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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4:20:33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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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旅游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旅游条例

(2005年9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促进,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旅游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业优先发展,加快建设国际风景旅游城市。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组织编制,旅游市场的开拓,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协调,旅游安全的监督管理,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保障旅游志愿服务组织无偿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帮助。旅游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旅游促进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旅游市场的开拓、有重大影响旅游项目的扶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以及对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促进本地旅游业的发展。

第九条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点,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区(点)的宣传。

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杭州的国际风景旅游城市整体形象,结合本地旅游特色,确定本地旅游宣传形象并对外推广。

第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态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加强可能对旅游业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的监控。相关区域发生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可能对本地旅游业产生重大影响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有关要求发布旅游预警信息。

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对本地旅游业造成重大影响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关措施,扶持本地旅游业快速恢复和发展。

第十一条本市建立旅游信息共享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区(点)、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旅游码头等地设置公益性的旅游咨询机构或导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本地及区域相关旅游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节假日期间及其前一周,通过新闻媒体逐日向社会公开本地主要旅游区(点)、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水路旅游客运线路及其配套的旅游区(点)停车场、泊船区、服务站应当纳入城乡交通线网统一规划。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水路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旅游区(点)的旅游功能。

在高等级公路、城市道路上应当设置主要旅游区(点)、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旅游码头的指路标志,设置指路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区(点)及其他城市主要旅游设施,应当设置采用多国语言的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区(点)等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特殊社会成员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本市以外的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或者受委托接待境外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区域双向互动旅游权益保障机制,维护市内外旅行社、旅游车(船)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十六条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等区域性规划和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并严格执行。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旅游区(点)内已有的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改建。

旅游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及城市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贸购物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区、县(市)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区、特色农家乐等专项规划。

第十九条旅游区(点)、旅游饭店以及具有旅游功能的重点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配置本市现有各类旅游资源,挖掘潜在旅游资源,指导开发符合市场需求的文化休闲、特色街区、会展等各类旅游产品。

利用特色街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开发特色旅游项目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持其原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特色旅游项目的投入和开发。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旅游资源按有关标准进行调查、分类和评定,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经依法调查和评定的旅游资源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依法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

(二)降低服务标准;

(三)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广告宣传,或者使用模糊的广告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误导等手段招徕旅游者;

(五)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对可能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游经营者设置的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旅游经营者对其旅游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游等相关部门报告。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鼓励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和免责事项等。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明确载明购物场所、时间及次数。

订立书面旅游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国家或省推荐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采用示范文本的,旅行社应当采用。

第二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合同约定或者旅行社指定的旅游商场购买的商品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旅游商场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其他旅游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

(四)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

第三十条旅行社应当租用具有车辆(船舶)营运许可证的车(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旅游客运服务,自行组织旅游包车(船)的除外。

旅游客运企业可以在节假日旅游客运高峰期间,吸纳具备旅游客运条件的非营运车(船)从事临时性的旅游客运经营业务,但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核发临时旅游客运证明。

第三十一条旅游客运企业应当依法从事营运,在经营中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拉客、揽客。

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承运合同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客运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

第三十二条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和港口经营许可证,建立规范化的营运制度,并实行站、运分离经营。

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的车(船)进站营运。

第三十三条旅游客运企业可以依托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根据旅游客运市场的需求,适时开辟各类旅游客运线路。

申请道路旅游客运线路,应当依法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申请水路旅游客运线路(西湖水域除外),应当依法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市区范围内的公交观光线路,按照《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客运线路的营运车(船)应当统一纳入当地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管理。

第三十四条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人员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禁止以纠缠、欺骗或者胁迫等方式,要求为旅游者提供向导、导购等服务。旅游区(点)、旅游商场不得以各种形式参与上述行为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临时借用导游服务公司或其他旅行社的导游人员的,应当与该导游所在的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签订借用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各旅游区(点)应当加强对其导游的管理,进行职业道德和相应的业务知识培训。

旅游区(点)导游应当由其所在的旅游区(点)委派,并在核定的服务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七条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增加服务项目或者因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一致同意,并经旅行社同意。

第三十八条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星级评定和复核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旅游饭店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星级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鼓励旅游饭店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饭店评定。

第三十九条星级饭店应当按照相应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不得进行与其评定的星级标准不相符的宣传。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旅游饭店星级符号或与旅游饭店星级符号相似的星级攀附性文字及符号进行虚假宣传。

第四十条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旅游投诉和旅游救助电话。

第五章权益保障

第四十一条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或者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卫生等主管部门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旅游产品的方案、策划销售渠道、往来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等享有的著作权。

鼓励旅游经营者注册旅游服务类商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网络,在主要交通枢纽、旅游区(点)、旅游饭店、旅游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布旅游投诉途径,接受旅游者或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四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答复投诉者,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旅游主管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等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

旅游客运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旅游客运服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发生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检查或调查;

(三)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方法收集证据;

(四)其他合法手段。

第五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有关术语的含义解释如下:

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食宿、购物、文化娱乐、信息等服务的行业。

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游览或者休闲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区(点)、旅游饭店(含星级饭店和非星级饭店)、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旅游码头、旅游客运企业、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商场等。

旅游集散中心,是指为方便旅游者出游而专门设置的,具有旅游客运线路售票与车辆营运调度、旅游者候乘与集散以及旅游咨询等服务功能的综合性场所。

旅游客运线路,是指为方便旅游者出游而专门设置的,以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为起讫点,连接本市或者本市与其他省市旅游区(点)的固定车(船)线路。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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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2009〕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公共资源服务民生的作用,切实解决制约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规范市场管理,改善经营环境,保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出租汽车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在牡丹江市市区内依法获得营运许可,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或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轿车。
  第三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加强综合监管;实施总量调控,优化城市交通结构;鼓励规模化发展,允许企业、个体等多种经营形式并存;建立和完善各方利益协调机制,体现规范、公平。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日常管理。市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道路运输协会组建出租汽车工作委员会,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畅通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利益诉求渠道,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参与管理行业事务;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和服务技能,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经营权管理

  第七条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应依据市场需求、运力空间、城市发展、道路状况、出租汽车实载率等因素,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合理编制增量计划、招投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新增出租汽车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与有偿使用相结合方式公开出让经营权,经营期限为8年。经营期限届满后由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按相关规定重新配置。对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经营权。
  第九条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收费所得全部纳入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改善出租汽车服务设施、行业科技进步和文明创建等方面。
  第十条新增出租汽车实行公司经营模式,由公司全额出资购买车辆,车辆产权归公司所有,经营期内经营权归公司使用。
  公司拥有营运车辆数量不得少于100台。
  第十一条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自本办法施行前最后一次转让之日起设定8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开始确定经营期限为8年;从未转让或转让期超过8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确定经营期限为8年;近年受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期满后仍不能收回受让成本的,可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经营期限届满后继续经营的,可以继续经营,参照新增出租汽车管理,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按当时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鼓励现有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受让、吸纳入股等形式组建出租汽车公司,所组建的公司拥有营运车辆数量不得少于60台。
  第十三条新增和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按照美观、环保、节能的要求,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共同选定。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更新车辆的,不延长已确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标准、经营权变更与转让、经营权的终止与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立规范的经营权转让程序。现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规定程序公开转让给出租汽车公司或个人,转让价格由转、受让双方协商议定,鼓励出租汽车公司受让。新经营者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期限。
  第十七条加强对经营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严禁“倒卖”、“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应使用规定的号段、号牌,采用规定的车身颜色,设置统一的出租汽车标识、服务监督卡和营运价格签,安装配备专用出租汽车标志灯、里程计价器、待租显示器等出租汽车标志、设施。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行车安全等教育,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测,应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驾驶证、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章驾驶、文明服务、礼貌待客,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等证件,保持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车辆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不得从事长途客运班线经营。
  异地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市区的营运活动。
  第二十二条遇抢险救灾及其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维护出租汽车行业有序健康发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手段扰乱和破坏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出租汽车相关管理部门应与出租汽车经营者建立沟通、协商机制,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四条建立打击出租汽车市场非法营运的长效管理机制和举报奖励机制。市交通、公安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依法打击非法营运、超范围经营及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等行为。对举报非法营运的,经查证属实,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考核制度,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作为年度审验依据,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六条未办理经营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运输经营者拒不接受处罚或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歇业、停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3个月,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市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以出租汽车为载体,从事违法活动,非正常上访、组织停运、堵塞交通、聚众滋事、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恶意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事件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规范执法行为,自觉接受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监督。
  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刁难经营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经授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市交通、公安等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20日起施行。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议事规则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0月18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工作任务是:制定和修改学位条例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并指导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的工作;组织制定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组织审定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指导和检查博士、硕士学位的授予工作;负责名誉博士学位的审批工作;负责学位工作的国际交流和合作;推动学位工作的改革,提出修改学位条例的建议。
第三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和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学位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到两次。有特殊需要可以由主任委员决定临时召集会议。
第五条 学位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学位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不能出席会议的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交书面发言。
第六条 学位委员会会议议程,需经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会议讨论,由主任委员或委托副主任委员提出,交学位委员会会议决定。
三名以上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学位委员会提出有关学位工作的议项,经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会议讨论,由主任委员或委托副主任委员提交学位委员会会议讨论。必要时可以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学位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学位办公室”)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会议举行半个月以前将会议主要文件送达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学位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
第九条 学位委员会会议决议的形成,应经过充分讨论和民主协商。可以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决议由学位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列入会议议程的讨论事项,在讨论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学位委员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作决定,授权主任委员或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决定,或将会商后的意见提交下次学位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条 学位委员会休会期间,可以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会议对日常重要的学位工作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学位委员会会议的决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会议的各项决定,由学位办公室实施。秘书长负责领导学位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并向学位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学位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自学位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