的单位,可以集中在每年6—8月份通过国家外专局网站网上洽谈系统递交《外国专家需求表》。各级引智主管部门要指导其做好网上注册和需求申报工作。
  第九条 专家需求按以下办法填报:一项技术可聘请一个或几个本专业的专家进行技术指导;一个单位中有数个技术问题需求的,应按专业分别申报相应的专家项目;一个项目需要连续几年聘请专家的,可以一次性申报,但经费资助计划需按年度申报。
  第十条 项目申报过程中,各级引智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同级引智计划项目专家咨询委员会在项目筛选、论证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以提高引智项目的质量。市外专办将单位递交的专家需求提交专家咨询会议审查论证后,按资助类型上报省外专局。对申报日本“花甲”专家项目需求的,可直接填写申请表,经市外专办批准后报省外专局和中国科技交流中心。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外专局每年9月对申报的项目进行网上集中审批,经批准的项目分别列入国家、省下一年度引进专家项目经费预算,并通过网上或者全国国际人才交流项目洽谈会与国外专家组织洽谈。
  第十二条 各级引智主管部门对洽谈成功的需求项目,于当年10—11月编报申请国家、省外专局经费资助计划。用人单位自行聘请国外专家需申请经费资助的项目,一般性项目可按本条的规定列入省批计划申报。符合国家重点项目要求的,可申请列入国家重点项目。

第四章 项目计划下达与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省外专局每年第一季度下达当年度引进国外专家项目计划后,市外专办及时转发给各区(市)引智办及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并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四条 在项目需求被国外专家组织接受三个月内,且尚未找到适合项目的专家之前,如项目单位因内部变故,或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不再需求专家的,用人单位所属引智主管部门要及时通知市外专办,以便提前告知国外专家组织暂停或终止寻找专家。对于事先未说明情况的,一经推荐专家,项目单位不得取消。
  第十五条 国外专家组织接受需求后,一般在三个月内推荐专家人选,否则视为放弃,项目单位可以申请将需求改投其他国外专家组织。
  第十六条 国外专家组织推荐人选后,各级引智主管部门要与项目单位认真研究专家简历,如有疑问,可向专家进行询问,也可就需求问题和专家进行交流,直至专家确认后方可聘请,以确保引进专家的质量。专家人选一经确定并回复,项目单位不得取消或更换。
  第十七条 专家人选和来华日期确定后,市外专办下达接待通知,各级引智主管部门要及时上报接待方案。凡通过市外专办推荐、聘请的专家,其来华国际机票、邀请函、国内中转等手续均由市外专办负责办理。凡属项目单位自行聘请的国外专家,其来华国际机票、邀请函和国内中转手续及相应费用等,应由项目单位自行负责,项目单位可委托市外专办代办。
  第十八条 文教专家和工作超过三个月的经济技术或管理专家来华前,项目单位须按照国家外专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办理规定>等的通知》(外专办发[2004]139号)为专家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以便专家办理来华职业(Z)签证。专家入境后十五日内,项目单位须到工作许可签发部门为专家申办《外国专家证》,三十日内凭职业(Z)签证和《外国专家证》到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
  第十九条 要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枣庄市人事局、枣庄市外事办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外国专家接待工作的通知》(枣人字[1997]49号)要求搞好国外专家接待工作。要建立国外专家工作应急预案制度,保障正常的引智工作秩序。
  第二十条 为保证项目执行效果,项目单位应选派高水平的翻译,并指派专人或技术小组与专家共同工作。专家工作日程安排要尊重专家的意见,做到科学、合理、饱满,充分发挥其特长。要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日程执行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对因变更而多发生的费用,应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五章 项目总结与成果跟踪

