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行使监督职权。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工作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调整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控告、检举、申诉的处理情况;
(八)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七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工作评议。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10日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工作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决算。
常务委员会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预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和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预算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计划和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调整方案的具体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提出议题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关工作机构拟订执法检查年度计划草稿,报主任会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主任会议根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年度计划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报主任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市、州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结束后,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文件。
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地区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九条 备案文件报送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
第四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是否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点审查。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起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四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审查要求提起人和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四十七条 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有重大失误的;
(四)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的;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五十五条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提出问题,受质询机关应当作出补充答复。
第五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六十五条撤职案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撤职案,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工作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五)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七)拒绝办理常务委员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八)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六十八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撤销其决议、决定或者命令;
(四)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撤销职务;
(六)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于交办之日起30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者废止。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3个月内应当作出答复。如本级人大常委会仍维持原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请求予以撤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废止决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原决议或者决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8 年1月1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江西高速公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江西高速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7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为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的项目,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贷款申请。
(B)本项目将由江西省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通过江西省交通(以下简称省交通厅)执行,借款人将按亚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把本贷款协定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转贷给省政府。
(C)亚行已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省政府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中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从亚行普通资金中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贷款条例:定义
第1.01款 1986年7月1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条例》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贷款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下述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把修正过的《普通业务贷款条例》简称为贷款条例)。
(a) 删去第2.01款之(17),由下列文字代替:dollar或dollars或符号$均指美元。
(b) 删去第2.01款之(26)和(27),新的第2.01款之(26)规定如下:“‘美元总库’指亚行未偿还的美元借款的总库,以便亚行从普通业务资金中拨付美元贷款”。
(c) 删去第3.02款第一段的最后一句。
(d) 删去3.02款之(b)第(ii)节,并代之如下:“(ii)与本贷款有关的‘合格借款’指1992年6月30日后提款的亚行在美元总库中的未偿还借款。”
(e) 删去第3.06款之(a)的最后一句以及第3.06款之(b)中的“亚行可接受的日期”。
(f) 删去第4.02款,并代之如下:“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的货币须为美元”
(g) 删去第4.03款之(a),并代之如下:“本贷款的本金须用美元偿还。”
(h) 删去第4.04款,并代之如下:“本贷款任何部分的利息须以美元支付”。
(i) 删去第4.05款中“根据第5.02款规定的任何特别承诺费”一语。
(j) 删去第4.09款,新的第4.09款规定如下:
“无论贷款条例的任何规定是否与此相冲突,凡在特殊情况下亚行确定不可能用美元拨付贷款时,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货币应当是亚行认为合适的一种货币或多种货币。这部分贷款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应以提款货币偿还。这部分本金的利率应根据亚行为这一种或几种货币的筹借成本加上一定的利差来计算。资金成本和利差由亚行随时合理地确定”。
第1.02款 贷款条例中已明确定义的术语,在本贷款协定中无论用于何处,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贷款条例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涵义:
(a) 项目执行机构 指在货款条例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范围内,负责执行本项目的江西省交通厅;
(e) 项目设施 指在本贷款下提供的设施;
(f) 转贷协议 指本贷款协定第3.01款规定的借款人与省政府之间将达成的协议。
第二章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为一亿五千万美元($150,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按贷款条例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支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将每年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比率缴纳承诺费。自贷款协定签署后六十天开始,按以下规定对贷款金额(随时减去已提金额)计收承诺费:
在第一个十二月中按二仟二百二十万美元($22,500,000)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月中按六仟七百五十万美元($67,500,000)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月中按一亿二仟七百五十万美元($127,500,000)计收;
之后,则按贷款全额计收。
(b)如果取消任何数额的贷款,本条款(a)段中所述的每一部分计费额度应按取消前贷款总额的相同比例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即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交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章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应签定转贷协议,将本贷款转贷给江西省政府,转贷协议的条件和条款应使亚行满意。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转贷协议下的转贷条件应包括不低于本贷款的转贷利率及含五年宽限期在内的二十五年的偿还期。利率变化和外汇风险由江西省政府承担。
(c)借款人应责成省政府和省交通厅按照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的规定,将贷款资金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开支。
