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郴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县市区和部队,依据本办法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按照规定的奖项、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市级表彰活动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二章 表彰奖项及获奖标准
第五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县市区奖”、“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奖”、“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无偿献血组织宣传工作先进个人奖”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第六条 无偿献血奉献奖,用以奖励多次自愿无偿献血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铜奖,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16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
(二)银奖,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36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
(三)金奖,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56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
第七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单位奖,捐款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个人奖,捐款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特别奖,长年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八条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用以奖励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的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一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120小时的志愿者;
(二)“二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240小时的志愿者;
(三)“三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360小时的志愿者;
(四)“四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480小时的志愿者;
(五)“五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600小时的志愿者;
(六)“终身荣誉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年限超过10年且累计时间超过1500小时,或累计时间超过3000小时的志愿者。
第九条 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县市区奖,用以奖励积极支持无偿献血事业的县市区。其获奖标准为:
(一)临床医疗用血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并基本满足本县市区用血需求。
(二)辖区献血人群中固定无偿献血者比例达到50%以上。
(三)辖区15-55周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无偿献血知晓率达到85%以上,农村居民达到75%以上,在校青少年达到95%以上。
(四)无偿献血组织机构健全,县市区成立了无偿献血管理机构,县、乡两级政府都确定了1名领导负责无偿献血工作,各村、组有联系点和联系人。
(五)县、乡两级政府重视无偿献血工作,把无偿献血工作纳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切实保障无偿献血工作经费,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法规政策,按照全市年度无偿献血实施方案及市无偿献血管理办公室工作安排,积极组织辖区内公民参加无偿献血活动,并将无偿献血工作纳入综合绩效考核内容,设有固定献血车停放点。
(六)坚持广泛深入开展无偿献血宣传,县市区每年组织2次以上大型无偿献血宣传活动,当地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宣传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其中每日7时至22时广播、电视等媒体播出2次以上;县城区至少设有1个固定无偿献血户外广告;乡镇主要街道、村委会所在地均设有无偿献血宣传标语1条以上,并设置固定宣传栏。
第十条 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奖,用以奖励无偿献血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其获奖标准为:
(一)重视无偿献血工作,把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纳入本单位绩效考核。
(二)无偿献血组织机构健全,明确了领导负责无偿献血工作,有专人具体组织无偿献血工作。
(三)认真做好无偿献血宣传发动工作,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固定的无偿献血宣传栏和标语,保障无偿献血工作经费,干部职工无偿献血知晓率达100%。
(四)定期开展预约无偿献血活动,干部职工自觉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用以奖励为本市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其获奖标准为:
(一)官兵无偿献血知晓率达100%、自愿无偿献血率达100%的驻郴军队和武警部队。
(二)积极组织官兵参加无偿献血;如遇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急需用血的,出动官兵参与无偿献血。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组织宣传工作先进个人奖,用以奖励在无偿献血组织宣传中做出积极贡献的个人,其获奖标准为:
(一)热爱无偿献血公益事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积极参与、协助政府或有关部门做好无偿献血的组织、宣传工作。
(二)积极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健全无偿献血组织机构,积极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无偿献血,干部职工无偿献血知晓率达85%以上。
第十三条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用以奖励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奉献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的捐献者;
(二)特别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2次以上的捐献者,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且自愿无偿献血1600毫升以上的捐献者。
第三章 表彰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直单位、驻郴军队和武警部队负责对本地、本单位申报奖励材料进行收集、统计、审查,初审合格后送市无偿献血管理办公室,并由其按照规定的表彰奖励权限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红十字会。
市卫生行政部门、市红十字会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评定,并向社会公布无异后,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
第四章 表彰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申报个人、集体、县市区和部队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经核实,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已经进行奖励的,审批机关将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参与无偿献血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在无报酬的情况下,自愿捐献自身血液的行为。
固定无偿献血者是指献血超过3次,且近12个月内至少献血1次,并承诺未来1年之内再次献血的。
第十八条 表彰评定中的机采血小板每1个治疗单位按200毫升全血,2个治疗单位按400毫升全血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颁布前的无偿献血次数可以累加计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省市、华侨、港澳台以及外籍在郴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个人获奖殊荣供其他部门参考。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部队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表彰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规定;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审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
(四)建立全程监控、联动执法等工作制度,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 财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房地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职责范围内,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保存公共资源交易文件;答复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异议。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九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和县(市)、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市属非竞争性国有独资企业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三)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
(五)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七)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修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具体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鼓励未列入管理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下列项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代理机构代理交易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市、区两级投资以及县(市)投资限额以上的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区级限额以上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市属非竞争性国有独资企业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三)市、县(市)、区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前款所称投资限额的规定,经批准后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公布。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进场交易和结算、统一发布信息、统一竞得规则、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经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理的建设工程以及属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商务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高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交易期间的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三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异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等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第三十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投诉时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竞争主体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履约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或者不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的,或者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竞得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