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转发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降低放心肉价格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的决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35:43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降低放心肉价格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的决议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2]42号



 

转发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降低放心肉价格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的决议的通知



端州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并同意了市人民政府《关于要降低放心肉价格就必须取消中间批发商议案办理方案的报告》,并作出了《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降低放心肉价格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提出了具体要求。现将《决议》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降低放心肉价格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的决议
(2002年8月30日肇庆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肇庆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刘焕江代表市政府所作的《关于要降低放心肉价格就必须取消中间批发商议案办理方案的报告》。

会议认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办理方案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是明确的,主要措施是可行的。会议原则同意这个办理方案。

会议指出,“放心肉”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民心大事,降低猪肉零售价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心声。市人民政府要认真采取措施积极落实议案办理方案,争取在明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前把城区“放心肉”价格降低到与周边城市相近的合理水平。

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办理议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部门协调,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明确市和区在生猪屠宰管理中的权责,落实层级责任制;要切实采取措施,对现有的批发行要重新审核,对问题较多的批发行要取消其经营资格;批发经营要引入竞争机制,待条件成熟时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要降低肉台租金,不能让肉台租金无限上升;要对生猪收购、屠宰、销售各个环节的税费进行全面的清理,参考周边地区的做法,确定一个合理的收费;要尽快取消郊区生猪收购保护价和对口收购;要加强对生猪总肉批发价和零售肉价的监管、指导,在经营成本降低时,相应降低总肉批发价和零售指导价,定期公布猪肉价格,接受群众监督;要成立专职的队伍,打击“私宰”行为,对“天光圩”和酒店、团体要加强检查,防止“私宰”肉对市场的冲击;要依法严厉打击零售肉商欺行霸市暗中操纵的行为;要落实价格监管和打击“私宰”工作经费,保证办理方案目标的实现,让市民真正得到实惠,食上“放心肉”。



关于要降低放心肉价格就必须取消中间批发商议案办理方案的报告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2002年8月29日)

肇庆市人大常委会:

市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提出的《关于要降低放心肉价格就必须取消中间批发商的议案》(第5号,以下简称议案)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办理。为了办理这一议案,4月2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李德秋专门召集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就议案提出的我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会议认为,该议案的核心是要降低放心肉价格。议案代表和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心声与愿望。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办理好人大议案,切实改进我们的工作,让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享受改革的实惠,是政府的职责。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反复论证,本着对人民负责、实事求是的精神,提出了议案办理方案。现报告如下。

一、端州城区生猪批发的基本情况

端州城区是1997年12月开始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市政府为了办好这项民心工程,让广大市民真正吃上“放心肉”,除成立了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外,还根据国务院《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先后制订出台了有关的政策文件,进一步加强对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市场的管理。按照市政府关于同意试行《肇庆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与生猪定点屠宰同时实行的,是设立生猪批发行(以下简称批发行)。批发行的作用是做好生猪的货源组织和市场鲜猪肉品的供应。这种形式,称这为“批发制”。目前端州城区设有10个生猪批发行。4年多来,各批发行积极参与端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工作,并发挥了一定作用。从实践的情况看,设立生猪批发行,可以说既适应生猪定点屠宰后市场管理的要求,也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为稳定城区鲜猪肉品市场供应奠定了基础。主要体现在:

(一)协助做好肉品市场的供求平衡工作

经批准设立的10个批发行,负责城区21个市场肉品供应的组织工作。批发行通过市场“买手”加强与零售商的联系,了解市场供求情况,指导零售商落实每天的供需计划,避免市场肉品供需失衡现象的发生,稳定了市场供应。

(二)配合做好城郊两镇农民自养生猪的购销工作

各批发行根据市、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除组织外省生猪回肇供应城区市场外,还定期按保护价收购城郊农民自养的生锗,较好地解决了城郊农民卖猪难问题,促进了城郊两镇的生猪生产。自1998年至2001年的4年中,各批发行共收购城郊农民自养的生猪25.02万头,平均每年6.26万头,而定点屠宰前城郊生猪年出栏量只有4万多头。

(三)自觉做好生猪购销质量把关工作

各批发行在采购生猪时,注意把好质量关,做到有毛病的生猪不采购、不送宰。同时,对检出有问题的送宰生猪,自觉交肉联厂进行集中销毁,决不流入市场。4年来,市肉联厂共销毁检出有问题的毛猪560多头、肉品内脏260多吨,从而确保了市场供应肉品的质量。