第3.02款 用本贷款采购货物、服务和支付其他开支项目,以及贷款在货物、服务和其他开支项目不同类别间的分配,皆应遵照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之规定,尽管该附件可能根据借款人和亚行达成的协议随时修订。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所有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必须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附件五的规定进行采购,如果货物或服务的采购未按借款人和亚行已经商定的采购程序进行,或者采购合同条款不能使亚行满意,亚行可以拒绝为合同拨款。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促使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和服务全部用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截止日期是2002年6月30日,或者是借款人和亚行可能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章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省政府和省交通厅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和施工惯例,勤奋而有效的执行本项目。
(b)在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当履行或责成有关单位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六中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根据需要,提供或责成省政府及时向省交通厅提供为执行本项目以及项目设施的运营和养护所需的本贷款以外的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4.03款 借款人应保证其下属部门和机构所从事的与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有关的各项活动能够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得到指导和协调。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责成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和资料,包括:(i)本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及还贷情况;(ii)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及其他项目开支情况;(iii)本项目;(iv)省交通厅及借款人任何其他与本项目执行和项目设施运营有关单位的管理、运营和财务状况;(v)借款人国内金融和经济情况,以及借款人国际收支状况;(vi)与本贷款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代表检查本项目、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及任何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从自己一方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确保江西省政府能够履行其在本项目协议中所承担的义务,包括按项目协议附件第11条的规定,制定和保持收费水平,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a)借款人应行使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籍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实现本贷款目的。
(b)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置留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其他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的置留权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此置留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ii)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置留权时,应对上述要求作出明文规定:如果由于宪法或其它法律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行政部门资产的任何置留权按上述规定做明确表述,借款人应按亚行满意的方式在亚行不承担费用前提下,以等额的置留权或其其它资产及时为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提供担保。
(b)本款(a)段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i)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置留权;或,(ii)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置留权,以及为还贷期不足一年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或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部门下属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为借款人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其它机构的资产。
第五章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2款(1)要求,现补充规定可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权利的额外情况:借款人或省政府不能履行转贷协议中应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5.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7款(d)要求,现补充可构成加速还款的额外情况:即发生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的任何一种情况。
第六章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9.01款(f),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本贷款协定须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核准;
