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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13:59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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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请示的复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请示的复函

1996年10月17日 证办期字[1996]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你市报送的《关于在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的请示》厦府[1996]综 180

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我国期货市场由于受法律、法规和市场环境等客观条件的限制,目前只能在严

格监管下进行有限度的试点。国务院1993年11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

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国发[1993]77号)指出:“期货市场是市场发育的高级形态,

其风险性和投机性很大,管理要求很高,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除选择少数

商品和地方进行试点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不能盲目发展”,并要求“一律暂停

审批注册新的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

见请求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再次要求“备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要立即停止

审批新的期货交易所”,“暂停审批新的期货经纪公司”。《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

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发[1996]10号)又提出了进一步规范整顿期货市场、遏制过度投机的要求。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我会对期货市场进行规范整顿的工作正在逐步深入,

期货市场的试点只能在严格控制的条件下有限度地进行。在这种客观条件下,目前

不宜在象屿保税区新开商品期货业务。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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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通知
1995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后,各地的执行情况是好的。各级检察机关积极、主动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不断改进检察工作,坚持严格执法,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但是,也有个别基层检察院对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重视不够,存在不尊重代表权利,不积极配合代表履行职务的现象。各级检察机关对此问题一定要十分重视,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有关规定和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系。
一、主动加强与本地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情况,每年主动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或邀请本地各级人大代表审议、视察或评议检察工作。审议、视察或评议的项目主要是群众普遍关心的反腐败查办大案要案问题,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执法监督问题,检察队伍建设问题。要采用调查会、研究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认真听取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进工作。
二、热情接待人大代表的视察、调查或评议。对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调查或评议,对代表小组或持证的代表个人进行的视察或调查,都要热情接待,根据代表的要求,如实认真汇报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对代表在视察、调查或评议中提出的问题,要认真负责地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人大常委会并答复代表本人。
三、对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检察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关于办理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和要求,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答复。
四、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就检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检察院有关负责人时,被约见的有关检察院负责人应当热情接待,虚心听取意见,诚恳地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五、对于代表转递的群众来信和有关案件的控告、申诉,要及时受理。凡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要严格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如果是刑事控告检举,一律要依法先接受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其他不宜受理的,要耐心向代表说明情况。对于代表提到的有关案件,如检察机关正在依法侦查而不宜公开的,要说明情况,取得理解,不可简单生硬地回绝了事。


关于发布《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发布《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7月25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已于今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贯彻执行此法和国务院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管理体制的通知,加强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工作,保证出口动物产品质量,维护国家信誉,国家商检局制定了《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各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及时告国家商检局。

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传播,保护社会生产和人身健康,维护国家信誉,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国务院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管理体制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加工、经营和储运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以下简称出口动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是全国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工作的管理机关。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公布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法规、检验方法、规程、消毒措施和管理制度等,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查、办理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的国外申请注册或者备案工作。
(四)、负责对外签订有关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条约协定及技术交流活动。
(五)、负责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的培训,开展兽医卫生检疫科学研究。
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出口动物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工作。
(一)、审查、办理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的注册、登记或者质量许可证。
(二)、对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的兽医卫生检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出口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三)、对存放于车站、港口、机场等出口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口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加工出口。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动物产品实施兽医卫生检疫的依据:
(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动物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有规定的,按规定检疫。
(二)、外贸合同对出口动物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有要求的,按合同要求检疫。
(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没有规定,外贸合同也没有要求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兽医卫生检疫。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产品是指供贸易性出口的,来源于饲养或野生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贝、虫、蚕、蜂等)的肉、脏器、油脂、奶、蛋、生皮、毛类、绒类、羽毛、鬃、蹄、角、骨、血液、蜂蜜等未经加工或者已经加工的产品。

第二章 检疫检验管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应参与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的原料进厂、宰前、宰后、加工全过程的兽医卫生检疫工作。
第九条 用于加工出口动物产品的畜禽必须有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和兽医部门出具的检疫健康证明,方准收购。
第十条 活畜禽进厂后,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必须按出口肉类兽医卫生检疫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大家畜(猪、马、牛、羊)逐头检疫,抽测体温;其他畜禽逐群检疫;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健康畜禽由兽医出具送宰通知单,发现疾病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死畜禽必须在兽医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必须按规定实施宰后检验,逐头(只)进行头部、胴体、内脏检验,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发现疾病,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乳与乳制品的原料、蛋与蛋制品的原料须来自安全非疫区健康无病的畜禽。
蜂产品须来自在无人畜共患病和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安全非疫区放养的蜂群。
乳及乳制品、蛋及蛋制品、蜂产品、水产品等均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准出口。
第十三条 用于加工出口畜产品的原料,必须来自安全非疫区,并经产地兽医检疫部门或经屠宰加工厂的兽医检验,出具检疫证明,方准收购、调运和加工。
第十四条 生皮张类、绒类、毛类、鬃尾类等出口畜产品必须进行炭疽菌检验,或者按有关规定消毒。进口皮张再转口的,必须持有兽医部门的消毒证明,方准换证出口。
第十五条 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必须建立健全宰前、宰后等原始检疫记录及处理情况报告,定期统计,保存三年,并接受商检机构检查。
第十六条 经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检疫合格的出口动物产品由主任兽医签发《工厂兽医卫生检疫结果单》。
第十七条 装运出口动物产品的车辆、容器和其他工具,必须在装运前后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出口动物产品在国内调运时,有关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兽医卫生检疫(或消毒)证书或者出口商品换证凭单验放。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十九条 出口动物产品在调运出境前,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按照《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报验,并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预验的,应向商检机构提供有关检疫依据。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审查合同、信用证及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的检疫结果单或消毒证明。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按规定抽样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按规定进行消毒的出口动物产品,商检机构签发兽医卫生检疫(或消毒)证书,并可根据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加贴商检标志。
第二十二条 出口动物产品出境,海关凭商检部门出具的有关单证验放。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三条 经商检机构检疫合格已发给兽医卫生检疫(或消毒)证书的出口动物产品,应在单证有效期内出口,超过检疫检验有效期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重新报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实行注册登记和质量许可证制度。对贯彻执行有关检疫法规及兽医卫生检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派出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对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等加工、生产、包装、贮存、运输、经营出口动物产品的全过程的兽医卫生检疫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查阅生产单位有关资料、单证,生产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六条 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工艺设备等项目必须经商检机构审查,符合有关检疫及安全、卫生规定,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必须设立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的检疫机构,并配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具有中等专业技术以上或经商检机构培训发给证书的专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
第二十八条 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检疫机构应具备检疫工作所需的场所及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疫制度。
第二十九条 出口肉类加工厂必须设有健康圈、隔离观察圈、急宰间、无害处理间、污水处理和消毒设施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有关法律进行处罚。
(一)、出口未向商检机构报验或未经商检机构检疫合格的出口动物产品;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疫情的;
(三)、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出口动物产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四)、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用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产品调换经检疫合格的产品的;
(六)、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检疫行为和骗取商检机构有关单证的弄虚作假行为;
(七)、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的;
(八)、超越职权,刁难发货人,影响对外贸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实施兽医检疫与品质检验等同时进行的,不另收取检疫费。
第三十二条 对出口动物产品的食品加工厂、库,实施卫生注册、登记或质量许可制度仍按现行有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发布的有关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