实行生猪定点屠宰,设立生猪批发行是一项新的事物,由于各种原因,共设立和运行也有不够完善的地方,主要是:一是批发行设立的必备条件尚没有统一和规范的标准要求,设立批发行欠缺透明度,公开、公平、公正度不够;各批发行对口供应市场带有一定的垄断性;二是对批发生的监管没有完全到位,未能及时准确掌握他们的经营运作情况,目前10家批发行大部分是承包给个体私人经营,从而增加了总肉批发的营运成本;三是部分批发行自律性差,服务意识跟不上,只顾自身的利益,忽视零售商的利益,往往购进一些质次毛猪充当好猪,从中获取更高的利润;四是私宰肉流入市场较多,监督力度不够,物价部门虽对总肉批发核定了指导价,但没有很好地实施,目前城区鲜猪肉品零售价格仍比周边市高。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只要加大改革力度,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认真学习借鉴其他城市好的做法与成功经验,是完全可以改进,并加以解决的。

与生猪批发行的“批发制”相比,取消中间批发环发,由定点屠宰厂与单个生猪送宰者直接发生关系,称之为“代宰制”。我们了解,现在某些大中城市实行的“代宰制”,存在着弊大于利的问题。所谓利,一是能够减少中间批发环节。这样做,理论上可以适当降低总肉的零售成本,但是否真正能够降低零售肉品价格,还要有待实践检验。具体到端州城区更是如此。几年来城区的总肉批发价同周边城市的对比,我市的属较低,而零售价则比周边城市为高。因此,我们认为影响肉品零售价格高的因素不单是批发环节的存在而造成的。二是零售商有了购销选择的自主权。而实行“代宰制”可能会出现多方面的问题:一是影响了市场供应的计划性和稳定性。二是增大了监管难度,难以确保上市肉品的质量和卫生。据了解,我省生猪定点屠宰实行“批发制”的地方,病猪检出率平均为0.7%左右。我市肉联厂几年来检出不适宜人吃用的病猪560多头(全部烧毁或深埋处理),检出不适食用的肉品内脏260多吨,如实行“代宰制”后,要处理检出有问题猪只和肉品难度大了,主要牵涉到零售商的利益问题。三是增加打击私宰肉难度。据实行“代宰制”的地方反映,由于监管手段没跟上,实行“代宰制”后,除游动摊贩外,不少市场零售商,也会从中夹杂部分私宰肉出售(因为两者的成本不同)。如中山市2000年实行“批发制”,定点屠宰场日屠宰量为1200头,之后实行“代宰制”,日屠宰量下降到300头左右。而在“批发制”下,批发行和买手可以掌握每天市场生猪的上市量,从而有利于防止私宰肉进入市场。四是增加定点屠宰厂(场)的管理难度。为确保放心肉的质量,按有关规定,闲杂人员一律不能进入屠宰车间。如果实行“代宰制”,城区300多零售肉商涌入肉联厂,也会带来“放心肉”的卫生问题,增加管理难度。五是城郊两镇农民卖猪难问题会更突出,甚至会出现买猪打“白条”现象,直接影响城郊两镇生猪生产和农民增收。

从上述情况的比较和分析看,端州城区设立生猪批发行,是加强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符合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适应市场经济规律,因此,生猪经销方式要实事求是地确定,按市场规律办事。

二、办理议案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办理这一议案,要坚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加大改革力度,把改进与完善端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降低放心肉价格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行动,切实抓好落实,让广大市民吃得放心、称心。

议案的目标一是让市民吃上放心肉,二是降低肉价。生猪收购、屠宰、销售环节多,利益关系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管理难度大。办理这一议案,必须坚持依法办事,从实际出发,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慎重,避免影响市场供应和社会稳定。要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和国家、省有关法规和政策,按照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通过多方面的努力,争取在一年内把城区放心肉肉价降低到与周边城市相近的合理水平。

三、办理议案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人大议案办理过程就是推进端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改革的过程,必须加强组织领导。为便于工作上的协调和联系,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议案的办理。考虑到办理过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决定在成立专责小组,负责议案办理的具体工作。专责小组由市政府刘焕江副市长任组长,市府办、市经贸局、端州区政府有关负责同志任副组长,成员分别由市工商局、物价局、市场物业管理总站和端州区经贸局、公安分局、物价局、食品集团公司、市肉联厂等单位分管领导组成;日常工作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局贸易市场科)专责。专责小组的主要职责是:(1)提出议案办理各阶段工作安排;(2)草拟办理过程的各种文书材料;(3)掌握和综合办理情况;(4)协调处理各方面问题。

(二)制订出台相关政策文件,规范管理

实行端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批发环节改革,市、区过去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已不相适应,必须根据国务院《条例》和广东省《规定》的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出台相关的政策文件,以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收到实效。

(三)加强舆论宣传工作

深化生猪定点屠宰批发环节改革,涉及到批发行、零售商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需要广大市民的配合和支持。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宣传力度,做好引导工作。一是在改革实施前,在市和端州区的新闻媒体开展广泛宣传,让市民了解在端州城区进行生猪定点屠宰批发环节改革的内容和目的的意义,从而关心和支持改革;二是切实做好批发行和零售商的宣传引导工作,市、区经贸部门主要做好批发行的宣传工作;端州城区21个市场零售商的宣传工作由工商部门和市场物业总站负责。通过宣传引导,使他们树立整体观念、大局意识,自觉从大局出发配合做好批发环节的改革工作。

