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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期间道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19:47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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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期间道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308号



印发关于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期间道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做好《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19号)的贯彻落实工作,确保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部制定了《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期间道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六月十日

  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期间道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



为保障全国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以下简称“治超”)期间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和流通市场的相对稳定,保证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特制定本应急预案。

  一、 组织领导

  “治超”期间道路运输保障应急工作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迅速反应、保障有力”的原则。

  全国“治超”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部公路司)下设运输保障组,负责全国道路运输市场动态监测、对市场异常波动情况进行预警报告和应急处置。

  运输保障组负责人:谢家举、李志强。

  联系电话:白天(8时至17时):010-65292780。

  夜间(17时至次日8时及节假日全天):010—65292528。

  传真(24小时开通):010—65292781。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本辖区“治超”领导小组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领导下开展工作,成立道路运输保障组织,具体负责“治超”期间本辖区的道路运输保障的组织、协调与实施。

二、 道路运输保障组织的工作职责

(一)各级道路运输保障组织在其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治超”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开展工作,制定道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组织应急运输车辆,做好运力储备,负责对道路运输市场异常波动情况进行监测,及时掌握运输市场动态。一旦出现市场异常波动等情况,各级道路运输保障组织要及时向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治超”领导小组报告,并根据其指示,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组织、调配应急运输车辆和人员,执行运输保障任务;

  (二)各级道路运输保障组织要按照其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治超”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指挥道路运输系统统一调配应急运输车辆执行运输保障任务,并加强组织督察;

  (三)负责协调解决执行道路运输保障任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按规定向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治超”领导小组报告;对于重大问题,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治超”领导小组还应及时向部和全国治超领导小组报告。

  (四)承办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治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 道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级次

  根据市场出现的异常波动和运力紧张情况,将运输保障应急预案分为两个等级。市场异常波动情况是指人民生活必需品如粮、油、肉、菜、蛋等由于运能不足出现脱销,或工业生产原材料(如煤、原油、矿石等)和产成品由于运能不足出现市场供应紧张,导致生产企业面临停产。人民生活必需品供应出现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要按照商务部等15个部委局联合印发的《全国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商运发[2004]198号)规定的市场异常波动级次,确定运输保障应急预案的相应级次。其它商品和运输价格的市场异常波动,要按照其影响范围、强度和发展趋势以及其可能或已经对道路运输市场造成的影响,确定道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的相应级次。

  一级道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为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或一个以上直辖市出现前款规定的市场异常波动和运力紧张情况;二级道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为全国少数省、自治区或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大部分市(设区的市)、区、县,或省(区)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出现前款规定的市场异常波动和运力紧张情况。

  属于一级道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情形的,由全国“治超”领导小组向全国发布红色预警警报,交通部启动一级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并组织、协调和实施;属于二级道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情形的,由省级“治超”领导小组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黄色预警警报,所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启动二级应急预案,并组织、协调和实施。

  各地出现上述市场异常波动情况后,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并在2小时内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确认为二级道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情形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立即向省级人民政府和交通部报告,并启动二级应急预案;经核实确认为一级道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情形的,在1小时内向交通部报告,交通部将立即向国务院和“治超”领导小组报告,并启动一级应急预案。

  四、 道路运输保障车辆及人员

(一)道路运输保障车辆。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应急运输保障车辆的储备工作。应急运输保障车辆储备数量要按照下列原则执行:50万人以下人口的地区,应配备20辆5吨以上的货车,每增加50万人相应增加5吨以上货车20辆,依此类推。应急运输保障车辆的调用,按应急预案级次分别由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为主进行。辖区内应急运输保障车辆不能满足需要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立即向交通部报告并申请运力支援,由交通部负责协调调动其他省(区、市)的应急运输保障车辆予以支援。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启动道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后,要立即调集应急运输保障车辆,并统一核发《道路运输特别通行证》。应急运输保障车辆要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执行应急运输任务,并在车辆明显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特别通行证》,免交车辆通行费,并行驶军车通道。《道路运输特别通行证》由交通部统一制发,由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

  应急运输保障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不得超限超载运输,任务完成后应立即将《道路运输特别通行证》缴回市(地)级交通主管部门。逾期不缴的,由所在地省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强制收缴,并按本预案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应急运输保障车辆的技术等级要求达到二级以上,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或行驶里程不超过15万公里)。如果辖区内没有符合条件的车辆或车辆不足,应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支援申请。

  (三)应急运输保障人员。应急运输保障队伍一般应根据应急任务由驾驶员、押运员、装卸人员以及带队人员组成。驾驶员的基本条件是政治合格,身体健康,驾驶技术过硬,证件齐全,熟悉有关政策法规。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建立相应的应急运输保障组织后,应在2004年6月30日前报交通部备案。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保障机构的负责人、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传真、车属单位、车牌号、吨位、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等。

  启动应急预案后,执行应急运输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对应急运输保障车辆和设备进行认真检查,严禁车辆和设备带病操作,并按规定配备相应的证照和通讯工具。同时,对应急运输保障人员要进行运前动员,做到万无一失。

  五、 市场异常波动情况的报告

  (一)报告制度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运输企业要在“治超”期间建立和完善“治超”工作报告制度,明确部门和人员的责任,确保信息畅通,出现突发事件后要及时按规定程序向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治超”领导小组报告。