(b)转贷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亚行要求,并应正式以各方的名义签署和交换,一俟贷款协定生效,即转贷协议生效,其条款对各方即具有约束力。
第6.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9.02款(d),向亚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以下附加内容:转贷协议经各方批准认可、签署并交换,一俟贷款协定生效,即依其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3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9.04款规定,本贷款协定须在其签字后九十天内生效。
第七章 其它规定
第7.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11.02款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借款人的指定代表。
第7.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11.01款之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 100800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22612 PBCHO CN
传真:(86-10)6601-6724
亚行方面为:
菲律宾 0980 马尼拉 789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29066 ADB PH(RCA)
42205 ADB PM(ITT)
63587 ADB PN(ETPI)
传真:(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7961
(63-2)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的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以各自的名义签署并交换本贷款协定,以昭信守。
亚洲开发银行 中国人民政府
代表:李凤瑞 授权代表:关登明
附件一: 项目概况
1、本项目旨在通过新修建一条四车道全封闭的高速公路连接九江与景德镇,提高江西公路部门的运输效率,缓和江西省主要公路网的一个重要路段的交通拥挤状况。
2、本项目包括
A部分:土建工程
3、修建一条全长约134公里的封闭式收费沥青砼高速公路
①四车道的土方及排水工程;
②长约3700米的斜拉桥一座,和其它46座总长约3310米的桥梁;
③两座双孔隧道,约2000米长;
④改造本项目邻近的250km长的连接道路(为油路)。
B部分:设备
4、提供和安装下列设备
①收费、监控和通讯;
②公路养护和改造;
③道路安全。
C:征地、拆迁
5、土建工程征地,拆除现有构造物及受项目影响的360户农户和30个小型商业单位的迁移。
D部分:咨询服务
6、施工监理和在职培训
E部分:机构加强、培训和人力资源开发。
7、国际、国内培训和实施课程计划所需的专家服务。
8、本项目预计2001年12月31日完工。
提前偿还的贴水
根据贷款条例第3.06款(b)之规定,兹对本贷款本金的任何部分提前偿还时应付贴水的百分比作出如下规定:
提前偿还时间 贴 水
在提前偿还日适用于未偿还的
贷款余额的利率(以每年的百
分率表示)乘以
至期前不超过3年 0.12
到期前超过三年但不超过六年 0.24
到期前超过六年但不超过十一年 0.44
到期前超过十一年但不超过十六年 0.64
到期前超过十六年但不超过二十年 0.80
到期前超过二十年但不超过二十三年 0.92
到期前超过二十三年 1.00
附件二: 分期还款时间表(中国:江西高速公路项目)
应偿还日期 应偿还本金(美元)
2002年5月15日 1,241,700
2002年11月15日 1,303,800
2003年5月15日 1,369,000
2003年11月15日 1,437,400
2004年5月15日 1,509,300
2004年11月15日 1,584,800
2005年5月15日 1,664,000
2005年11月15日 1,747,200
2006年5月15日 1,834,600
2006年11月15日 1,926,300
2007年5月15日 2,022,600
2007年11月15日 2,123,800
2008年5月15日 2,230,000
2008年11月15日 2,341,500
2009年5月15日 2,458,500
2009年11月15日 2,581,500
2010年5月15日 2,710,500
2010年11月15日 2,846,100
2011年5月15日 2,988,400
2011年11月15日 3,137,800
2012年5月15日 3,294,700
2012年11月15日 3,459,400
2013年5月15日 3,632,400
2013年11月15日 3,814,000
2014年5月15日 4,004,700
2014年11月15日 4,204,900
2015年5月15日 4,415,200
2015年11月15日 4,635,900
2016年5月15日 4,867,700
2016年11月15日 5,111,100
2017年5月15日 5,366,700
2017年11月15日 5,635,000
2018年5月15日 5,916,700
2018年11月15日 6,212,600
2019年5月15日 6,523,200
2019年11月15日 6,849,400
2020年5月15日 7,191,800
2020年11月15日 7,551,400
2021年5月15日 7,929,000
2021年11月15日 8,325,400
总 计 150,000,000美元
附件三: 贷款资金的分配和提取
总则
1、本附件附表列出了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其它项目的类别以及每一类别贷款资金的分配。
2、税赋
不能用贷款支付任何地方税。
亚行融资的比例
3、除非亚行另行规定,表中所列各项目都将按表中所列的贷款比例支付。
4、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的有关规定,通过有效的国际竞争性招标或国际采购而授予当地供货商的任何合同,均应基于以下原则使用贷款资金支付:
a)如果从本国供应商购买的货物系国内制造,则按货物出厂价支付100%的贷款(不含任何税赋);
b)如果从本国供应商购买的货物系完全进口,则支付合同价格的外汇部分。
当地支出
5、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贷款帐户提款不得用于本项目的地方支出。
利息和承诺费
6、类别5所列金额用于支付本项目建设期的利息和承诺费,亚行有权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以向其本身支付需偿付的贷款利息和承诺费。
再分配
7、尽管表中已规定了贷款资金的分配及提款的百分比,但是:
a)如果分配给某类别的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该类别中已经同意的各项开支,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
i)将其它类别中亚行认为不需支付其它开支的贷款资金,再分配给该类别,以满足预计的资金缺口;
ii)如果此次再分配仍不能满足某类别资金缺口,就应减少用于此类别开支的提款百分比,以便此类别的提款可以进一步继续,直到所有的开支支付完毕;
b)如果分配给某类别的贷款金额超过了该类别已经同意的各项开支,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根据需要将该类别项下多余的贷款金额分配给其它类别。
附件三附表: 贷款资金分配和提款表
(江西高速公路项目)
---------------------------------------
| 贷款资金分配和提款表 |
| (江西高速公路项目) |
|-------------------------------------|
| 类 别 | 亚行融资比例 |
|--------------------------|----------|
| 项 目 |代 码| 分配金额(美元) |比 率| 提款基础 |
|-------|----|-------------|---|------|
|1.土建 |0301|110,700,000| | 40|总支出比率 |
|-------|----|-----------|-|---|------|
|2.设备 |1501| 5,900,000| |100|外汇支出比率|
|-------|----|-----------|-|---|------|
|3.咨询服务 |2101| 1,600,000| |100|外汇支出比率|
|-------|----|-----------|-|---|------|
|4.培训 |2401| 1,000,000| |100|外汇支出比率|
|-------|----|-----------|-|---|------|
|5.利息和承诺|6601| 16,000,000| | | 应付金额 |
|费 | | | | | |
|-------|----|-----------|-|---|------|
|6.未分配 |9301| 14,800,000| | | |
|-------|----|-----------|-|---|------|
| 总 计 | |150,000,000| | | |
---------------------------------------
附件四: 采购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附件中下列段落中所指步骤适用于亚行贷款的货物采购或服务。本附件中的“服务”不包括监理咨询服务。
2、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应遵循亚行一九八九年三月颁布并不断修订的《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采购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提供给借款人和省交通厅。
3、除了下面第6和第7段的规定外,在进行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时,不得对任何一个或一类供应商或承包商给予任何限制或优惠。
4、(a)除本附件第7段的规定外,土建合同预计价款相当于1,000,000美元或以上的,以及设备和材料合同预计价款相当于500,000美元或以上的,应根据采购指南第二章的规定,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与合同。土建工程承包商在投标之前应通过资格预审。
(b)凡属国际竞争招标授与的合同,总采购通告(亚行将分期安排出版)应尽早送交亚行,最晚不得迟于项目首次资格预审邀请或招标邀请发布之前的90天。此通告的形式、细节和内容应符合亚行的合理要求。只要还有某种货物或工程需要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进行采购,就必须每年向亚行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不断更新总采购通告。
(c)按照《采购指南》第四章的规定,凡属经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采购工作须经亚行审查。每一份根据此程序递交亚行审批的资格预审邀请和招标邀请草本应最迟在发布前42天送抵亚行,内容应包括亚行合理要求的信息,以使亚行能安排分别发布此类邀请。
5、每个小于50,000美元(小项目)的设备或材料供货合同应按采购指南第三章规定的国际直采方式授与。
6、在国际竞争性招标条件下,对国内投标和国外投标进行比较时,根据借款人的意见以及本附件附录的规定,对下列情况给予优惠: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货物。提供该类货物的投标商应向借款人和亚行证实该产品国内附加值部分至少是该产品出厂价的20%。
b)根据亚行规定为合格的国内承包商进行的土建工程。
7、九江--湖口段的土方工程,全线防撞栏、隔离栅、交通标志、标线、建筑物及辅助设施的土建工程应按亚行同意的程序通过国内招标授与资格预审合格的承包商。资格预审、承包商的选定及合同签定都应由亚行批准。合同授与之后,应向亚行提供每个这类合同的三份合同附本。
附件四附录: 国产货物优惠
1、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货物,根据下述规定,借款国生产的货物可获得优惠,只要提供这类货物的投标商向借款人和亚行满意地证明该产品的国内附加值部分至少为出厂价的20%。
(a)为使用对国产货物的优惠,首先应对所有响应标书按以下三个类别划分:
(i)Ⅰ类:投标提供的货物是在借款国制造的,并满足最低国内附加值要求;
(ii)Ⅱ类:投标提供的其他货物是在借款国制造的;
(iii)Ⅲ类:投标提供的是进口货物。
(b)通过对同一类别内所有标书的比较,确定每一类别的最低标。标价中,进口货物不应考虑关税和进口税,货物的销售、交货不应考虑销售税和类似的税收。
(c)将最低标相互比较,如果第一类或第二类的某一标是最低标,那么它将被授予合同。
(d)如果上段(c)的比较结果最低标来自Ⅲ类,则需进一步与Ⅰ类的最低标进行比较。仅为此进一步比较为目的,应将Ⅲ类中的最低标的标价上调,即在标价上增加下列两项中的任何一项:
(i)对Ⅲ类标提供的进口货物,应附加上非免税进口商应付的关税和其他进口税;或
(ii)如果上面(i)段提到的进口税和关税超过投标到岸价(C.I.F)的15%,则对这些货物标价按到岸价的15%增加。
进一步比较后,如果Ⅰ类标是最低价,则选择其授予合同;如果Ⅲ类为最低标价,则选择它授予合同。
2、申请优惠的承包商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有关最低国内附加值的资料,以证明其享受投标优惠的合法性。
3、招标文件中应清楚地表明能给予的优惠,申请优惠条件所需的资格证明资料,以及如上述评标所遵循的程序。
附件四附录: 国内承包商优惠