(四)强化定点屠宰厂管理

根据端州城区目前的实际,设立1间生猪定点屠宰厂已经完全能够满足城区的鲜猪肉品的市场供应,在今后一定时期内不宜增设新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当前首要是强化市肉联厂和企业管理,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提高经营管理人员的素质,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要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行“服务承诺”。要走组织化、集约化、产业化经营的路子,努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依法监管。

(五)改革端州城区生猪批发环节

1、对批发企业(商)在注册资金、经营场地、运输工具、服务领域和宰批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公开准入条件和退出条件,符合条件方可申办。对现有的10个批发行进行重新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引入竞争机制,实行优胜劣汰。政府有关部门要在监督管理上把好关。对违反规定的,应给予处罚直至责令退出。

2、试行取消批发行按区域对口供应市场的做法,允许批发行与零售商进行双向选择,促使批发行要为零售商提供便利、快捷、优质服务。如试行效果良好,则推广实行。

3、逐步取消按保护价收购城郊农民自养生猪的做法。实行场调节,优质优价。

(六)规范肉类零售市场的经营和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整顿和规范肉菜、农贸市场、超级商场等肉品交易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则,检查各类经营肉品市场的规范标准条件,加强对开办、经营市场业主的行政监督。加强对零售肉档(店、点)业户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全面审查肉品零售业户办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资格。建立使用肉品卫生合格上市凭证和货证相符等管理制度,依法查处销售无有效肉检证或其他非法肉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对违规违法经营者,须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罚,直到取消其经营肉品资格。把流通市场肉品卫生管理作为加强市场管理的切入点,坚决杜绝私宰肉上市,确保市民真正吃上放心肉。物价部门要对集贸市场猪肉台位费实行监控管理,重新研究合理确定台位竞投办法,适当降价台位租金;对肉品销售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认真清理生猪肉品零售商所负担的各项费用,切实防止不合理负担发生,降低经营成本,从而降低放心肉价格。

(七)健全对餐饮食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食堂、肉食品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用肉单位”)采购、使用(经营)肉品的管理

卫生部门要依法制定有关采购和使用肉品原料的监督规则,全面负责加强对用肉单位采购和使用的肉品验证制度的监督检查,负责生产和流通中肉品的违禁药物或有害物质残留含量的检测。依法查处购进、经营违法肉品的行为。建立分割肉品供应资格审验投放 “购肉登记”制度。凡向本市用肉单位供应肉品的经营企业或个体从业者,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注册。用肉单位必须采购具有经营分割肉品供应证照企业(户)提供的卫生合格肉品。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有关经营者资格证照的核查,建立准入制度,严格执行外来肉复检制度,需要进入端州城区销售的外地县(市)区肉品,必须经有关部门联合指定的肉品检验机构复检合格,取得相关证明后方可向零售市场和用肉单位销售。

(八)建立健全对生猪及其肉品的防疫和质量和检测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部门要对城区内的生猪产区和进入城区屠宰的生猪货源,建立健全检测制度,加强抽检,监控源头,堵截含有违禁药物或有害物质残留的生猪进入屠宰生产及后续的流通领域;卫生行政监督部门要负责对定点屠宰企业和流通市场的肉品,进行随机抽查检测和监督;定点屠宰企业要按照有关标准,建立及时检测系统,以此确保货源和肉品卫生质量。

(九)明确分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和鲜猪肉品流通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实行生猪定点屠宰是一项造福社会的“民心工程”,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是政府的职责所在,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民办实事办好事的具体体现。端州区要把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中去,建立层级责任制,明确区、镇政府和基层村委(居委)会的工作责任,切实把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抓好。

市、区各职能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执法责任:

经贸部门要充分发挥生猪定点屠宰执法主体作用,切实做好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具体执法要以区经贸部门为主,市经贸局负责牵头协调市区有关部门的关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城区整体市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私宰”和销售私宰肉、注水肉、病死猪肉等不法行为。

公安部门要组织警力,大力支持和配合定点屠宰行政执法,及时查处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分子;对暴力抗拒屠宰执法的大案、要案要加大侦破力度,快办快结,维护正常执法秩序,保障执法人员不受侵害。

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大对城区宾馆、酒店、食肆和单位食堂的检查监督,防止采购加工使用私宰肉;各市场业主和经营管理者要认真履行职责,与零售商签订合同时应把不销售私宰肉列入内容,加强管理,严格把关,对违反合同私自销售私宰肉的要按合同规定处理。