  (二)报告内容

  1、市场异常波动情况,当地物价上涨和运力下降的幅度;本地运力供应情况,存在的缺口;需要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支援的申请要求(车辆类型、吨位、数量;执行运输保障任务的时间、线路以及运输或装卸的货物种类、吨位、作业地点等);

  2、需要向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的特别通行证的数量;需要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支援的应急运输保障车辆的种类、吨位、数量以及执行运输保障任务的时间、线路以及运输或装卸的货物种类、吨位、作业地点等;

  3、执行应急运输保障应急预案任务时,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需要请求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的事项;

  4、执行应急运输保障任务的完成情况(出动的运力、运输货物种类、数量等)。

  六、 应急运输保障工作机制

  (一)执行应急运输保障任务的措施

  执行应急运输保障任务的单位,同时派出5辆以上车辆或设备执行同一应急运输保障任务时,应由车队队长带队,10辆以上的,由单位领导带队,20辆车以上由地市级运输管理部门领导带队,50辆以上由省级运输管理部门领导带队。执行应急运输保障任务的车队应配备通讯设备,保持通讯畅通。途中发生问题(遇到滞留、发生事故、物资遭到哄抢或受损、道路受阻、以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应由负责人及时向本辖区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二)执行应急运输保障任务的补偿

  执行应急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运费由托运人承担,运价参照当时社会平均价格水平执行。交通部门可视情对参与应急运输任务的运输单位适当减免部分货运附加费。

  七、 值班制度

  “治超”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应急运力分配指标的单位要建立值班制度,并认真组织落实。值班电话(包括手机)必须24小时开通,值班人员必须24小时在岗,不得擅离职守。值班领导的手机电话必须24小时开通。值班人员要明确职责,熟悉政策,掌握本辖区和本单位的运力储备情况,遇有紧急情况立即向值班领导报告。要加强对应急车辆装备的保养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随时可以投入使用。

  八、 责任追究

执行应急运输保障任务的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上级交通部门下达的应急运输指令,对拒不执行命令、玩忽职守、推诿扯皮或者逾期不缴回《道路运输特别通行证》的单位,在质量信誉考核时,文明服务记O分,并不得参加本年度的文明单位评比。对执行上级命令不坚决,贻误时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运输保障应急预案,并报交通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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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7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7年8月26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经营、捕杀、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镇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公安,海关,铁道、航空、航运、公路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救护和处理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体和死体、产品;
(五)根据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核发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
(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前款作出规定。镇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上交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安排。
第七条 捕杀、驯养、运输、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经营、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
第八条 宾馆、茶楼、饭店、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行业,不得收购、杀害、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经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定单位收购、经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加工制作、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及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检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活动;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人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和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十三条 依法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妥善保护,按国家规定送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除没收实物、违法所得、猎捕工具和吊销有关证件外,并处罚款。罚款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和加工制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证、驯养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犯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协作;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被查处的案件涉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查处单位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获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1992年12月23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林业、海洋与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者,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除没收实物、违法所得、猎捕工具和吊销有关证件外,并处罚款,罚款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颁布具体罚款额度的,按下列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和加工制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非法经营、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倒卖、转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证、驯养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运输证、营业证、进出口证书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犯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对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6日

玉林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1]55号


玉林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加强我市户外广告牌位的管理,使城市资源按市场规律合理、有偿使用,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统一经营管理户外广告牌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玉林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户外广告牌位及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指户外广告牌位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城市空间所设置的招牌、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实物造型等。
第二条 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机构由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其职责有:
(1)接受市政府委托编制户外广告牌位规划;
(2)制定广告牌位招标方案,组织公开招标拍卖工作;
(3)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中有关事项的协调。
第三条 广告牌位招标拍卖底价以户外广告牌位收益金为基础。设置在公共场所、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收益金的起拍底价50~80/ m2.年(按发布广告面积),设置在单位、企业、私人房屋上户外广告收益金的起拍底价30~50元/m2.年(按发布广告面积)。广告牌位使用年限一般为2~5年。
第四条 招标拍卖程序:
(1)根据经审批的户外广告牌位规划,提出可供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牌位及底价使用年限予以公布 。
(2)在规定期限内接受投标单位的竞标申请报名。
(3)在截止报名后十天内组织户外广告牌位招标拍卖会,并在媒体上发布召开招标拍卖会的日期。
(4)中标人凭中标资料按《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若属单位、私人房屋上的广告,需附送租用协议。
(5)其余不尽之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为准。
第五条 户外广告牌位招标拍卖所获得的城市空间占用收益金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归市政府作为专用基金管理,作为户外广告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的基金。
第六条 户外广告牌位管理原则:
(1)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而设置的广告牌位一律视为违章违法广告,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件》进行查处。
(2)中标的户外广告经营业主在合法使用期内,如闲置超过半年,必须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止。否则,视为放弃使用并注销其使用权,交由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机构重新招标拍卖。
(3)户外广告牌位合法使用期满,玉林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机构确定仍可继续设置广告牌位的,重新进行招标拍卖。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原经营业主。
(4)户外广告牌位合法使用期未满,因城市建设需拆除的,由玉林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机构作出合理补偿。
第七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