4、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选择土建工程承包商,根据下列规定,合格的国内承包商可获得优惠:
(a)使用对国内承包商的优惠,首先应对所有响应标书按以下两个类别划分:
(i)Ⅰ类:根据下面第5段的规定,有资格享受优惠的合格的国内承包商的投标;及
(ii)Ⅱ类:其它承包商的投标。
(b)通过对每一类别所有标书的比较,确定每一类别的最低标。
(c)将最低标相互比较,如果Ⅰ类的某标是最低标,则它将被授予合同。
(d)如果,按上面(c)段的比较结果,最低标来自Ⅱ类,则需与Ⅰ类的最低标做进一步的比较。仅为进一步比较为目的,应对Ⅱ类中的最低评标的价格进行上调,即:增加投标价的百分之七点五(7.5%)。通过这轮比较后,如果Ⅰ类的标被确定为最低标,则选其授予合同;如果Ⅱ类的标是最低标,那么选其授予合同。
5、国内承包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才能享受优惠条件
(i)必须在借款国注册;
(ii)借款国公民拥有多数所有权;及
(iii)不得将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分包给国外承包商。
国内承包商和国外伙伴的合资企业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才有资格享受优惠:
(i)根据上述条件,国内一方本身已有资格享受优惠;
(ii)若没有外方的合作,国内一方在技术上和财务上不具备完成该工程合同的能力;及;
(iii)根据拟议的安排,国内一方至少完成工程合同造价50%的工作量。
6、根据这些条件,申请享受优惠的承包商应提供必要的信息,包括所有权的详细情况,作为其资格预审材料的一部分,以确定公司或企业集团是否有资格享受优惠。
7、招标文件应清楚地表明能给予的优惠,有资格享受优惠的合格公司的评定条件,以及如上述的评标所遵循的程序。
附件五: 咨询专家
1、本项目在执行期间,将着重利用在以下方面咨询服务:
(a)项目管理、合同管理、施工监理和质量保证。
(b)桥梁、隧道施工。
(c)培训
咨询服务大纲将由亚行和省交通厅商议确定。
2、咨询专家的选择、聘用及服务应根据本附件规定及一九七九年四月颁布并不断修订的《亚洲开发银行及其借款人聘用咨询专家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交给借款人和省交通厅。
3、国际咨询专家的选聘应由省交通厅根据以下程序进行:
(a)咨询建议书邀请 咨询建议书的邀请及所有有关文件应在发出前送交亚行审批,为此,应向亚行送交三份建议书邀请的草本、拟邀请咨询专家的名单和对建议书的评定标准及其他有关文件。建议书的递交期不得少于60天。实际发出的邀请书及其他所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应在发出后及时送交亚行备案。
(b)合同草本 同咨询专家拟签的合同草本应在评估建议书之前及时送交亚行审批。
(c)合同执行 谈判结束之后但在合同签字之前,应向亚行提供(i)已谈判待批的合同;(ii)建议书的评价总结。合同签字之后应及时向亚行提供三份已签字的合同文件复印件。如果合同在开始执行之后有任何修改,修改部分应在修改之前提交亚行审批。
4、省交通厅出资的国内施工监理咨询专家应按亚行接受的程序选定聘用。
附件六: 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设施的运营
公路设计标准
1、借款人应考虑根据亚行技援(T.A.NO.2573-PRC)对公路标准审查的建议和工作,在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出版修改后的标准以改善公路设计和施工。
道路交通安全
2、借款人应保证江西省和省交通厅执行本项目的所有道路安全措施,包括:
(a)使用与国际标准一致的道路标记;
(b)路堤及中央分隔带设置安全防护栏,包括反光标记显示;及
(c)提供有关道路安全和交通工程的培训。
运营和养护
3、借款人应保证,项目竣工后,项目和设施以令人满意的方式进行运营和养护。
附件: 项目的执行
执行机构
1、江西省交通厅将作为该项目的执行机构,负责项目的计划、实施、管理、监督和协调。
项目管理办公室
2、江西省应在江西省交通厅内成立九江--景德镇公路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1)包括确保与项目实施有关各机构之间适当联络在内的对项目活动的监督与协调工作;(2)审查项目实施情况;(3)监控项目进度,解决项目遇到的困难。
3、九景项目管理办公室还应负责监督安置行动计划实施情况并确保使之与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相一致。
辅道
4、江西省应确保由地方政府执行辅道的改建工程。九景项目管理办公室应负责监督和协调辅道的改建。
环境
5、江西省应责成省交通厅通过借款人的国家环保部门确认了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中阐述的缓解措施和环境监控安排及推荐方法,确保与项目的施工和运营有关的环境影响问题降到最低限度。江西省应责成省交通厅每年向亚行报告一次环境监控安排的结果。
安置计划
6、江西省应责成省交通厅执行已同意的安置计划,补偿安排及对受影响人的调查和监控计划。江西省应责成省交通厅让亚行获知安置计划实施的进展情况,特别是要确保受项目影响而搬迁的人员的生活。得到提高或至少能保持项目开始以前的生活水平。
收费
7、江西省应或责成省交通厅设立并定期审查和调整其高速公路的收费以便使其项目下修建的公路至少能支付运营和养护经费、折旧费以及能使债务的偿还及利息支付达到债务偿还超过年折旧率的程度。
法人化
8、江西省应责成省交通厅让亚行获知其项目公路的养护、运营、管理商业化及法人化的进展情况,并责成省交通厅在一九九八年下半年的项目中期检查之前与亚行共同磋商,以决定以上所提目的法人化的时间表。
培训
9、在实施亚行贷款的海外培训以前,省交通厅应与执行施工监理的国际咨询专家共同分析需求并报亚行确认:(1)培训安排和指定参加培训的候选人名单;(2)在省交通厅由参加国外培训的人员准备的教室/课程安排;(3)为加强和实施此类培训课程所需的培训设备清单和培训辅助设施。教室设立后,省交通厅应向亚行提交其对教室安排的评价,并确定拟正式列入省交通厅日常人员培训计划的课程。
效益监控和评价
10、江西省应责成省交通厅按照与亚行达成一致的意见,实施效益监控和评价以确保该项目下提供的设施得到有效的管理,并且能获得最大限度的结果效益。江西省应确保项目完成后及之后五年采集并分析所需数据。
11、江西省应责成省交通厅保证根据借款人所在国的交通部的标准,将所有改进道路安全的措施纳入项目设计中,其中包括:(1)足够的标志、路堤及中央分隔带安全护栏以及反光安全标志和标线;(2)线路两边的紧急电话亭。另外,项目下建设的公路应在开始运营后交省交通厅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全面控制。
12、江西省应按时向省交通厅提供其内部收入的不足部分以确保项目设施的运营和养护能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