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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8:58:43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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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13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
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工作有序开展,切实加强管理,规范对外合作内容和申请、审核、监督程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0〕32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是指我省内国家机关、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执行机构(以下称“执行机构”)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等签署或承担执行涉及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我省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对外政策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全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工作由省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组织协调和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规划和政策,协调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和能力建设工作。

第二章 审核程序

  第五条 执行机构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事项要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省发展改革委应在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须组织专家论证或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在15个工作日内。
  对外合作内容涉及以下3种情况的,省发展改革委须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工作。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的合作。
  (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六条 在对外合作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的,须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须组织专家论证或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在15个工作日内。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要按照项目实施的开始、中期、结束3个阶段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执行情况。合作结束后,要形成总结报告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对外合作事项,省发展改革委须将总结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总结报告提交期限应在申请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项目执行进展和贯彻落实国家法规政策等情况,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定期对全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事项进行检查,如发现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内容与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终止执行合作。
  第八条 执行机构公开发布相关信息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涉及第五条所列3种情况的,须经省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拟发布或提供信息是否属于禁止领域尚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省发展改革委查询,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执行机构违反规定发布或提供信息,损害国家利益的,省发展改革委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各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配合省发展改革委做好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已发布但与本实施细则相冲突的相关对外合作管理办法应停止执行。属于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对外合作事项,适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第37号令)。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对外合作事项,按照固定资产投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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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是某国有银行的某分理处主任。2010年12月,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集到王某的个人身份信息,采取填写虚假的申报材料的方式,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了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准贷记卡。之后,李某使用该卡透支10万元用于赌博活动,因无力偿还欠款潜逃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主要区别表现在犯罪主体和客体方面,即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资金的使有权,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权。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挪用公款罪,关键是要确定李某的身份,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应是挪用资金罪。

  李某的身份的确定与其所在的企业性质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对该银行的企业性质进行一番界定。众所周知,我国四大国有银行已全部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整体改制为现代化股份制商业银行,成为国有控股公司。那么,国有控股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呢?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全资说”即只有公司的全部资本由国家投资才能说是国有公司;另一种观点是“控股说”即只要国有股份占股份公司全部资本的50%以上就是国有公司。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换而言之,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人员只有受到国有公司、企业的委派并从事公务时才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也从另一个侧面否定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是国有公司。既然该国有银行是国有控股公司,那么,此时不再属于国有公司的范畴而是非国有公司。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文已得出结论,即该银行属于非国有公司。因此,其公司人员只有受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并从事公务时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也即属于《刑法》九十三条、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本案中李某的任职是经县支行请示市分行决定的。那么,此时李某到底是不是受到国有公司的委派并从事公务呢?在回答该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对该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性质有一定的了解。根据公司法理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各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对外先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总行承担。可见,该银行的分支机构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更不是国有公司。李某的任职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内部的人事权限,而不是受国有公司的委派从事公务。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该司法解释再次明确了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李某虽然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但其并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所以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审计技术提示第1号——财务欺诈风险》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审计技术提示第1号——财务欺诈风险》的通知

会协[2002]203号

为了帮助注册会计师做好会计报表审计工作,针对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我会将不定期发布审计技术提示。审计技术提示不属于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准则、规则范畴,仅供注册会计师参考。现将《审计技术提示第1号—财务欺诈风险》予以印发。

