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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海洋与渔业局《南通市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1:56:30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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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海洋与渔业局《南通市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海洋与渔业局《南通市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4〕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海洋与渔业局制定的《南通市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南通市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制度,科学利用水域滩涂,维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
符合养殖规划,在国有水域滩涂养殖的,申领国有水域滩涂养殖证;在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的,申领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市管水域滩涂养殖证的主管机关,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殖证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放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县(市)、区管水域滩涂养殖证的主管机关,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殖证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放工作。乡镇(街办)应协助做好水域滩涂的勘查、核实等工作。
未完成勘界的海域滩涂养殖证,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发证。
第四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水域滩涂综合利用规划为依据,与水利、防洪、港口、航道等专业规划相协调。不得在航道、锚地、港口及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生活用水保护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等重要水域滩涂核发养殖证。
第五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优先安排当地渔业生产者,尤其是转产转业的海洋捕捞渔民。
第六条 养殖者之间对水域滩涂界线或使用权有争议的,暂不核发养殖证。
第七条 养殖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水域滩涂的使用权限证明材料及地界四至图。
(二)审核。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申请材料,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办)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批准发证。经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四)登记造册。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养殖证以及审核上报资料登记造册,对已发证的水域滩涂作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养殖证有效期的最高年限分别为:
(一)池塘30年;
(二)浅海、滩涂15年;
(三)河道10年;
(四)临时养殖区2年。
养殖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水域滩涂承包合同或其他使用权证明的有效期。
第九条 在养殖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养殖证登记事项的,持证人应提前3日向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在养殖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原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持证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向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因重大建设项目及其他公益性事业需要,原发证机关可中止所涉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文件、界至图及资料进行编号登记,填写档案卡,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养殖证持证人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其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养殖者应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的各项规定,做好养殖水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安全生产、环保、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核发养殖证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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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优势与劣势——与“三资”企业之比较

陈召利


  一直以来,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专门的管理制度,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以及外商独资经营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资”企业规定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属于外商投资的范畴,但与“三资”企业又不完全相同,是一种新的外商投资方式,无法直接适用有关“三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国务院据此授权在《合伙企业法》的框架内依法制定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必要的管理规定。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既存在诸多优势,也存在一些劣势。笔者略作总结,供诸位投资者参考。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优势

(一) 首次允许中国自然人直接参与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全部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二是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此外,实践中还可能有这样一种情形,就是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入伙或者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合伙人。
  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将中方合作者严格限制为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规定不同,《管理办法》首次允许中国自然人直接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这是一个显著的突破。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来说,在选择中方合作者时,除了中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合伙企业,又多了一种选择——中国自然人。

(二) 设立简便快速

1.无需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我国现行有关外商投资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三资”企业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会牵涉到发改委、外经贸局、省商务厅、环保部门等多个部门,等到审批登记结束至少要两三个月。考虑到合伙企业的性质和特点,为了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利用外资,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管理办法》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制度,不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就是说,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即可。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2.无需验资,无法定最低额限制。
  “三资”企业,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且在投资者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既无需验资,又无最低限额限制,只需要全体合伙人签署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因此,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等无需商务部门归口审批,无需验资,由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减少了审批环节、简化了办事程序,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不过,《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目前国家尚未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工商总局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问题作了两条特别规定:一是这类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二是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涉及项目核准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项目核准的规定办理。
(三) 管理机构简单灵活
  对于“三资”企业来说,所有重大事项必须往往实行“一致决议”或者“多数决”,有时甚至会出现公司僵局,公司决策效率较为低下,严重制约企业发展。
  而对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来说,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除外)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管理机构简单灵活,决策效率较高。
(四) 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已废止)曾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但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前述免税优惠。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三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必须分别缴纳所得税。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一规定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同样适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遵循“先分后税”的原则,自身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由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避免了双重纳税,有效降低了企业经营成本,投资者无疑可以获得更多地回报。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劣势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产业限制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由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制度,没有规定商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为了便于企业登记机关判断、把握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中,除《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外,还包括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但是,《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这样的话,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的鼓励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有近百个产业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二)普通合伙人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无企业管理权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设立虽然具有诸多优势,但这一组织形式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传统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绝大多数都是采取的公司组织形式,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虽然我国法律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在确保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有限合伙人被法律禁止行使合伙企业管理权,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因此,在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时,一定要慎重选择投资伙伴,防范投资风险,以维护投资者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当然,没有绝对的优势或者劣势,二者往往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关键在于如何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设计出满足投资者需求的组织形式。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网络运行和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网络运行和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201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运行,确保信息安全,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络运行和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四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络运行和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办法

为加强安全生产系统网络信息安全保密管理,保障网络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提高办公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1.本办法所称网络包括各单位使用的内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政务外网和各单位应用的互联网。其中,内网是指各单位内部与互联网物理隔离的局域网;总局政务外网是指全国安全生产系统信息化综合应用的专用广域网络,与互联网逻辑隔离。

2.总局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遵循总局统筹规划、统一建设和各省级单位分级管理的原则。

二、组织管理与职责

3.总局保密委员会是全国安全生产系统网络信息安全保密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审查安全生产系统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

4.总局办公厅是全国安全生产系统信息安全保密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以及对失泄密事件的查处。

5.总局规划科技司负责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网络信息安全保障项目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管理工作。

6.总局通信信息中心是全国安全生产系统信息网络运行与维护的管理部门和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的技术支撑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涉密、非涉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规范,提出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网络建设的技术需求,负责建设项目的技术管理和建成系统的运维管理。