  第二十一条 专家工作结束后,各级引智主管部门要配合项目单位对引进专家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对其实际效果作出客观评价和分析,按有关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对于不能按要求及时上报的,将取消对该项目的资助。
  第二十二条 要建立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绩效考核制度。各级引智主管部门每年要选择部分重点项目进行效益评估。对成效显著的通过现场会、展览会、培训班、新闻发布会和有关新闻媒体进行成果推广,并可申请国家和省的成果推广经费。对于带动作用强、示范面广的农业项目可申请建立市、省级或国家级引智成果示范园或示范基地。对效益差的项目,要认真查找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对于连续聘请专家无效益的项目,将不予资助,也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的申报计划。
  第二十三条 要充分发挥国外专家联系经贸、技术、合资等合作项目的桥梁纽带作用。专家工作显著的可再次聘请,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外专家,可授予枣庄市“榴花奖”、山东省“齐鲁友谊奖”和国家“友谊奖”等荣誉称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市)、市直有关部门应加强国外专家项目的科学化、系统化管理,尽快建立专家库、项目库和成果库,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协会或专家组,并通过互联网络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要在我国法律、法规和外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按照保密工作的要求进行采访和对外宣传报道。
  第二十六条 对专家经费的资助和管理按照《枣庄市引进国外智力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枣人字[2003]70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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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依现行婚姻法,“婚外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对方损害赔偿。此类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然而现实中,无过错方常常直接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取证权利处处受限。本文对“婚外同居”取证中需要证明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的证据、容易遇到的问题等取证要点进行分析,归纳出“婚外同居”取证难的法律原因、社会动因。就今后的实践中如何克服取证中所遇到的困难,有效实施“婚外同居”取证权提出相关构思。

【关键词】

“婚外同居”;取证要点;原因;构思

婚外同居——单从字面含义来看,首先应是合法婚姻关系之外的同居关系;其次,之所以强调“婚外”,应是该同居行为人中至少一方本是已婚之人。因此,笔者认为“婚外同居”应该就是婚姻法中所定义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依现行婚姻法第32条、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对方损害赔偿。此类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无过错方常常直接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取证权利处处受限;有的甚至因无法取到证据,也就无法使用法律这一武器保障他们的权利,这便成了司法实践的憾事。为有效贯彻实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文拟对“婚外同居”取证中的若干问题展开思考。

一、“婚外同居”的概念界定

(一)“婚外同居”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出定义,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由于解释所依托的特定法律----《婚姻法》所限,对于婚外非法同居以外的其他如无配偶男女的同居行为,则不应依此解释,[1]也不属本文所探讨的范围。

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构成要件有三种:一是要求有过错方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时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按法律条文的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须满足以下五个条件:1、与婚外异性; 2、不以夫妻名义; 3、时间上持续; 4、状态上稳定; 5、共同居住。

(二)“婚外同居”的定义评价

仔细揣度“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五个合成条件,除第一条外,其余的四条,缺乏周密严谨性,这首先无法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通奸”严格区分开来,也给法官判案带来无穷无尽的麻烦:“时间上持续”----多长时间之内算通奸、超过多长时间算婚外同居?“状态上稳定”----指什么状态?何谓“稳定”?是彼此都没有其他的性伴侣,还是两人同居生活形成规律?;

“共同居住”----有人提出同居必须要有一个固定的住所,不管多长时间。但实际上,关于同居的法律概念,法律上还存在空白点。另外假如某人租房每天与情人厮混,但都赶在每晚十二点前回家,这算不算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双方外出的时候从不和别人搭话,既没说他们俩是夫妻关系,也没说他俩不是,这又怎么界定呢?也就是说,判定一对男女是通奸还是婚外同居,立法的界定依据不明确。

二、“婚外同居”取证的要点分析

在“婚外同居” 取证的具体实践中,应牢牢把握三大要点,即:需要证明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的证据、取证中容易遇到的问题,予以综合考虑:

(一)需要证明的内容

1.过错方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证明中难度较大但必需区别的是“同居”与“通奸”的界限;2.这种同居关系是持续、稳定的。一次甚至是几次的婚外情不属婚姻法上所说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这是从时间、状态的角度进行的证明,即需证明这种同居行为具有时间上持续性、状态上的稳定性;3.不以夫妻名义的共同居住。此类证据多半从邻居、周围人的旁证材料中获取。

