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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0:27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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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工作细则》和《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贯彻“谁主管,谁负责,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的方针和专门工作同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公安保卫部门负责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管理制度的执行和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以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包括:
(一)党政领导机关、负责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外国来宾的单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和重要的通讯设施。
(三)存放重要文件、资料和档案的部位。
(四)重要的发电、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单位或部位。
(五)国防科研及其他重要科研单位。
(六)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要设备、重要物资仓库及重要桥梁、隧道和堤坝。
(七)各金融机构和存放大量货币、有价证券及生产存放金银与其它贵重稀有金属的部位。
(八)生产、使用、存放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和放射源、菌种、剧毒、病毒等危险物品的部位。
(九)生产的指挥决策机构和生产装配、检验重要产品的关键部位。
(十)保管陈列和存放珍贵文物、珠宝、玉器的单位和部位。
(十一)公安机关认为应列为要害的部门和部位。
第五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由单位的公安保卫组织经调查后提出。一级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报各自保卫工作隶属公安机关审批,二级、三级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报保卫工作隶属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划分:
(一)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和政治、宣传中心的部门或部位划为一级要害;
(二)一旦发生问题将严重影响某一区域生产或职工安全的部位划为二级要害;
(三)一旦发生问题将严重影响一个单位安全的划为三级要害。
第七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由政治可靠和具有相应业务技术素质的人担任。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
(一)反对党和国家现行方针政策的;
(二)被判处徒刑缓期执行的、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监外执行、假释、所外劳教的;
(三)刑满释放和解除管制表现不好的;
(四)有重大犯罪活动嫌疑的;
(五)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
(六)直系亲属有被政府处决,心怀不满的;
(七)其他不适合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对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应建立定期分析思想情况的制度,发现不符合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公安保卫部门要报请单位领导及时调整。
第九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必须认真制定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和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安全岗位责任制、门禁登记制、安全检查制、设备监修制、各项事故追查制和加强技术预防等措施。
第十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应根据需要按规定配备武装警察、经济民警或其它警卫力量,加强昼夜警卫、值班、看守和巡逻。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有重大治安隐患,可以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无故拖延不整改的,公安机关报请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应建立要害档案,全面掌握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业务活动和人员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单位,对本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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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1999年12月25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批准1999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0年中央预算;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燃气(含天然气、煤气,下同)安全事故,化解燃气事故风险,保护燃气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监局湖南保监局〈关于在全省重点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7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是指燃气企业在生产或经营场所以及燃气用户在工作、居住场所内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是指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因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保险的活动。

第三条 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燃气用户(含瓶装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遵循政府引导、燃气企业与燃气用户参与、有效防范、共同保障、以人为本、平等自愿、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各燃气企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充分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燃气办具体负责组织落实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同时负责跟踪督促与协调保险理赔事宜。

第七条 燃气企业应按规定足额投保本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同时负责代收燃气用户投保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保险费,及时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八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批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等规定,及时做好燃气责任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厘定保险费率、确定保险金额,并主动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承保公司要共同做好宣传引导工作,提高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认知度和认同感。

第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大力支持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承保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第十二条 燃气用户自愿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二)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由居民用户承担,经用户同意,可由燃气经营单位代为收取(交费后保险合同成立),并根据预约按月结算支付给保险公司。

(三)瓶装天然气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与液化石油气经营站封口膜发放工作同时进行,液化石油气经营站灌装液化气时按钢瓶液化气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操作流程签发保险凭证。

第四章 保险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已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如发生燃气事故,应在组织施救的同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组织查勘、定损,并依据《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尽快确定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向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申请赔偿,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与被保险人共同确认保险赔款金额,并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支付赔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按本规定按时办理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投保手续。未办理投保,一旦发生燃气事故,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