农牧部门和市肉联厂要切实做好宰前宰后的检疫、检验工作,确保上市的肉品质量。

城管部门要加强巡查管理,加大对乱摆乱卖的整治力度,尤其要严厉整治和打击在街头巷尾以及居民区售卖私宰肉的违法行为,共同维护城区鲜猪肉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实行生猪屠宰联合执法是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关键,这项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通过落实部门职责,加强协调联动,增加执法人员,提高人员素质,加强屠宰管理行政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端州区政府要落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执法所需,实行专款专用管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孟连、宁蒗、沧源三个自治县对《婚姻法》所作变通规定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孟连、宁蒗、沧源三个自治县对《婚姻法》所作变通规定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6月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会议批准孟连、宁蒗、沧源三个自治县施行《婚姻法》的结婚年龄变通规定为: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结婚双方都是国家职工的仍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宁蒗自治县提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问题。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通婚,对后代健康和民族发展危害极大。鉴于这种习俗是长期历史形成的,短时期内难以改变,必须加强教育,广泛宣传科学、卫生知识,提高群众的思想认识,使其自觉改变,逐步加以解决。
上述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分别通知三县。

附1: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的报告(摘要)
我县是以傣族、拉祜族、佤族为主的十多种民族的边境县,属亚热带地区,历史习惯上傣族拉祜族都习惯于早婚(十三、四岁),解放三十多年来好多地方都还不能坚持婚姻法规定的婚龄结婚和结婚登记,修改后的婚姻法公布后,我县在贯彻执行中根据广大干部群众的意见,我们先后
到各民族的老、中、青、妇中进行座谈,大多数干部群众的意见是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比较适于本地区实际。因此,我们的意见是:
一、在我县定居的农村各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二、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集体单位(非农业人口)和农村的汉族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执行。
三、农村中的汉族与少数民族结婚的和少数民族相待。
四、男女双方,有一方在农村的按农村的规定执行。
以上报告,请批示。

附2: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的报告(摘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经征求我县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县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讨论。会议认为:过去由于
历史原因,我县一直未执行婚姻法,但现在已解放三十一年,我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关怀下,在政治上、经济文化上取得了翻天复地的变化,全县各少数民族的思想觉悟大有提高,现在基本上具备了施行《婚姻法》的条件。现决定按1979年颁布的《婚姻法》实
行。但对下述规定要求给予变通。
一、《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由于我县各少数民族的早婚较多,一般在十五、六岁就结婚;有的十一、二岁就结婚。这种早婚的状态应该改变,但要有个过程,要求在几年内暂变通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
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者应予鼓励。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批示。

附3:沧源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的报告(摘要)
为使婚姻法在我县更好地贯彻执行,根据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的精神,我们组织力量配合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我
县对佤族婚姻状况作了调查,在此基础上,县四届人大常委四次会议于4月8日作了专题讨论(县政府、县妇联、县法院、县民政局的负责同志也列席了会议),在婚姻法基本原则精神指导下,结合我县边疆民族自治地区的实际,作出了如下决定:
………
三、对婚姻年龄实行变通
我县是边疆民族自治县,由于经济、文化落后,科学、卫生知识缺乏,劳动强度大,加上历史上的风俗习惯及境外等各方面的影响,长期以来,早婚现象都较为普遍,调查的五十四对结婚青年中,男青年十九至二十二岁结婚的占百分之四十二,女青年十六至二十岁结婚的占百分之六十
六,鉴于这一实际,会议讨论认为,作为边疆民族自治地区,既不能违背国家统一规定的法律,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殊性,从实际出发,照顾风俗习惯,决定将法定婚龄变通为男方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女方不得低于十八周岁(包括沧源境内的各少数民族及定居在沧源农村的汉族社员),结婚
的双方都是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国营与集体)职工者,仍按国家规定的法定婚龄执行,而其中一方家住沧源农村者,男女双方都可执行变通婚龄。
四、变通婚龄的执行日期
1980年10月,县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作了决定,将新婚姻法推迟到81年下半年执行,并以县人大常委会沧人发〔1980〕11号文上报省人大常委会。上述变通婚龄的意见若同意,从何时起执行,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以上变通意见及执行日期当否,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批。



1981年6月9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63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8月1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每名律师每年应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两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不足以让本地每名律师每年承办两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从法律援助案件多的地区调节。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承担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和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对象、范围与方式



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

(二)符合省人民政府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条 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因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

(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五)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的;

(六)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三章 申请、审查与实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和其他资产状况。

申请相对人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无须提交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出具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提供证明。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

第二十四条 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济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材料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对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

申请人补充材料、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在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从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归档文件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归档文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仲裁费。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机构应当缓收或者减免鉴定费、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如认为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提供证据。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援助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设立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及其公职律师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并参照本条例有关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