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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考核评议 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13:55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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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考核评议 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考核评议 办法(试行)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长专线电话各网络单位:
《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考核评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长专线电话开通以来,在为群众排忧解难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受到社会各界和市民群众的充分肯定和广泛好评。当前,全市上下正在深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市委市政府提出“创业实干打硬仗”的一系列重大举措已经开始实施,各单位要围绕全市中心工作,认真抓好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考核评议办法的落实,强化群众反映问题的办理落实效果,推动市长专线电话工作的开展,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考核评议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了促进市长专线电话工作,更好地发挥市长专线电话的作用,决定对各网络单位开展市长专线电话工作的实际情况实施考核评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评议工作坚持严肃认真、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第三条 考核评议对象为市长专线各网络单位,即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承担社会管理服务职能的相关部门。
第四条 考核评议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牵头,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五条 考核评议时根据需要可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媒体记者参加,组成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考核评议小组,实施对各网络单位专线电话工作的考核评议。
第六条 考核小组的主要任务是:拟定具体考核方案;实施考核工作;审定考核档次;受理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的申诉;研究和解决考核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条 考核分为月考核和年度考核。
月考核由市长专线办根据当月反馈和工作检查、抽查情况进行,每次考核要做好记录。年度考核以月考核为基础,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在当年的11月份集中一段时间进行,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考核评议内容包括领导重视程度、公开电话值守情况、办理工作情况、反馈情况(含信息报送)、市民满意程度等五个方面。
(一)领导重视程度。主要指单位领导是否重视市民投诉办理工作,是否将此项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重大事项是否亲自批办并督促落实。
(二)公开电话值守情况。主要指公开电话是否确保畅通和有人值守,接听市民来电是否热情、耐心、尽责,对市长专线办公室的指令和交办事项是否按要求认真落实。
(三)办理工作情况。主要指对市长专线办转办的事项能否认真办理,及时答复;对市长专线办电话直接交办的紧急事项能否及时办理,及时反馈;有无拖延、推诿和搪塞应付等现象。
(四)反馈情况(含信息报送)。主要指对市长专线办转办的事项能否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答复,反馈单填写是否规范、详实、无漏项;月转办件5件以上的单位是否向市长专线办报送办理情况信息资料。
(五)市民满意程度。主要指投诉者对办理结果的满意程度,由市长专线办抽查或回访市民衡量。
第九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档次。考核标准以百分计,每个档次的分值范围是:
优秀:各项工作好于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90分以上;
良好:各项工作达到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80-89分;
一般:各项工作基本达到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60-79分;
较差:工作未达到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59分以下。
第十条 五项考核内容各占分值为:领导重视10分,公开电话值守10分,办理工作50分,反馈情况(含信息报送)10分,市民满意程度20分。
月考核只考核后四项内容,领导重视一项在年度考核中统一衡量。
第十一条 考核时先给被考核单位一个满分,即100分,然后采取失误扣分法进行。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扣分。
(一)办结率达不到100%的,差多少个百分点扣多少分。
(二)办理结果不实的,每次扣2分。
(三)未向来电群众回复办理结果的,每次扣1分。
(四)反馈单填写不符合规范要求被退回的,每次扣0.5分。
(五)市民反映的问题应该办理而未办理引起群众反复投诉的,每次扣4分。
(六)公开电话无人值守的,每次扣2分。
(七)对市长专线办交办指令推诿应付拒不落实的,每次扣5分。
(八)未报送办理情况信息资料的,每次扣2分。
第十三条 在月考核中市长专线办按不少于月来电量20%的比例回访来电人,抽查了解办理实效。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市长专线办发出考核通知,向被考核单位讲明考核工作有关事项。
(二)被考核单位按照考核要求写出工作总结,同时填写《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电话工作年度考核登记表》,在要求时间内报送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
(三)考核小组根据市长专线办每月考核记录,被考核单位上报的工作总结、考核登记表,以及随机进行的抽查、回访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提出评鉴意见和考核档次。
(四)年度考核计分方法:(月平均得分+领导重视得分)×95%+5%机动得分。
5%机动得分主要根据办理工作质量和信息报送采用情况确定。
(五)考核小组根据年度考核得分,将初评的档次、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单位。
第十五条 被考核单位如对考核初评的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十日内向考核小组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由考核小组公布考核结果,总结考核工作。
年度考核情况由市长专线办向全市通报。
第十七条 对年度考核优秀的单位由市长专线办提出意见,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平时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市长专线办视情处置。
对办结、反馈、群众满意程度达不到要求标准的,对市长专线办调度指令不办理的,公开电话一月内出现3次无人值守等情况的,由市长专线办进行通报批评。也可通知该单位负责人到市长专线办谈话,将谈话记录在册,并向市政府汇报。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认定为较差的单位,要向市政府写出查找原因和改进工作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 本考核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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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电影管理暂行办法

广电总局电影局


特种电影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1月4日
广电总局电影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特种电影的管理,促进特种电影的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需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电影,是指以非常规电影制作手段,采用非常规电影放映系统及观赏形式的电影作品(如环幕、巨幕、球幕、动感及立体电影等)。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特种电影的摄制、制作、进口、出口、发行、放映等活动,适用《电影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主管全国特种电影工作,负责制定特种电影的发展规划、技术标准。