附件:审计技术提示第1号—财务欺诈风险


审计技术提示第1号—财务欺诈风险


财务欺诈作为舞弊的主要形式,导致会计报表不实反映,对会计报表使用者产生巨大的危害。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制定审计计划并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以合理确定会计报表是否存在由财务欺诈导致的重大错报。以下因素可能导致公司进行财务欺诈,或表明公司存在财务欺诈风险,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公司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对此予以充分关注,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一、财务稳定性或盈利能力受到威胁
1.因竞争激烈或市场饱和,主营业务毛利率持续下降;
2.主营业务不突出,或非经常性收益所占比重较大;
3.会计报表项目或财务指标异常或发生重大波动;
4.难以适应技术变革、产品更新或利率调整等市场环境的剧烈变动;
5.市场需求急剧下降,所处行业的经营失败日益增多;
6.持续的或严重的经营性亏损可能导致破产、资产重组或被恶意收购;
7.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年为负值,或虽然账面盈利且利润不断增长,但经营活动没有带来正的现金流量净额;
8.与同行业的其他公司相比,获利能力过高或增长速度过快;
9.新颁布的法规对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可能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10.已经被证券监管机构特别处理(ST)。
二、管理当局承受异常压力
1.政府部门、大股东、机构投资者、主要债权人、投资分析人士等对公司获利能力或增长速度的不合理期望;
2.管理当局对外提供的信息过于乐观而导致外界对其产生不合理的期望;
3.为了满足增发、配股、发行可转换债券等对外筹资的条件;
4.可能被证券监管机构特别处理(ST)或退市;
5.急于摆脱特别处理(ST)或恢复上市;
6.为了清偿债务或满足债务约束条款的要求;
7.不良经营业绩对未来重大交易事项可能产生负面影响;
8.为了实现设定的盈利预测目标、销售目标、财务目标或其他经营目标。
三、管理当局受到个人经济利益驱使
1.管理当局的薪酬与公司的经营成果挂钩;
2.管理当局持有的公司股票即将解冻;
3.管理当局可能利用本公司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谋取额外利益。
四、特殊的行业或经营性质
1.科技含量高,产品价值主要来源于研发而非生产过程;
2.市场风险很大,很可能在投入了巨额研发支出后却不被市场接受;
3.产品寿命周期短;
4.大量利用分销渠道、销售折扣及退货等协议条款。
五、特殊的交易或事项
1.不符合正常商业运作程序的重大交易;
2.重大的关联交易,特别是与未经审计或由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关联方发生的重大交易;
3.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的计量涉及难以证实的主观判断或不确定事项,如八项减值准备的计提;
4.尚未办理或完成法律手续的交易;
5.发生于境外或跨境的重大经营活动;
6.母公司或重要子公司、分支机构设在税收优惠区,但不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
六、公司治理缺陷
1.董事会被大股东操纵;
2.独立董事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3.难以识别对公司拥有实质控制权的单位或个人;
4.过于复杂的组织结构,或涉及特殊的法人身份或管理权限;
5.董事、经理或其他关键管理人员频繁变更。
七、内部控制缺陷
1.管理当局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
2.有关人员相互勾结,致使内部控制失效;
3.内部控制的设计不合理或执行无效;
4.会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或信息技术人员变动频繁,或不具备胜任能力;
5.会计信息系统失效。
八、管理当局态度不端或缺乏诚信
1.管理当局对公司的价值观或道德标准倡导不力,或灌输了不恰当的价值观或道德标准;
2.非财务管理人员过度参与会计政策的选择或重大会计估计的确定;
3.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曾存在违反证券法规或其他法规的不良记录,或因涉嫌舞弊或违反法规而被起诉;
4.管理当局过分强调保持或提高公司股票价格或盈利水平;
5.管理当局向政府部门、大股东、机构投资者、主要债权人、投资分析人士等就实现不切实际的目标作出承诺;
6.管理当局没有及时纠正已发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
7.管理当局出于逃税目的而采用不恰当的方法减少账面利润;
8.对于重要事项,管理当局采用不恰当的会计处理方法,并试图将其合理化。
九、管理当局与注册会计师的关系异常或紧张
1.频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2.在重大的会计、审计或信息披露问题上经常与注册会计师发生意见分歧;
3.对注册会计师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如对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作出不合理的限制;
4.对注册会计师施加限制,使其难以向有关人士进行询证、获取有关信息、与董事会进行有效沟通等;
5.干涉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如试图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或审计项目小组的人员安排施加影响。

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