7.总局通信信息中心配备符合信息系统运行管理需要的网络管理员,承担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网络IP地址分配、系统资源配置、安全防护管理,以及各应用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是网络及系统各项安全保密技术防范措施正常运行的直接责任人。

8.总局政务外网的建设和使用遵循“谁建设,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应明确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和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建设部门,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网络运行与维护管理工作,配备符合信息系统运行管理需要的网络管理人员作为本地网络及系统各项安全保密技术防范措施正常运行的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接入总局政务外网以及本单位局域网的日常管理和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网络用户是自用计算机信息处理、发布和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9.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机构(以下统称各省局)信息安全保密工作部门、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及联系人名单应报总局办公厅备案。

三、网络安全管理

10.各单位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必须按照国家非涉密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和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要求,进行定级、建设和管理,并根据防护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11.涉密内网的计算机必须按照国家保密部门的规定加装安全技术防护设备,统一配备专用移动存储介质。

12.接入内网的计算机必须实行严格的物理隔离,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联接;凡访问总局政务外网的,必须安装客户端管理软件;未经审批,禁止在涉密网络上使用笔记本电脑。

13.各省局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行政管理范围内接入总局政务外网的管理。需要接入总局政务外网的,应经省局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总局办公厅备案后,方可由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任何设备接入总局政务外网。

14.总局政务外网的网络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的建设方案和安全策略,未经总局办公厅批准,各单位不得改变总局政务外网的网络安全系统结构和部署方式。各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对各类安全设备进行安全规则的添加、修改、删除等操作,必须符合统一的安全策略要求,并报总局通信信息中心审核后方可实施。总局通信信息中心负责对总局政务外网各级节点安全系统的部署、安全规则的配置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报总局办公厅,同时通报相关单位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进行整改。

15.凡在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使用过的计算机转到内网使用前,必须将硬盘彻底格式化,重新安装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凡在内网使用过的计算机转到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使用前,必须更换硬盘,并将原硬盘按规定上缴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保管或销毁。

16.严禁将内网与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直接相连。严禁在内网与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间交叉使用移动存储设备。

17.涉密计算机不得使用蓝牙、红外和无线网卡、无线鼠标、无线键盘等具有无线互联功能的设备。

18.重要涉密岗位的办公场所中所使用的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计算机不得安装麦克风、摄像头等音频、视频采集设备。

四、信息安全与保密管理

1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生产系统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单位敏感信息,不得侵犯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0.内网与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进行数据交换,必须采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方式进行,禁止擅自使用U盘、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进行数据交换。严禁在非涉密的内网、总局政务外网和互联网上传输、处理涉密信息。

21.各单位网络管理员应不定期修改操作密码,定期升级服务器防病毒软件并查杀病毒,定期下载和安装操作系统补丁,实时或定期备份服务器上的各种重要数据。

22.网络用户应安装客户端杀毒软件和系统补丁程序,定期对计算机进行查杀病毒。一旦发现网络病毒,应立即通知本单位网络管理员,共同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病毒扩散。定期做好个人重要数据的备份,定期修改个人密码,确保信息安全。

23.涉密计算机与移动存储介质的使用必须执行审批制度,实行统一配发管理。报废涉密存储设备(包括固定或移动硬盘、U盘、磁带机等),须由本单位保密管理部门统一造册登记后交具备销毁资质的单位处理,严禁擅自处理。

24.各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对应用系统建设方案进行安全防护措施审查,提出纳入已有信息安全基础设施保护的具体方案,需要新增信息安全防护基础设施和对已有设施进行改造的,由应用系统建设单位报本级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建设部门申请立项。接入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内网的应用系统的安全防护措施审查工作,由总局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

25.新建和接入网络的应用系统必须在信息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后方可投入运行。

五、运行管理

2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网络设备用途,干扰网络运行。原则上不允许网络用户安装、下载与工作无关的软件。

27.采取数字证书(CA)、代理服务器、IP与计算机网卡地址绑定技术等措施,规范网络用户内网、总局政务外网和互联网的使用,并作为责任追溯的依据,禁止私自安装使用带有路由功能的小型交换机。

28.各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应建立网络管理员值班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保障总局政务外网各种设备、应用系统以及运行基础环境的正常运转,做到24小时不停机。设备、系统一旦发生故障,要在第一时间报告本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和上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在故障处理过程中,本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负责现场处理,上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负责远程技术支持。

29.各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配备的网络管理员应相对固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提前向本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和上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报备,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30.各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应根据机关网络应用的需求,及时排除网络故障,并不定期开展网络巡查工作,配合本单位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定期开展信息安全检查工作。

31.各单位应加强对各自网络运行状态的监控,及时排除故障。如发现大规模病毒爆发引起的网络堵塞,必须立即隔离可能影响安全的设备及网络,并报告本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和上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待排除安全隐患后再联入网络;如遇总局政务外网线路故障,应立即与当地电子政务外网接入或建设负责单位联系进行维修,同时报告总局通信信息中心协助解决问题。

六、固定资产管理

32.各类网络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所规定的流程,所有合同应在验收后提交固定资产清单,没有合同的由采购人提交固定资产清单,整体项目应由项目管理部门在整体项目验收后提交全部固定资产清单。

33.固定资产管理由各级财务部门负责,资产的登记、划拨、保管、维修、报废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所规定的流程执行。

34.设备日常管理由资产所在单位负责,没有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一律不得接入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内网。

七、附则

35.凡违反本办法规定且造成危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6.本办法适用于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总局所属单位,接入总局政务外网的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驻地煤矿安监机构以及所有接入政务外网的单位和个人。

37.本办法由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38.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