  第五条 国产特种电影应当由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合作摄制,经与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履行相关手续后,由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颁发的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的单位摄制。

  第六条 国产特种电影审查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和《电影审查规定》,其剧本和完成片分别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和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七条 特种电影进口,按照《电影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特种电影进口业务。凡具备相关条件经营特种电影进口业务的,需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审批。

  第八条 进口的特种电影审查程序,仍然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关于委托中国电影科研所代审特种电影影片的通知》[电字(97)第522号]要求办理。

  第九条 特种电影审查通过,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进口、出口。进口特种电影发行,必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审批,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颁发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任何电影洗印单位不得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影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及《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的特种电影片和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特种电影拷贝。

  第十一条 设立特种电影放映场所,应接受当地电影主管部门的指导,符合国家法规和当地电影院宏观布局,特种电影放映场所设立后,按《电影管理条例》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备案。

  第十二条 特种电影放映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计算机售票系统和统一售票软件,实行计算机售票管理。

  第十三条 特种电影放映必须按规定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照《电影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告
昆 明 市 财 政 局

第1号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3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昆 明 市 财 政 局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协调发展、完善措施、规范管理、以点带面、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推进和谐统一的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为目标。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章的拟定和宣传,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规划审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条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负责基金收支预算编制及管理工作,负责医保业务的指导和培训工作,负责确定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其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结算。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核定、征缴管理,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保证)的发放,负责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和异地就医费用结算,负责监督指导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的医保业务和资料复核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预算,确保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基金专户。

第六条 卫生、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共同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

第三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自愿参加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具有昆明市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覆盖范围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和未入学的少年儿童以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持《云南省昆明市居住证》的非从业人员及持《云南省昆明市居住证》人员的子女(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其他未成年人),参保费用全额自负。

第八条 促进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参保缴费管理

第九条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相关业务办理。城镇居民应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表,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资料。下列人员还应同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

(一)属重度残疾的,需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属低保对象的,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属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四)非本市户籍人员,需提供《云南省昆明市居住证》;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学校、幼儿园应留取以上证明资料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条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审核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表和相关资料后,将参保人员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缴费核定,并向参保家庭出具参保确认通知书。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审核昆明市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表和相关资料后,将参保人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采集系统,报数据盘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核定,并领取参保确认通知书。

第十二条 参保家庭、学校、幼儿园持参保确认通知书,自次日起于当月25日前到指定缴费地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家庭凭缴费凭证,于15日后到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领取社会保障卡和医保证(限用于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凭银行收费凭证,于15日后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保证,30日后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十四 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缴纳次年保险费的,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缴纳当年保险费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缴费标准和保险待遇以核定时的状态为准。已进入医疗保险期间的,不因任何原因办理退费手续。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后,又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自行终止。

第十五 条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应承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采取“当年预拨、次年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核拨。

启动初期,市财政根据实际参保人数和结算需要,预拨启动周转金,以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正常结算。启动周转金从次年市财政补助中多退少补。

第五章 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或医保证),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参保人住院时,应认真核对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或医保证),确保人、卡(证)相符。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控制出入院标准和住院费用,准确记录病历,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高额耗材和其它需由本人先自负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签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应向住院参保人提供经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确认的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的审批程序、准入标准、就医管理和支付范围,参照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相关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就诊证》(以下简称“门诊大病”就诊证)。

第二十一条 “门诊大病”患者持社会保障卡、“门诊大病”就诊证、身份证(或医保证)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病历本》,到指定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并享受相应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双向转诊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接诊、转诊,并为参保居民提供安全、便捷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到统筹区以外医疗机构或统筹区内的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提供定点转诊医疗机构的转外就诊证明,并经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因急诊抢救入住统筹地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在国内旅行、探亲期间,因急诊抢救在统筹地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出院后应在60日内持相关住院凭证资料,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发生的医疗费用。未办理备案审批手续或不符合急诊住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公平享受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建立健康档案以及精神病社区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其中按规定应免费提供的服务,统筹基金和城镇居民个人不再额外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发改委、卫生、药监部门共同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审核监督。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诚信服务等级考评制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和管理服务奖惩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三)病种结算为主,多种结算方式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统筹基金,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医疗保险待遇。
(一)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参保资格或者政府补助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或医保证转借他人就医的;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医药收据,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不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取消定点资格。直接责任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双向转诊管理相关规定的;

(二)无故拒绝收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参保人,或拒绝使用社会保障卡的;

(三)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的;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不为参保人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医疗服务的;

(五)采取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虚拟住院和冒名住院等违规行为,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在使用自费药品、高额耗材和其它需由本人先自负项目时,未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签字同意的;

(七)不按规定向参保人提供经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确认的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的;

(八)为参保人伪造或出具虚假证明、票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九)其它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伪造、篡改居民参保信息,使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参保或者享受政府补助的;

(二)在审核、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社区劳动保障站应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参保居民登记、变更等信息真实。学校、幼儿园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其登记、采集的参保人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学校、幼儿园故意伪造、篡改居民参保信息,使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参保或者享受政府补助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拒绝居民参保,追回已享受的政府补助和已发生的医疗费,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查,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重度残疾人是指符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下列人员:

(一)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

(二)听力残疾中的一级;

(三)言语残疾中的一级;

(四)肢体残疾中的一级;

(五)智力残疾中的一、二级;

(六)精神残疾中的一级。

第三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