(二)可能涉及到的证据

1.书证。如婚外同居双方来往书信、亲密照片,同居房屋照片,在宾馆登记住宿的存根复印件等,此类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此外,同居期间育有私生子的,则其出生医学证明因载明生父母、出生孕周等即可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如 2005年3月14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诉陆某婚外同居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就采用了孙某提供的其前夫陆某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所生私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支持了孙某的赔偿要求;

2.物证。双方共同居住时使用的生活用品等;

3.证人证言。邻居或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等。

(三)可能遇到的问题

1.人证、书证获取不能。领居或亲友明知婚外同居双方的关系,但因碍于情面或担心自找麻烦而不愿作证;由于加害方的警觉,致使举证人无法拍摄照片搜集相关证据材料;2.如同居点选在无过错方无权未经许可、以私人身份直接涉足的领域,则既便确定两人同居一室,却举报无门。公安机关也会以此事系“非警务范围”为由拒绝上门取证;3.取证不成反被诉。有的人为了掌握证据,自己盯梢,有的人还不得不请私家侦探来偷拍取证。此类方式取得的证据因牵涉到他人的隐私权,如方法不当则容易触犯法律。4.举证责任的加重,必然要扩大和强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实践中却遭遇法律真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又往往遭到拒绝,使得当事人在打官司中陷入被动的两难境地。[2]

三、“婚外同居”取证难的原因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无过错方要想主张权利,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婚外同居的事实。因此,对无过错方来说,获取和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种义务。然而,在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约65%的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称对方有婚外情,要求其给予赔偿,却由于证据匮乏,经法院调查后能够实现的不到3%。[3]

《婚姻法》的取证本身具有特殊性,取证的过程因容易牵涉到公民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等问题故而难度较大。要以合法的方式获取证据证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又不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并能进一步寻求法律的保护,确实不是件容易的事。实践中,如何有效实施这项权利,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确凿证据,着实是学界和实践中共同面临的难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取证难,原因究竟何在?在今后的实践中如何克服取证中的困难,切实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聘用编制外人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编制外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与比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实行双基数。参保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参保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为8%。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统计年报工资总额作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单位年报工资总额小于核定的参保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以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比例缴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雇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业主按全部雇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2%为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调整个人账户规模。从2006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组织清理审核调整前后的个人账户数据,认真做好个人账户记录,规范个人账户管理。
  (二)逐步做实个人账户。按全省统一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3%起步做实,以后每年提高做实一个百分点至5%。之后,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金积累和财政收入的状况,决定是否继续提高做实比例。做实个人账户财政补助资金由省、市、县(区、市)财政共同负担。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无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2006年1月1日后退休,有视同缴费年限,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办法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
  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初期,为保证参保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降低,根据国家要求设立新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过渡期。
  2006年1月1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上述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以及新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过渡期的具体办法,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三)2005年底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扩面
  (一)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
  (二)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使城镇各类从业人员一视同仁地享有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
  (三)严格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留。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要按企业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为离退休人员预留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提前退休人员,还要预留提前退休年份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并将上述费用一次性拨入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国有企业资产不足预留的,由财政给予补助。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对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办理参保登记,按规定核定参保缴费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地税部门代征的部分,各级地税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应征数据,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入库,并每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征缴入库情况;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财政社保部门每月与地税部门对账,并将征缴入库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拨入社保收入户和财政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完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七、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
  (一)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基金统筹预算管理的模式,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核定;统一基本养老金的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个人账户转移的规定;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和办法。
  (二)市、区、县(市)各级政府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责任制,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扩面征缴力度。各区、县(市)要积极配合市里搞好基金的预算管理,严格实行基金收支预算。基金收支预算内的基金缺口,市、区、县(市)政府共同负担,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八、企业年金
  (一)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二)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列入企业成本,在税前列支。
  (三)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政策指导,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基金管理合同备案和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九、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福利服务体系。市、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要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继续扎实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二)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逐步创造条件,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充实社会化管理服务内容,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质量。
  (三)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服务体系。要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养老服务业准入制度,积极支持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
  (四)建立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长效机制。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建设、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公共服务设施、信息网络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十、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
  (一)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